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全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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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教育资料 食品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 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增强人民群众体质,制定本 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 (以下称食品生产 ),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 (以下称食品经营 );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 )的生产、经营 ;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 品、食品添加剂和

2、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 教育资料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 )的质量安 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 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 本法的有关规定。 转基因食品的安全管理,还应当遵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生产经营不 安全食品 ;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依照本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3、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 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 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教育资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 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制定、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 整。 第六条

4、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强食品安全 知识的宣传、普及,引导消费者购买合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 营的食品以及有符合法律要求的标签、标识的食品。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 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 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标准知识的公益宣传。 . 教育资料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 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 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

5、 经营、配送。 第九条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 出意见和建议 ;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遭受人身、 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 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 教育资料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

6、 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中生物性、 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具体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卫生、农业等方面的技术专家组成。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 部门提出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 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 教育资料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7、专家委员会应当运用科学方法,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 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需要修订、制定食 品安全标准的,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立 即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布 实施之前,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据各自职责,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8、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可能发生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 食品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 布的部门予以公布。 . 教育资料 第十四条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 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 家参加。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 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 外,不得制定其他有关食品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

9、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 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 教育资料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七条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 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 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 国际标准,与我国经济、社会

10、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广 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 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授权负责 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聘请的卫生、农 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食品生产、 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 教育资料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 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食品

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本法第 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 定的部门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 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并报国务院授权负责 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四章 食品检验 . 教育资料 第二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进行资质认定,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未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机 构出具的食品检验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法或者其他法律

12、另 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 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二十三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 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 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 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 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 教育资料 第二十四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 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 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13、。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 行职责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 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 生产经营者、食品消费者或者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机构复检。微生物指标不得复 检。 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国务院授权负责制定食品检验机 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的部门确定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活 动的国家实验室再次进行复检。国家实验室的检验结论为最终结 论。 . 教育资料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食品消费者需要委 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 品

14、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获得食品生 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获 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获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 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 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获得食品流通的 许可;生产者生产在本乡 (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 食品生产的许可。 第二十八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教育资料 (一)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

15、 和食品包装、储存等场所,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 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 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 鼠以及排放废水、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人员; (四)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 数量相适应的符合防止食品 污染要求的设备、设施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实行监 管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教育

16、资料 第三十条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 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能 够证明其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 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并颁发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 饮服务许可证, 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的生产者, 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还应当同时发给申请人食品安全监管 码码段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食品添加

17、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许 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添加剂、食品 相关产品生产活动。 申请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依 照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法规执行。 . 教育资料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 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的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授权负责食 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 日内组织对相 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 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 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

18、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国家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 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 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 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 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教育资料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但是, 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 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公布。 销售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生产食品所使用的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

19、关产品应当经检验合格。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 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向县级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 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 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 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教育资料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 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 动物肉类的制品 ;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

20、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 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 主辅食品 ;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 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 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 教育资料 (九)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

21、)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 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如实 记录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 规格、数量、 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 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当查 验食品安全监管码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涂

22、改、 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 教育资料 第三十九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 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 (五)产品标准代号 ; (六)保存条件 ;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 其含量 ;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管理的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 食品安全监管码。 . 教育资料 第四十条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其生

23、产 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报送食品的生产日期、产品检验合格信息以及实时更新的其他 信息。 第四十一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其说明 书或者标签应当标明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 (六)项、第 (八) 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 用方法,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二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包装,不得 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食品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包装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容易辨识。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应当

24、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 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 . 教育资料 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与食 品标签、说明书、包装所标明的内容不符的食品, 不得上市销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四十四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对已经实行食品安全监管 码管理的,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对尚未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码 管理的,应当查验下列事项: (一)供货者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 照; (二)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

25、明 文件。 第四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 实记录食品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保质期、 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 教育资料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 年。 第四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 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的食品。 第四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 应当在储存位置标明 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 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 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 式和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

26、式。 第四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示 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 求,并对所作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 . 教育资料 第四十九条在集中交易市场、 柜台出租场所和展销会内从事 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 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明确入场食 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 境、条件、内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经营的食 品是否安全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不安全

27、食品或者有其 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 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因本市场经营的食品造成食品 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运输食品的,应当使用安全、无毒、无害、清洁的 运输工具,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 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第五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 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 . 教育资料 相关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品, 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经营, 通知相关生产经

28、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消费者停止使用该食 品,并记录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召回的食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 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五十二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夸大 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 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 教育资料 第五十四条进口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 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 者

29、首次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 协定要求的食品,其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 评估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授权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是 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五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 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出入境 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 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 全风险评估的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

30、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 教育资料 第五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 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 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五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 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 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口。 第五十八

31、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 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 保质期、出口商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 2 年。 . 教育资料 发现进口食品不安全的,该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境外出口商应 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召回该进口食品。 第五十九条出口的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 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务 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国务院出入

32、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 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 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 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 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 教育资料 第六十一条我国与食品进出口国 (地区)缔结的条约、协定对 食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等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该条约、协定的 规定。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 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33、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 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 事故隐患。 第六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 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事 故发生地县级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食品生产、 . 教育资料 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不得 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 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

34、处理,并对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中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由寄生 虫、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负责流行病学调查 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对由非传 染性食源性疾病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查明原因,并将调查 结果通报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由食用农产 品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还应当将调查结果通报农业主管部门。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需要采取控制措 施的,应当向食品生产、 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

35、措施, . 教育资料 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五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 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 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 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受本 级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独立开展事故责任调查,并提出事故责任 调查处理报告。 第六十六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 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

36、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生产、流通、 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状况,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 教育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第六十八条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 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 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相关的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九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 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

37、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 有关资料 ;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安全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 染的工具、设备 ; (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教育资料 第七十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 品进行抽查检验的,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抽查检验费 和其他任何费用。 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已经抽查检验并 获得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其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 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抽查检验。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务

38、院有 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验。 第七十一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 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二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 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 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教育资料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 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 检查频次。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 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

39、职责的,应当受理,并 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 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 不得推诿。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 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 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十五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 由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统一公布: . 教育资料 (一)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 (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 (三)

40、其他可能引起消费者恐慌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 的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 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 也可以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食品生产、流通、餐 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 息。 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准 确,并对不安全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避免引起 消费者恐慌。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 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

41、立即报告国务院 . 教育资料 授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授 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农业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相互通报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 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告、通报食品安全信息,不 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 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 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 流通

42、、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 . 教育资料 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 证后,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构成非法经营罪, 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

43、管理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 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 的,并处 5 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 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 教育资料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 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

44、、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 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有食品生产、 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的,还应当吊销其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含有国家明令禁用物质的食品或者国家为防病 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 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 动物肉类的制品 ; . 教育资料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非食品用

45、化学 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四)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 主辅食品 ; (五)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 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限量的 食品; (七)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 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和用于

46、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食品原料等物品, . 教育资料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 法所得的, 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有食 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 吊销其许可证 ;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或者第一百 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其他不符合本法规定 的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 (三)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47、 或者食 品生产者违反本法规定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 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或者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 食品添加剂 ;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采 取相应措施 ; . 教育资料 (五)获得食品安全监管码的食品生产者未依照本法规定报送 有关信息 ;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 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 流通、 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

48、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 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 度; (二)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 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 食品; . 教育资料 (四)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依照本法规定查验食品安全监管码 或者相关证明文件 ; (五)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包装涉及疾病预 防、治疗、诊断功能。 第八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累计 超过 3 次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 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49、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 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 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 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 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给予处罚: . 教育资料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或者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无相关国际标准、条约、协定 要求的食品,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出口

50、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或者出口的食品不符 合本法规定的要求。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召回不安全的进口食品的,依照本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进口商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规定履行了不安全食 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八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 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 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 产经营管理工作。 . 教育资料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 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 服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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