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起诉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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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起诉状 原告:陈 XX,男,汉族, 1954年 1 月 26 日出生,现住榆次区修文镇陈侃村幸福路东151 号。 被告:郭 X,男,汉族, 40 岁,现住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电话:被告:郭XX,男, 汉族, 1984 年 12 月 5 日出生,现住清徐县集义乡桃园堡村新村街11 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238 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 元整;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1 年 5月 22 日 12 时,被告郭 XX驾驶被告郭荣的晋KA7956号货车由西向 东行至 1

2、08 线陈侃村至清徐路段时与王XX驾驶的晋 KB0453货车及彭 XX驾驶的晋 KA0830货 车相继发生碰撞,后晋KA7956号货车将路边原告的房屋撞坏。 事故发生后,晋中市交 -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郭 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1 年 6 月 2 日,经交 -警队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市价认字2011 第 831 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失价值为30000 元。 后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赔偿,但遭到拒绝。 1 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X驾驶车辆撞坏原告房屋,应当 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郭 X作为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

3、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 的诉讼请求。 此致榆次区人民法院具状人:陈XX2011 年 6 月 10 日 2 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样 本)2017-05-21 21:42 | #2楼原告:李 ,男,1988 年 11 月 10 日出生,汉族,长春 集团吉源 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木工班技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清河街道万宝小区。 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律师,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 红,男, 1984 年 9 月 13 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农安

4、县乡 被告:王 涛,男,看着民间借贷民事起诉状。 1970 年 3 月 16 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西昌小区栋 6 门 716 室。 电话, 被告:吉林省 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街小区,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经营场所地:长春市西四马路号房地产 3 楼。 法定代表人:朱 ,总经理联系电话 ,被告:宋 ,男, 1969 年 8 月 3 日出生,汉 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 电话。 被告:长春市 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花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高, 总经理联系电话 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听听附带民事

5、诉讼状。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广场 1 号楼 12 层号。 负责人:刘 ,经理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 元,护理费 2017.2 元(67.24 元2 人9 天+67.24 元12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 元(50 元21 天), 误工费元 400 元67 天),营养费 2000 元,交通费 1000 元,住宿费 408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元,扣除已付 2000 元,以上合计 79,457.5 元;2、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 费(待鉴定后确定);3、判决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 担赔偿责任; 4、诉讼

6、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5、判令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损失10783.92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11 年 7 月 25 日 19 时许,被告王 红驾驶吉 AZ20 号捷达出租车沿解放大 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宝街交汇处时,因违反禁令标志向左转弯,与被告宋 明驾驶的吉 AZ83 号捷达出租车相撞,在人行步道上等信号灯的原告撞伤。 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气颅症等多处损伤。 经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 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 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 涛系王 红驾驶吉 AZ20 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赔

7、偿责任。 被告吉林省 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西吉AZ20 号捷达出租车的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宋驾驶的吉AZ83 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依法应承 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两辆出租车的保险人, 应在保险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为维护 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2015 年 4 月 18 日原告罗忠厚驾驶深圳市海怡出租车公司粤BGC508出租车与被告杨福康 驾驶粤 BOM636车辆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

8、队认定被告方司机杨福康负全部责任。 原告罗忠厚所驾驶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 10482 元,损坏后送到修理厂修理,2015 年 4 月 29 日修理完毕交给原告罗忠厚行驶。 原告认为: 被告杨福康在行车中未确保安全行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 致使原告车辆损 坏并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薛会群作为车主理应对肇事司机杨福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车辆是从事出租营运的,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停止营运12 天,损 失十分惨重。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 条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

9、复原 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中指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 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 此致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起诉人:年月 日起诉状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2017-05-21 13:39 | #3 楼原告:(受害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 年龄: 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被告 一:(肇事司机姓名) 身份证号码: 性别: 年龄: 民族

10、:职业: 工作单位: 住所:被告二: (车主姓名)身份证号码:性别: 年龄: 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被告三:(保险 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住所: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连带赔偿医 疗费 xx-x 元,误工费 xx-x元,护理费 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交通费 xx-x元,住宿 费 xx-x元,营养费 xx-x元,残疾赔偿金 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xx-x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xx-x 元,康复费 xx-x 元,后续治疗费 xx-x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元,鉴定费 xx-x 元,财产损害 赔偿金 xx-x元,共计 xx-x元。 2、判令被

11、告三对第一项诉求赔偿的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xx-xx年 xx 月 xx日,被告一驾驶xx-x号 xx车与原告驾驶的xx-x车相撞,造 成原告 xx级伤残。 经 xx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支队 xx大队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主要责任。 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 一、被告二应向原告连带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另,被告二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三作为保险人 依法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向

12、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 xx 区人民法院原告:二零一二年月 日交通事故起诉状2017-05-21 10:22 | #4 楼原告: xx,女,汉族, 1970 年 8 月 24 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x 号 x 楼 x 号,系此事 故京 Nxx-x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 ,电话: 6581xx-xx。 诉讼代理人:赵小虎,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1618589。 被告:秦 xx,男,汉族, 1960 年 x 月 x 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x 区 x 号,系此事 故京 J0xx-xx5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 ,电话: 1361xx-xxx-xx

13、x 。 被告: 中国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 北京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xx, 电话:5819xx-xx,邮编: 100020。 请求事项: 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秦xx 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事故损失xx-xxx-x 元(拖车费 xx 元+修理费 xx-xxx元)。 由被告中国 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车损2000 元。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1 年 1 月 18 日 11 时 55 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 xx 驾驶京 N00xx-x小型越 野客车在朝阳公园南路由西往东

14、方向正常行驶,行至朝阳公园南路郡王府地段遇秦xx 驾驶的 京 J07xx-x轿车由东向南转弯驶来并遭其车碰撞,造成我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 安局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第35xx-xx 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 秦 xx 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原告事故支付了 xx-xxx元(拖车费 230 元车辆修理费 xx-xxx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曾为京J07xx-x 轿车办理保单号为 PDAA201511010872xx-xxx-x 的交强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 原告认为: 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此

15、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 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六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 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具状人:xx-x年 月 日交通事故赔偿案起 诉状 2017-05-21 20:25 | #5 楼原告:赵雅文,女, 1988 年 5 月 6 日出生,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 生,住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宿舍。 被告:北京市五环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王青 职务:董事长 电话:86793548

16、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大有庄路旧忠路24 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 京市大兴支公司负责人:田淑华职务:经理电话:69442765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行 政街 26 号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870.99 元。 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 元、护理费 500 元。 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 元。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5 年 8 月 23 日上午 9 时左右,原告赵雅文骑自行车在樊羊路离首都经济 贸易大学 100 米处往该校方向靠路边正常骑行, 突然被第一被告北京市五

17、环顺通物流有限公司 司机窦庆刚所开车牌号为“ 京 G50314的中型厢式货车撞倒, 原告随即倒地, 当时头部距货车右 后车轮仅 1 公分距离,情况十分危险;原告佩戴的眼镜现场被摔脆折断,下落不明。 经拨打 120 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北京佑安门医院,经诊断原告包括肩膀、左腰、左手、 膝盖、左脚在内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告知原告休息一周,第一被告司机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 药费用。 8 月 25 日,因第一被告急于取回被暂扣的车辆,原告禁不起被告再三轮番电话骚扰和催 促,在浑身是伤、伤口还在流血的情况下,和第一被告司机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 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做事故笔录,丰北大队作出“ (20

18、15)京丰北字第 2378 号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认定由第一被告司机窦庆刚负全责。 因窦庆刚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肇事,因又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一再推诿,拒作任何赔偿。 1 因次交通事故,除医药费用之外,原告还造成若干财产损失,其中包括眼镜一副,价值 500 元;外衣一件,价值198 元;裤子一件,价值207 元;鞋子一双,价值467 元;自行车 一辆,价值 450 元;手串一副,价值1299 元;往返学校、交通队、实习单位等地,支付交通 费 115 元;误工费损失 634.99 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

19、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被告司机交通肇事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第一被告应该赔 偿原告所有医药费用及其他财产损失。 原告受伤期间,由于行动不便, 由其宿舍舍友照顾其生活起居,第一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营 养费 1000 元,护理费 500 元。 由于事发突然、情况危急, 第一被告的货车仅在距离原告一公分处刹车,给原告造成了巨 大的心理伤害、留下了很深的心理阴影。 由于车祸的影响,原告至今不敢再骑自行车,看见货车就有恐惧心理, 另外由于害怕父母 担心,关于此次事故原告至今仍不敢告诉家乡的父母。 第一被告再三推诿,更使得原告心

20、力交瘁,加剧了心理创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原告还有 权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 元。 鉴于第一被告已向第二被告投保,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原告至今伤口尚未痊愈并可能留有后遗症,左肩、左手和左膝等多处仍留有疤痕, 随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70.99 元,依法维护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的尊严。 此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具状人:2015 年

21、 9 月 15 日附:1、本状副本二份; 2、北京市 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 (2015)京丰北字第 2378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复印件三份。 2原创交通事故民事起诉状范文2017-05-21 9:55 | #6 楼民 事 起 诉 状原告:张, 女, 78 岁,汉族,小学文化。 保定市 厂退休职工。 住所地:保定市兴华路 号。 身份证号: 130604193300000000委托代理人:孙 ,男, 44 岁,汉族,高中文化,保定 厂下岗职工。 系原告之子。 身份证号: 130604196700000000委托代理人:张 ,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男, 52

22、 岁。 住所地:保定市兴华路179 号号。 身份证号: 130605195900000000 被告: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 定市五四西路 号。 法定代表人:刘 ,该公司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请求事项: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4.54 元+10元+2元=14086.54元; 护理费 2000 元12 月2 年=60000元;住院火食补助费50 元36 天2 人=3600元;交通费 170 元;鉴定费 3000 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4395.1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395.1元 以上各项 损失共计 129646.74元。 3、诉讼

23、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 2011 年 6 月 19 日 11 时 40 分,被告李 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保定市普庆路 410 号门前由南向北倒车,由于被告违章和过失将正在普庆路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张碰倒, 造成原告右腿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36 天出院。 原告出院并未治愈,是因为年龄偏大,医院不给做麻醉手术, 采取外固定术后回家保守疗 养至今。 经公安交 -警出警现场勘察,认定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见附件)原告的 骨折长期不愈合,功能不能恢复,致使原本能够独立生活的原告瘫在床上,不仅给原告带来很 大痛苦,还给家人带来很大困难。 截止到目前,被告李 仅垫付了 8000 元。 原告方家人

24、由于各种开销较大,又都是下岗职工已无力支撑。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诉讼请求。 此 致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具状人:张2011 年 10 月 8 日附项: 1、起诉状一式三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医疗费单据三张复印件一份。 4、市内交通费 170 元复印件一份。 5、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二份。 8、保定市公安局交 -警支队一大队证明一份。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10、法医学鉴定书彩印件一份。 11、陪床人孙 工资证明一份。 12、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企业注册基本信息网页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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