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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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 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 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 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 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 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

2、)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 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 .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 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 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 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 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 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

3、何单 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 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 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 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定期评价实施情况, 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 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 . . 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

4、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 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 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 人员; (

5、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 形。有前款第(二) 、 (三) 、 (四) 、 (五) 、 (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 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 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 .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 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 行政部门规定。 第

6、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 由政府指定或者任 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 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 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 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 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 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 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

7、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 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 . . 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 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

8、置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 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 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 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 方可施工。 . .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 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

9、门依据当地 医疗机构设置 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 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的 设置审批。 第

10、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 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 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 .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 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 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 医疗机构申请

11、执 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 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 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 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 . 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

12、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 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 实地考察、核实, 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 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 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 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 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13、;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 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 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 (十)省、自治

14、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 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 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 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 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 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 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 列材料: . .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

15、的医疗机构 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 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 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 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 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 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

16、门申请办理执业登 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 依据条例和本细 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 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 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 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 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 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 . . 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 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 续。输校验应

17、当交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 (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 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 完成校验。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登记机关可 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 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

18、,将上年度 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 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 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第四章名称 . .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 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 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 理院、护理站、 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 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

19、学学 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 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 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 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 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 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

20、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 .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 “专治” 、 “专家” 、 “名医”或者同类含 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 中西 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 “全国”、 “中华” 、 “国

21、家”等字样以及跨 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 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 “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 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 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 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 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 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 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 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 .

22、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确有需要, 经核准机 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 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 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 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 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 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 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 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核

23、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 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 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 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 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 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 采取 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 . . 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 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

24、标签等 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 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 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 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 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 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 基 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 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 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 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 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

25、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 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 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 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 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 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 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 .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 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 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 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 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

26、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 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 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 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 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 室。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 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

27、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 .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 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 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其主 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

28、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 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 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医疗 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 导主要包括: . .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 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

29、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 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 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 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 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 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 和本细则的情节, 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

30、构评审委员会 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 .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 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 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 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

31、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又不停 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 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 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 的; . .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 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2、。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 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 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 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 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 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

33、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 .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 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 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

34、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 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 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 处罚决定通知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 行政处罚决定通 . . 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

35、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 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 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 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 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 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 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

36、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 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 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 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 动: . .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 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 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 卫生技

37、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 是指由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 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 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件和本细则以 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 中西医 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本细则自 1994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附: 卫生部关于修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 (20016年 11 月 1 日)卫医发 20064

3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级计划单列市 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有关部委: . .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 见精神,推动社区卫生事业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医疗机构类别中 增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修 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 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 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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