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其它贸易合同-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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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其它贸易合同:不履行补偿贸易合同1 特征码 jAKyppPJBAzseICMADrd 中国 N 省 W 公司与 F 国 S 公司于 1995 年 1 月 26 日签订了补 偿贸易合同 。合同规定 S 公司向 W 公司提供由 Y 国 K 公司生产 的加工番茄酱成套设备,生产能力为每小时 20 吨原料,并提供 该设备二年的零配件、备用件、检测化验用仪器、设备的安装 和技术服务。设备主要部件装船离岸的最后日期不迟于 1995 年 5 月 20 日,剩余部件在 1995 年 6 月 15 日前空运到北京机场。 合同总金额 330 万美元(其中设备款 290 万美元、S 公司在 1995 年

2、 7 月底前支付 W 公司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 40 万美元)。W 公司分三年以该设备生产的番茄酱偿还全部款项。合同于 1995 年 3 月 14 日经 N 省对外经经济合作厅批准生效。 申请人 W 公司的索赔要求和理由 双方签订的生效后,W 公司积极开展了建厂、安排番茄种 植等一系列工作。为使 1995 年 7 月正式投产,W 公司进行了厂 房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国内配套设备的购置、9200 亩番茄的种 植(95 年 3500 亩、96 年 5700 亩)、派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 岗位工人学习培训、办理报关商检、保险、进出口代理、工商 登记、土地购置、仪器卫生检验以及保险、消防等手续。同时,

3、 W 公司还从 1995 年 3 月至 1996 年 4 月付给被申请人 810 万人 第 2 页 民币和 13 万美元。 但是,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S 公司既没发运任何设备, 也未支付分文用于生产启动的预付款,其违约行为造成 W 公司 的重大经济损失。 为了弥补 W 公司的损失,更主要的是 W 公司出于友好合作 的良好愿望,双方于 1995 年 8 月 17 日签定了备忘录和 补充协议 。 备忘录规定:为了弥补 W 公司种植者种植番 茄的经济损失,S 公司于 1995 年 11 月底前偿付 W 公司 20 万元 人民币。 补充协议规定 S 公司应于 1995 年 9 月底前发运设 备。 但

4、S 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既未支付 20 万元人民币,又 未发运设备,致使 W 公司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双方于 1995 年 12 月 2 日进行紧急协商。为了保证 96 年度的生产能如期进 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规定 S 公司于 1996 年 2 月 15 日将番茄酱设备装船发运离港。 S 公司逾期仍没有发运设备。而番茄生产的性很强,双方 于 1996 年 3 月 8 日再次签定设备发运协议 , 协议规定 S 公司必须于 1996 年 3 月 27 日前把全套番茄酱生产线设备(包 括化验仪器和设备配件)空运到北京航空港交货,S 公司则保证 退款。 该协议签定后,W 公司做好了接运、安装的一

5、切准备 工作。为了及时接运设备,申请人按照集装箱的数量组织安排 第 3 页 了 14 辆国内卡车前 B 市空港。但 S 公司仍未发运任何设备。3 月 28 日 17 时,W 公司致电 S 公司:“如不能在 3 月 31 日前到 达 B 市航空港,我方将向贵公司提出赔偿追索起诉。 1996 年 4 月初,双方就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当时 传闻国家将不再对补偿贸易项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 优惠政策,在 S 公司承诺海关税由其负担并保证 W 公司 7 月份 试车投产的前提下,双方拟以建立合资企业的方式继续履行原 合同。但有关合资企业的协议及各项文件并未签字和报批,而 经证实国家对补偿贸易项

6、目的进口设备实行减免海关税的优惠 政策截止期是 1996 年底,因此,拟建合资企业事项并没有实际 取代原补偿贸易合同。 对合同继续履行有实际意义的是 4 月 5 日关于由补偿贸 易改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和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 协议中关于设备到货期的规定,在关于由补偿贸易改为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协议中规定,S 公司应在 4 月下旬完成设 备的购置发运工作。 关于合营企业设备购置协议中规定,分 两批运到中国 T 港:第一批货于 1996 年 5 月 20 日到岸,第二 批货不得迟于 6 月 20 日到岸。 W 公司按照约定继续进行 1996 年的番茄种植和番茄酱的生 产准备工作。但在 4 月

7、27 日,W 公司接到 S 公司写为“4 月 19 日”的传真和设备生产厂家 4 月 18 日、4 月 26 给被申请人的 传真,告知设备可能延迟装运、最早的航班也只能在 6 月 29 日 第 4 页 以后到达、设备主件“蒸发罐”有可能被转卖、不能保证在 96 年的番茄生产季节投产。W 公司立即回传真表示拒绝:“任何 晚于 5 月 10 日启运设备的安排,我们都是不能接受的。 ”并明 确告诉 S 公司:“请贵公司注意:如果由于设备不能及时到货, 而影响我司安装生产,我司将不会再进行这项易,而要求退回 催款,追赔损失。 ” 5 月 2 日,S 公司传真告诉 W 公司,他们“在设备问题上遇 到了很

8、大的麻烦请你们不要进行今年的番茄种植计划。 ”这 意味着:不仅 96 年已经大面积种植的番茄、与种植者签定的番 茄收购合同等事项将必须赔偿,而且 W 公司 96 年生产番茄酱的 工作计划也已经落空。这是 W 公司所无法接受的,W 公司在 5 月 3 日的传真中明确表示了自己的态度,并强调“再次提醒贵 公司注意,如果设备不能如期到货,我司将对贵公司提出索赔 起诉。 ” 随后,W 公司被告知番茄酱生 生产设备主要部件已被生产厂家转卖,重新生产需要相当长的 时间和周期,96 年投产已毫无可能。由于 S 公司不履行合同的 行为,已给 W 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5 月 17 日,W 公司传 第 5 页

9、 真 S 公司:“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不得不决定,中止我们之间 的协议关系,要求贵方全部退回我们预付的设备款项,并赔偿 我们的经济损失” 。 S 公司对于 W 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解除合同的要求置若 罔闻,在 5 月 20 日的传真中单方面将设备的装运日期改变为 96 年年底,并要发运少量对投产无实际意义的设备,这是一种 单方面的人为地扩大损失的行为。W 立即告知 S 公司:即使 S 公司发运了设备,W 公司也不提货,自 1996 年 5 月 17 日后, 双方只就处理合同解除的遗留问题进行商谈,不存在合同继续 履行的问题。 对于 W 公司如此明确态度,被申请人继续一意孤行,在 6 月 3 日传

10、真中,S 公司要求 W 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确, ”否则,部 分设备的装运将按计划进行。 ”W 公司当即将“关于重申终止补 偿贸易合同的函”传真给 S 公司,重申:“1、自 1996 年 5 月 17 日,终止双方所签合同。2、要求退还我方向你方支付的预 付款。3、要求赔偿我方相关投资损失。 ” 此后,S 公司竟然违背国际商贸的一般准则,单方面人为 地扩大损失,在 7 月中旬和 8 月初,W 公司收到 S 公司分别于 6 月 17 日和 7 月 18 日发运部分货物的通知,这两批货物在价 值不足设备款的 15%;在项目上属于支架、镙栓等非主要零部件, 根本无法形成生产能力,理所当然地为 W 公司所

11、拒绝。 W 公司所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是由于 S 公司不履行补偿 第 6 页 贸易合同的行为造成的。因此,W 公司请示仲裁庭:裁决解除 双方的补偿贸易合同; 裁决 S 公司退还 W 公司预付的设备 款 810 万人民币和 13 万美元,并补偿该款项的银行同期利息。 裁决 S 公司赔偿 W 公司的经济损失。其全部损失包括:(1) 设备预付款人民币 810 万元、美元 13 万元;(2)设备预付款的银 行同期货款利息,共计人民币 117.5 万元(截止到 1996 年 12 月), 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3)厂房建安损失,按实际 发生额计算为人民币 435 万元;(4)种植番茄损失,按

12、实际发生 额计算为人民币 514.3 万元(5)本案仲裁费人民币 25.358 万元。 被申请人 S 公司的答辩陈述和理由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 于 1996 年 8 月 20 日按 W 公司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 S 公司 在 H 的法定地址用特快专递向 S 公司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 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 。1996 年 8 月 22 日, 快件公司通知仲裁委员会局称在 H 的公司已关闭,该书件被退 回。 1996 年 9 月 5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又按 W 公司提供的 S 公司 B 市办事处的地址用挂号再次向其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 仲裁申请书及

13、附件、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但 S 公司未在仲 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交答辩书和反诉材料。 1996 年 10 月 30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仍按 S 公司 B 市办 第 7 页 事处的地址向其委托送达了本案仲裁通知的复印件、仲裁申请 书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要求 S 公司按仲裁规则的 要求提交书面材料。如逾期不提交,仲裁委员会将继续进行仲 裁程序。但 S 公司仍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W 公司按照仲裁规则指定了仲裁员。由于 S 公司未在规定 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员委员会 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 26 条之规定为其指定了仲裁员。由于双方 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

14、指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 仲裁没。三位仲裁员于 1996 年 12 月 17 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 理本案。 1996 年 12 月 17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 E 律师事务所 向 S 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 1997 年 2 月 18 日,仲裁庭如期开庭审理本案,W 公司派仲 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而 S 公司未派代表或仲裁代理人参加开 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 42 条“仲 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裁 决”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裁理,在庭审过程中,W 公司就 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 1997 年 2 月 20 日

15、,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 E 律师事务所 向 S 公司送达信函,将开庭情况告知 S 公司,要求其如对 W 公 司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有意见或异议,或者要求仲裁庭对 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应在 1997 年 3 月 14 日前以书面开 第 8 页 工提出,逾期,仲裁庭将不再接受过期材料,并将根据现有书 材料和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1997 年 3 月 11 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委托 E 律师事务所 向被申请人寄送了 W 公司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要求 S 公司如有意见或异议,应于 1997 年 4 月 4 日前书面提出。逾期, 仲裁庭将不再接受过期材料,并将根据现有书面材料和开庭审

16、 理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但 S 公司始终未提交任何书 面材料。 仲裁庭意见 关于适用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补偿贸易合同第十二条中已约定,双方 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因此,本案仲裁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是一项补偿贸易的合同,除补偿 贸易合同外,还 有 2 个合同:即设备进口合同和产品 返销合同 。 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十条规定, 设备进口合同是其 第 9 页 附件 A, 产品返销合同是其附件 D,连同其他附件,构成合 同的完整性。 补偿贸易合同只是在包括所有附件时,才完全 有效,而且补偿贸易合同第一条 3 款规定:“附件 A、B、C、D、F、G 是

17、不可撤销及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仲裁 庭认定,所称履行本案合同,包括作为 A 的设备进口合同 和作为附件 D 的产品返销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注意到,作为本案合同的附件 A 的, 设备进口合同 第二条 2 款明确规定“设备主要部件装船离岸的最后日期不迟 于 1995 年 5 月 20 日,剩余部件将在 1995 年 6 月 15 日前空运 到港。 仲裁庭也注意到,即合同规定的交货期的近一年后,S 公 司还在向 W 公司表示 “很遗憾在欧洲我们在设备问题上遇到了 很大麻烦” 。这就是说,虽经 W 公司多次给予 S 公司以额外的 时间来履行合同,S 公司仍就没有能力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中华

18、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一、二、 款的规定,W 公司有权解除合同。W 公司于 1996 年 5 月 17 日和 6 月 6 日两次书面通知 S 公司“自 1996 年 5 月 17 日,终止双 方所签的补偿贸易合同”是合法的,仲裁庭认定这两个书面通 知是有效的。 关于 W 公司的仲裁请求 (1)仲裁庭支持 W 公司的第 1 项仲裁请求,仲裁庭认定:解 除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连同包括设备进口合同和 第 10 页 产品返销合同在内的各个附件,都已于 1996 年 5 月 17 日 终止。 (2)仲裁庭审阅了 W 公司提交的文件、单据和证据,证明 W 公司确实在不同月份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预

19、付设备款等共计人民 币 8,100,000 元和 130,000 美元。由于 S 公司没有履行设备 交货义务,W 公司的第 2 项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仲裁庭认定:S 公司必须在本裁决规定的限期内向 W 公司支付人民币 8,100,000 元和 130,000 美元。 (2)仲裁庭还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的利 息。仲裁庭审阅了 W 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依据” ,认为是合理 的,申请人只计算到 1996 年 12 月,仲裁庭认为应考虑 W 公司 的“请求仲裁庭按实际发生的利息裁决”请求,利息应计算到 本案的裁决之日,即 1997 年 7 月 10 日 (175,000+8,100,00

20、0+130,0000.01 6.3=1,753,277)。仲裁 庭认定:被申请人必须在本案裁决规定的限期之内向申请人支 付利息人民币 1,753,277 元。 关于 W 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 仲裁庭审阅了 W 公司提交的关于其经济损失的材料,仲裁 庭注意到,所有经济损失共有 2 项。仲裁庭的意见如下: (1)厂房建安损失:人民币 4,350,000 元,包括建筑安装 工程、工资、差旅费、设计费、培训费、外贸代理费和其他 。 仲裁庭认为以上费用,除培训费和外贸代理费外,均应转为 W 第 11 页 的固定资产,二项固定资产为 W 公司所有,因此不是损失。关 于培训费,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应

21、由 S 公司 提供培训。而 W 公司提出的培训费用是请 F 罐头食品厂培训而 发生的,已超出本案合同范围,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外贸代 理费,申请人没有提供单据或其他证据,仲裁庭也不予支持。 (2)种植番茄损失:人民币 5,143.000 元,包括种籽、地 膜、围帘、化肥、筐箱、人工费、其他、赔偿费。仲裁庭审阅 了 W 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单据、证据,认为这些损失确是由 于 S 公司未按时付设备而造成的。S 公司应该予以赔偿,仲裁 庭支持 W 公司的这项仲裁请求。 (3)仲裁费的承担。 仲裁庭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合 同,是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仲裁费。 仲裁裁决 解除补偿贸易合同;该合同,连同

22、包括设备进口合同 和产品返销合同在内的各个附件,都已于 1996 年 5 与 17 日终止。 S 公司应向 W 公司支付人民币 8,100,000 元和 130,000 美元。S 公司应向 W 公司支付人民币 1,753,277 元,作为赔 偿上述款项的 S 公司应向 W 公司支付人民币 5,143,000 元, 作为赔偿 W 公司的经济损失。本案仲裁费共计人民币 371,006 元,全部由 S 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款项全计,S 公司应向 W 公司支付总额为人民币 第 12 页 15,367,283 元和 130,000 美元,S 公司必须在 1997 年 8 月 25 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付

23、,则加计年利率为 8%的利息。 索赔指南 在这一起补偿贸易合同索赔案例中,有二点是值得引起我们 注意的。 在补偿贸易合同中双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这与补 偿贸易合同的性质和特点有关。 补偿贸易是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一种特殊贸易方式,它是由 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设备(包括机器设备、技术、必要 的原材料及劳务);在一定期限内,由设备进口方用进口设备所 制造的产品或所得收益进行偿还是以设备和用设备生产出来的 产品或所得收益的交换;它的“偿还”是在取得设备后的一定期 限以后逐步完成的,即具有延期支付的性质;按照补偿贸易取得 的设备由进口方取得所有权,用以偿还设备的产品在转移给设 备卖方后,设备

24、出口方即取得所有权。 应该说,补偿贸易方式对于设备进口方是风险较小和风险 滞后的,因而在第三世界国家中广泛采用。在双方签定的补偿 第 13 页 贸易合同生效后,设备出口方(即本案中的 S 公司)便负有向设 备进口方(即本案中的 W 公司)提供设备的义务。由补偿贸易合 同的基本性质决定,W 公司无需用货币来支付所进口的设备, 而是用这些设备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分批偿还。在经 N 省对外经 济合作厅批准的本案合同中,是以“番茄酱”作为补偿产品, 并且,由补偿贸易合同延期支付的性质决定,W 公司也不需要 在设备未到达前(甚至设备未生产出产品前)向 S 公司支付现汇。 但 S 公司完全不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

25、务,反而三番五次地要求 W 公司给其支付现款,迫使 W 公司分别多次向其支付了 810 万 人民币和 13 万美元的现款。 在 W 公司未得到任何设备的情况下,S 公司屡次把申请人 给其支付巨额现款作为发运设备的先决条件的行为,更加严重 的是,S 公司在收取 W 公司巨额现款后,并没有将此款支付给 设备生产厂家用于购买设备,致使生产厂家多次拒绝发货、取 消空运、转卖设备主要部件,最终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导致 了申请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本案仲裁庭作出要求 S 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赔 偿 W 公司经济损失的裁决是公正的,维护了 W 公司的合法权益。 如何对待被申请人采用的“不理会”方式?

26、或者说能否通过 采用这种方式有效地对待索赔请求? 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经常以“不理会” 第 14 页 作为对待索赔诉求的方式,导致缺席仲裁或缺席审判发生。通 常缺席的是被申请人或被告,尤其是当其欠债被原告提出仲裁 或诉讼索赔时,原告缺席只发生在其面临一个更大金额的反诉 时,被告缺席的主要原因是当其为皮包公司时,也有个别有实 力的大公司因其法定地址在非 1958 年纽约公约签字国、能 致执行困难。 实际上, “缺席”并不是一种有效的或者积极的方式,无论 是在仲裁还是在审判是,被告的缺席并不能阻止法定程序的照 常进行,反而会导致仲裁或审判根据出席一方提供的材料和证 据、完全没有缺席

27、一方的反证与抗辩进行并完成,从而作出一 边倒的、对缺席一方不利的裁决或判决。正如一位专家所言: “但仲裁员也没有办法,总不能凭空去想一些抗辩来保护缺席 当事人。 ” 正如本案所证明的一样,被申请人 S 公司的缺席并没有终 止本案的正常审理,仲裁庭同样作出了公正的裁决(包括不支持 W 公司的某些仲裁请求)。对于仲裁员或仲裁庭来说,绝不会因 为被告不理会就不审理和裁决了,作为仲裁员关心的是有没有 给当事人(尤其是败诉方)适当的通知,有没有给败诉方提供申 辩的机会。正如本案的仲裁审理一样,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多次 通知了 S 公司,采用了法定地址、办事处地址、特快专递、委 托律师事务所专程送达等方式,并

28、且在通知中不仅给了被申请 人 S 公司足够的答辩时间、还强调了最后答辩或提交证据材料 第 15 页 的期限。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保障了 S 公司的权利,最 后做出了一个不会因纽约公约规定的理由导致不被执行的 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国有公司经常“缺席”仲裁或 审判,尤其是根据仲裁协议必须去外国或香港地区仲裁时,最 后大都得到败诉的仲裁裁决。由于中国是纽约公约的签字 国,等拿到裁决才说索赔金额太高已时过境迁,因为根据该公 约,中国法院是不能对仲裁裁决书内容另作他议的,因此,面 对索赔,正确的作法是积极应诉、据理争论、依法抗辩。甚至 提出反索赔请求,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应有的合法 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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