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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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特征码 ePjgcPSqiCUQQAgDgvqA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和 谐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 生管理。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的 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 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环境保护、 卫生、房产、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

2、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卫 第 2 页 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要的经费,使 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生 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提 高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其产业化发展,逐步建 立和完善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 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环境卫

3、生意识,树立以讲卫生为荣、 不讲卫生为耻的道德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 施,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和阻挠环境卫生 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改善环境卫生 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方面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 3 页 第二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制度。保洁责任按照 下列规定划分: (一) 主、次干道和沿街公厕、废弃物转运站等公共环境卫 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

4、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 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其中实行物 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所在区域, 由本单位负责; (四) 建筑施工工地和未经验收、移交的道路,由建设单位 负责; (五) 商场、集贸市场、摊点、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附属 的室外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 专用道路、河道、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 人行过街桥、地下过街通道、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地带、 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公路、铁路两侧用地范 围内,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城乡结合地区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保洁责任不清

5、的, 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部门确定。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保 第 4 页 洁责任书。 第十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清 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 作业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 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作业,避免 因违章作业造成污染。 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按照清扫保 洁作业规程进行。主、次干道的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

6、内完成。 第十二条 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头 等废弃物,不得乱倒污水。 禁止在露天场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 圾,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生 活垃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从事经营性粪便清挖;不得晒制 粪干。 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等散体、流体物质 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严实,沿途不得泄漏、 遗撒、污染路面。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 第 5 页 法部门发现违反前二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和清扫(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

7、 救措施或者清扫(除)的,可以责令将运输车辆停放到指定地点 接受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管理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 中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粪便。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依法实 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定时投放和收集。 生活垃圾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具体 实行的区域、时间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 公布。 第十六条 在实行袋装化收集的区域,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 当按照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收集, 并运送到市、县(市

8、、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密闭生 活垃圾容器或者垃圾转运站。收集的时间应当予以公告。 未实行袋装收集区域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 到指定的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投放点。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按规定及时清 第 6 页 运。清运时间应当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未接管的住宅小区内产 生的生活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清运。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必须运送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厂(场)进行处理。 对生活垃圾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综合利 用等方式处理,并达到国家无害化标准要求。 在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内拣拾

9、垃圾,应当按照市、县(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擅自拣拾。 第十九条 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民和暂住人口应当按照规 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 处理。 第二十条 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会福利院、敬老院 和居民住户(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除外)产生的粪便,由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其他单位产生的粪便的清运, 应当自行负责,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服 务。 粪便管道、化粪池清疏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实 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垃圾、建筑垃圾投放到 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

10、理厂(场)内。 第 7 页 第四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 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 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七日前,到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数量、运输路线、 运输车辆、处理场地等事项,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 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用,并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未经核准的,予以书面答 复。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 筑垃

11、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 施工现场范围内堆放,及时清运,在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 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当硬化处理,配 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及车辆 清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 第 8 页 或者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 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 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的 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地。 第二十七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

12、等需要消纳建筑垃圾的, 消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 登记手续,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调度、安 排。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修建、装修房屋产生的零星建筑 垃圾,应当及时清除。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 清运,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清 运完毕。 第二十九条 不得将危险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化(贮)粪池、废 物箱、垃圾容器、垃圾转运站、垃圾和粪便处理厂(场)、洒水 (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和休息场所、环境卫 生车辆停车场等。 第三十一条 市、县

13、(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 第 9 页 体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 置标准办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规模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位置或者减少建设数量。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设计审查中,应 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计规范,一并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建设规划确定和预留的环境 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 质。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城市道路建设 和景区(点)开发建设的单位

14、,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店等 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 的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未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 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使用的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 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所需费用由原 建设单位承担。 第 10 页 第三十五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和旅游景区(点)、繁华商业 区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 他区域内建设公共厕

15、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 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倍,增加部分可以作为 其他经营用房。 提倡和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 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投 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护管 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由取得经 营管理权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维护管理。通过社会融资建设的环 境卫生设施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环境卫 生专业作业单位负责维

16、护管理。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文化体育场所、 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停车场、风景名胜古迹游览区等公共场 所内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维护管理。 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住宅区的公共厕所、小型生活 垃圾转运站、生活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第 11 页 工作和休息场所,尚未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对环境卫生 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护维修,保证设施、设 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

17、境卫 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 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不得擅 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设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厂(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 第四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厂 (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

18、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 12 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不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的;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乱 倒污水的; (五)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或者未及时清运生活垃 圾的; (六)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城市建 筑

19、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的单位处置的; (九)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 施的; (十一)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 第 13 页 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 予处罚: (一)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生活 垃圾经营性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三)未

20、按核准的时间、路线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随车携带 核准证件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擅自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 使用性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生活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设环境卫生 设施或者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补建 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按每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侵犯环 境卫生作业人员合法权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4 页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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