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院选修课国际贸易实务案例评析资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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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院选修课国际贸易实务案例评析资料 案例 1:真假 CIF 合同争议案 H 进出口公司与英国D 公司签订一份CIF 合同,由 H 公司向 D 公司出口一批轻工业产 品。 合同订有两项特殊条款: (1) 货物于 2001 年 10 月由中国上海港运往英国利物浦(Liverpool) 港, H 公司保证货物不迟于12 月 1 日抵达目的港;D 公司须于当年8 月底前将有关信用证 开到 H 公司。(2)如果载运船只迟于12 月 1 日抵达目的港,D 公司可以取消合同,如果届 时 D 公司已付款,则H 公司须将所收货款如实退交D 公司。 合同签订后, H 公司在清理合同过程中对该合同性质发生了异议。一

2、种意见认为该合同 虽订有两项特殊条款,但仍属CIF 合同。因为( 1)该合同是按CIF 贸易术语签订的,而贸 易术语通常表明合同性质;( 2)D 公司的特殊要求只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而已;(3)该合 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符合CIF 贸易术语凭单付款的基本特征。而另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 2000 通则的解释,CIF 是典型的象征性交货而不是实际交货。在CIF 条件下,只 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 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需保证到货。该合同把实际交货作为履行合同的条件,就改 变了合同的性质,成为一个假的CIF 合同,违背了H 公司的成

3、交意图,应修改合同。 问题: 1.你同意哪种意见?决定合同性质的因素有哪些? 2.该合同对H 公司可能产生哪些不利影响? 3.是否有必要修改合同? 案例 2:CIF 合同限期交货致损案 2001 年某出口公司, 对加拿大魁北克(Quebec)某进口商出口500 公吨三路核桃仁, 合同 规定价格为每公吨4800 加元 CIF 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 月 31 日,不得分批装运和转 船并规定货物应于11 月 30 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 天远期信 用证。 加方于 9 月 25 日开来信用证。我方于 10 月 5 日装船完毕, 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 11 月 25 日

4、,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 款指示船长将运往魁北克的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哈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待 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时已是12 月 2 日。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非我方 降价 20%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 ,我出口公司在这笔 业务上共损失36 万加元。 问题: 1、该合同的性质是否属CIF 合同? 2、魁北克有哪些特点? 3、承运人有权擅自改变目的港吗? 4、该合同标的有什么特点? 5、有哪些避免损失的做法? 案例 3: 大宗货物出口慎用FOB 青岛某公司向韩国出口水泥10000 公

5、吨 ,价值 40 万美元, FOB 术语成交。 由韩方租用越南籍 货船将整船货从青岛运至韩国港口,即期信用证支付。因国内货源紧张,无法按合同规定时 间交货, 遂请求韩方延迟派船,对方同意延迟派船,但提出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 托收办理,我方对此未表示反对。 在信用证过期后,青岛公司方备齐货源,装船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海运提单并随附其他所要求 的单据送交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向韩国进口商办理随证托收。单据寄至韩国开证行后,因提单 日期晚于信用证规定日期,单证不符, 韩国银行只能向进口商按付款交单方式代收货款。此 时,韩国进口商借故不付款赎单,并声称货物已失踪。后经我方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 情况下

6、早已从船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再也未到过中国港口,我方无法据以申请法 院采取扣船拍卖等补救措施,最终钱货两空。 问题: 1、如果你是业务员,货源紧张时会如何处理? 2、本案业务员有哪些失误? 3、使用 FOB 术语应如何监控承运人? 案例 4: 大宗货物进口慎用CIF 瑞士 SKG 公司 (卖方 )和中国黄山贸易公司(买方 )以 CIF 条件签订了一笔1 万吨钢材的买 卖合同,支付条件为信用证,交货期为1993 年 7 月 20 日。我方及时开出了信用证,SKG 公司也在7 月 20 日前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条件出运。此后不久,SKG 公司以传真通知我方: “装运给贵公司的1900 吨钢材是

7、与另外发给厦门的2 万吨钢材一起装在一条船上的。” 我方 收到传真后,立即通知SKG 公司,这条船应在黄埔港卸完我们的货后再驶往厦门。SKG 公 司复传真说,该船将先靠黄埔港。不料,该船实际上并没有先靠黄埔港,却先靠了厦门港, 并在那里停留了差不多一个月后,才驶往黄埔港。 在此期间, 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比率已有 很大变动, 我方需付出更多的人民币才能兑换出足够支付这批钢材所需的美元。其结果使得 我方不仅得不到预期利润8 万美元,而且还要赔2 万美元,共计损失10 万美元。于是我方 在对方货物迟迟不到的情况下,以SKG 公司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通知了银行拒付货款。 货物抵达目的港黄埔港后,我方认

8、为对方违反其“先靠黄埔港” 的承诺, 而且人民币对美元 贬值, 即使我方接受该批货物亦无利可图,于是我方拒收该批货物。由于我方的拒收,直接 导致 SKG 公司所派的船不能按时卸货,对方不得不支付滞期费4 万美元,并将货物卖与另 一买主。 SKG 公司认为CIF 合同下,作为卖方,其已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 船,即他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至于货物何时抵达目的港,并非SKG 公司所能控制,系船 方所为。 因此, 他们认为我方没有理由拒收货物,并要求我方赔偿其滞期费损失。我方以对 方违约在先为由而拒赔。于是,SKG 公司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问题: 1、卖方是否

9、完成了交货义务? 2、SKG 公司承诺“先靠黄埔港”是否构成一项明确的承诺? 3、我方可否以“人民币与美元的兑换率发生变动”为由拒收货物? 4、我方从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 5:使用贸易术语不当致损案 甘肃省兰州市某出口公司于2000 年 12 月向日本出口30 公吨甘草膏,每公吨40 箱共 1200 箱,单价为FOB Tianjin USD 1800 per MT ,总值为54,000 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 12 月 25 日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兰州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12 月上旬便将货 物运到天津, 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三天,仓库午夜失火,

10、 由于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 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兰州公司总部并要求 尽快补发30 公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但兰州公司总部已无现成货源。 问题: 1、如果你是业务员,将从哪几方面着手处理? 2、该合同对兰州公司有哪些不利影响? 3、兰州公司有无更好的选择? 案例 6: 使用 D 组术语别忽视细节 最近,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使用DES 术语 , 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12 月 15 日交货,开证行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 货物交接凭证付款。11 月上旬,我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机械设备装上A 轮驶向目的港。此时 买方要求货物装船后卖方将

11、全套提单空邮买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我方 即以照办。其后,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行驶缓慢,迟到了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 责难,并以降价相要挟,经过我方努力争取,对方才未予追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 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对方称该国的习惯做法是由卖方承担卸货费用,最后由 我方负担卸货费用。卸货后, 买方派人检验设备,声称设备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拒绝在货 物交接凭证上签字。经我方艰难交涉,并降价5%,买方才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开证行 才予以付款。 问题: 1、本案对交货时间应如何处理? 2、本案关于卸货费用应如何规定? 3、本案对买方检验问题的规定是否欠妥? 4

12、、使用 D 组术语,卖方应如何控制物权? 5、使用 D 组术语,卖方还应注意哪些细节? 案例 7 :品质不符纠纷案 某公司与德商签订出口合同,数量为100 公吨, CIF Bremen GBP 80 per MT ,水分最高 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在成 交前我方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物装运 前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签发品质规格合格证书。货物运抵德国后,对方提出: 虽有 商检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差,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 物。因此要求每公吨减价6 英镑。 我方以合

13、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 为由拒绝减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该国某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 低 7%的检验证明, 并据此向我方提出索赔600 英镑的请求。 我方则仍坚持原来理由而拒赔。 德国公司遂请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协助解决此案。此时,我方进 一步陈述说, 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 完全相符,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由于我方已将留存的复样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 说明,仲裁机构也难以处理。最终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问题: 1、你认为本案表示品质的方法是凭规格还是凭样品? 2、凭样品买

14、卖对卖方有什么要求? 3、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 8 :利用品质条款行骗案 1997 年 10 月,某公司向香港某商行按FOB xx USD 610 per MT出口铸铁井盖5000 公 吨,合同规定整批货物分10 批每两月装运一批,每批供货500 公吨,货物由买方提供图样 生产,并经买方验收后方可接收。该合同品质条款规定:1、铸件表面应光滑;2、不得有气 孔、裂纹、砂眼、缩孔、夹渣和其他铸造缺陷。合同还规定,合同签订后10 天内,卖方须 向买方预付相当于第一批货物金额10%的保证金,第一批500 公吨合格货物交货后,卖方 可在 5 天内收回保证金;货物装运前卖方应通知买方前往产地抽样检验

15、,并签署质量合格确 认书; 若卖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买方有权拒收货物;不经双方一致同意,任 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由终止合同的一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卖方很快将保证金约25 万元人民币汇交港商,然后按其提供的图样,投 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进行试生产。当生产出部分产品后,卖方电告买方按合同约定前来验 货,一旦验收合格,立即进行大批量生产。但港商先是借口工作繁忙,一拖再拖,迟迟不来 验货,在卖方再三催促后,买方提出先请当地商检部门代为验货。为及时取得合格确认书, 保证按期交货, 卖方无奈之下请求当地商检局检验货物。当检验人员赶赴现场并仔细审查合 同后发现品质条款中所

16、谓“光洁” 概念十分含糊, 没有具体标准和程度,存在着引起纠纷的 可能, 第二条存在的隐患更大,极易使卖方陷于被动。我商检人员立即意识到,这极有可能 是一起利用品质条款的欺诈案。于是检验人员立即封存样品,并让卖方再次通知港商按合同 规定由其前来验货,在未得到品质合格结论之前,卖方决不可贸然进行大批量生产。但港商 接到通知后, 不仅不来验货, 反而回函称卖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符合合同规定 的产品,属于单方面违约,并声称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至此,卖方彻底醒悟,后经多方查 证,该港商采用上述手段已经诈骗大陆多家企业,此次卖方虽及时停止生产,避免了更大损 失,但被骗的25 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却

17、无法追回。 问题: 1、规避合同(指买卖双方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对合同的某一项或几项规定根本无 法实现,却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这种所谓的合同)通常具有哪些特征? 2、应采取哪些防范措施? 案例 9:进口商品质量不符索赔成功案 1997 年某公司与德国某跨国钢铁公司新加坡公司签订了进口1 万公吨拉丝盘条 (WIRE ROD FOR DRA WING )合同,金额为USD314 万美元。付款方式为L/C 180 DAYS SIGHT 。 货物产地为保加利亚,材质为美国标准SAE1008。检验条款以SGS(瑞士日内瓦通用鉴定 公司)验货报告为付款依据,以CCIB(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

18、结果为索赔依据。争 议最终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地为香港,以香港法律为准。 买方开证后, 卖方及时出运货物,并将全套单据通过银行交开证行,并催促承兑。 我公 司审单时,虽发现一些不符点,但考虑对方为世界著名企业,双方有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 相信货物质量应无问题。尽管市价已经比签约时下跌了很多,我方还是接受了单据,并指示 银行承兑。 然而货到后, 我方派人到港口接货时却发现货物外观及包装极差;同时港务局理货时也 发现,货物件数与单据件数不符,缺少180 余件;天津CCIB 验货后,出证表明货物短重 140 余公吨,材质与合同相符,但有“耳子”(EARS) 、 “飞边”等缺陷。另外,我方还发现 实际

19、炉号与对方所提供的SGS 报告完全不同。 基于以上情况,我方立即通知对方公司北京办事处,提出质量异议,并寄上相关样品、 照片和录像, 希望对方即刻派人查验货物,以便双方协商解决。对方公司北京办事处对此也 很重视,即刻派人来我公司面谈,并表示尽快报告总部,派人解决。这时,我方自信此事 会有一个圆满解决。但一周后,对方德国总部通过北京转来一份措辞“轻浮”的传真,称件 数短少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关于“耳子”他们不知为何物;至于短重,他们认为CCIB 的检 测方法有问题,他们只知道所供货物与合同相符。对此,我方据理力争,回复如下:1、货 物件数短少一事,我们将与保险公司交涉,但最终应由造成短少一方赔偿;

20、2、关于“耳子” 指轧钢未被切掉的多余部分,一般的英文技术词典都有解释,作为一个专业经营钢材的商业 公司,不应该不明白;3、关于短重一事,请遵守合同条款。然而,对方迟迟不予回复,又 过了两周,经多次催促,方给予一简短回复,大意是他们没有过错,没有义务去验货。至此 我方清醒的意识到对方根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只有采取索赔措施。 经反复研究我方制订了如下索赔方案:1、根据其材质缺陷和炉号不符,申请天津CCIB 复验,同时请工厂做拔丝试验,测试其是否是“拔丝盘条”;2、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仲 裁申请; 3、向国际海事局提出申请,调查这批货物的装船时间、地点,希望能找到对方欺 诈行为的证据;4、向当

21、地高院通报此案,以寻求支持,因为根据以往经验,香港仲裁机构 是不会受理此案的。 一切均按计划进行。我方业务员会同天津CCIB 对这批货物做了更为仔细的检验,对于 其中有“飞边” 、 “耳子”的盘条,以及椭圆度超过2mm(盘条直径应为6.5mm)的具体数 量做了测算; 请工厂现场做拉拔实验,记录其在拉拔过程的断裂次数;同时取样拍照, 得出 详细报告,说明货物不适合拔丝,且炉号与进口商提供的单据完全不符。 果然不出所料,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很快明确回复,说明由于合同未讲明双方所共同接受 的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根据香港法律, 此仲裁无法受理。我方立即告知对方,说明根据合 同已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

22、申请,该中心要求双方必须明确仲裁规则,并提出了A、 B、C 三种不同解决问题的方案(其中包括新的仲裁协议),请对方公司任选一种,作为双 方共同的选择(只需划一个勾),并请尽快回复。但对方仍迟迟不复,为使自己的行为具有 法律效力, 我方公司再次用电传催问此事,并限三日内给予明确答复。这样, 对方公司不得 不回复,称他们没有义务做这种选择,一切都应照合同办理。 这时, 海事调查局的报告也收到了,但很遗憾, 一切都无懈可击,为此我公司付出了约 2 千英镑的调查费。 根据以上结果, 我方公司向当地高院提出诉讼申请,理由是货物与合同不符,完全无法 使用, 系欺诈行为; 对方和仲裁机构均拒绝仲裁,当地高院

23、依法受理了此案。又由于对方一 再拖延, 毫无理赔的诚意,为确保国有资产不被流失,我方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请 法院签发止付令,命令开证行暂时停止支付该案项下全部货款。高院法官仔细审核了双方的 往来传真后,报请上级批准,项开证行出具了止付令。开证行对此提出反对,但法院坚持, 因为任何一个银行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 至此, 情况急转直下, 我方公司已完全变被动为主动。当对方银行提示付款时,开证行 回复:由于接到法院止付令,该笔货款已被冻结,请速洽出口商,尽快解决其法律纠纷。这 时,对方公司自然也积极起来,每天电话传真不断,并派人来我公司面谈,强烈要求我公司 撤诉, 以仲裁方式解决,对于没有及时验

24、货表示道歉。其总部也派人来天津,委托天津SGS 并邀请我公司三方共同验货,其结果与天津CCIB 几乎一致。最后,对方公司新加坡总裁飞 抵北京,邀请我公司做最后谈判。经过大约连续10 个多小时艰苦谈判,双方达成协议。对 方公司同意退货50%,其余货物每公吨降价69 美元了结。 问题: 1、签订合同中的品质条款应注意哪些问题? 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如何规定? 3、本案给我们哪些启发? 案例 10 :信用证溢短装条款引起的争议案 1998 年 10 月 15 日,英国一家银行开给农产品进出口公司一张信用证,其中有关数量条 款如下:“总金额918000 美元,1800 公吨,数量允许5%增减。圆粒白

25、大米,每公吨净重 510 美元 CIF Liverpool 。 ”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后,于 10 月 25 日全部装运完毕,并备妥单据向议付行交 单议付。 议付行经审单后不同意议付,理由为议付金额超出信用证总金额。发票和汇票金额 为 USD945540,比信用证规定的USD918000 超出 USD27540。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认为信用 证规定货量1800 公吨,并允许 5%增减,也就是说 1800 公吨加 5%, 最高可以装1890 公吨。 我们实际只装1854 公吨, 相当于增装3%, 在信用证允许范围内, 总金额自然就是USD945540。 议付行仍不同意议付,因信用证虽然规定货

26、量允许增减装5%,但信用证总金额并未允 许增减。 所以即使数量符合信用证规定,而议付的总金额超出信用证总金额限度也是绝对不 允许的。 议付行建议, 既然货物已经装运,无法更改, 只能凭担保议付 (Documents negotiated against beneficiarys indemnity ) 。所谓凭担保议付即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出具担保文件,承担 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提出拒付货款或拒收单据时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及风险。在这种条件下, 议付行向开证行寄单并在寄单面函中主动列明单证不符情况,由开证行决定是否接受单证不 符的单据或付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请有关人员研究,认为采取担保议付风险太大,其实

27、质 即放弃信用证的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权力,等同于托收方式。 问题: 1、是否应采取担保议付? 2、作为业务员,你会如何处理以确保损失最小? 3、对来证的审核存在哪些问题? 4、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 11:装箱单所载重量争议案 某进出口公司从拉丁美洲卡斯尔有限公司进口一批鱼粉。合同规定: 我方开立以卡斯尔 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对货物重量和包装要求:大约 250 公吨鱼粉, 装新麻袋, 每袋不 定量。信用证单据条款除要求提交发票、运输单据外,还要求装箱单和重量检验证书。 我方按时开证,但装期已过仍未见卖方装运,经催问,卡斯尔答复:“信用证已收到, 但经审核发现对开证行保证付款的责任规定不明

28、确,所以未装运, 现正向银行查询,待澄清 后即装运。”我方即查对信用证副本,发现卡斯尔对信用证条款未完全理解。该信用证系通 过 SWIFT 自动开证格式开立,已受UCP500 条款约束,其责任已经明确。我方即将上述情 况通知卡斯尔并延展了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敦促即速装运。 卡斯尔装运后向议付行办理议付,开证行收到全套单据后,经审查认为单证相符,即贷 记议付行帐户以偿还垫款。但随后向我方公司提示单据时,我方公司认为单据有问题。该批 货物装运的总重量为249.773 公吨,但装箱单中的计算有误,所以我方公司向开证行提出: “该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核发现所提供装箱单上重量计算有误。装箱单记载总数量

29、为3013 袋,每袋净重82.898 千克,共计净重249.773 公吨。如果3013 袋乘以每袋82.898 千克,总 重量应为249.771 公吨,而不是 249.773 公吨。卖方以 249.773 计收,多收我方2 千克货款, 这是其一。其二,每袋82.898 千克,其意即82 千克零 898 克,作为每袋80 多千克的大包 装货物又不可能以天平衡量,却能量出多少克的重量,显然每袋的重量并非真实,有虚假情 况。既然每袋重量是虚假的,则所计算出来的总重量也必然是虚假的。据此我公司不同意付 款。 ”同时,我方公司也将同样意见告知卡斯尔。 开证行认为我公司的拒付意见与银行无关,单据已与信用证

30、相符,而且开证行已将票款 偿付给议付行。开证行向我公司作出如下答复:“单据经我行审核,我行认为单证相符。从 对方递交的单据表面来看,单据是符合信用证所有条款要求的,而且单据与单据之间也相符。 例如装箱单上的总重量、总数量与发票、重量检验证书及其他单据互相一致。根据UCP500 第 9 条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 的条件下, 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付款、承兑的承诺。 至于你公司所提出拒付理由中关于装箱 单上包装的数量乘以每袋重量不等于总重量的问题,按惯例我银行对于类似装箱单这样单据 上数字计算不负运算之责。我银行只管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是否一致,和

31、单据之间是否 表面上互相一致。对于你公司提出单据数字有虚假之嫌,我行更不负责。根据UCP500 第 15 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 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值, 概不负责。所以 对装箱单上数字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均不负责。你公司须按时付款,即使有虚假情况, 可以在付款后直接与卖方交涉甚至索赔。” 我公司认为开证行偏袒一方,单据明明存在错误却强调单证相符,要求付款是没道理的, 于是再次向开证行申诉如下: “作为银行审核单据应全面、谨慎。根据 UCP500 第 13 条规定: 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

32、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于信用证条款相符。上 述惯例明确规定了银行审核单据必须合理谨慎,至于该单据上袋数乘以每袋重量不等于总重 量,即乘数乘以被乘数不等于乘积,能算合理吗?审核单据时在单据上明显的存在重量数字 错误,你行疏忽未审核出来,能算谨慎吗?所以我公司认为你行审核单据违背UCP500 第 13 条关于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再进一步说, 你们曾强调银行只管单据表面与信用证相符, 而单据上的数字错误难道不是单据表面上的问题?我公司意见,你行应根据上述意见向议付 行提出拒绝接受单据,冲回帐款。” 开证行认为没有充分理由向议付行提出拒收单据,单据表面上已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 而且单据之间也一致

33、。为了维护该行的信誉,对我公司答复如下: “对于第 xx 号单据中的包 装重量问题, 根据 UCP500 第 13 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 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于信用证条款相符。你公司应理解条文整句话的意思,不能断章取义。银 行是必须合理谨慎的审核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凡信用证条款上有所规定的内容, 银行都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但并不是合理谨慎的审核装箱单上每件重量在算术上的运算, 除非信用证详细规定了装箱单内容这样运算的细节。信用证只规定提供装箱单、重量检验证 书、发票、提单,对方对这些单据均已照规定提供了,而且他们之间的数字、内容均互相一 致,即总数量3013

34、 袋,总重量249.773 吨, 。所以合理谨慎并非指银行要在装箱单这类 单据上详细进行数学运算。根据上述情况我行已借记你公司帐户,请即接受单据。 如果实际 重量实在存在问题,只能在付款后直接与卖方交涉。” 我公司同时接到卖方卡斯尔公司答复:“关于第xx 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重量问题,完 全系你方误解。该批货物总重量确实为249.773 吨。 249.773 吨的重量系经公证行对货物进 行实际衡量出来的结果,所有249.773 吨并非以每袋的重量计算出来的总重量,由于该批货 物系不定量包装,每袋重量最低的有82 千克, 最高的有 85 千克。 因装箱单内容要求列明总 数量、总重量和每件的重量,所

35、以我们根据实际衡量的总重量249.773 吨除以总件数3013 袋才得出每袋82.898 千克的重量。装箱单上表示每袋净重82.898 千克属于平均重量,我们 实际货物总重量就是249.773 吨,并无虚假情况,也未多计收你方货款。” 我公司经与有关人员共同研究,根据卖方解释既然货物重量没有问题,实际就是249.773 吨,而且按开证行解释,单据确与信用证相符,只好表示接受单据。 问题: 1、你认为信用证要求提供装箱单与货物不定量包装是否匹配? 2、卡斯尔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有什么责任? 3、银行是否应对装箱单上的数字进行运算审核? 案例 12 :误解装运条款争议案 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于1994 年

36、 4月以 CIF 条件向英国乔治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棉籽油, 总数量为840 吨,允许分批装运。对方开来信用证中有关装运条款规定:“840MT of Cottonseed Oil. Loading port: Guangzhou.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15,1994.380MT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15,1994.”粮油进出口 公司于 8 月 3 日在黄埔港装305吨至伦敦, 计划在月末再继续装155 吨至伦敦的余数

37、, 九月 末再装至利物浦的380 吨。第一批305 吨装完后按时议付,但单据寄到国外后,开证行于8 月 15 日提出单证有如下不符:“1、我信用证只允许分两批(in two lots)装运,即460 吨至 伦敦, 380 吨至利物浦。你于8 月 3 日只装了305 吨至伦敦,意即至伦敦余155 吨准备继续 再装。这样违背了我信用证规定。2、我信用证规定装运港为广州港,根据你提单上记载, 其装运港为黄埔港(Huangpu)不符合我信用证要求。以上两项不符点,请速告你方处理意 见。 ” 粮油进出口公司对开证行的上述异议认为是故意挑剔,于 8 月 19 日作出如下答复: “关 于第 xxx 号单据,

38、你行所谓不符点,我们认为完全单证相符:1、关于分批装运问题,你信 用证是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 to London not later than Sept.15,1994.380MT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15,1994.其中 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即在两批之中又允许再分批装运。其意思就是在460 吨至伦敦和380 吨至利物浦 的两批之中又允许再分批装运,in two lots 是指在两批之中, 故我在至伦敦4

39、60 吨之中分305 吨和 155 吨两批装运,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2、信用证规定装运港:广州,我们就是从广 州的黄埔港装运的,黄埔港是广州的一个具体港口。我们在黄埔港装运,并未超出你信用证 规定的广州范围, 故仍然符合信用证要求。以上两项我们认为单证相符,请你行按时付款。 ” 粮油进出口公司发出上述反驳意见后,于8 月 26 日又接到开证行的答复:“你 8 月 19 日电悉,并征求申请人意见,兹答复如下:1、对于分批装运问题,我们信用证条款原文是 这样规定的:Partial shipments are allowed in two lots,460MT to London not later

40、 than Sept.15,1994.380MT to Liverpool not later than Oct.15,1994.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只允许分两批 装运,即分460 吨至伦敦, 380 吨至利物浦,每批之中不能再分批。你方认为每批之中又可 以再分批, 完全是错误的, 是对原条款错误理解。按你方解释则变成多批装运,如果是这样 多批装运,而信用证又何必规定分两批?2、装运港问题,据我们了解,从港口名称来说, 广州与黄埔同样是两个港口名称。我们信用证规定:Loading port : Guangzhou 其意即装运 港是在 Guangzhou port 。我信用证所指的广州是港口名称广

41、州港,而你8月 19 日电中 解释认为黄埔属于广州市,把我信用证的广州港解释为广州市,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 UCP500 规定,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就是单证不符。我信用证为guangzhou,你提单为 Huangpu,两者表面上相差甚远,就是单证不符。根据以上所述,其不符点是明显存在的, 确实无法接受你方单据。请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问题: 1、你认为粮油进出口公司和开证行谁对信用证装运条款的解释是正确的? 2、关于装运港的处理是否构成单证不符? 3、本案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 13:允许分批装运、转船致损案 1991 年 7 月,陕西某进出口公司代理某工厂与美国某公司就进口乳胶制品生

42、产线项目 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CIF 新港;合同金额为USD1276000;交货期为1992 年 7 月 31 日 以前,一批交货,不允许转船;支付方式为10%货款电汇预付,80%即期信用证, 10%尾款 汇付。 1992 年 6 月,外方要求推迟交货4 个月,并要求允许分批装运、允许转船。经反复洽 商,用户坚持接受外方要求并指示外贸公司改证,取消合同中的设备预验收条款(进口合同 签订时写明代理公司,故用户单方面对外表示接受有效)。无奈之下,我外贸公司同意修改 合同,同时对信用证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1992 年 11 月 18 日,卖方完成最后一批交货,并议付了信用证款项,然而由于转船接 货

43、衔接失误等原因,最后一批货物直至1993 年 5 月初才运抵工厂。商检结果表明,外方所 交货物有严重的零件短少。1993 年 7 月始双方技术人员开始安装,又不断发现设备有多处 设计制造缺陷和错误。由于安装中大量的改造、修补工作, 致使原订3 个月的安装工程历时 5 个多月,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才勉强完成,但整个生产线仍不能正常运行。 经对外方所交货物进行分析,可以看到其所提供的设备只有少数部分系美国设计制造, 而大部分则是购买新加坡、马来西亚的二手设备翻新的,整条生产线是拼凑而成,故缺陷、 错误问题百出。 1993 年 12 月-1994 年 6 月,我方不断与外方联系要求给以技术支持,但效

44、果甚微。我 方于是要求经济补偿,反复交涉未果。1994 年 11 月,我方正式将此案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5 年 10 月仲裁委员会在北京就此案开庭审理,并于10 月 25 日 作出中间裁决, 限期外方自付费用派出人员并提供原料与我方共同完成设备的调试运行,但 外方拒不执行。 1996 年 6 月14 日仲裁庭做出裁决,裁定外方赔偿我方经济损失计USD350330 ; RMB394559 元。 至此, 我方实际经济损失已逾人民币千万元。不仅如此, 还由于项目两年多的拖延,使 此项目的产品失去了市场机会,使我方失去了巨大的预期市场利润。后虽经我单方努力使设 备投入生产运

45、行,但产品质量指标仍达不到合同要求,产品已失去竞争力,而企业此时已不 堪重负,濒临破产。 问题: 1、本案导致我方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2、成套设备(生产线)进口合同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3、如何避免本案类似风险损失? 案例 14:分批装运纠纷案 某国际贸易公司对乔治公司出口一批花生仁,总货量 500 吨。信用证规定: 分五个月装 运: 3 月 80 吨; 4 月 120 吨; 5 月 140 吨; 6 月 110 吨; 7 月 50 吨。每月不允许分批装运。 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 月 15 日在青岛 港装运了80 吨;于 4 月 20 日在青岛港

46、装运了120 吨, 均顺利收回货款。国际贸易公司后因 货源不足于5 月 20 日在青岛港只装运了70.5 吨。国际贸易公司经联系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 同样品质规格的货物, 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 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再装其不足之数。 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64.1 吨。国际贸易公司向议付行办理议 付时, 提交两套提单: 一套在青岛港于5 月 20 日签发, 另一套在烟台于5 月 28 日签发。 单 据寄到开证行被认为单证不符,拒收单据。所提不符点如下:“1、我信用证规定月应装运 140 吨,不允许分批装运。你方在 5 月 20 日于青岛港装了70.5 吨,于 5 月

47、28 日又在烟台港 装了 64.1 吨, 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不允许分批装运的规定。2、 我信用证规定5 月装运 140 吨, 你方 5 月装运总量才134.6 吨短装 5.4 吨,不符合信用证要求。以上不符点经联系开证申请 人,开证申请人不同意接受单据。请告对单据处理意见。” 开证行提出上述意见同时,国际贸易公司也接到乔治公司来电:“第 xx 号合同项下的花 生仁,你5 月交货额不足,造成我实际用户停工待料,损失xxxx 美元。你方应赔偿我方损 失,否则我方无法付款。” 国际贸易公司对乔治公司上述索赔意见提出如下反驳:“你 x 日电悉。关于所谓短交货 问题, 我方认为 5 月实交 134.6 吨

48、, 而信用证规定5月交货额为 140吨, 实交占规定数量96.14%, 只短交了3.86%。 根据我们第xx 号合同规定: Seller to have the option of delivering 5% more or less on the contract quantity.我方 5 月仅少交3.86%,未超过 5%,这是你我双方所共同签订合 同允许的,因此我方并未违反合同规定。请你按时付款。” 上述反驳意见向乔治公司提出后,一个多月没有答复,却又接到开证行来电:“关于第 xxx 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单证不符,多时未见答复对单据的处理意见。我行已再三联系开证 申请人,对方仍坚持不接受单

49、据。速告单据处理意见。” 国际贸易公司经研究答复如下:“对 xxx 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你方所谓不符点,我方认 为:1、 我们虽然在青岛港装了70.5 吨, 又在烟台港装了64.1 吨,但它们是装在同一条船上, 到目的港时收货人可以两批货同时一起卸货,一起收到,无异于一批装运,对收货人来说, 仍然是一次收到134.6 吨。所以不应认为是分批装运。2、信用证规定总货量500 吨分 5 个 月装运, 由于舱容、 包装等因素影响,所以每批货量不能完全按照原数装运,即应有一定的 增减幅度。而且我们合同也规定货量允许有5%的增减。是否短交应以最后能否达到总数量 500 吨来衡量。综上所述,我方单据不存在与信用证不符的情况,你行应按时接受单据,立 即付款。” 开证行对国际贸易公司的答复仍持不同见解,又提出如下意见:“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 批装运, 你方却分两批, 我行不管你实际货到目的港能否同时在一条船上卸货,分了两次装 运就是与证不符。根据 UCP500 第 4 条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 单据, 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所以我行不管实际货物如何,只管单据 与信用证相符。 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你分两批在两个港装, 就是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至于信用证规定5 月装运 140 吨,你仅装134.6 吨,短装5.4 吨。即使合同规定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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