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和综合医院建设标准及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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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和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和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通知(卫办规财发200819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乡镇卫生院项目决策和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提高投资效益,满足乡镇卫生院的基本功能需要,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建设标准。第二条本建设标准为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的决策服务,是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水平的国家基本标准,是确定和审批乡镇卫生院工程项目的重要依据。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乡镇卫生院

2、的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第四条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建设标准,做到规模适宜、功能适用、装备适度、经济合理、安全卫生。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需求较大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建设标准。第五条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应满足预防保健工作及基本医疗需求,并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当地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第六条乡镇卫生院工程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民用建筑的基本标准、规范和规定。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按其床位规模,划分为

3、无床卫生院(含10床以下)、1029床卫生院和30床以上卫生院三种规模类型。第八条乡镇卫生院规模,应根据其服务人口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影响居民卫生服务需求的主要因素,按照乡镇卫生院的类型、基本任务和功能合理确定。乡镇卫生院床位规模最多宜控制在100床以内。第九条乡镇卫生院床位数的确定宜符合表1规定。千人口床位、人员指标表1乡镇居民平均经济水平每千人口床位数(张)每千人口人员数(人)小 康1.21.51.72.0宽 裕0.81.21.51.7温 饱0.60.81.21.5贫 困00.61.01.2注:1、乡镇居民平均经济水平以统计部门提供的农民人均纯收

4、入为依据。小康、宽裕、温饱、贫困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划分。 2、指标的上下限取值根据当地卫生资源利用情况定,利用率高的取上限,反之取下限。 3、床位数中不含门诊观察床、治疗床。 4、人员数指固定工作人员。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数,30床以上卫生院按每床1.31.5人定员,29床以下(含无床)卫生院按表1计算定员。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人员数中,卫生技术人员应占人员总数的70%以上。第十二条乡镇卫生院服务人口,一般卫生院按本乡镇常住人口加暂住人口(办理暂住户口)计算。中心卫生院则按本乡镇常住人口加暂住人口(办理暂住户口),再加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辐射乡镇人口的三分之一计算。第十三条乡镇卫生院建设规

5、模宜按今后5年10年后的乡镇居民人口、农民平均经济收入预计达到的水平确定。远期发展规模可通过总体规划,分期建设实现。第十四条乡镇卫生院的功能及基本业务技术项目应符合表2的要求。第十五条乡镇卫生院的房屋设施应由预防医疗、保健、行政、辅助用房及生活用房等构成,各类用房的基本构成应符合表3的规定。功能及基本业务技术项目表2基本型卫生院(预防保健型)一般卫生院中心卫生院预防保健1、能开展计划免疫、传染病、“五大”卫生及“二管五改”技术指导。2、能开展孕产妇保健、儿童系统保健。3、开展健康教育。除无床卫生院开展的三项预防保健工作能全面开展外,还能开展四项计划生育手术及慢性非传染病防治。除无床卫生院开展的

6、三项预防保健工作能全面开展外,还能开展四项计划生育手术及慢性非传染病防治。医疗1、对急诊病例应诊及初步急救处理、出诊、转诊。2、一般常见病的门诊诊治及观察治疗、止血、缝合、包扎、针灸、生理产科处理。3、能开展血、尿、便常规检验;X线胸透;心电检查。1、对急诊病例24小时应诊、出诊做出初步诊断,进行抢救、并组织转诊。2、常见病的门诊,住院诊治,并对一般疑难病症进行恰当处理;开展下腹部手术;部分常见病理产科处理,常见五官科病的诊治;拔牙、补牙、镶牙;针灸、按摩、理疗。3、能开展血、尿、便常规及生化检验;X线胸透、拍片、胃肠造影;心电、超声检查。1、对急诊病例24小时应诊、出诊做出初步诊断,进行抢救

7、并组织转诊。2、除一般卫生院开展的临床诊治全部能开展外,还能进行上腹部手术;常见病理科产处理;剖腹产手术等,根据条件开展康复医疗。3、除能开展一般卫生院开展的项目外,还能开展细菌检验、输血;胆囊、泌尿等造影;内窥镜、脑电图检查等项目。管理承担农村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及村级卫生人员培训。承担农村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及村级卫生人员培训。承担农村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及村级卫生人员培训。指导辐射区内乡镇卫生院的业务技术和管理。基 本 设 置 与 构 成 表3类型预 防 保 健医 疗行 政辅 助 用 房门 诊医 技住 院供 应供 养无床卫生院1、预防2、妇幼保健3、多功能会议室1、挂号、收费、值班2、急诊抢

8、救3、内、中、儿科诊室4、外科及换药处置5、妇产科及其检查6、注射7、观察治疗8、中、西药剂1、化验2、X线3、心电4、超声产 房供 应行政办公1、中西药及备用品库房2、茶浴炉房3、室外厕所4、简易污水处理设施。一般型卫生院1、预防2、妇幼保健3、多功能会议室同基本型卫生院加 1、五官(口腔)2、理疗、针炙、按摩1、化验2、X线3、心电4、超声1、病房2、手术3、产房1、供应2、营养灶行政办公同基本型卫生院加 洗衣房、厕浴室、电机、配电房、太平间、茶浴炉改锅炉房等相关配套用房、污水处理中心卫生院1、预防2、妇幼保健3、多功能会议室同基本型卫生院加 1、五官(口腔)2、理疗、针炙、按摩1、化验2

9、X线3、心电4、超声1、病房2、手术室3、产房1、供应2、营养灶行政办公同一般型卫生院注:基本型卫生院、一般型卫生院的诊室及其他功能相近的科室可根据情况兼并合设第三章 建筑标淮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筑标准应贯彻适用、经济和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按照经济水平和地域条件合理确定。第十七条 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的选择,应符合建筑耐久年限、防火、抗震、防洪、建筑节能、保温隔热及施工等方面的要求。结构形式的选择还应有利于乡镇卫生院的发展。第十八条 建筑设计应注重标准化与多样化相结合。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主要业务用房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第二节 建筑面积指标第二十条 乡镇

10、卫生院预防保健、医疗、行政管理等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应符合表4的规定。业务用房建筑面积指标表4无床卫生院(含10床以下)10-29床以下30床以上核定方式按院核定(M2/院)按床位核定(M2/床)按床位核定(M2/床)建筑面积(M2)30055050554550注: 基本型卫生院的基本面积指标上下限取值,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及业务工作确定。对工作人员在5人以下的乡卫生院按人均50平方米计算;每卫生院最低不低于150平方米。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业务用房面积分配应满足功能、业务技术及设备装备的需要,三种典型规模使用面积分配应符合表5规定。建筑参数应符合表6规定。各部门用房使用面积表 表5分 类 基本型2

11、0床40床80床1.预防、保键4860841082.合作医疗管理242424363.门 诊1081502404204.医 技30841122125.住院(含手术产房)242204819286.其 他5096240456使用面积合计28463411812160建筑面积合计 (平面系数60%)473105719683600各类用房建筑参数表6建议采用尺寸(中-中)M走廊病房2.7门诊单侧候诊2.1双侧候诊2.7手术室2.7病房六人病房6.0 x 6.0三人病房3.6 x 6.0辅助用房进深3.6 x 4.5门诊诊室3.3 x 4.2诊室3.3 x 4.5手术室大间6.0 x 6.0中间4.5 x

12、6.0小间4.2 x 4.8X光室6.0 x 6.0化验室4.5 x 6.0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职工生活设施建筑面积,应按国家及地方有关标准执行。第三节 建筑标准第二十三条乡镇卫生院的建筑宜采用砖混或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宜为1-3层。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通风条件下,室内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诊查室2.8-3.0m,病房3.0-3.2m. 二、医技科室应根据设备需要确定。第二十五条 业务用房的首层室内外地面高差,不应小于450mm。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建筑装修和防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疗用房的墙面、顶棚应便于清扫、不起尘、易维修;手术间、产房墙面可采用瓷砖或其他便于清洗的材料;二、地面用

13、材应采用防滑、宜清理的材料;检验用房的地面材料还应耐腐蚀、宜清洗;部分医疗设备用房应按其设备要求防静电; 三、化验台、操作台等台面均应采用洁净、耐腐蚀、易冲洗、耐燃烧的面层,相关的洗涤池和排水管亦应采用耐腐蚀的材料; 四、放射科、功能检查等用房应有相应的防潮、防辐射、绝缘和漏电保护等设施; 五、供应、药房(库)、太平间等应有防虫、蝇、鸟、鼠及其他动物侵入的设施。第二十七条 预防保健、门诊、病房、行政办公等用房,应充分利用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不宜阳光直接照射的用房应有遮阳设施。主要用房的采光窗洞口面积与该用房地面面积之比,不宜小于表7的规定。主要用房采光表 表7名称比值诊疗室、检查室、预防保健用

14、房、医护办公室 1/6候诊室、病房、配餐室 1/7更衣室、浴室、厕所 1/8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给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污水排放应达到无害化要求。第二十九条 位于国家规定采暖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应有采暖设施,室内采暖的温度应满足医疗和病人的需要。第三十条 供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宜采用双路电源供电,不能保证持续供电的地区,可设自备电源; 二、电源装配容量应满足现有设备及近期的增容需求; 三、放射科电源,应有单独的进线;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设置通讯设备并装备计算机等信息系统。第三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医用垃圾的处理应按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标准执行。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第一节规 划 第三

15、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按照当地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并符合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建制乡镇建设规划的统一要求。第三十四条 卫生院的院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方便群众,靠近乡镇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区,位置醒目,交通方便; 二、地势较高,基地稳固,地形规整,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三、便于利用当地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四、环境安静优雅、远离污染源,并位于靠近居住集中区的下风位置,与少年儿童活动密集场所有一定距离;五、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远离高压线路及其设施。第二节 总平面布局 第三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的总平面布局,应根据建设、使用、管理、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对建筑平面、道路

16、管线、绿化和环境等进行综合设计。 第三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的总平面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一、 功能分区合理,洁污路线清楚,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二、布局紧凑,交通便捷,管理方便;三、住院、手术、功能检查等用房应有安静的环境;四、病室、诊疗室等主要医疗用房应是当地的最佳朝向;五、有利于夏季获得良好的自然通风,多风沙地区应有防风害侵袭措施;六、适当考虑改、扩建和分期建设的要求;七、对废弃物的处置,应按有关规定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出入口,规模较小的卫生院可只设一处,一般不应少于二处。第三十八条 设传染病门诊的卫生院,其相应功能应设在院区边缘,太平间、焚毁炉设于隐蔽处,与主要建筑物应有

17、适宜的隔离,并应单独设置通向院外的出口。 第三十九条 门诊部、住院部出入口附近应设车辆停放场地(所)。第四十条 暂时不能供水、供电的地区,应设置简易供水,供电设施。 第四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应充分利用地形和空间,绿地面积不应低于占地面积的35%。第四十二条 职工住宅不应建在卫生院业务区内,受条件限制与卫生院毗连时,应采取分隔措施,并应另设出入口。第三节 建设用地第四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必须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占用耕地。第四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筑布局适当集中,合理控制房屋间距; 二、按照卫生院建设用地总体规划的要求,分期征用土地。

18、第四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业务区建设用地指标,不应超过表8的规定。业务区建设用地指标 表8规 模用地面积指标(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无床 1:3.5以下29床以下 1: 3.0 以下 30床以上 1: 2.5 以下第五章 主要业务用房要求第一节 预防保健用房第四十六条 预防保健用房应与行政用房邻近,妇幼保健用房与妇产科门诊联系要便捷。第四十七条 预防保健用房应根据规模和业务需要合理设置,一般应设疾病预防办公室、妇幼保健办公室、多功能会议室。第二节 门诊用房第四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门诊用房应根据不同建设规模和专科特长、业务需求合理设置诊疗室,规模小的卫生院可按业务性质、业务量设置综合性诊室。第四十九

19、条 门诊用房的布局应从病人的诊治流程和各部分功能需要出发,做到紧凑、合理、便捷,有利于室内外人流的聚散。第五十条 诊室的设置一般以二名医生为宜,使用面积一般在12- 16平方米以内。第五十一条 门诊出入口及候诊、取样等场所应合理布置,规模较小的卫生院宜集中候诊。第五十二条 妇产科等需要自成一区的科室,应视其规模大小进行合理布局,并解决好出入口、隔离、厕所等问题,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第五十三条 注射室应与观察治疗用房相邻布置。第五十四条 急诊室位置应醒目,要尽量利用门诊及医技科室的房屋及设施。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应相对独立,并有单独出入口。第三节 住院用房第五十六条 床位规模较大的

20、卫生院,宜建独立的住院部。第五十七条 病房床位设置,宜以2床/间和3床/间为主(单排排列),一般不超过6床/间(双排排列)。重危症病房为单床间,位置宜靠近护士办公室。第五十八条 病房门应直接开向走道,门净宽不得小于l.10m,门扇设观察窗。第五十九条 病房护士站宜采用开敞式,与护理单元走道联通,距最远病房门口不应超过30米,并与治疗室相通,与医生办公室相邻。第六十条 护理单元内的厕所、盥洗、污洗宜设于一区,应满足方便适用、清洁卫生、减少污染等要求。第四节 放射科第六十一条 放射科位置应设在门诊部首层,并与住院处有方便联系的部位。第六十二条 放射科应具备透视(摄片)室、暗室等用房,暗室应与透视(

21、摄片)室相邻。第六十三条 透视(摄片)室净空、墙体、地面、门窗等,应满足设备安装和放射防护要求。透视(摄片室)机房应有通风、换气措施。第五节 检验用房第六十四条 检验用房应根据不同规模卫生院开展的业务项目确定,一般设临床检验、生化检验。检验用房按其规模可采用合室、分室或套间等方式,室内布置应符合检验工作流程。第六十五条 检验用房位置,应兼顾门诊、住院和预防保健共用,并方便病人。第六十六条 检验用房宜设于朝北方位,应有良好通风措施。第六节 手术、产房用房第六十七条 手术、产房用房应自成一区,并邻近外科、妇产科病房。床位规模较小的卫生院,手术用房及产房宜设在门诊部适当位置,与妇产科诊室联系便捷。第

22、六十八条 手术室、产房的布置应符合功能流程和洁污分区要求。第六十九条手术室、产房宜合区设置(即手术、产房合用);也可单独设置(即在同区内分设产房和手术室)。具体设置方式视卫生院规模确定。第七十条 手术室、产房的朝向以北向为宜,其他朝向时应有遮光措施。第七十一条 手术室应以人工照明为主。第七十二条 手术室门宽、开启方式应满足通行、运送病人、洁净、防污染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 手术室的管线应暗设,洗手间设置非手动洗手水嘴应不少于两个。第八节 供应(消毒)室第七十四条 供应室应设在业务区的适中部位,并相对独立。第七十五条 供应室平面布置应符合工艺流程和洁污分区的要求,消毒应与贮存、分发室相临,并设传递

23、窗相通。第七十六条 洗涤池宜设通用和专用两种。第九节 药 房第七十七条 规模较大卫生院的中、西药房应分设,规模较小者可合并设置。第七十八条 药房应与挂号、收费、划价邻近。第七十九条 剧毒药、限量药以及易燃、易爆药物的贮放处应有安全设施。第八十条 中药煎药处可视需要单独设置。第八十一条 中、西药房(库)均应满足防潮、防腐、防尘等要求。第八十二条 取药窗的宽度不小于1.50m,窗台高度不高于1.10m。第十节 辅助用房第八十三条 洗衣房一、洗衣房宜建平房,并设晒衣场地;二、平面布置应符合收受、浸泡消毒、洗衣、晒(烘)干、贮存、发放等工艺流程。第八十四条 锅炉房一、锅炉房视卫生院规模安排用房和设备,

24、规模较小时可装设茶浴炉(供水兼供暖);二、锅炉房位置宜选择在各主要建筑物比较适中的地点,并位于常年主导风的下风向;三、锅炉房宜设专门出入口。第八十五条 配电室一、配电室位置应邻近外电源的输入处,规模较小的卫生院可在适宜位置设配电盘;二、配电室门窗应向外开,窗户应设有保护网。第八十六条 营养厨房应与住院部有便捷的联系,规模较小的卫生院可设自炊厨房。第八十七条 供应(消毒)室、洗衣房、锅炉房、配电房等辅助用房宜合并建设。第六章 装备标准第八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专业设备器械装备,应符合以下原则:一、 乡镇卫生院应根据其不同规模功能及业务技术项目,合理配置医疗设备和器械;二、 医疗设备器械装备水平,应与

25、其医技人员的技术水平、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工作量相适应;三、 首先装备常规需要的基本设备器械,逐步达到装备标准。第八十九条 专业设备器械基本装备标准宜符合10表。第九十条 家具装备根据实际需要由各地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九十一条 本装备标准未包括采暖、通风、供电、通讯、办公以及医用垃圾处理等设备,需要时按国家或当地有关标准规定,在建设时统一考虑。第七章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第九十二条 投资控制原则。一、从需求和效益的角度提出既满足需求,又有效利用资源的原则;二、从标准的角度提出严格控制规模,合理控制建筑及装备标准的原则。卫生院规模不适宜的大于需求,是造成卫生资源不能有效利用、投资浪费的重要原因,也是过去

26、几十年卫生院建设值得总结的经验教训。为此,提出严格控制规模,其含意是要按卫生服务需求确定卫生院规模,克服一味追求大而全的建设思想。但建筑和装备标准可以低的要低,应该高的要高,为此,提出合理控制。第九十三条 投资估算指标及分项投资比例。鉴于乡卫生院用房结构复杂、技术要求高,故以当地一般住宅标准(砖混结构普通装修)的150200%为宜(不包括征地费、室外工程)。分项比例,因各地选用的结构材料不同,故对土建、采暖、电气、给、排水所占比例,未提估算指标,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定。室外工程按一般情况提出占业务用房造价的1015%的比例。装备按现行价格估算了装备费用,分别提出专业设备器械装备及家俱装备占业务用房

27、造价的比例。第九十四条 人员定员按第二章第八条的定员指标确定。人员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和规范综合医院的建设,提高综合医院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正确掌握建设标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决策和科学、合理确定项目建设水平服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建设规模在2001000张病床的综合医院新建工程项目。一般情况下

28、不宜建设1000床以上的超大型医院。确需建设1000床以上医院时可参照执行。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第四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技术经济政策,应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第五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患者的原则,在满足各项功能需要的同时,注意改善患者的就医条件和员工的工作条件,做到功能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经济适用。第六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或过于集中建设。现有综合医院的改建、扩

29、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第七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按照立足当前、考虑发展、适度超前的原则,根据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单位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论证、编制工作。第八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对院区进行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可一次或分期实施。第九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第十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规模,按病床数量可分为200床、300床、400床、500床、600床、700床、800床、900床、1000床九种。第十一条 新建

30、综合医院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拟建医院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卫生资源和医疗保健服务的需求状况以及该地区现有医院的病床数量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第十二条 综合医院的日门(急)诊量与编制床位数的比值宜为3:1,也可按本地区相同规模医院前三年日门(急)诊量统计的平均数确定。第十三条 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应由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构成。承担医学科研和教学任务的综合医院,尚应包括相应的科研和教学设施。第十四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X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核医学、高压氧舱、血液透析机等大型医疗设备以及中、西药制剂

31、室等设施,应按照地区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的安排并根据医院的技术水平和实际需要合理设置,用房面积单独计算。第十五条 综合医院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坚持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设施或集中建设、统一供应。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中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综合医院建筑面积指标 (m2/床) 表1建设规模200300床400500床600700床800900床1000床建筑面积指标8083868890第十七条 综合医院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的比例,宜符合表2的规定。综合医院各类

32、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表2部门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急诊部3门诊部15住院部39医技科室27保障系统8行政管理4院内生活4 注:使用中,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第十八条 综合医院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内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20m2配置。第十九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综合医院,应以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另行增加科研用房,并应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适度规模的中间实验动物室。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综合医院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33、 表3医院分类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实习医院面积指标81042.5注:学生的数量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临床教学班或实习的人数确定。 第二十一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4。综合医院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m2) 表4项 目 名 称单 列 项 目 房 屋 建 筑 面 积磁共振成像装置(MRI)310正电子断层扫描装置(PET)300X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260X线造影(导管)机310血液透析室(10床)400体外震波碎石机室120洁净病房(4床)300高压氧舱小型(12人)170中型(812人)400大型(1820人)600直线加速器470核医学(含ECT)60

34、0核医学治疗病房(6床)230钴60 治疗机710矫形支具与假肢制作室120制剂室按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注:1.本表所列大型设备机房均为单台面积指标(含辅助用房面积)。2.本表未包括的大型医疗设备,可按实际需要确定面积。第二十二条 新建综合医院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需要配套建设采暖锅炉房(热力交换站)设施的,应按有关规范执行。第二十四条 健康体检设施及其所需的面积指标,应根据实际需要报批。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第二十五条 综合医院的选址应满足医院功能与环境

35、的要求,院址应选择在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并尽可能充分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应避开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综合医院的选址尚应充分考虑医疗工作的特殊性质,按照公共卫生方面的有关要求,协调好与周边环境的关系。第二十六条 综合医院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建筑布局合理、节约用地。二、 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三、 功能分区明确,科学地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四、 根据不同地区的气候条件,建筑物的朝向、间距、自然通风、采光和院区绿化应达到相关标准,提供良好的医疗和工作环境。五、 应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

36、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医院建筑可适当集中布置。六、 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第二十七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用地,包括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建设用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堆晒用地(用于燃煤堆放与洗涤物品的晾晒)和医疗废物与日产垃圾的存放、处置用地。床均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表5的规定。综合医院建设用地指标 (m2/床) 表5建设规模200300床400500床600700床800900床1000床用地指标117115113111109 注:当规定的指标确实不能满足需要时,可按不超过11m2/床指标增加用地面积,用于预防保健

37、单列项目用房的建设和医院的发展用地。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综合医院,应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0m2,承担教学任务的综合医院应按每位学生30m2,在床均用地面积指标以外,另行增加科研和教学设施的建设用地。第二十九条 新建综合医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应在床均用地面积指标以外,按当地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条 新建综合医院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5%;改建、扩建综合医院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0%。第五章 建筑标准第三十一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建筑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合理确定。第三十二条 综合医院宜以多层

38、建筑为主。门急诊楼、医技楼、病房楼等主要建筑的结构形式,应考虑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病房楼不宜设置阳台。综合医院的各类用房及配套设施,应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应符合国家有关抗震规范的要求。第三十三条 综合医院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有利于患者生理、心理健康,体现清新、典雅、朴素的行业特点。综合医院建筑的色彩设计和室内照明,应符合卫生学要求。第三十四条 综合医院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尚应考虑服务对象的特殊性,设置无性别卫生间。第三十五条 综合医院的建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的相关标准。综合医院的门急诊、病房、重诊监护室、手术室、产房等部门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医

39、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基本原则。第三十六条 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和实验室等医疗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 室内顶棚应便于清扫、防积尘;照明宜采用吸顶灯具。二、 内墙墙体不应使用易裂、易燃、易吸潮、易腐蚀、不耐碰撞、不易吊挂的材料;有推床(车)通过的门和墙面,应采取防碰撞措施。三、 除特殊要求外,有患者通行的楼地面应采用防滑材料铺装。四、 所有卫生洁具、洗涤池,应采用耐腐蚀、难沾污、易清洁的建筑配件。五、 不应使用易产生粉尘、微粒、纤维性物质的材料。第三十七条 配餐、消毒、厕浴、污洗等使用蒸汽和易产生结露的房间,应采用牢固、耐用、难沾污、易清洁的材料装修到顶;并应采取有效措

40、施,使蒸汽排放顺利、楼地面排水通畅不出现渗漏。第三十八条 综合医院的院区管网,应采用分区专线供应。主要建筑物内,应设置管道井并按需要设置设备层。主要管道沟应便于维修和通风,应采取防水措施。第三十九条 综合医院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保证不间断供电,并宜设置自备电源。综合医院应采用双回路供电。院区内应采用分回路供电方式。第四十条 综合医院的建筑耐火等级和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第四十一条 综合医院的手术室、产房、放射科、功能检查科、检验科、有关实验室等用房应设置空调和通风设施。洁净手术部空气净化设施应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设标准。第四十二条 综合医院应配置与其建设规模和业

41、务技术、行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第四十三条 综合医院应配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第四十四条 综合医院应设置医用气体供应系统。第四十五条综合医院应建设污水、污物的处理设施,污水的排放和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存放与处置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六章 医疗设备第四十六条 一般医疗设备的配置,应根据医院的不同功能、专科特长和所承担医疗保健工作任务,参照有关基本医疗装备配置标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按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的规定

42、执行。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必须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充分兼顾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实现区域卫生资源共享。第七章 相关指标第四十八条 综合医院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在评估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等设施的平均建安工程造价,可参照建设地区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住宅平均建安工程造价的23倍确定。有特殊功能要求的建筑物,其建安工程造价可按实际情况适当提高。第四十九条综合医院工作人员的编制按卫生部有关组织编制规定确定。第五十条 综合医院的经济评价,应按国家现行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执行。综合医院建设标准条文说明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1

43、996年10月3日经建设部和原国家计委批准发布,并于当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综合医院建设标准(以下简称“九六标准”)至今已有十年时间。“九六标准”的发布施行使综合医院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批准、规划设计乃至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有了较为科学的标准尺度,对全国综合医院的规划、设计与建设工作起到了重要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九六标准”施行的十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育成长和国民经济发展较快的时期,综合国力显著增强,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经济基础的增强,必然推动社会事业的发展。进入21世纪后,卫生事业如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要求,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医疗机构如何发展建设,满足以人为本和不同人群

44、不同层次的要求;抗击SARS的经验教训更对医疗机构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一切都使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机构的建设面临新的挑战。所以,对“九六标准”进行修订是必要和及时的。在总结“九六标准”的施行情况和对全国28个省市206所综合医院的现状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修订了综合医院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本建设标准”),以指导今后综合医院建设工作。本条阐明了本建设标准的编制目的。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依据有关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发布的,为项目决策和合理确定建设水平服务的国家标准,是工程项目决策和建设中有关政策、技术、经济的综合性宏观要求的依据。本条规定了本建设标准的作用。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主要适用于新建综合医院项目。现有综合医院的改建、扩建工程会受到原有条件的限制,故本建设标准制定了一些区别于新建项目的相应规定,目的在于增加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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