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出口合同-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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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出口合同: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1 特征码 QxhudruxHHjpWQjAaHOw 上诉人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XX)汇民一(民)初字第 7680 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XX 年 3 月 3 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XX 年 5 月 16 日,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上海袋氏进出 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氏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 了施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 “乙方接受甲方之隶

2、属关系, 并负责将甲方承接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要求严格执行,保质 保量按时完成。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 同方式人民币(下同)105 元/ 平方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施工 面积)据实结算,单价一次性包定不作调整。凭施工签证单、工 程变更单和竣工验收单在工程竣工时进行结算。 ” 合同还约定, “甲、乙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后, 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收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 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 由未组织验收且业主方在没有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情况下, 第 2 页 擅自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价款支付:不付备料款。工

3、程 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的 95%。余款 5%作 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半 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袋氏公司陆续将“兰州金川科技园 5,000 吨镍合金拉丝”H-982 环氧树脂砂浆地坪工程(以下简称 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 “兰州金川金属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车间” 环氧地坪修补裂缝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 “甘肃兰州榆中县金川科技园高纯车间”环氧自流地坪工程(以 下简称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金川集团电缆厂环氧树脂地坪工 程(以下简称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金川电解铜厂防腐地坪工 程(以下简称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等五工程交由兴新公司

4、施 工。20XX 年 7 月 12 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支付了金川科技 园地坪工程的工程款 600,000 元。20XX 年 6 月 14 日、7 月 16 日、12 月 4 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支付了兰州科技园地坪工 程的工程款,共计 513,800 元。20XX 年 7 月 4 日、9 月 27 日, 袋氏公司又向兴新公司支付了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的工程款 180,154 元。20XX 年 7 月 11 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发函,要 求兴新公司于 20XX 年 7 月 17 日安排前往金川集团电缆厂就与 其公司共同制作的环氧砂浆地坪向金川集团电缆厂进行竣工交 付及验收事宜。兴新公司接函

5、后,向袋氏公司发送了工作函 紧急回函称,应由袋氏公司承担竣工交付验收事宜;业主方已 使用,故工程已可视为验收合格;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多, 第 3 页 超过合同约定的半年保修期,故袋氏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 原审另查明, 20XX 年 10 月 17 日,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 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兴新公司制作的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金川科技园项目部”印章,王杰等人作为建设单位验收人 进行签字确认,上述单证载明工程量为 605.46 平方米。20XX 年 5 月 30 日,王杰在兴新公司制作的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单 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验收意见

6、”栏中作为预算组人员签字 并书写了“经现场实量:地坪漆为 5,919 平方米,踢脚为 27.16 平方米,黄色引道线 145.6 平方米属实。 ”同时,王杰还 另行向兴新公司出具了上述工程量的清单。20XX 年 8 月 26 日, 王杰又向兴新公司出具了对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核对工程量的 清单,载明工程量为 5,375 平方米。经核对,上述有王杰在验 收单等材料中签字核对兴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共计为 12,072.22 平方米。兴新公司施工的上述五工程中未经王杰签 字核对工程量的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袋氏公司已付工程款 180,154 元,兴新公司认为工程量为 1,823.84 平方米,尚欠 11,

7、349.20 元。 原审又查明,20XX 年 8 月 11 日,兴新公司、袋氏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在进行的谈话中,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兴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就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提出的结算面积 315.03 平 方米以及存在兴新公司未承建 12,000 平方米的施工工程,致使 第 4 页 兴新公司材料损失等事实未表异议,但其认为系受胁迫。 原审审理中,兴新公司要求判令袋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 198,210 元及 20XX 年 8 月至今利息 17,482.12 元;判令袋氏公 司支付工程项目赔偿款 70,250 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

8、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 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均应恪守。 如兴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袋氏公司理应按 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兴新公司承建金川科技园地 坪工程等五个工程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工 工程是否经验收和各工程的工程量问题,产生较大争议。法院 认为,根据兴新公司递交的其中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单项 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王杰不仅作为建设方的验收人进行了签字, 且建设单位也加盖了“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金川科 技园项目部”印章,故应认定为该工程已经验收,由此也可推 定王杰系具有验收工程和核对工程量职责的建设方工作人员, 因此,由建设方工作人员王杰签字

9、认可工程量的另外两工程, 即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应视为已竣工 第 5 页 验收,工程量也已经确认,故上述三工程中,袋氏公司尚欠工 程余款合计为 153,783.10 元。对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结算 问题,由于袋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 20XX 年 8 月 11 日的录音 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其认为系受胁迫的意见, 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证据中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兴新公司要求结算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工程量未表异议, 故其理应支付该工程的尚欠工程价款,计 33,078.15 元。对于 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问题,兴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 分,袋氏公司亦

10、不予认可,故难以支持。对于兴新公司主张袋 氏公司未将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造成材料、运费损失,法院 认为,虽然袋氏公司在录音资料中陈述存在该事实,但兴新公 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材料系用于涉讼工程和由于未利用 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法院也难以核实,故对兴新公司要求赔偿 有关损失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审理中,袋氏公司认为兴新 公司应开具给其工程款发票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诉请,故 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 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 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 186,861.25 元;二、上海袋 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付上海兴新防水

11、防腐装饰有限公司分别 以本金 63,573.30 元计自 20XX 年 4 月 18 日始、以本金 39,634.80 元计自 20XX 年 11 月 23 日始、以本金 50,575 元计 第 6 页 自 20XX 年 2 月 28 日始,均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钱款履行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驳回上海兴 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案件受理费 4,535 元,减半收取,计 2,267.50 元,由上 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

12、司负担 267.50 元,上海袋氏进出口 有限公司负担 2,000 元。 判决后,袋氏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袋氏公司与 兴新公司的实际结算单价为 100 元/平方米,而不是合同约定的 105 元/平方米,故不存在袋氏公司再支付兴新公司工程款的问 题。关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 315.03 平方米,因 该工程无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袋氏公司也未认可,故原审判 定袋氏公司支付兴新公司该工程款项 33,078.15 元缺乏依据。 由此,袋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新公司的 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兴新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应按 105 元/平方米单价 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13、,不同意袋氏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 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兴新公司制作的前述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 程工程量为 605.46 平方米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 第 7 页 竣工日期为 20XX 年 10 月 17 日。20XX 年 5 月 30 日兴新公司制 作的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 竣工日期为 20XX 年 5 月 22 日。继 20XX 年 8 月 26 日王杰向兴 新公司出具了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量为 5,375 平方米的 清单后,20XX 年 8 月 27 日,建设方项目经理孙申基签收了由 兴新公司制作的兰州科技

14、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 , 该表载明的施工面积为 5,375 平方米,竣工日期为 20XX 年 8 月 27 日。 二审审理中,袋氏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建设 方工作人员王杰于 20XX 年 9 月 27 日出具的说明,载明“高纯 金属生产车间环氧地坪漆现场实际核对工程量为 5,198 平方米。 注明:20XX 年 8 月 26 日单据地坪漆面积作废,以此为准。 ”袋 氏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旨在证明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 应以此份说明中载明的 5,198 平方米计算,而不应以 20XX 年 8 月 26 日王杰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 5,375 平方米进行计算。 对此,兴新

15、公司认为其制作的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 程竣工验收表已经建设方项目经理孙申基认可,故对该份证 据不予认可。袋氏公司另提供了一份金川镍钻新产品公司生产 科于 20XX 年 2 月 10 日出具的镍钻新产品公司 800 吨/年铜粉 厂房自流坪地面质量问题的反馈 ,载明:“我公司 800 吨/年 电积铜粉厂房环氧自流坪,有几个方面问题:1、抗砸性能及耐 磨性上不足。 第 8 页 如表面砸痕、破损、擦伤等。2、抗腐蚀性能上,尤其耐硫酸根 离子-SO4腐蚀较差一些。如:掉色、起鼓、脱皮翘起等。 3、抗老化性能差:如掉色、变脆等。以上方面说明,上海袋氏 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施工的自流坪不适应我公司镍钻新

16、产品公 司 800 吨/年铜粉厂房环境。故,建议暂不予付款。 ”袋氏公司 提供该份证据旨在证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因质量问题未经 建设方认可,故兴新公司无权要求结算工程款。兴新公司对该 份证据认为,袋氏公司在原审时对该问题从未提出,从该份证 据出具的时间可以看出是为应付二审而出具,故不予认可。 二审中,袋氏公司对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存在 315.03 平 方米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建设方不认 可该工程质量也不与袋氏公司结算,故兴新公司无权要求结算 该工程款。 另兴新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就系争工程余款的利息同意从 20XX 年 9 月 28 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17、、系争工程单价应以 100 元/平方米还是 105 元/平方米为准进行结算?2、系争工程的结 算面积应如何确定? 第 9 页 对争议焦点 1,本院认为,袋氏公司与兴新公司签订的 施工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结算单价为 105 元/平方米, 而袋氏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单价由 105 元/ 平方米变更为 100 元/平方米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以 105 元/ 平方米作为系争工程的结算单价并无不当,对袋氏公司就此提 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 2。对有建设方相关人员认可的工程总量 12,072.22 平方米,即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 605.46 平方米、 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

18、 6,091.76 平方米、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 5,375 平方米。袋氏公司对 6,091.76 平方米及 605.46 平方米 的面积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系修补工程, 不应按照结算单价的全价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袋氏公 司与兴新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对修补工程的单价作出特别约定, 故袋氏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另袋氏公司对 5,375 平方米的施 工面积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其二审时提供的建设方工作人员 王杰于 20XX 年 9 月 27 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 5,198 平方米进 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兴新公司提供的 20XX 年 8 月 26 日 王杰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 5,3

19、75 平方米工程量在次日兴新公司 制作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得到了兴新公司及建设方项 目经理孙申基的共同确认,而前述的 6,091.76 平方米及 605.46 平方米也都是同时得到兴新公司与建设方确认的工程量, 即使王杰 20XX 年 9 月 27 日出具的这份说明是针对兰州科技园 第 10 页 地坪工程的工程量,但此系王杰单方出具,其并未对两份说明 中工程量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足以推翻 20XX 年 8 月 27 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的工程量,故对袋氏公司该 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由此,原审法院对有建设方确认的工程 量 12,072.22 平方米按单价 105 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

20、款合计 1,267,583.10 元,扣除该部分工程量已付工程款 600,000+513,800=1,113,800 元,认定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余 款为 1,267,583.10-1,113,800=153,783.10 元正确。 对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 315.03 平方米的问题, 袋氏公司认为对该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 建设方不认可该工程质量而不予结算,故其也不同意与兴新公 司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兴新公司未提供建设方或袋氏 公司接收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相关依据,但根据袋氏公司 二审时提供的镍钻新产品公司 800 吨/年铜粉厂房自流坪地面 质量问题的反馈至少

21、可以看出业主系使用了该工程后才发现 相关质量问题,由此可以证明系争工程已在业主的控制之下, 故兴新公司要求结算该工程款依法有据,现袋氏公司对结算面 积 315.03 平方米没有异议,故原审以此为准计算该工程款 33,078.15 元亦无不当。对袋氏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建设方 未与其结算故其也不与兴新公司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袋氏 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并不妨碍兴新公司与袋氏公司的结算,如 工程质量确有问题,袋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第 11 页 由此,原审判决袋氏公司支付兴新公司金川金属公司地坪 工程、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金川电解 铜厂地坪工程工程款合计 153,783.10+

22、33,078.15=186,861.25 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对工程款的利息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第 二项是针对有建设方确认工程量的工程余款 153,783.10 元的利 息,而不涉及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款 33,078.15 元。其次, 二审中兴新公司同意系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 20XX 年 9 月 28 日,此系兴新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 153,783.10 元工 程款涉及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 20XX 年 10 月 17 日、20XX 年 5 月 22 日、20XX 年 8 月 27 日,根据双 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在保修期即竣工之日起半年满后付清, 而 20XX

23、 年 9 月 28 日均在三项工程的最后付款期之后,故本院 采纳兴新公司自认的该利息起算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XX)汇民一(民)初字第 7680 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第 12 页 二、变更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XX)汇民一(民)初字第 7680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 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 153,783.10 元为本金、自 20XX 年 9 月 28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535 元,由上诉人上海袋氏进出 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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