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兼析投资者和证券商之间常见证券交易纠纷的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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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兼析投资者和证券商之间常见证券交易纠纷的处理论证券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兼析投资者和证券商之间常见证券交易纠纷的处理摘要:证券商与投资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是见仁见智。本文根据我国合同法对间接代理的创新性规定,对传统代理说进行修正,厘清了证券商与投资者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以此对常见证券交易纠纷进行分析,为实务处理上作了理论贮备和实践示范。关键字:证券商投资者间接代理交易纠纷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所采用会员制,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市场,要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需要以具有会员身份的证券商即证券法上的证券公司为媒介。许多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前并不知

2、道自己与证券商具有何种法律关系,证券商对自己在此法律关系中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也不是非常清楚,因而在买卖证券过程中出现纠纷时以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处理,进而明确双方法律责任,非常之模糊。近年来此类因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确引起的纠纷有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常感棘手。如何界定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证券商按其从事业务的性质不同可分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商和证券自营商,由此形成与投资者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文所称的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证券商作为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目前,对于这一问题,主

3、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1、代理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因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代理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行为。”在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证券交易立法中,例如上海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49条,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条等,都采用“代理证券买卖”这一说法,甚至证券法第137条也规定了“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等等。也有学者撰文提出这一观点。可见代理说在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2、行纪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

4、该观点也有很多学者认同。他们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采用狭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仅指以被代理人名义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而“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商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因此,代理说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而行纪则是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和寄售等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协议。据此推论,我国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当属行纪性质,非为委托代理。3、居间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该观点认为,证券商为客户提供信息,报告签订证券买卖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客户付给报酬

5、。其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从事“中介”确实可以理解为居间,虽然不无道理,但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主要的、实质的关系看,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商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我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所以此说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不采。4、经纪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具体又分二说。一说认为经纪法律关系即特殊的合同代理关系。这一观点认为代理说没有认识到委托代理关系须以合同关系为前提

6、,是不够全面的,只有特殊的合同-代理关系才能全面地把握其实质。其认为,在经纪法律关系中,合同的标的-代理证券买卖服务是一种特殊业务,须经过国家特别许可。同样,代理权是一种特许权,这种特许权是一种独占权,即行业垄断权。只有国家认可的证券商才可以从事这类业务,享有代理权。这是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合同-代理关系区别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和商事代理关系的本质所在。据此认为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新型的法律关系,称之为经纪法律关系。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因其行业有其特殊性,但这并非与一般委托代理有实质的区别,因此,此说严格说来并没有脱离代理说窠臼,不过新瓶装旧酒而已。另一说认为,证券商在

7、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经纪法律关系。但从其对经纪的概念阐述观之即为我们所称之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因此,此说实际是行纪说。由此说来,上述二说并不具有独立地位,或为代理说或为行纪说。况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经纪法律关系之说,如此杜撰法律概念,易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所以,所谓经纪法律关系说不提也罢。综上所述,目前理论界在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方面主要存在代理说与行纪说。现分别检讨二说,以厘清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众所周知

8、,所谓行纪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的行为。把证券商代客户买卖证券的活动看作是一种行纪行为,是沿袭大陆法系的理念,即不披露委托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理论界有人将行纪行为称作“间接代理”,即委托人通过行纪人可以间接地达到代理的功能;而将基于委托合同的代理称之为直接代理。无论是间接代理或是直接代理,均涉及第三方当事人,两层合同关系,都是一人为他人利益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在直接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而在间接代理关系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

9、义而为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不直接由委托人承受,而是由行纪人将委托结果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间接的存在某种关系(非法律的关系)。再者,代理人无介入权,即代理人本身无权介入代理,不得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否则,所为民事行为无效。而行纪人有介入权,即在一定的前提下,行纪人可以合法介入交易,成为与委托其从事交易的委托人的相对方。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规定比较吻合10.因为,从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体系及证券交易实践看,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关系比较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行纪关系的基本要素,即证券公司作为行纪人接受投资者指令,以自己的名义,用委托人的资金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证券买卖等业务,按照证券交易所核定的标准收取佣金,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委托人。笔者认为,行纪说至少存在两个难于自圆其说的问题。一是“以谁的名义”问题。行纪说认为证券商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买卖证券,并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投资者。其实,在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是采用集中竞价交易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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