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加工贸易合同-被告盛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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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加工贸易合同:被告盛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1 特征码 ftqOqyziKedMgADwXPSZ 原告: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 区蔡家岗镇农林村。 法定代表人:洪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明,男,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歇 马路 42 号。 被告: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 5 号水星科技大厦 B 座一楼。 法定代表人: 刘仕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俨,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廷嵩,男,汉族,1974 年 11 月 5 日出生,重庆 市人,务农,住重庆市

2、渝北区双堰村 4 社。 原告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 与被告重庆华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被告盛廷 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华隆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俨、幸立,被告盛廷嵩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宏扬公司诉称,20XX 年 10 月 20 日 和 20XX 年 10 月 27 日,宏扬公司与华隆公司双方分别签定了一 第 2 页 份加工承揽合同 ,该合同约定:由宏扬公司给华隆公司的大 跨度电揽桥架进行热镀锌加工,宏扬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 务,华隆公司来宏扬公司处理

3、货后按约给付了部份货款 187635 元的支票,但原告在银行进帐时发现该支票属空头支票,原告 数次找到华隆公司要求给付所欠货款,但均无结果,因华隆公 司对由盛廷嵩签收的货物,认为与华隆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亦 起诉了盛廷嵩,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我公司加工费 338346 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20XX 年 10 月 20 日 和 20XX 年 10 月 27 日,宏扬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合同属实,我 公司出具的支票系预付款,并非宏扬公司陈述的结算款项,宏 扬公司提供的 10 张送货单,除 20XX 年 10 月 25 日、同年 10 月 25 日、同年 10 月 24 日三次送货

4、,即曹旭东、周富学签字的 无异议外,其余署名盛廷松的,我公司未委托过盛廷松签收货 物,此部份货物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盛廷嵩辩称,宏扬公司的 七张送货单,是我签字属实,因书写习惯我一直签写为盛廷松, 是华隆公司电话同我联系要求我拉货,拉出货物桥架到北碚三 溪口,加工好后拉回华隆公司均没有出手续,是华隆公司一个 姓皮的人收的货,我喊棒棒去下货,而且每次我都把油票给华 隆公司结了帐的,周富学和我一样都是跑车的,他清楚此事, 不可能是我把货拉走了,请求法院秉公判决。 经审理查明,20XX 年 10 月 20 日,宏扬公司(承揽方)与华 隆公司(定作方)协商一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 第 3

5、页 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就大跨度电缆桥架热镀锌处理,经双方充分 协商,订立合同。第一条,加工成品为大跨度电缆桥架热镀锌, 规格为 =15MM、单位吨,数量 10,价格 4500 元,备注为最 终以实际验收合格的热镀锌电缆桥架数量结算。第二条加工成 品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符合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 标准钢制电缆桥架工程设计规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 业标准户内户外钢制电缆桥架防腐环境技术要求中关于桥 架热浸锌质量指标的要求。第三条,产品用途:用于青岛大鑫 兴建物资有限公司西南海尔重庆工业园项目。第四条交(提)货 时间及地点:承揽方厂区。第五条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汽车 运输(费用由定作方承担)。

6、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加工完毕 后定作方按实际总金额支票结算。第七条其他:1、热镀锌质保 期为三年。2、加工产品单价不能随意变更,如有变动需经双方 协商。第八条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经 济和法律责任,若承揽方镀锌产品未达质量要求应作重新处理, 造成定作方产品无法使用的应赔偿,包括承担定作方向客户承 担的违约责任。第九条纠纷的处理: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纠纷时, 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机 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 20XX 年 10 月 20 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即失效。本合同执行 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

7、事宜,应 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 第 4 页 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定作方和承揽方各执两份。20XX 年 10 月 27 日,宏扬公司(承揽方)与华隆公司(定作方)协商一 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此合同对加工产品、加工产品质量要求、 验收标准和方法、产品用途、交(提)货时间及地点、运输办法 及费用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加工完毕后定作方按实际总金 额支票结算),其他、违约责任、纠纷的处理,及合同生效时间 为 20XX 年 10 月 27 日生效等进行了约定。20XX 年 10 月 24 日, 曹旭东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23940 元的桥架;20XX 年 10 月

8、 25 日,曹旭东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27675 元的桥架;20XX 年 10 月 26 日,周富学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33630 元的桥架;20XX 年 10 月 30 日,盛廷嵩 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36897 元的桥架;20XX 年 11 月 3 日,盛 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32889 元的桥架;20XX 年 11 月 7 日, 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32604 元的桥架,上述六笔货物价 值 187635 元。20XX 年 10 月 27 日,华隆公司向宏扬公司出具 出票日期为 20XX 年 11 月 7 日的转帐支票一张,用途为“热镀 锌加工费(限贰拾万内有效)”20XX 年

9、 11 月 10 日,宏扬公司持 付款金额为 187635 元的支票到银行转帐,银行与“签章与预留 第 5 页 签章不符”对此支票退票。20XX 年 11 月 8 日,盛廷嵩在宏扬 公司签收价值 37392 元的桥架;20XX 年 11 月 9 日,盛廷嵩在宏 扬公司分别签收价值 32037 元和 42579 元的桥架;20XX 年 11 月 10 日,盛廷嵩在宏扬公司签收价值 38703 元的桥架。 在庭审中,证人周富学(男,汉族,1953 年 5 月 5 日出生, 重庆市人,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下横街 121 号)陈述, “华隆公司一个女的叫我拉货,还有一个姓龙的叫我拉货,我 拉了十几

10、车后,华隆公司叫盛廷嵩拉货,我们拉货时把车牌由 华隆公司记载,我把货拉到三溪口一个电镀厂,宏扬公司出的 送货单是我签的字,具体拉了十几车记不清楚了,我在三溪口 拉货有过磅登记,拉回华隆公司后,他们登记,凭他们登记给 我记帐,我经过多次要运费,才把运费收到了” 。证人文永长 (男,汉族,1967 年 7 月 24 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 住四川省安岳县岳新乡对坎村 13 组)陈述,我是棒棒,一起的 有四人,在华隆公司下货,我们上下货无数次,盛老师的最多。 另在庭审中,宏扬公司出具该公司从 20XX 年 9 月 25 日到 20XX 年 11 月 27 日期间车辆出入登记本一本,该登记本记

11、载,从 20XX 年 10 月 23 日到 20XX 年 11 月 11 日期间,周富学、盛廷 松均以所在单位为华隆公司,以及本人驾驶的车辆的牌照,事 由有送货有拉货等,进行过登记。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为证,足以认 定。 本院认为,20XX 年 10 月 20 日、20XX 年 10 月 27 日,宏 第 6 页 扬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两份承揽合同均有效,在华隆公司按约定收取加工后的产品后, 应及时支付对价 338346 元,拒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争 议焦点为,盛廷嵩在宏扬公司拉取的加工好的桥架,是否应由 华隆公司支付对价。在庭审中

12、,华隆公司提出两个理由:一、 20XX 年 11 月 7 日支票款项,系华隆公司对宏扬公司的预付款。 二、华隆公司从未委托过盛廷嵩在宏扬公司提货,对这两个事 实,本院均不予以认定。理由如下:关于支票款项性质问题, 宏扬公司与华隆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均为“加 工完毕后定作方按实际总金额支票结算”均没有约定华隆公司 支付预付款的方式,20XX 年 10 月 27 日,华隆公司出具支票填 制出票日期为 20XX 年 11 月 7 日,并对支票支出款项限额为贰 拾万元内,在此之前,20XX 年 10 月 24 日到 20XX 年 11 月 7 日 期间,华隆公司已在宏扬公司拉取了货物。如按

13、华隆公司所述, 在加工承揽双方在前面加工费未结清的情况下,却预支以后的 加工费,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故本院认定华隆公司以支 票方式支付对价 187635 元,系华隆公司与宏扬公司按 20XX 年 10 月 24 日到 20XX 年 11 月 7 日六张送货单载明加工物累计结 算之后,支付的相应加工费对价。关于华隆公司是否委托盛廷 嵩拉货问题,一、从 20XX 年 10 月 24 日到 20XX 年 11 月 7 日六 张送货单,华隆公司对曹旭东、周富学拉货无异议,对其中的 三张由盛廷嵩签字的三张送货单有异议。此六张送货单载明加 第 7 页 工物价值 187635 元,同 20XX 年 11

14、 月 7 日支票上载明金额 187635 元相吻合,在庭审中华隆公司陈述 187635 元系宏扬公 司填制,因此支票限额 200000 元以内由宏扬公司补记,故宏扬 公司对此六张送货单累计金额后,结算款项并无不当。二、华 隆公司对周富学拉货无异议,而周富学的证言同盛廷嵩的陈述 相互映证,具体表现为,在华隆公司拉货到宏扬公司时不出具 书面手续,仅由华隆公司登记车辆牌照号,宏扬公司加工完毕 后,周富学、盛廷嵩均应在宏扬公司签收,然后拉回华隆公司, 此时双方亦无需出具书面手续,周富学、盛廷嵩在华隆公司均 凭华隆公司的记载的情况结算运费。三、盛廷嵩的陈述与证人 文永长的证言相互映证,具体表现为,盛廷嵩

15、多次要约力夫在 华隆公司下货。四、宏扬公司从 20XX 年 9 月 25 日到 20XX 年 11 月 11 日期间的车辆出入登记本记载,在此期间,盛廷嵩、 周富学多次以华隆公司名义,送货、拉货。盛廷嵩以渝 B83107 货车为运载工具,在渝北区等待货运业务,在没有华隆公司、 宏扬公司明确确定运货人的情况下,能以华隆公司的名义多次 仅在北碚区的宏扬公司送货亦拉货,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综上,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 经验,按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本案中,盛廷嵩在宏 第 8 页 扬公司拉取加工好的桥架,均系华隆公司委托,在本案中,华 隆公司应支付宏扬公司款项 3

16、38346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 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华隆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 责任公司加工费 338346 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付清。 二、驳回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盛廷嵩的诉讼 请求。 本案诉讼费 13708 元(其中受理费 7585 元,其它诉讼费 3783 元,)由重庆宏扬电力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4551 元,由 重庆华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9157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瑾 审 判 员 宋良琼 第 9 页 代理审判员 赵红媚 二 OO 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一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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