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介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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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 要 职 业 安 全 健 康 法 律 法 规 介 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该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全面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和劳动法律体系的母法,是制定和执行其他劳动法律法规 的依据,同时它以国家意志把实现劳动者的权利建立在法律保证的基础上,既是劳动者在劳动问题上的法 律保障,又是每一个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规范n 它的颁布改变了我国劳动立法落后的状况,不仅提 高了劳动法律规范的层次和效力,而且为制定单项劳动法律、法规,建立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 该法共 13 章 107 条,与职

2、业安全健康有关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放假的规定 劳动法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36 条规定: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 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 年 3 月 25 日国务院第174 号令 ) 第 3 条的规定,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修改为四十小时。 劳动法第38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劳动法 第 39 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 条、第 38 条规定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劳动法第41 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

3、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 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 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劳动法第6 章为“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条款(第 52 条至第 57 条) ,其主要内容如下: (1) 关于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劳动法第52 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4 条规定:“用 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

4、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 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 同关系时,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也可视为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产 责任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制度;安全卫生检查制度、伤亡事故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 理制度等。“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危害因素,保护 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共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 标准。“国家规定”主要指:工

5、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业企业设计 卫生标准及一些国家标准,如: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等。要求“企业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 件”,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 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 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 车辆,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政府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劳动防护用

6、品,对从事有毒有害 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2) 关于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三同时”制度的规定 劳动法第53 条规定: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 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建设标准。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是指为了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而采取的消除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装置、防护用具及其它防范技术措施的总称,主要包括劳动安全、劳 动卫生设施、个体防护措施和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 。“国家规定的标 准”主要指劳动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

7、系列技术标准。本条第二款被称为“三同时”,即用人单 位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范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保障以外, 还应该做到安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 即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这是劳 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一项重要内容。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1984 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 防毒工作的决定、1988 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规定和1992 年颁发的建设项目( 工程 )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方法对“三同时”制度做了具体规定。 (3) 关于特种作业上岗要求的规定 劳动法第55 条规定:“从事特种作

8、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特种作业” 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因此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二类: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 起重机械作业;爆破作业;金属焊接(气割 ) 作业;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船舶驾 驶、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和其他符合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的作业。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 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 和原劳动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劳安字 199131号) ,对特种作业的范围和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培训、考

9、核、发证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 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f 它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 (4) 关于劳动者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劳动法第56 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 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 告。” 该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权,可以 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

10、作业;女职工依法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 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者负有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义务;负有及时报告劳动过程 中险情的义务;负有接受安全卫生教育的义务。 (5) 关于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的规定 劳动法第57 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 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 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是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业病和与生产有关的伤亡事故进 行统计、报告、调查、分

11、析和处理的一项劳动保护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及时统计,发现和处理职业 病和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和减少职业性危害,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依法”主要指: 矿 山安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原劳动 部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 关条文的解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职业病报告办法、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处 理方法的规定、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第 302 号令 ) 等。 3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劳动法第七章第58 条规定: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

12、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 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劳动法第59 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 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法第64 条规定: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992 年,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作为我 国第一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它共分 8 章 50 条,分别对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矿山企业的安 全管理和监督、事故处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 三、中华人民

13、共和国消防法 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该 法共分 6 章 54 条,对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法律责妊做出详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国务院公安消防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 学、培训内容。 1火灾预防方面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针对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规定下

14、列消防职责: (1) 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 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 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 器材完好、有效; (6)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对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 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2)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15、; (3) 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4)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2在消防组织方面规定: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 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2)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3) 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 第(1)(2)(3)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3 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该法

16、共分12 章 53 条,分别对船舶检验和登记、船舶及设施上的人员要求、安全保障、危险货物运输、海难救助、交通事故 的调查处理和法律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 治法,该法共7 章 79 条。由于产生职业危害的因素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的范围较广,职业病的类别较 多,不同类别的职业病对劳动者产生的危害差异较大,对各类职业病的防治也不同,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 的防治都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 劳动者身体健康危害最

17、大的几类职业病的发生。因此,本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于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 组织 (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的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等 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职业病,同时,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该法的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管理原则的规定 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职业病一旦发生,很难治愈,所以职业病防 治工作应当从致病源头抓起,采取前期预防,同时,在劳动过程中需要加强防护与管理、产生职业病后需 要及时治疗,并对职业病病人给予相应的保障

18、,做到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管理原则是“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由于造成职业病的危害因素有多种,其造成 职业病的危害程度也不相同,其管理需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职业病的管理除了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之外, 还需要用人单位、 劳动者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都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需要各方面的人员和单位认真重视,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立法目的。 2职业病的前期预防 该法在总结我国20 世纪 50 年代初期以来所做规定执行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从可能产生 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源头”实施管理, 规定了预评价制度: (1) 在建设项

19、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人员的影响进 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2) 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运行或者使用; 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以上规定, 主要是为了避免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项目盲目上马,再走先危害后治理的老路,从源头管起, 从根本上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 3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防治职业病,用人单位是关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有关制度。该法对劳动过 程中的防护与管理,做了以下具体规定: (1) 为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加强对有毒、

20、有害物质和放射线等主要职业危害因素所致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 需要对特殊职业危害工作场所实行有别于一般职业危害工作场所的管理。为此,该法规定:对可能发生急 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 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应当配宣防护设备和报 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2) 为了确保用人单位及时掌握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及职业卫生状况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保护劳动者健 康,该法规定: (a)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 状态。

21、(b)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c)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停止存在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s 职业危 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后,方可重新开工。 (3) 针对一些中小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些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 含放射性 物质的原材料,而没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没有说明书或者没有中文说明书,劳动者在不知情的情 况下缺乏防范意识,造成健康损害的情况,该法规定: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设备、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的,应当提供中

22、文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当载明与职业 危害相关的事项和职业卫生防护、应急救治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警示标识和中文誓示说明。 (4) 针对在经济活动中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现象,该法对转移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双方做了限制性规 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 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5)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存在隐瞒工作场所职业危害事实,不告知劳动者危害真相,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不提供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导致职业危害发生的情况,该法规定:(a) 产生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应 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

23、与职业病防治有关的事项;(b) 用人单位应当在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 位的醒目位置, 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c)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 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危险。劳动者因调换岗位或者工作内容改变而从事合同中未事先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 危险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有关职业危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协商变更原 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6)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做到早期发现、早期诊断、 早期治疗职 业性健康损害和职业病病人,通过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明确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为了解劳 动者健康状况、指导劳动

24、者选择职业、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该法规定:(a)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 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b)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 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定期 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不 得解除或者终止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c)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 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 此外,该法还对劳动者应当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

25、 地位和作用做了相应的规定。 4关于职业病的诊断管理 关于职业病诊断管理,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做了规定: (1) 考虑到职业病诊断属于医疗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对承担职业病诊断的机构应有特殊要求。据此, 该法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2) 考虑到劳动者的流动性较大,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需要对劳动者赋予 职业病诊断选择权。据此,该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职业病诊断。 (3) 考虑到职业病

26、诊断比较复杂,其结果往往关系到劳动者享受的待遇,需要严格规范管理。据此,该法规 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 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 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 盖章。 5对职业病病人的治疗与保障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发现患有职业病或者有疑似职业病的,必须及时诊断、治疗,妥善 安置。据此,该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做了规定: (1) 关于对疑似职业病病人的诊断,该法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 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27、(2) 关于对已诊断为职业病的病人,该法规定:(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 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b)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没有 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造成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3) 关于对职业病病人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该法规定:(a) 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 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b)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 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c)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职业病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 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按

28、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此外,本法根据所设定的制度、措施,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危害后果,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突出了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停建、停产直至关闭的处罚;对造 成职业危害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本法还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执法 活动做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径。 六、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 年 4 月 21 日,国务院颁布第302 号令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该规 定共 24 条,主要适应于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

29、有失职、 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一) 特大火灾事故; ( 二) 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 三) 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 四) 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 五) 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 六)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 七) 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中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同时,该规定也明确规定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可以直接追究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 席、直辖市市长和

30、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如第15 条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 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 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 年 1 月 9 日,国务院第52 次常务会议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发布第344号令,自 2002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条例对中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 学品做出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规定了国家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检部门、环保部门、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卫生行政 管

31、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邮政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职责。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 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 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 防渗漏、防护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 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

32、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 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储存设备 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4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

33、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使他们 了解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 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5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危 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 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

34、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6法律责任 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例,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2000 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对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 辆等的安全监察做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35、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必须符合相应的标准和安全 技术要求。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原国家质 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 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 设备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

36、书在全国范围内有 效。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安装、大修、改造特种设备前,使用单位必须持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 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 格标志。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使用和运营的安全负责,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申请相应的验收检验和定 期检验。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 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

37、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 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包括技术档案管理、安全操作、 常规检查、维修保养、定期报检和应急措施等在内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制度,必须保证特种 设备技术档案的完整、准确。 另外,该规定还对各类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周期做了规定。如: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在用起 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等。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 2000 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该标准对境内所有企事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等用人单位如何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做

38、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用人单位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 须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2用人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安技 部门应对购进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验收。 3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选择了116 个工种为典型工种,按国家标准GB11651 89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和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明确应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其他工种的劳 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可参照相近工种对照表确定。 4标准规定凡从事多种作业或在多种劳动环境中作业的人员,应按其

39、主要作业的工种和劳动环境配备劳动 防护用品。如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在从事其他工种作业时或在其他劳动环境中确实不能适用的,应另配或 借用所需的其它劳动防护用品。 5标准要求为一部分工种的作业人员配备防尘口罩,纱布口罩不得作防尘口罩使用。 6标准规定防毒护具的发放应根据作业人员可能接触毒物的种类,准确地选用相应的滤毒罐( 盒) ,且每次 使用前应仔细检查是否有效。并按国家标准规定,定时更换滤毒罐( 盒) 。 7标准规定绝缘手套和绝缘鞋除按期更换外,还应做到每次使用前作绝缘性能的检查和每半年做一次绝缘 性能复测。 8标准规定对生产管理、调度、保卫、安全检查以及实习、外来参观者等有关人员,应根据其经常进

40、入的 生产区域,配备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9标准规定在生产设备受损或失效时,有毒、有害气体可能泄漏的作业场所,除对作业人员配备常规劳动 防护用品外,还应在现场醒目处放置必需的防毒护具,以备逃生、抢救时应急使用。用人单位还应有专人 和专门措施,保护其处于良好待用状态。 10考虑到一个工种在不同企业中可能会有不同的作业环境、不同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不同的劳动强度,以 及各省市气候环境、经济条件的差异,标准中对各工种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种类是最低配备标准,对 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期限未作具体规定。并说明此项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本省的配备 标准时,根据实际情况增发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规定

41、使用期限。 职 业 安 全 健 康 法 律 技 规 及 其 他 要 求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关于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承诺。此外,体系的 认证除符合审核规范外,也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因此,了解与用人单位职业安全 健康行为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是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开展体系认证工作的必要知 识。 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中,强调 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此概念被全面地贯彻于整个体系中,使国家的 管理意识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联系起来;以达到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42、统一,成为用人单位实施职业安全健 康管理体系的基础。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17 个要素中,直接涉及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要求的要素共有5 个,分 别是: 42 职业安全健康方针:包括至少遵守现行适用的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承诺,体现了职 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宗旨和用人单位的行动纲领。 432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要求用人单位充分掌握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为体系运行提 供法律依据。 433 目标: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目标过程中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将法律、法规中的要求作为 用人单位的目标,通过各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方案确保其实现。 445 文件和资料控制:根据法律、法规

43、的要求留存的档案性文件和资料应予以适当标识。 451 绩效测量和监测:要求监测评价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的遵循情况,对存在不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问题,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此外,审核规范中的其他要求要素,均包含着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联系。如:431 危害辨 识、风险评价和风险控制的策划,要求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441 机构与职责的确定,要考虑 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442 培训、意识和能力,在制订培训计划、内容时要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 要求; 443 协商与交流,包含着将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信息传达给员工、相关方等;446 运行控 制中运行标准的确定;447 应急预案与响应

44、中计划的制订;452 纠正与预防措施的制订;46 管 理评审等要素在实施过程中均要考虑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可以说,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始终贯穿于 整个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之中。 职 业 安 全 健 康 标 准 一、职业安全技术标准的作用 概括地讲,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职业安全法规体系和标准体系,已成为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 内容之一。我国以国家标准为主体的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标准作为提高科技水平和管 理水平的重要技术文件,已渗入到安全生产的各个领域,从事故预防、控制、监测,直至职业病诊断、统 计,都需要相关的标准加以指导,标准已经成为安全领域中重要的基础工作之一。随着法

45、制建设的日益完 善,职业安全健康法规标准对减少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发展生产将发挥 出更加有效的作用。系统安全性指标的目标值是事故评价定量化的标准。如果没有评价系统危险性的标准, 定量化评价也就失去意义,这将使评价者无法判定系统安全性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改善到什么程度才算是 系统物的损失和人的伤亡为最小。因此,一些国家都制定实现的目标值。我国针对生产过程中设备、装置 的设计、安装、改造等制定颁布一系列国家法规和安全卫生标准。根据这些法规、标准、规范进行评价, 确认系统安全性。 经量化后的危险是否达到安全程度,这就需要有一个界限和标准进行比较,该标准称为安全指标( 或安全

46、 标准 ) 。所谓安全指标,就是社会公众可以接受的危险度。它可以是一个风险率、指数或等级,而不是以事 故为零作为安全指标。 为什么不以事故为零作为安全指标呢?因为事故的规律和本质表明,事故不可能为零。 这是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往往不能完全识别危险性。即使认识了现有的危险,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 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能源的出现,又会产生新的危险。对已认识到的危险,由于技术、 资金等因素的制约,也不可能完全消除或控制。人们只能使危险尽可能减少,以至逐渐接近于零。当危险 降到一定程度,人们就认为是安全的了。霍巴特大学的罗林教授曾给安全下了这样的定义:所谓的安全指 判明的危险性不超过允

47、许限度。这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安全。安全就是一种可以允许的危险。确定安 全指标,实际上就是确定危险度或风险率,这个危险度或风险率必须是社会公众允许的、可以接受的。 我国劳动法第5 条规定国家要“制定劳动标准”,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 卫生规程和标准”,第56 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标准化法第2 条规定,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工业产品的品种、质量或者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设计、生 产、检验、包装、运输过程的安全、卫生要求。工程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因此,国家要通过立 法建立完善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严格执行

48、和遵守,以保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 安全和健康,保证生产工作秩序的顺利进行。 二、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 所谓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就是根据职业安全健康标准的特点和要求,按着它们的性质功能、内在联系 进行分级、分类,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体系内的各种标准互想联系,相互依存,互相补充,具有很 好的配套性和协调性。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与一定时期的技术经济水平以及职业安 全健康状况相适应,因此,它随着技术经济的发展、职业安全健康要求的提高而不断变化。我国现行的职 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如图3l 所示,主要由三级构成,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关职业安 全健康标准目录、清单请见

49、附录。 1国家标准 职业安全健康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是我国职业安全健康标准体系中的主体。主要由 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组织制定,归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 ”,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 T”。 2行业标准 职业安全健康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定的标准,是国家标准的补充。由 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行业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职业安全健康行业标准管 理范围主要有: (1) 职业安全及职业健康工程技术标准; (2) 工业产品在设计、生产、检验、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技术标准; (3) 特种设备和安全附件的安全技术标准,起重机械使用的安全技术标准; (4) 工矿企业工作条件及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技术标准; (5)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和工人技能考核标准; (6) 气瓶产品标准。 3地方标准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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