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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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附件 1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 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 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 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 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 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 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 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 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 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 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各级发展改革、财 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 .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 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 国家

3、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 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 要求进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 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 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 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 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 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 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 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

4、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编制红线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生态保护 红线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应调查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状况、 人为活动情况,分析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与风险,确定生态保护红 线保护目标,明确人为活动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监测监管、 生态保护补偿、评价考核等方面的具体方案。 第八条【公众参与】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保 护红线监测、评价和考核等信息。各省(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 . . 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边界、调整、管控要求、 保护管理、评价考核等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 公众积极

5、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依托已有的各类举报平 台,受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建立有偿举报制度。 第九条【鼓励地方立法】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 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法规或规章。 第二章划定与调整 第十条【组织划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 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各省(区、市)生态 保护红线空间格局和分布意见,组织跨省域和陆海生态保护红线的 衔接与协调,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指导各省(区、市)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 经国家生

6、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各省(区、市)人民 政府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划定范围】各省(区、市)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划 定技术规范,开展科学评估,识别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 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 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的空间分 . . 布。将上述两类区域进行空间叠加,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涵盖所 有国家级和省级禁止开发区域,以及有必要严格保护的其他各类 保护地等。 生态保护红线应保持生态系统连续性和完整性,做到应划尽划、 应保尽保。位于生态功能极重要区或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或

7、各类 保护地内的耕地、人工商品林,以及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 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和风电、光伏设施所涉及的国土空间应划入生 态保护红线,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确定边界和落图】在确定边界时,应结合自然边 界、各类保护地边界、河湖海岸边界、土地调查或地理国情普查等 明确的地块边界,并与省级及以上重大规划相衔接,准确确定生态 保护红线边界。 各地应综合运用高空间分辨率遥感影像、高精度数字高程模型 或大比例地形图,做到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清晰,落图准确。 第十三条【勘界定标】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 红线勘界定标技术规程。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

8、保护红线勘 界定标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准确落地。在重点地段(部位)、拐点 和控制点设立界桩;在主要路口、村庄周边及其他人员密集或易到 达的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树立标识牌。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破坏、污 损和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界桩、标识牌。 第十四条【红线标识】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生 态保护红线标识,并对生态保护红线标识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红线调整】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 . . 组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 整。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在通过技术审核并报国 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9、和国家级风景 名胜区边界或功能分区依法调整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自动调整。 第三章人类活动管控 第十六条【管控要求】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 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 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类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展以下人类 活动: (一)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二)围填海、采砂等破坏海河湖岸线等活动; (三)大规模农业开发活动,包括大面积开荒,规模化养殖、 捕捞活动; (四)纺织印染、制革、造纸印刷、

10、石化、化工、医药、非金 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制造业活动; (五)房地产开发活动; (六)客(货)运车站、港口、机场建设活动,火力发电、核 力发电活动,以及危险品仓储活动等; . . (七)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7 年版)所列“高污染、 高环境风险”产品的活动; (八)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所指的环境高风险生 产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允许类活动】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人类活动: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

11、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 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 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 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 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

12、民 政府批准后开展; . .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已有活动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已有人类活动 和建设项目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 则,从严查处违法建设项目。 (一)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制定退出计划,引导项目进 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 用途; (二)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 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选址、规模和方案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 (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组织评估,根据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影

13、响,确定退出、调整或保留;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采矿活动,应停止开采活动,有序退出 并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对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 能的前提下,可依法依规开展勘查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扩大规模;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对位于江河源头及其两 侧、水源地和湖库周边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风沙、盐碱化 和石漠化等生态危害严重区域的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管理。鼓励各地创新商品林经营管理模式,通过签订协议、改造提 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实行

14、集中统一管护,改善和提升其 生态功能,并将重点区位的商品林逐步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 . 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 性基础设施,风电、光伏设施,以及防洪水利等设施,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严禁擅自扩大规模。列入省级以上 规划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态保护的线性基础设施、防洪水利工程, 以及已经获得批准的风电、光伏建设项目,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 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 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保护修复与生态补偿 第二十一条【保护修复】各地应制定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修 复方案,优先保护良好

15、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修复受损生态 系统,构建生态廊道和重要生态节点,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 性。 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修复作为山水林田湖草 等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的重要内容,统筹生态保护红线内水土保 持、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国土综合整治等 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渠道,切实落实保护与修复资金。 按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展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 红线的生态整治修复,重点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入海河口、滨岸带、 海岛和受污染海域综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转移支付】国家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 定生态保护红线补偿办法,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 策,

16、逐步提高生态保护红线在转移支付分配中的权重。 . . 第二十三条【地方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 红线所在地区财政资金投入力度,鼓励各地出台有利于生态保护红 线的财政、信贷、金融、税收等政策,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 【多元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引导、 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态 保护红线生态保护。鼓励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展生态系统服务付费 试点,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市场化机制。 第五章生态保护监管 第二十五条【监测网络】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 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监测网络,以“天-空- 地”一体化生态环境质量 监测网络体系为基础,

17、布设相对固定的监测点位,整合衔接相关部 门的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实时监测,及时获取生 态保护红线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监管平台】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国 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技术规范,利用 生态环境大数据,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生 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构成、分布与动态变化,实时监控人类干扰活 动。 各省(区、市)在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的总体架构下, 因地制宜建设本行政区域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国家生态 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的省级节点,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实现 互联互通。 第二十七条【台账系统】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生态保

18、护 . . 红线图斑为基础,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元,建立、更新、维护生 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并纳入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作为平 台运行的数据基础。 第二十八条【日常监管】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 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常态化巡查、详查和核查制度,国家生态保护红 线监管平台通过巡查及时发现可能违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的人 类活动,并通报省级节点开展详查与核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生态保护红线界桩和标识牌等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执法监督】各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应 不定期开展生态保护红线执法和专项行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 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定期评价】国家生态环境主管

19、部门制定生态保护 红线评价指标体系,每五年组织一次对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 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功能和保护状况的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 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补偿资 金的依据。 各省(区、市)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评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年度考核】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各省(区、 市)人民政府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生态保护红线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管控措施执行、保护修复情况、 生态保护成效等。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体系, 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省(区、市)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考核

20、 制度。 . . 第三十二条【环保督察】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纳入中央环保 督察,各省(区、市)应及时整改中央环保督察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违法违规批准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发 建设项目和造成生态保护红线破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政 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对责任人给 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等活动,以及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生态保护红线设施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导致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成效好的地区 通过资金分配、政策扶持等方式予以奖励。各地区各部门在有关奖 励中,应充分考虑各地区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进行公开表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文件释权】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生态 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 (环办函 20151850 号)同时废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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