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定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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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蚌埠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使用管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七章 绿地控制 第八章 公共建筑停车场和建设基地出入口设置 第九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十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十一章城市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第十二章附 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和计算规则 附录二 建筑间距图示 附录三 建筑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编制与管理,依法规范行政行为,维护公共 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及蚌埠市城市总体规划(2

2、0082020 年),并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修建、临时建设及城市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民建房等,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另行 规定的,从本规定 第三条详细规划 (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管 理、城市建设实施均应符合本规定。编制重要或特殊地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在符合本规定 的同时,必须符合建设、消防、防洪、交通、卫生、环保等相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使用管理 第四

3、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及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 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尚未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 体规划的规定进行适建性划分,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 凡需改变建设用地性质, 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符合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按规定程序报 批。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城 市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化及生态防护用地,河、湖、水域及文物保护用地,道路 广场用地,

4、主要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均不得调整。 第六条毗邻城市河道、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 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 (包括与河道、道路配套的绿化带) 。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 建筑密度),应符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 万平方米的为城市成片建设地区。成片建 设地区和城市重要地段建设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未编 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八条成片建设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控制指标建筑密 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适当调整。 表

5、31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容量指标 类型基地 城市规划区范围 建筑密度 (D) 容积率 (FAR) 居住建筑 低层独立式住宅18 0.50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35 1.0 多层30 1.6 中高层25 2.2 高层23 3.3 商业、办公建筑 (含旅 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 筑) 多层50 2.0 高层45 4.0 工业建筑 (一般通用厂房、 仓储建筑 ) 低层 按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 制指标控制 多层 高层 公共绿地按照建设部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规定的指标为上限 , 适用于单一 类型的建设用地。对于混合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

6、将建设用地按 使用性质分类划分后 , 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 应按不 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 标。单个建设用地的具体建筑容量,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 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 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 第十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0 平方米( 75 亩)的,且大于表3-2 规定 的最小面积的为零星建设地区。其中大于等于20000 平方米( 30 亩)的零星建设 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零星建设地区的建筑容量须 符合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7、城市建设用地未达到表3-2 的规定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市政府有零星建设控制规定的,按其规定控制): 表 32 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非住宅建筑 低层多层高层低层多层高层 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50010002000-10003000 第十二条对未列入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的科研机构、大中 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 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未达到表 3-2 规定的最小面积,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 且 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8、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 1. 邻接土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为既有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 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 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表3-2 规定的最小面积的。 第十四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 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其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含加层)。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需求以外, 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建筑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3 的规 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

9、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 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 表 3-3 建设项目按规定允许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 核定建筑容积率 (FAR) 每提供 1 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m 2) 小于 2 1.0 大于等于 2,小于 4 1.5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31 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确定,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一。 第十六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 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1、通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 米,净空高度不小于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 米且不通行公交

10、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4.6 米。 2、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且全天侯对公众无偿开放。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建筑间距除不得违反本规定外(并参见附录二),同时必须符合 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八条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改造项目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l.250倍,其 他项目不小于 1.280 倍。住宅正面间距不同方位折减系数如下: 0 。-15( 含) ,1.0 ; 15-30 ( 含) ,O.9; 30-45 (含),0.8 ; 45-60( 含) ,0.9

11、;大于 60 。 ,O.95 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改造项目其间距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 1.188 倍,其他项目不小于1.216 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 二) 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旧区改造项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 倍,其他项目不小 于 0.8 倍,且其最小值为6 米。 东西向的间距,旧区改造项目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 倍,其他项目 不小于 0.8 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 倍,且其最小值为6 米。 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 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 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12、(三) 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 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 大于 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九条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 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最小值为6 米,按此规定不能满足 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南北山墙相对的,还须 满足较高建筑高度的0.5 倍。 第二十一条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 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 倍。 第二十二条高层居

13、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 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 小时;与其他居住建 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 续 1 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 倍,且其最小值旧区改造项目为 24 米,其他项目为30米。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 倍,且其最小值为24 米。 ( 二)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 倍,且其最小值旧

14、区改造项目为24 米,其他项目为 30 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 (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 米。 ( 三)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 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 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 西) 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 高层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20 米。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四)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 米。 ( 五)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 多、 低层居住建筑既

15、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 制;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 六) 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 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十八 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在符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 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 最小间距为 8 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 米。 按第十八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

16、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第二十二条规定计 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 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二十四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 三条的规定控制; ( 二) 非居住建筑 ( 第二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 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 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 三) 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 规定控制。 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 (第二十七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 的间距,应符 合下列规定: ( 一

17、)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 倍,且其最小值为24 米。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 倍,且其最小值为18 米。 ( 二)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 米。 ( 三)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 米。 ( 四)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 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 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 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居住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社区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 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 米的自行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

18、高度计算建筑 间距,沿街多层居住建筑地面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多、低层居住建筑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居住用房时,视同居住建筑控制建筑 间距。 (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医院病房楼、休 ( 疗) 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 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 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 小时;旧区改造项目其间距应保证大寒日满窗日照的 有效时间不少于 2 小时。学生宿舍按居住建筑计算。 第二十八条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 全间距控制。 第二十九条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 差

19、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 间距,分别按各类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三十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流、铁路、各类管线两 侧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区、消防、防汛、环 保、市政管线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 一) 各类建筑离界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 于最小距离。 表 51 各类建筑离界距离表 建筑类别 离界距离 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 ( 含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文教卫生建筑 )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 的倍数 最小距离 ( 米) 建筑物高度 的倍数 最小距离 (

20、米) 主要朝向 低层0.65 6 3 多层0.65 9 5 高层0.25 12 0.2 12 次要朝向 低层0.25 2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层0.25 4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层0.2 12 6.5 注:不规则地形,按最大、最小距离的加权平均值确定离界距离。 ( 二) 界外是居住建筑的, 除须符合前款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上章 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 三) 界外是公共绿地的, 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款非居住建筑的离 界距离控制; ( 四) 界外是规划建设用地尚未建设的, 应当按照详细规划已经确定的建筑确 定离界距离;尚无详细规划的,一般应视为与同性质、同高度建筑相对,按拟定 建筑间

21、距 12 控制。 ( 五)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 自室外地面至地下 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 )的 O.7 倍,且其最小值为3 米。 ( 六) 高层建筑物及锅炉房、 变电所、各类厂房等具有特殊功能的建筑 (构筑) 物在退让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本条上述各款规定的间距外,还必须同时满足规 范要求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 七) 高层建筑用地边界外侧尚无现状和规划建筑物时,高层建筑物退让北 界最小值为 20 米,退让南界最小值为8 米,退让东、西界最小值为6 米,高层建 筑的裙房毗邻边界时,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边界要求执行。 ( 八) 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

22、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的前提 下,建筑物退让距离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高、多、低层(含高层建筑裙房) 建筑和围墙,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符合表 5-2规定。在旧城区,按 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其后退距离可适当 缩小,但建筑物与现有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 米。 表 5-2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小于 24 米(围墙)2450 米大于 50 米 40 米以上8 (5) 12 15 30米以上 40米6 (4) 10 15 20米以上 30米5 (3) 8 15 20米及以下3 (2)

23、8 15 注:1. 临城市快速路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少于20 米,临道路交叉口后退红线距 离在上述标准上适当加大. 建 筑 高 度 后 道路宽度 退 距 离 2. 建筑主朝向平行于道路且位于道路南侧, 其后退红线距离应在上述标准上 适当加大 . 3. 建筑高度大于 100 米的, 应加大后退红线距离 , 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 划确定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 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 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20米,并应 留有临时停车和回车的

24、场地。 第三十三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 不得小于 8 米,高层不得小于 10米,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 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 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 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 米。并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四条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地面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 线计算,雨篷、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外挑部分不得超出建筑物退让 红线距离的 12,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 米。建筑物的围墙、 基础、 台阶、平台及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不允许突入道路规划红 线,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

25、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在村镇、城镇外围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 ( 一) 快速路、国道隔离带宽度,两侧各50 米。 ( 二) 省道隔离带宽度,两侧各20 米。 ( 三) 县乡道隔离带宽度,两侧各10 米。 ( 四)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 种或绿化造林;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 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 五)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建设工程,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 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 米。 第三十六条沿河道规划蓝线 (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防洪规划确定长 期

26、保留的河道规划线 ) 两侧新建建筑物, 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 另有控制外,不得小于6 米。如城市道路两侧有绿化防护带时,建筑物后退城市 道路绿化防护带距离应不小于3 米。不得在城市排水主干渠(暗渠)上进行各类 建筑物的建设,沿暗渠两侧建设时则退让距离应不小于3 米。 第三十七条沿淮河防洪堤内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防洪堤的距离 应不小于防洪堤达到标准以后的堤脚线保护范围(堤内30 米、堤外 50 米), 在退让范围内无特殊需要除绿化外,不得进行任何其他建设。 第三十八条沿铁路两侧新建建设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 一) 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 米;

27、铁路干线两 侧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 米;铁路支线、 专用线两侧的建设工 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 米; 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 小于 10 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 米。 ( 二) 临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 水塔、烟囱等 )、危险品仓库和 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 三)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在历史文化保护区段和重要文物古迹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 建、改建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和保护要求应符合规划要求及相关规定,并附相关 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

28、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 一)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电力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条平 行线内的区域,也称为电力线走廊,其中高压线路部分通常称为高压走廊。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分为一般地区保护区和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两种类型。 1、一般地区的保护规定见表53 和表 54。 表 53 边导线外侧延伸距离表 线路电压 (KV) 11 0 35110 154330 500 边导线外侧延伸距离 (m) 5 10 15 20 表 54 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宽度表 线路电压等级 (KV) 走廊宽度 (m) 线路电压等级 (KV) 走廊宽度 (m) 500 6075 110

29、、66 1525 330 3545 35 1220 220 3040 2、人口密集地区的保护规定见表55。 表 55 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水平距离表 线路电压 (KV) 1 11 0 35 66110 154220 330 500 距离(m) 1.0 1.5 3.0 4.0 5.0 6.0 8.5 注: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3. 地下电力电缆安全保护区, 指电力电缆线路两侧各O.75 米所形成的两条 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规划新建的电力线路,在市中心地区、城市新区、高层建筑群 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风景区等,应采用地下电缆。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

30、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机场净空、 文物保护、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 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限制 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重要地段、主要景观道路及节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 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应遵循“显 山露水”的原则。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要求,由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具体核定。 第四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 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

31、 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 退距离 (S) 之和的 1.5 倍,即: H1.5(W+S)。 ( 二) 沿线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代表沿线高层组合建筑以1:1.5( 即 56.3 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 的总面积, L 代表建设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代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 代表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四十六条多层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 算其控制高度。 高层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按其主要立面朝向临接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 其控制高度。 第四十七条建筑物直接邻接或其面前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 区的,在计算控

32、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12 宽度计为道 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绿地控制 第四十八条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除符合国家 相关规范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标准外,还须符合以下规定: ( 一) 居住区绿地率不少于30. ( 二) 工业、商业、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共设施等单位,不少于10; 对环境有大气、噪声有较严重污染的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专用防护绿带. ( 三)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部队等单位,不 少于 35: ( 四) 属于旧区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降低5 个百分点。 第四十九条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得少于用地总面积的7.5

33、 18( 含小区 和组团 ) ,居住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得小于用地面积的515( 含组团 ),组团公 共绿地面积不得小于用地面积的36;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 米,且应符合下列规定:组团不少于0.5 平方米人;小区 (含组团 ) 不少于 1.O 平方米人;居住区 ( 含组团和小区 )不少于 1.5 平方米人;旧区改造可酌情降 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五十条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红线宽度大于 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红线宽度在 40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红线宽度小于 4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第五十

34、一条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 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 建设基地内平均分布。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五十二条城市景观绿轴、城市道路、河道、铁路等防护绿带(含工业区 的) ,其宽度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核定。 第五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 制指标和公共绿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 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限。 第八章公共建筑停车场和建设基地出入口设置 第五十四条各类公共建筑配套停车场设置应符合下列规

35、定: 表 8 1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类别单位机动车 (辆) 自行车 (辆) 商业场所车位/100m 2 营业面积0.30 0.50 7.50 旅馆车位/ 客房0.20 0.25 / 影剧院车位/ 百座1.00 3.00 15.0 综合医院车位/100m 2 建筑面积0.25 0.50 2.0 3.0 市区公园车位/100m 2 游览面积0.10 0.15 0.50 城郊风景区车位/100m 2 游览面积0.15 0.20 0.20 火车站、汽车站车位/ 高峰日每千旅客2.50 3.50 4.0 6.0 办公建筑车位/100m 2 建筑面积0.50 1.00 5.0 8.0 农业市场车

36、位/100m2营业面积0.30 8.0 10.0 体育馆车位百座1.00-2.50 20.0 第五十五条地面机动车每泊位占地25-30 平方米;多层停车楼和地下停车 库每泊位面积 30-35 平方米。摩托车每车位面积33.6 平方米。自行车每车位 面积 1.5 1.8 平方米。 第五十六条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 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度。 第五十七条各类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70 米, 距城市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 米,距桥梁、隧道的起坡线距离不宜小于50 米。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第五十八条建

37、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 米或总长度超过220 米时,应设 置净高和净宽均不小于4 米的消防通道。 第五十九条停车场 ( 库) 的建设必须与其相配的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 严禁改变停车场 ( 库) 的使用性质。 第九章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六十条居住区配套设施应按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 93) 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新建居住区必须按下列要求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城市高 档居住区或别墅区每户必须配建一辆机动车停车泊位(库)。 表 9-1 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 类别小汽车自行车 一类居住区1 辆/

38、 户2 辆/ 户 二类居住区0.6 辆/ 户1.5 辆/ 户 注: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 市政府确定的廉租房和农民新村,可参照本节规定适当降低配置标 第六十二条新建居住区每千人配建不小于200300 平方米的室外公共体 育活动场地。 第六十三条新建居住区组团级以上(含组团级)道路必须配置路灯,各类 管线必须下地敷设。 第十章 城市景观和环境 第六十四条编制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均应重视创造良好的城市景观。城市景 观要注重城市整体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 ( 一) 城市总体规划应确定城市的景观体系,包括主要的景观地区、景观地 带、景观结点,重视城市轮廓线、制高点、视线通道、城市标志物、城

39、市雕塑和 自然山水等景观要素。 ( 二)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重要地区应专门编制城市景观规划,要注重形成 城市景观的地方特色和各类功能区的特色,除历史文化保护地区外,要体现时代 的特征。 ( 三) 编制景观规划地区内的各项建设均需符合景观规划有关要求,不需专 门编制景观规划地区的建设,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技术审查中应充分重视城市 景观因素。 ( 四) 城市景观规划应对景观地区、景观地带、景观保护范围、结点的建筑 物、构筑物、城市小品等的体量、形式、风格、高度、色彩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技 术要求。 第六十五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要求: ( 一) 沿街建筑群体要形成错落有致的天际线,空间层次协调

40、丰富的街道立 面;沿街建筑在符合有关建筑退让和建筑高度规定的前提下,应结合建筑功能、 交通、绿化等需要灵活设置,以丰富城市景观。 ( 二) 城市主干道两侧不宜建住宅楼,确需建造时,其立面设计、装饰应与 此处建筑环境协调。并不得设置外置式防盗窗。 ( 三) 严格控制沿城市主、次干道设置小型商铺带。沿主、次干道商铺不得 设置非透空型卷闸门 ( 窗) 。 ( 四) 沿街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不得设置 锅炉房、烟囱、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间等有碍景观、市容的附属设施。 ( 五) 沿街建筑立面不得封闭阳台,确需设置空调室外机的,应结合建筑立 面,以搂栋为单位统一隐蔽处理。

41、 ( 六) 沿街建筑立面二次装修必须与原建筑立面协调,并按规定报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 七) 沿城市道路两侧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采用绿篱、花坛( 花栅栏 ) 作适当隔离,其高度不宜超过1.8 米。 第六十六条住宅建筑景观 ( 一) 新建住宅建筑应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 ( 二) 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 体现单栋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 三) 涉及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搂栋为单位整体规 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统一。 第六十七条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水源保护区周围的建筑应严格按 有关保护规定及经批准的详细

42、规划执行。 第六十八条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 ( 一) 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方 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 二) 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 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六十九条户外广告、招牌、指示牌、公用电话等 ( 一)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物 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 二) 建筑物在道路红线内悬挑的广告、招牌、指示牌等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小 于 3 米。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不小于2.5 米,总高度不大 于 3

43、.7 米;不得侵入车道;立柱不得影响行人交通。 ( 三) 沿道路布置的广告、招牌、指示牌,一般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尽 量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上述物体的尺寸、面积等允许范围由各市、县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和设置点具体情况另行规定。 ( 四) 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广告、招牌、指 示牌。 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 五) 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 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 ( 六) 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 ( 七) 高层建筑的消防

44、登高面不应设置广告构筑物;高层建筑的裙房屋顶不应 设置破坏建筑空间格局的广告构筑物。 ( 八) 设置户外公用电话要按建筑小品要求设计,其位置不应影响行人交通, 并不应在道路交叉口影响交通视线处设置。 ( 九) 住宅建筑上不得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第十一章城市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利用 第七十条城市空域保护 ( 一) 为保证成市微波通道和飞行航线等的畅通,应对相应空域划定保护范 围,采取保护措施,控制建(构)筑物高度。 ( 二) 凡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建 设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 ( 三) 申请无线电通讯工程项目选址时,应提供必要的技

45、术资料,绘制微波 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 四) 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 公里,距 离铁路不少于 1 公里。 ( 五)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机场的航空部门,应根据使用飞机的特性和助航设 备性能,对机场及其附近一定范围,规定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制定 净空保护范围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航空(机场)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 实施。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 飞行区技术标准规定的净空保护要求。 第七十一条地下空间利用 ( 一)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 及其它

46、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应按规 划进行互通设计。 ( 二) 市区新建民用建筑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深在三米以上(含三 米)的应配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市区新建九层以下(含九层)或基础埋深小于 三米的民用建筑,不论是一次修建或分期建设的,按不小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 分之三配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住区、 小区按不小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 统一规划建设防空地下室。 ( 三) 地下人防工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独立的防空地下室应设置 两个以上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防空地下室的出入口、进 排风口、排烟口、防爆口等,应结合地面建筑物和周围环境

47、条件合理布置,有利 于防空、排水和隐蔽伪装。 ( 四) 凡与防空地下室无关的管道,不宜穿过其围护结构。如因条件限制, 允许管径小于 70 毫米的供水、采暖管道穿越,并应采取防渗漏措施。 ( 五)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 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小于50 平方米。 ( 六) 建设地下铁路应与地下空产利用统筹安排。地铁等应与城市地面交通 有便捷联系,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主干道附近,并规划人流集散用地,配足 停车场地。 第十二章附 则 第七十二条本规定是实施城乡规划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 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颁布施行前,已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详细规划、 且在本规定颁布试行后6 个月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可按原批准的规 划实施。逾期按本规定重新办理。 第七十四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它建制镇、工矿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由蚌埠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对本规定试行中的问题, 可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本规定的补充规定 执行。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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