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化工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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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 1.0.1 条 为了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石油化工企业设计中,贯 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 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 1.0.2 条 本规范适用于以石油、 天然气及其产品为原料的石油化工 新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 第 1.0.3 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防火设计应按本规范执行;本规范未作规 定者,应符合有关现行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或规定。 第二章 可燃物质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 2.0.1条 可燃气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1分类。可燃气体的 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 第 2.0.2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符

2、合下列规定: 一、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应按表2.0.2 分类; 二、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乙类液体,应视为甲B 类液体; 三、操作温度超过其闪点的丙类液体,应视为乙A 类液体。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三。 第 2.0.3 条 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 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甲、乙、丙类固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本规范附录四。 第三章 区域规划与工厂总体布置 第一节区域规划 第 3.1.1 条 在进行区域规划时,应根据石油化工企业及其相邻的工厂 或设施的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合理布置。 第 3.1.2 条 石油化工

3、企业的生产区,宜位于邻近城镇或居住区全年最 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 3.1.3 条 在山区或丘陵地区,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应避免布置在 窝风地带。 第 3.1.4 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生产区沿江河岸布置时,宜位于邻近江河 的城镇、重要桥梁、大型锚地、船厂等重要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下游。 第 3.1.5 条 石油化工企业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的罐区邻近江河、海岸 布置时,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液入水域的措施。 第 3.1.6 条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区域排洪沟 不宜通过厂区。 第 3.1.7 条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3.1.7的规定。 防火间距的起止

4、点,应符合本规范附录六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 应经辐射热计算确定; 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1.7 规定。 注:括号内指防火间距起止点。 当相邻设施为港区陆域、 重要物品仓库和堆场、 军事设施、机场等, 对石油化工企业的安全距离有特殊要求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的防火距离,可按甲、乙类工艺装置或设施的 规定减少 25%。 第二节工厂总平面布 第 3.2.1 条 工厂总平面,应根据工厂的生产流程及各组成部分的生产 特点和火灾危险性,结合地形、风向等条件,按功能分区集中布置。 第 3.2.2 条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工艺装置、罐组、装卸区或

5、全厂性污 水处理场等设施, 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 及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 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在山区或丘陵地区, 并应避免布置在窝 风地带。 第 3.2.3 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应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 置、全厂性重要设施或人员集中场所的阶梯上。但受条件限制或有工 艺要求时,可燃液体原料储罐可毗邻布置在高于工艺装置的阶梯上。 第 3.2.4 条 当厂区采用阶梯式布置时,阶梯间应有防止泄漏的可燃液 体漫流的措施。 第 3.2.5 条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 第 3.2.6 条 空气分离装置,应布置在空气清洁地段并位于散发乙炔、 其他烃类气体、粉尘等场所

6、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 3.2.7 条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 风侧。 第 3.2.8 条 汽车装卸站、液化烃灌装站、甲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 繁进出的设施,应布置在厂区边缘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 第 3.2.9 条 采用架空电力线路进出厂区的总变配电所,应布置在厂区 边缘。 第 3.2.10条 厂区的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区不应种植含油脂较多的树木,宜选择含水份较多的树种; 二、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组与周围消防车道 之间,不宜种植绿蓠或茂密的灌木丛; 三、在可燃液体罐组防火堤内,可种植生长高度不超过15cm、含水

7、分多的四季常青的草皮; 四、液化烃罐组防火堤内严禁绿化; 五、厂区的绿化不应防碍消防操作。 注:(1)罐组与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按相邻最大罐容积确定。 (2)防火间距应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确定,分子适 用于石油化工装置,分母适用于炼油装置。 (3)当一个装置的成品直接进入另一个装置时,两个装置的防火间距 可减小,但不应小于 15m,丙类之间不应小于10m。联合装置视同一 个装置,其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2.1 条有关规定 执行。工艺装置或装置内单元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五。 (4)工艺装置或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设施与工艺装置的明火加热炉相 邻布置时,其防火间距应按

8、与明火的防火间距确定。 (5)独立的分变电所、车间办公室等,可减少25%(火炬除外 )。 (6)单罐容积等于或小于1000m3,可减少 25%;大于 50000m3,应增 加 25%(火炬除外 )。 (7)丙类液体,可减少25%(火炬除外 )。 (8)本项包括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实瓶库。乙、丙类物品库(棚)和堆 场可减少 25%;丙类可燃固体堆场可减少50%(火炬除外 )。 (9)罐组的专用泵 (或泵房 )均应布置在防火堤外,其与罐组的防火间 距:甲 A 类不应小于 15m;甲 B、乙类不应小于 12m;浮顶、丙类 不应小于 10m(对小于或等于 500m3 的储罐不应小于 8m) (10)事

9、故存液池的防火距离,可按污水处理场(无盖隔油池 )的规定执 行。污水处理场内污油罐的防火距离可减少25%;污水处理场内污油 泵(或泵房)的防火距离可减少50%(火炬除外 );其他设备或构筑物防 火距离不限。 (11)铁路走行线和原料及产品运输道路应布置在火灾爆炸危险区域 之外。括号内数字适用于原料及产品运输道路。 (12)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见第3.2.11条文字部分。 第 3.2.11条 石油化工企业总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除另有规定外, 不应小于表 3.2.11 的规定。工艺装置或设施 (罐组除外 )之间的防火距 离,应按相邻最近的设备、 建筑物或构筑物确定,其防火间距起止点 应符合本规范附录

10、六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 应经辐射热计算确定; 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 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并不应小于表3.2.11的规定。 第 3.2.11A 条 采取以下防火措施时, 防火距离可在表 3.2.11 规定的基 础上适当减少: 一、当甲 B、乙类液体铁路装卸采用密闭装卸时,装卸设施的防火距 离可减少 25%,但不应小于 10m; 二、当液化烃汽车装卸采取能防止液化烃就地排放的措施时,装卸设 施的防火距离可减少25%,但不应小于 10m; 三、当固定顶可燃液体储罐采用氮气密封时,其防火距离可按浮顶罐 处理; 四、污水处理场的隔油池加盖,且设有半固定式灭火蒸汽系统时,其 防火距离可减少 25

11、%; 五、在加热炉等明火设备周围, 若设有可燃气体浓度报警与蒸汽幕联 锁设施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第三节厂内道路 第 3.3.1 条 工厂主要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并宜位于不同方位。 第 3.3.2 条 两条或两条以上的工厂主要出入口的道路,应避免与同一 条铁路平交; 若必须平交时, 其中至少有两条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所 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 若小于所通过的最长列车的长度,应另设消 防车道。 第 3.3.3 条 主干道及其厂外延伸部分,应避免与调车频繁的厂内铁路 或邻近厂区的厂外铁路平交。 第 3.3.4 条 生产区的道路宜采用双车道;若为单车道应满足错车要 求。 第 3.3.5 条 工

12、艺装置区、 液化烃储罐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燃液体 的储罐区、装卸区及化学危险品仓库区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当受地形 条件限制时, 也可设有回车场的尽头式消防车道。消防道路的路面宽 度不应小于 6m,路面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12m,路面上净空高度 不应低于 5m。 第 3.3.6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罐区内的储罐与消防车道的距离,应 符合下列规定: 一、任何储罐的中心至不同方向的两条消防车道的距离,均不应大于 120m; 二、当仅一侧有消防车道时,车道至任何储罐的中心,不应大于80 m。 第 3.3.7 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应设与铁路股道平行 的消防车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若

13、一侧设消防车道,车道至最远的铁路股道的距离,不应大于8 0m; 二、若两侧设消防车道,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200m,超过 20 0m 时,其间尚应增设消防车道。 第 3.3.8 条 当道路路面高出附近地面2.5m 以上,且在距道路边缘15 m 范围内,有工艺装置或可燃气体、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及管道 时,应在该段道路的边缘设护墩、矮墙等防护设施。 第四节 厂内铁路 第 3.4.1 条 厂内铁路宜集中布置在厂区边缘。 第 3.4.2 条 工艺装置的固体产品铁路装卸线,可布置在该装置的仓库 或贮存场 (池)的边缘。 第 3.4.3条 当液化烃装卸栈台与可燃液体装卸栈台布置在同一装卸区 时,

14、液化烃栈台应布置在装卸区的一侧。 第 3.4.4 条 在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内燃机车至另一栈 台的鹤管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甲、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12m; 二、对丙类液体鹤管,不应小于8m。 可燃液体采用密闭装卸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第 3.4.5 条 当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为尽头 线时,其车档至最后车位的距离,不应小于20m。 第 3.4.6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线,不得兼作走行线。 第 3.4.7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或甲、乙类固体的铁路装卸线停放车辆 的线段,应为平直段。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可设在半径不小于500 m 的平坡

15、曲线上。 第 3.4.8 条 在甲、乙、丙类液体的铁路装卸区内,两相邻栈台鹤管之 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10m;但装卸丙类液体的两相邻栈台鹤管之间的 距离, 不应小于 7m。 可燃液体采用密闭装卸时,其防火距离可减少25%。 第五节厂线综合 第 3.5.1 条 沿地面或低支架敷设的管道,不应环绕工艺装置或罐组四 周布置。 第 3.5.2 条 管道及其桁架跨越厂内铁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5m; 跨越厂内道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m。 第 3.5.3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横穿铁路或道路时, 应敷设在管涵或套管内。 第 3.5.4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越或跨

16、越与 其无关的炼油工艺装置、化工生产单元或设施;但可跨越罐区泵房 (棚)。在跨越泵房 (棚)的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法兰、螺纹接头和 补偿器等。 第 3.5.5条 距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设备30m以内的管沟、电缆沟、 电缆隧道,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窜入和积聚的措施。 第 3.5.6 条 各种工艺管道或含可燃液体的污水管道,不应沿道路敷设 在路面或路肩上下。 第 3.5.7 条 布置在公路型道路路肩上的管架支柱、照明电杆、行道树 或标志杆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双车道路面边缘不应小于0.5m; 二、至单车道中心线不应小于3m。 第四章工艺装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 4.1.1 条 工艺设备 (

17、以下简称设备 )、管道和构件的材料,应符合下 列规定: 一、设备本体 (不含衬里 )及其基础,管道 (不含衬里 )及其支、吊架和 基础,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但油罐底板垫层可采用沥青砂; 二、设备和管道的保温层, 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当设备和管道的保冷 层采用泡沫塑料制品时,应为阻燃材料,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构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其耐火极限应符合 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 4.1.2 条 设备和管道应根据其内部物料的火灾危险性和操作条件, 设置相应的仪表、报警讯号、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紧急停车措施。 第 4.1.3 条 厂房的防火设计,本章未作规定者,应按

18、现行国家标准 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装置内布置 第 4.2.1 条 设备、建筑物平面布置的防火间距,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 不应小于表 4.2.1 的规定。 第 4.2.2 条 为防止结焦、堵塞,控制温降、压降,避免发生副反应等 有工艺要求的相关设备,可靠近布置。 第 4.2.3 条 分馏塔顶冷凝器、 塔底重沸器与分馏塔, 压缩机的分液罐、 缓冲罐、中间冷却器与压缩机, 以及其他与主体设备密切相关的设备, 可直接连接或靠近布置。 第 4.2.4 条 本条删除 第 4.2.5 条 明火加热炉附属的燃料气分液罐、燃料气加热器等与炉体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第 4.2.6

19、条 以甲 B、乙 A 类液体为溶剂的溶液法聚合液所用的总容积 大于 800m3 的掺合储罐与相邻的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宜小 于 7.5m;总容积小于或等于800m3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第 4.2.7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与工 艺设备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 4.2.8 条 布置在爆炸危险区内非防爆型在线分析一次仪表间(箱), 应正压通风。 第 4.2.9 条 联合装置视同一个装置,其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 按相邻设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确定,其防火间距应符合表4.2.1的 规定。 第 4.2.10条 设备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并宜缩小爆炸危险区域的范 围。爆炸

20、危险 区域的范围,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 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受工艺特点或自然条件限制的设备,可布置在建筑物内。 第 4.2.11条 在装置内部,应用道路将装置分隔成为占地面积不大于1 0000m2的设备、建筑物区。 当合成纤维装置的酯化聚合、抽丝与后加工厂房的占地面积大于100 00m2 时,应在其两侧设置道路。 第 4.2.12条 可供消防车通行的装置内道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注:查不到自燃点时,可取250。 单机驱动功率小于150kW 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可按介质温度低于 自燃点的“其他工艺设备”确定其防火间距。 装置储罐的最大容积, 应符合本规范第 4.2.2

21、8条的规定。 当单个液 化烃储罐的容积小于50m3、可燃液体储罐小于100m3、可燃气体储 罐小于 200m3时,可按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其他工艺设备”确 定其防火间距。 含可燃液体的水池、隔油池等,可按介质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其他 工艺设备”确定其防火间距。 对丙 B 类液体设备的防火间距不限。 设备的火灾危险类别, 应按其处理、 储存或输送物质的火灾危险性 类别确定;房间的火灾危险性类别, 应按房间内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 的设备确定。 一、装置内应设贯通式道路。当装置宽度小于或等于60m、且装置外 两侧设有消防车道时,可不设贯通式道路; 二、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m,路面上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

22、.5m。 第 4.2.13条 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宜布置在同一地平面上;当受 地形限制时,应将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生活间等布置在较高 的地平面上;中间储罐,宜布置在较低的地平面上。 第 4.2.14条 明火加热炉,宜集中布置在装置的边缘,且位于可燃气 体、液化烃、甲 B 类液体设备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 4.2.15条 当在明火加热炉与露天布置的液化烃设备之间,设置非 燃烧材料的实体墙时,其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 于 15m。实体墙的高度不宜小于3m,距加热炉不宜大于5m,并应能 防止可燃气体窜入炉体。 当液化烃设备的厂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朝向明火加热炉一

23、面为封 闭墙时,加热炉与厂房的防火间距可小于表4.2.1的规定,但不得小 于 15m。 第 4.2.16条 当同一房间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设备时, 房间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类别最高的设备确定。 但当火灾危险性大的设备所占面积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事故时, 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 危险性类别较低的设备确定。 第 4.2.17条 当同一建筑物内,布置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房间时, 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 4.2.18条 同一建筑物内,应将人员集中的房间布置在火灾危险性 较小的一端。 第 4.2.19 条 装置的控制室不得与设有甲、

24、乙A 类设备的房间布置在 同一建筑物内; 若必须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控制室应用防火墙与 上述房间隔开, 防火墙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其他可能产生火花的房 间与上述房间相邻时, 其门窗之间的距离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和 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4.2.20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办公室和生活间等, 应布置在装置的一侧, 并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以外,并宜位于甲类设 备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第 4.2.21条 装置的控制室、变配电室、化验室的布置,应符合下列 规定: 一、控制室、变配电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若生产需要或受其他条 件限制时,可将控制室、变配电室

25、布置在第二层或更高层; 二、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的装置内,控制室、变配电室、 化验室的室内地面, 应至少比室外地坪高0.6m; 三、控制室朝向具有火灾危险性的设备侧的外墙,应为无门窗、洞口 的非燃烧材料实体墙; 四、控制室或化验室的室内,不得安装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 的在线分析一次仪表。 当上述仪表安装在控制室、 化验室的相邻房间 内时,中间隔墙应为防火墙。 第 4.2.22条 压缩机或泵等的专用控制室或不大于10kV 的专用配电 室,可与该压缩机房、泵房等共用一幢建筑物,但专用控制室、配电 室的门窗应位于爆炸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 4.2.23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联合装置或装置共用

26、的控制室,距甲、 乙类或明火设备不应小于25m;距丙类设备不应小于15m。 第 4.2.24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布置及其厂房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 定: 一、可燃气体压缩机,宜布置在敞开或半敞开式厂房内; 二、单机驱动功率等于或大于150kW 的甲类气体压缩机厂房,不宜 与其他甲、乙、丙类房间共用一幢建筑物;压缩机的上方,不得布置 甲、乙、丙类设备,但自用的高位润滑油箱不受此限; 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半敞开式或封闭式厂房的顶部,应采 取通风措施; 四、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楼板,宜部分采用箅子板; 五、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压缩机厂房的地面,不宜设地坑或地沟。 厂 房内应有防止气体积

27、聚的措施。 第 4.2.25条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宜露天或半露天布置。若在室 内布置时 ,液化烃泵、可燃液体泵的布置及其泵房的设计,应符合下 列规定: 一、液化烃泵、 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操作温度 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 应分别布置在不同房间内, 各房间之间的 隔墙应为防火墙; 二、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与操作温度低 于自燃点的甲 B、 乙 A 类可燃液体泵房的门窗或液化烃泵房的门窗的 距离,不应小于 4.5m; 三、甲、乙 A 类液体泵房的地面, 不宜设地坑或地沟。 泵房内应有 防止可燃气体积聚的措施; 四、在液化烃泵房、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

28、体泵房的上方,不应 布置甲、乙、丙类缓冲罐等容器; 五、液化烃泵不超过两台时, 可与操作温度低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 同房间布置。 第 4.2.26条 操作压力超过 3.5MPa的压力设备, 宜布置在装置的一端 或一侧;高压、 超高压有爆炸危险的反应设备,宜布置在防爆构筑物 内。 第 4.2.27条 空气冷却器不宜布置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 燃液体设备上方;若布置在其上方,应用非燃烧材料的隔板隔离保护。 第 4.2.28条 在装置正常生产过程中,不直接参加工艺过程,但又需 要紧靠装置设置的某些原料或成品等装置储罐,当其总容积: 液化烃 罐不大于 100m3、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罐不大于10

29、00m3时,其与设 备、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表4.2.1确定:当其总容积:液化烃罐大 于 100m3 且小于 300m3、可燃液体罐大于1000m3且小于 3000m3、 可燃气体罐大于 1000m3且小于 5000m3时, 可在装置附近集中布置, 其与装置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28的规定。装置储罐之间的防火 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第 4.2.29条 装置内烷基金属化合物、有机过氧化物等甲类化学危险 品的装卸设施、储存室等,应布置在装置的边缘。 第 4.2.30条 可燃气体、 助燃气体的钢瓶 (含实瓶和空瓶 ),应分别存放 在位于装置边缘的敞棚内, 并应远离明火或操作温度

30、等于或高于自燃 点的设备。 第 4.2.31条 建筑物的安全疏散门,应向外开启。甲、乙、丙类房间 的安全疏散门,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小于60m2的乙 B、丙类液体 设备的房间,可只设1 个。 第 4.2.32条 设备的框架或平台的安全疏散通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塔区平台或其他设备的框架平台, 应设置不少于两个通往地面的梯子,作为安全疏散通道, 但长度不大 于 8m 的甲类气体或甲、乙A 类液体设备的平台或长度不大于15m 的乙 B、丙类液体设备的平台,可只设一个梯子; 二、相邻的框架、 平台宜用走桥连通,与相邻平台连通的走桥可作为 一个安全疏散通道; 三、相邻安

31、全疏散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大于50m。 第 4.2.33条 凡在开停工、检修过程中,可能有可燃液体泄漏、漫流 的设备区周围,应设置不低于150mm的围堰和导液设施。 第三节工艺管道 第 4.3.1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 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接。 公称直径等于或小于25mm 的上述管道 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 除含氢氟酸等产生缝隙的腐蚀性介质管 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 第 4.3.2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 的建筑物。 第 4.3.3 条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 室。 第 4.3.4 条 可

32、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应架空或沿地敷设. 必须采用管沟敷设时, 应采取防止气液在管沟内积聚的措施, 并在进、 出装置及厂房处密封隔断; 管沟内的污水, 应经水封井排入生产污水 管道。 第 4.3.5 条 工艺和公用工程管道共架多层敷设时,宜将介质温度等于 或高于 250的管道布置在上层;液化烃及腐蚀性介质管道布置在下 层;必须布置在下层的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250的管道,可布置在 外侧,但不应与液化烃管道相邻。 第 4.3.6 条 氧气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共架敷设 时, 氧气管道应布置在一侧, 与上述管道之间宜用公用工程管道隔开, 或保持不小于 250mm的净距。 第

33、 4.3.7 条 公用工程管道与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或设 备连接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在连续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止回阀,并在其根部设切断阀; 二、在间歇使用的公用工程管道上应设两道切断阀,并在两阀间设检 查阀。 第 4.3.8 条 连续操作的可燃气体管道的低点,应设两道排液阀,排出 的液体应排放至密闭系统; 仅在开停工时使用的排液阀, 可设一道阀 门并加螺纹堵头或盲板。 第 4.3.9 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离心式可燃液体泵在停电、停汽或操作 不正常情况下, 介质倒流可能造成事故时, 应在其出口管道上安装止 回阀。 第 4.3.10条 加热炉燃料气调节阀前的管道压力等于或小

34、于0.4MPa (表),且无低压自动保护仪表时,应在每个燃料气调节阀与加热炉之 间设置阻火器。 第 4.3.11条 加热炉燃料气管道上的分液罐的凝液,不应敞开排放。 第 4.3.12条 进、出装置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在 装置的边界处应设隔断阀和8 字盲板,在隔断阀处应设平台, 长度等 于或大于 8m 的平台,应在两个方向设梯。 第四节泄压排放 第 4.4.1 条 在不正常条件下,可能超压的下列设备应设安全阀: 一、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7MPa的压力容器; 二、顶部操作压力大于0.03MPa的蒸馏塔、蒸发塔和汽堤塔(汽提塔 顶蒸汽通入另一蒸馏塔者除外); 三、往复式压缩机各段出

35、口或电动往复泵、齿轮泵、螺杆泵等容积式 泵的出口 (设备本身已有安全阀者除外); 四、凡与鼓风机、 离心式压缩机、离心泵或蒸汽往复泵出口连接的设 备不能承受其最高压力时,上述机泵的出口; 五、可燃的气体或液体受热膨胀,可能超过设计压力的设备。 第 4.4.2条 安全阀的开启压力 (定压),不应高于设备的设计压力。 第 4.4.3 条 下列的工艺设备,不宜设安全阀: 一、加热炉炉管; 二、在同一压力系统中,压力来源处已有安全阀,则其余设备可不设 安全阀。对扫线蒸汽不宜作为压力来源。 第 4.4.4 条 可燃气体、可燃液体 设备的安全阀出口的连接,应符合下 列规定: 一、可燃液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

36、放管,应接入储罐或其他容器;泵 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宜接至泵的入口管道、塔或其他容器; 二、可燃气体设备的安全阀出口泄放管,应接至火炬系统或其他安全 泄放设施; 三、泄放后可能立即燃烧的可燃气体或可燃液体,应经冷却后接至放 空设施; 四、泄放可能携带腐蚀性液滴的可燃气体,应经分液罐后接至火炬系 统。 第 4.4.5 条 有可能被物料堵塞或腐蚀的安全阀,应在其入口前设爆破 片或在其出入口管道上采取吹扫、加热或保温等防堵措施。 第 4.4.6 条 甲、乙、丙类的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 下列规定: 一、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 应能将设备内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抽 送至储罐,剩余的液化烃应

37、排入火炬系统; 二、对可燃气体设备, 应能将设备内的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 系统。 第 4.4.7 条 焦化装置的加热炉,应设置炉内可燃液体事故紧急放空冷 却处理设施。 第 4.4.8 条 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初馏塔顶、常压塔顶、减压塔顶的不凝 气,不应直接排入大气。 第 4.4.9 条 可燃气体排气筒、放空管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连续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出20m范围内 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 20m以外的平台或建筑物,应满 足图 4.4.9的要求。 二、间歇排放的可燃气体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出10m范围内 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上。位于 10m以

38、外的平台或建筑物顶,应 满足图 4.4.9 的要求。 第 4.4.10条 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 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要求时, 应装爆破片或爆破片和导爆管,导爆管 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必要时应采取防止二次爆炸、 火灾的 措施。 第 4.4.11条 因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 炸的反应设备, 应设报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 的紧急切断进料设施。 第 4.4.12条 严禁将混合后可能发生化学反应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 的几种气体混合排放。 第 4.4.13 条 装置内火炬的设置,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严禁排入火炬的可燃气体携带可燃

39、液体; 二、火炬的高度,应使火焰的辐射热不致影响人身及设备的安全; 三、火炬的顶部,应设常明灯或其他可靠的点火设施; 四、距火炬筒 30m范围内,严禁可燃气体放空。 第五节 耐火保护 第 4.5.1条 下列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应覆盖耐火层: 一、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 的甲、乙 A 类液体设备的承重钢框架、 支架、裙座; 二、介质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单个容积等于或大于5m3 的乙 B、 丙类液体 设备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 三、加热炉的钢支架; 四、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主管廊的钢管架; 五、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高径比等于或大于8,且总重量等于或大 于 25t 的非可燃介质设备的

40、承重钢框架、支架和裙座。 第 4.5.2 条 承重钢框架、支架、裙座、管架的下列部位,应覆盖耐火 层: 一、设备承重钢框架: 单层框架的梁、柱;多层框架的楼板为透空的 箅子板时,地面以上10m范围的梁、柱;多层框架的楼板为封闭式 楼板时,该层楼板面以上的梁、柱; 二、设备承重钢支架或加热炉钢支架:全部梁、柱; 三、钢裙座外侧未保温部分及直径大于1.2m 的裙座内侧; 四、钢管架: 底层主管带的梁、柱, 且不宜低于 4.5m;上部设有空 气冷却器的管架,其全部梁柱及斜撑 均应覆盖耐火层。 第 4.5.3 条 涂有耐火层的构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是 1.5h。当耐火 层选用防火涂料时,应采用厚型无

41、机并能适用于烃类火灾的防火涂 料。 第六节 其他要求 第 4.6.1 条 甲、乙类设备或有爆炸危险性的粉尘、可燃纤维的封闭式 厂房的采暖、通风和空调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 4.6.2 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其火灾危险性类 别和爆炸危险区范围的划分, 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 4.6.3 条 散发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场所,应采取防止粉尘 和纤维扩散和飞扬的措施。 第 4.6.4 条 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 的厂房,应采

42、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 有爆炸危险性粉尘或可燃纤维的 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 第 4.6.5 条 有可燃液体设备的多层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楼板 ,应采取防 止可燃液体渗漏至下层的措施。 第 4.6.6 条 生产或储存不稳定的烯烃、二烯烃等物质时,应采取防止 生成过氧化物、自聚物的措施。 第 4.6.7条 甲、乙 A 类设备和管道,应有惰性气体置换设施。 第 4.6.8 条 可燃气体压缩机的吸入管道,应有防止产生负压的措施。 第 4.6.9 条 在爆炸危险区范围内的转动设备若必须使用皮带传动,应 采用防静电皮带。 第 4.6.10条 当可燃液体容器内可能存在空气时,其入口管应从容器 下部接入;若必须

43、从上部接入,应延伸至距容器底200mm处。 第 4.6.11 条 在使用或产生甲类气体或甲、乙A 类液体的装置内,宜 按区域控制和重点控制相结合的原则,设置可燃气体报警器探头。 第 4.6.12条 烧燃料气的加热炉应设长明灯并宜设置火焰监测器。 第 4.6.13条 凡有隔热衬里的设备 (加热炉除外 ),其外壁应涂刷超温显 示剂或设置测温点。 第 4.6.14条 在可能散发比空气重的甲类气体装置内的电缆,宜架空 敷设,并应采用阻燃型。 第 4.6.15条 装置内的电缆沟,应有防止可燃气体积聚或含有可燃液 体的污水进入沟内的措施。电缆沟通入变配电室、控制室的墙洞处, 应填实、密封。 第 4.6.1

44、6条 可燃气体的电除尘、电除雾等电滤器系统,应有防止产 生负压和控制含氧量超过规定指标的设施。 第 4.6.17 条 正压通风设施的取风口,宜位于甲、乙A 类设备的全年 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并应高出地面9m 以上或爆炸危险区1.5m 以上,两者中取较大值。 第五章储运设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 5.1.1 条液化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储罐的基础、 防火堤、隔堤、 液化烃及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码头及管 架、管墩等,均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 5.1.2 条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储罐的隔热层,宜采用非燃烧材料。 当采用阻燃型泡沫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第 5.1.3

45、条 在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罐组内,不 应布置与其无关的管道。 第 5.1.4 条 在可能泄漏 甲类气体和液体 的场所内,应设可燃气体报警 器 第二节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 第 5.2.1条 储罐应采用钢罐。 第 5.2.2 条 储存甲 B、乙 A 类的液体,宜选用浮顶或浮舱式内浮顶罐 (以下简称内浮顶罐 ),不应选用浅盘式内浮顶罐。 储存沸点低于 45的甲 B 类液体,应选用压力储罐。 第 5.2.3 条 甲 B 类液体固定顶罐或压力储罐除有保温层的原油罐外, 应设防日晒的固定式冷却水喷淋系统或其他设施。 第 5.2.4 条 储罐应成组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罐组内,宜

46、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 二、沸溢性液体的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三、液化烃的储罐,不应与可燃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第 5.2.5 条 罐组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 120000m3; 二、浮顶、内浮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600000m3。 第 5.2.6条 罐组内的 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10000m3的储罐个数不应多 于 12个;单罐容积小于10000m3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6 个;但单 罐的容积均小于 1000m3储罐, 以及丙 B 类液体储罐的个数不受此限。 第 5.2.7 条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7、5. 2.7 的规定。 注:表中 D 为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单罐容积大于 1000m3的储罐取 直径或高度的较大值。 储存不同类别液体的或不同型式的相邻储罐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 表规定的较大值。 高架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0.6m。 现有浅盘式内浮顶罐的防火间距同固定顶罐。 第 5.2.8 条 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但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 000m3的丙 B 类的储罐,不应超过4 排,其中润滑油罐的单罐容积 和排数不限。 第 5.2.9条 两排立式储罐的间距,应符合表5.2.7的规定,且不应小 于 5m;两排卧式储罐的间距,不应小于3m。 第 5.2.10条 罐组应设防火堤,但位于丘陵地

48、区的罐组,可利用地形 设事故存液池,而不设防火堤。 第 5.2.11条 防火堤内的有效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 个最大储罐的容积; 二、浮顶罐、内浮顶罐,不应小于罐组内1 个最大储罐容积的一半; 三、当固定顶罐与浮顶罐或内浮顶罐同组布置时,应取上述一、二款 规定的较大值。 第 5.2.12条 立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度 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堤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第 5.2.13条 相邻罐组防火堤的外堤脚线之间,应留有宽度不小于7m 的消防空地。 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与相邻罐组储罐间的距离,不应 小于 25m,且其间应留有宽度不小

49、于7m 的消防空地。 第 5.2.14 条 设有防火堤的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00m3时,隔堤所分隔的储罐容积之和不 应大于 20000m3; 二、单罐容积大于5000m3至小于 20000m3时,可每 4 个一隔; 三、单罐容积 20000m3至 50000m3 时,可每 2 个一隔; 四、单罐容积大于50000m3时,应每 1 个一隔; 五、隔堤所分隔的沸溢性液体储罐,不应超过两个。 第 5.2.15 条 多品种的液体罐组内,应按下列要求设置隔堤: 一、甲 B、乙 A 类液体与其他类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二、水溶性与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三、相互接触能引起化学反应的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四、助燃剂、强氧化剂及具有腐蚀性液体储罐与可燃液体储罐之间。 第 5.2.16条 防火堤及隔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防火堤及隔堤应能承受所容纳液体的静压,且不应渗漏; 二、立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应为计算高度加0.2m,其高度应为 1.0 m 至 2.2m;卧式储罐防火堤的高度,不应低于0.5m; 三、隔堤顶应比防火堤顶低0.2m至 0.3m; 四、管道穿堤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严密封闭; 五、在防火堤内雨水沟穿堤处,应设防止可燃液体流出堤外的措施; 六、应在防火堤的不同方位上设置两个以上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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