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计委2018年“全国疟疾日”防治宣传活动方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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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 1 / 26 卫计委 2018 年“全国疟疾日”防治宣传活动方案 卫计委 2018 年“全国疟疾日”防治宣传活动方 案 各医疗卫生计生单位: 2018 年 4 月 26 日是第 10 个“全国疟疾日”。宣传主题为“消除 疟疾:谨防境外输入”。为进一步动员全社会共同关注,加大疟疾防 治工作力度,提高社会和公众的疟疾防控意识, 巩固我市消除疟疾防 治成果。现根据上级要求, 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国疟疾日”前 后,开展系列宣传教育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提高对疟疾防治工作的认识 目前,随着人口流动的频繁,居民出境旅游、务工、经商等人数增 加,疟疾输入风险加大

2、。从疟疾疫情形势来看,2018 年全国疟疾病 例以境外输入性病例为主, 我市近几年发现报告病例全部为输入性疟 疾,2018 年我市已确诊一例输入性三日疟病例,所以防控境外输入 已成为当前疟疾防控工作重点。各单位要在“全国疟疾日”前后,围 绕宣传主题,制定详细宣传方案,开展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多种渠道 与方式宣传疟疾防治核心信息(附件1) ,特别是要加强出国经商、 旅游和务工等重点人群宣传,提高自我防护能力,谨防境外感染,增 强患者及时就诊、配合治疗意识,使每一例患者都得到治疗,减少传 播风险。 二、大力开展培训,努力提高医护人员的防治水平 市人民医院、 中医院等单位要认真开展院内培训工作,增强医

3、务人 员,特别是急诊科、内科、妇科、儿科等科室临床诊疗人员的疟疾疫 情意识,提高病例甄别、诊断及重症病例救治能力。各基层医疗卫生 单位要在 4 月底前,做好镇村医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学习东台 市 2018 年寄生虫病防治工作方案和疟疾诊疗防治知识。不断提高 临床识别、镜检技能、血片制作及疫情处置能力,全面提升我市疟疾 防控工作水平。 三、认真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宣传活动 各医疗卫生单位和村卫生站要积极组织,通过镇、村广播电视、健 康教育宣传栏、微信平台、qq 空间等宣传资源大力开展疟疾知识宣 传。组织专业人员在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人群密集的地方开 展街头宣传及义诊,悬挂张贴疟疾宣传横幅和

4、标语,发放宣传单,接 受群众咨询;结合出国劳务人员专题调查工作开展出国劳务人员及家 庭成员等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在辖区内中小学开展健康知识讲座, 提高广大师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及自我防护能力。 请各单位高度重视“全国疟疾日”宣传活动工作,紧紧围绕宣传主 题,注重实效, 把宣传工作落到实处,并将“全国疟疾日”宣传活动 开展情况,于本月30 日前上报是市疾控中心慢传科。 市卫生计生委 2018年全国疟疾日宣传活动方案 各区卫生计生委、 海河教育园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委直属各有关单 -范文最新推荐 - 3 / 26 位: 2018 年 4 月 26 日是第 10 个“全国疟疾日”,宣传主题是“消除 疟疾

5、:谨防境外输入”。为做好今年我市“全国疟疾日”宣传活动, 落实全国消除疟疾工作方案(20182020 年) 要求,提高社会和 公众的疟疾防控意识,现提出有关要求如下: 一、精心组织策划,加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持久性 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以“全国疟疾日”为契机,精心部署,向 社会各界积极宣传消除疟疾的总体目标和工作措施,营造消除疟疾良 好的社会和政策支持环境。加强与检验检疫、商务、旅游等部门沟通 合作,围绕宣传主题,制定详细宣传方案,统筹安排资源,共同开展 宣传活动。同时,要充分利用多种渠道与方式,通过微信、微博、移 动客户端等新媒体平台, 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 持久广泛宣传疟 疾防治核心

6、信息(附件) ,尤其要加强出国经商、旅游和务工等重点 人群宣传,提高自我防护能力,谨防境外感染,增强患者及时就诊、 配合治疗意识,使每一例患者都得到治疗,减少传播风险。 二、加强技术培训,提升防治水平 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结合防治宣传活动,组织辖区疾控机构和 医疗机构的技术人员开展消除疟疾相关业务培训,增强医务人员疟疾 鉴别意识,提高救治水平。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针对我市消除疟疾 诊疗中的薄弱环节, 尤其是疑难重症病例救治难点问题,在“全国疟 疾日”前后,组织开展一次深入的、 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 切实提高我市疟疾鉴别和诊疗能力。 三、认真总结经验,及时报送宣传情况 请各区卫生计

7、生行政部门、各有关单位认真整理汇总“全国疟疾 日” 宣传活动开展情况和培训资料,并形成宣传活动总结及培训报 告,于 2018 年 5 月 16 日(星期二)前将材料(电子版材料含视频、 照片、宣传画等)报送市卫生计生委。 (联系人:市卫生计生委疾控处王 xx; 联系方式:电话 xx 传真 xx 电子邮箱 xx) 农药管理条例已经2018年 2 月 8 日国务院 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公布, 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下面就来和小编一起看看农药管理条例 吧。 农 药 管 理 条 例 (1997年 5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 号发布

8、 根据 2001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订 2018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 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范文最新推荐 - 5 / 26 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 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 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 一) 预防、控制危害农业、

9、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 蜱、螨)、草、 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 二) 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 三)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 ( 四) 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 五) 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 六) 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 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 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

10、理工作的组 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 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 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 为。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 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 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

11、以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 记具体工作。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 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 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 一) 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 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 二)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 三) 国务院农业、林业、卫

12、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范文最新推荐 - 7 / 26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 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 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 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 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 准予登记试验 ; 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 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13、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 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 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 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 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 申请新 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

14、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 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 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 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三条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 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 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 年。有效期届满, 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

15、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 日前向国 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 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 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 料; 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 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范文最新推荐 - 9 / 26 第十五条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 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

16、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 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 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 但是, 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 一) 公共利益需要 ; ( 二) 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 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

17、直辖市人 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 一) 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 二) 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 三) 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 设备; ( 四) 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 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 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 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

18、企业名称、住所、法 定代表人 (负责人 ) 、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 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 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 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 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 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

19、量检验合 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 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 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 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 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 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 -范文最新推荐 - 11 / 26 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 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 及其联系方式、 销售日期等内容。 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

20、 年以 上。 第二十二条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 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 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 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 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 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 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 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21、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 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 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 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 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 能够 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 二) 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 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 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 三) 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 应急处置

22、、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 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 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 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 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 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 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

23、院 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 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主管部门备案, 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 -范文最新推荐 - 13 / 26 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 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 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 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 有关许可证 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

24、称及其联系方式、进 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 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 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 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 使 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 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 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25、。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经营 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 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 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 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 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 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 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 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 合理使用制度,

26、并按照预防为主、 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 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 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 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 合 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 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 供销合作社、 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 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

27、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 对 -范文最新推荐 - 15 / 26 实施农药减量计划、 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 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 治服务组织, 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 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 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 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 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

28、的防护措施,避 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 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 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 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 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 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 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 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河道内

29、丢弃农药、 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 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 虾、鸟、 兽等。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 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 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 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 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 农药生产企业、 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 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30、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 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同时 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 由农业主管部门 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 -范文最新推荐 - 17 / 26 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 分别由粮食、 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 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

31、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 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 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 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 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 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 档案并予以公布 ; 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 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

32、管理职 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 一)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二)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 三)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 四)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五)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 经营、使用的农药,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 六)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 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 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 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

33、门报告, 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 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 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 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 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 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 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 药

34、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根据评审结果撤销、 变更相应的农药登 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 一)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 ( 二) 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 三) 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 -范文最新推荐 - 19 / 26 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 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 二)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

35、六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 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 业、农药经营者承担 ;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 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 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 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36、分;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 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 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 不准予许可 ; ( 三) 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 四) 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条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 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 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依法给予处分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 区、直

37、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 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 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

38、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 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 -范文最新推荐 - 21 / 26 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 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 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 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 许可证和相

39、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 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 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 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 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 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一)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

40、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 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 ( 二)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 药; ( 三)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 四) 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 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或 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 证。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的农药和

41、 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 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 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 5倍以上 10倍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二) 经营假农药 ; ( 三)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 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 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 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 可

42、证。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范文最新推荐 - 23 / 26 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 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 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 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或者情

43、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 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二)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 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三)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 规定的农药 ; ( 四)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 2000 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一)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

44、台账制度; ( 二)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 饲料等 ; ( 三)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 四)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的农药 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 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 万 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 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10倍以上 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 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

45、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 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 人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 使用技 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二) 使用禁用的农药 ; ( 三)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用于蔬菜、瓜果、茶叶、 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 四)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 五) 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范文最新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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