中石化《职工违规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14.5.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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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件 2 基本制度 制度 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制度 编号 制度 文号 制度 版本 主办 部门 监察部 所属业务类别纪检监察管理 会签 部门 企业改革管理部 人事部 法律部 下位制度制定者各分(子)公司 审核 部门 法律部 企业改革管理部 解释权归属监察部 签发 日期 废止说明 生效 日期 制定目的 为严肃纪律,加强管理,规范职工行为,维护生产经营 管理秩序,保障企业科学发展。 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 、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 规。 适用范围全系统 约束对象 与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所属分(子)

2、公司签订劳动 合同的人员,包括委派到国(境)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 工作的人员。 涉及的相关制度 业务 类别 所属 层级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纪律,加强管理,规范职工行为,维护生 产经营管理秩序,保障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所属分 (子)公司。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与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所属分 (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包括委派到国(境)外单位 或者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职工违

3、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应当承担 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机关对职工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所属分(子)公司有关职工处分的制 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给予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 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 害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给予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 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3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及期间: (一)警告, 6 个月; (二)记过, 12 个月; (三)记大过,18 个月; (四)降级,

4、24 个月; (五)撤职, 24 个月; (六)留用察看,12 个月或者24 个月; (七)解除劳动合同。 降级,应当降低一个级别工资。撤职,应当撤销其现任所 有职务,并在撤销职务的同时降低工资。撤职时按降低一个以 上(含一个)职务层次另行确定职务,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 务。 第六条职工受到撤职及以下处分的,按有关规定扣减薪 酬;涉及职务(职级) 、岗位、薪酬等变更的,由组织人事部 门按规定办理。 第七条职工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 自然撤销,停止执行原薪酬待遇,安排临时性工作,按不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适当的劳动报酬。留用察看期间,没有 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期满后重新确定

5、工作岗位和薪酬等 级;又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给予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用人单位应先征求 工会意见,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4 第九条职工因违纪违规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 者责令退赔;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荣誉、资格等其 他利益,应当按规定予以纠正;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 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条职工受到留用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 不得被评为先进、被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职级)、 岗位级别、技术职称。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违纪违规的,处分 期满后,其晋升职务(职级)、岗位级别、技术职称等不再受 原处分的影响。但

6、是,受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的,处 分期满后不视为恢复原职务(职级)、原岗位级别、原薪酬等 级或者档次。 第十一条职工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 在分别确定其处分后,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 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规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 各自应当承担的政纪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单位经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 机构认定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或者经上级认定有违纪违规行 为,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职工,在

7、作出 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照本规定应 5 当给予降级及以上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 受的待遇。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有 关人员的; (六)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

8、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七条有本规定从轻、从重处分情形的,应当在第三 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有本规定减轻处分情形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 以下给予处分。 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处 分。 第十八条职工违纪违规, 需要给予警示谈话、 通报批评、 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的,按 照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按有关规定实行领导职务禁入限制。 6 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政纪处分一并使用。 第十九条职工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第二十条职工被判处刑罚的, 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因过失犯罪被宣告缓刑或者被判

9、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 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于个别可以不予解除劳动合同 的,应在报请有处分权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批准后,给予留用察 看处分,并报股份公司备案。因上述情形受到留用察看处分, 处分期间与刑期不一致的,处分执行期间以其中时间最长的一 种为准。 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 分。 第三章违纪违规行为及处分 第一节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在生产经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决定重大事项、安排重大项目的; (二)不按技术标

10、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的; (三)盲目引进设备和技术,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 或者长期闲置、无法使用的; (四)违反计量、检验、分析等管理规定,弄虚作假,伪 7 造数据的; (五)虚报、瞒报、篡改统计资料、管理系统数据或者谎 报业绩的; (六)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企业财产被贪污、挪用、盗 窃、诈骗或者丢失、损坏、变质的。 第二十二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规章, 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 命

11、令、指示以及集团公司有关制度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集团公司有关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 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 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未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的; (五)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六)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八)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8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导

12、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十)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 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 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三)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 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四)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十五)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 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十六) 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 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七)被依法责令

13、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 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八)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或者拖延工作,致使重要、紧急的文件、信息得不到及时有效 处理的; (十九)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 职守的; (二十)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 9 次生事故的; (二十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 有重大疏漏的; (二十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 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十三)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的; (二十四)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

14、查工作或者阻 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十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 报复的; (二十六) 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 处理决定, 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 理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环境信息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三)因违规指挥、操作导致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的; (四)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未采

15、取必要措施致使事件或者事故扩大的; (五)建设项目环评未经批复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10 第二十四条在招投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 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评标人,或者接受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个 人参加投标的; (二)对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虚假招标、规 避招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标底及其他保密情况和资料的; (四)招标人员与投标人恶意串通,妨碍招投标的; (五)擅自确定中标人的。 第二十五条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 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 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 (二)违规发包、转包、分包工程项目或者指定生产商、 供应商、服务商的; (三)违反施工管理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的; (四)在工程项目施工、验收过程中,不按规定进行质量 监督、检查和验收的; (五)在工程项目预算和结算的审核、审批中,工作失职 或者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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