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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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件: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本市 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 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北京市实 施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 职业资格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 称民办培训学校) ,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业资格培训,是指依据国家职业 标准开展的、对劳动者从事

2、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 力的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分为五级,即职业资格五级(初级)、 职业资格四级 (中级)、 职业资格三级 (高级)、职业资格二级 (技 师) 、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 ;职业技能培训是指为劳动者适 2 应某一岗位需要开展的、以提高技能水平为主的职业性培训;新 职业(工种)是指劳动保障部已正式颁布职业名称,但职业分类 大典中未收录的职业。 第四条民办培训学校是职业培训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 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 构的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 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对民办培训学

3、校进行管理,将其纳入 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培训规划,采取措施予以扶持,鼓励 民办培训学校依法发展、资源统筹、开放创新、办出特色。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的管 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负责: (一)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市民办培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 的评估和评优工作,负责民办培训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工作。 (二)按权限负责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定期发布民办 培训学校职业 (工种) 设置标准和民办培训学校开设职业资格培 3 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专家对民办培训学校职业(工种) 设置资格进行评审。

4、 (三)按照“行业优先、布局合理、择优认定、逐步推开”的 原则审批新职业(工种);定期发布和更新开设新职业(工种) 的范围;负责新职业(工种)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的 开发。 (四)定期发布开设职业技能培训的范围。 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 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按权限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工作。 (二)负责审批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 (三)负责对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民 办培训学校的教学、师资、培训、鉴定、学生管理、广告、收退 费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设立民办培训学校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举办国家职

5、业资格五级、四级(初、中级)职业(工 种)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时 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及以上职业(工种)、 国家统考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 4 门推荐,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为社会各类人群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由区县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延续、终止 第七条以社会组织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 当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其培训项目相适应的办学资金。 以个人名义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举

6、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 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联合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应当视出资比 例及经公证机关公正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第八条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办培训学校名称应当包括其 所在行政区域和冠名,冠名不得使用专有名词。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与 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相近,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 称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只开展某一特色职业(工种) 培训或关联性强 的职业(工种)培训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可以使用职业名称 冠名。 5 第九条举办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 培训机构设

7、置标准 (见附件1)及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 准。 第十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申办报告(格式要求见附件 2)一份; (二)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见附件 3) 三份; (三)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章程: (四)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 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 拟办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 机构人员、拟任校长、财会人员、职工的身份、学历、资格证书 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六)拟聘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身份、学历、资格证

8、 明材料的复印件; (七) 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 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 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6 (八)适合用作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自有场地的民 办培训学校, 提交场地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提交具有法律效力 的租借契约及场地产权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培训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的清单; (十)开展相应职业(工种)培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 相应的教材(教材提供目录及编者)。 有关证照、证书、证件、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目录)外, 还应提供相应原件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对。 第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章程应当

9、包括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规模、职业(工种)设置、培训 层次和形式;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 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产生和罢免的程序; (六)组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使用)制度、教师管 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 (七)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7 (九)章程修改程序及其它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举办者申请材料后,按 以下程序审批: (一)举办者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

10、交有关材料后, 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全的, 工 作人员不予受理, 但需书面告知补充材料。自受理之日起3 个月 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对受理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成专家评审小组, 对举办者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评 审,并形成专家小组评审意见。 (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小组评审意见,做出是否 批准的决定。批准的,下达正式批复;不批准的,向申请者书面 说明理由。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正式书面批复及北京市民办职 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 (一份)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 经批准的民办培训学校,持正式批复到区县劳

11、动保障 行政部门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正、 副本填写要求见附件4) 。 第十三条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加职 业(工种)培训资格或在原有职业(工种)培训资格的基础上申 8 请上一级职业资格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 交下列材料 : (一)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三份;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六)、 (九) 、 (十)款要求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 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民办培训学校应根据学校性质,持办学许可 证 ,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 记管理暂行条例 等有关规定, 到相应的机构

12、编制委员会或社团 管理办公室办理法人登记;同时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代码证 书、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培训学校办学的合法凭证, 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 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民办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 报声明, 并持声明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补办申请,经区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补发。 第十六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在经批准的办学地址开展教学 活动。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变更学校地址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一)民办培训学校需在本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向区 9 县

1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 审批表 (附 件 5)三份; 2、本办法第十条中(八) 、 (九)款要求材料;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 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二) 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本区域外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到 拟变更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向 原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 第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需要在批准的办学地址以外增设 教学地点的,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 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

14、的,应 填写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附 件 6) ,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民办培训学校在增设的 教学地点,不得直接使用学校名称,应使用学校教学分部字样。 (二) 民办培训学校在经批准的区域外增设教学地点的,应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要求, 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的, 在民办培训学校进 10 行财务清算后, 由民办培训学校的决策机构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 机构同意的合并或分立申请(合并的需提供双方申请); (二)财务清算情

15、况报告; (三)民办培训学校章程(民办培训学校合并、分立后,形 成新的学校章程) 。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 个月内以书面形 式答复并将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涉及培训职业资格三级及以上职业(工种)的民办培训学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份; (二)原举办者提出变更的申请及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同 意的书面材料; (三)新举办者接受变更的申请。新举办者为单位的应提供 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新的举办者为

16、个人的,应提供本人 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 11 (四)财务清算报告及新的举办者重新提供的办学资金证 明。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 做出决定,并将核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校长的,应符合北京市民办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中校长的条件,向区、县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份; (二)民办培训学校决策机构变更校长的决议书及申请; (三) 拟任校长的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 件。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

17、个工作日 内做出决定。核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变更学校名称的,应向区、 县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 校变更(延续)审批表三份。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 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将结果向市劳 12 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 策机构人员变更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及时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 学历证明、 职称证明、 职业资格证明等材料及加盖学校公章的决 议文件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

18、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办学许可 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所属区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三份; (二)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 机构同意的延续申请; (三)办学许可证副本。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后,20 个工作日内 做出决定;批准延续的,应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将 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民办培训学校申请终止的,应向区县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并经民办培训学校决策 机构同意的学校解散

19、申请报告; 13 (二)经国家认定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三)善后工作安排;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受理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 内做出决定。 批准终止的,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收回学 校印章并销毁,并将结果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教学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 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 学校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 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校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建立 健

20、全资金和财产管理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 额履行出资义务,在民办培训学校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 不 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八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管理制度,制 定教师培训计划, 定期对教师进行思想政治培训、业务培训和知 14 识更新,并建立教师培训档案。 第二十九条民办培训学校对完成学业的学员,经考核合格 的,应颁发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 北京市职业技能 培训结业证书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的,应当按照相应职业 (工 种)的国家职业标准,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和进行培训;需进行职 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民办培训学校统一 组织

21、,按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要求,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资格培训使用的教学计 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相应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没有 国家和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范的,由培训学校自行制定教学计 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经过专家论证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后组织实施。 民办培训学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应有相应的教学资料, 并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民办培训学校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 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 参加鉴定时 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根据市场需 要和学

22、校的办学条件自行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在学 15 校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民办培训学校应制定具体的学费退费办法,报区县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 ; 民办培训学校应按照学费退费办法与学员签订有关协议,学 员要求退费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民办培训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属地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 案内容应包括: 办学许可证编号、 名称、地址、电话、广告内容、 刊登媒体、广告批准号、广告刊登时间等。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 当与备案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开展的招生、教学活动,应当 与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一致。

23、 第五章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对民办培训学校校 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民办培训学校教师可 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 称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 16 命名培训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 捐赠者 对民办培训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 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培训 学校校名。 第三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民办培训学校的 奖励制度, 对为本市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 人和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市劳动

24、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示范 学校评选制度。对评选出来的管理规范、教学质量好、社会信誉 高、有发展潜力的示范学校,在其开展社会培训的同时,可以承 担我市失业人员、本市农村劳动力、外地农民工、 残疾人等培训 任务,并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经费补贴。示范学校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区域内民办培 训学校信息公示制度,将民办培训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 开班时间、讲课教师、培训内容、课时、鉴定考核、收费、推荐 就业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 17 培训学校的日常监督, 可以多种形式地定期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 部管理、

25、 招生、教学运行、 教师培训、 学生登记注册、 培训鉴定、 广告备案、收(退)费、财务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 并将评估和督导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民办培训学校管 理档案,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变更、备案及日常监督 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区县劳动保障局 及全市民办培训学校实行督导。组织开展民办培训学校管理水平 和培训质量的评估,并将督导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民办培训学校违反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的,独 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资格培 训、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

26、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四十四条民办培训学校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 进法第六十二条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18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 释。 第四十七条本管理办法自2007 年 6 月 9 日起执行。2001 年市劳动保障局颁布的 北京市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管理办法(京劳社培发2001 135 号)文件废止。 附件: 1.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2.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申办报告(式样) 3.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审批表 4.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 5.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 6.北京市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教学地点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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