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局用地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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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建设局用地管理制度 特征码 PMQemdOiGHSAeRmqaHyS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料,适应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省土地管理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 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划拨国 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划拨,任何单位或 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

2、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 不得阻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第 2 页 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划拨工作。 第二章 征用、划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 目有关文件,在当年九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 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委对县、区土地管理局汇总的用地 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 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 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

3、知书 。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在城 镇规划区用地的,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在城镇规划区外 用地的,由县土地管理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定点,并颁发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 。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县、区土地管理局申请办 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 用地指标通知书 ;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 第 3 页 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 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局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用、

4、划拨土地的 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当事双方三个月内不能依 法达成协议的,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裁决。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按规定分别缴纳耕 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局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 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为用 地单位办结征用、划拨手续,并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拨款手续时, 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 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划拨土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组织有 关单

5、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 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局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 途进行核查。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 第 4 页 第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划拨三亩以下耕地,十 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 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 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 局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 记和划拨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

6、地手续。由土地管 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后,用地单位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 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 用,多征少用。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用 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造、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 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 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 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 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

7、 第 5 页 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被用地单位 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由土地管理局审核后,发给临时用地 许可证 。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 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临时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到规划 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在城镇规划区外的,由土地管理 局和规划管理部门办理选址定点手续;并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 时用地协议书,经土地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临时用地许 可证 。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划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 地,

8、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 耕地,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原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机关同意, 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 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按*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 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 6 页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 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 苇塘、鱼塘、藕塘的,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

9、。征用林地 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征用其他非耕地 的,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耕地、藕塘、鱼塘、苇塘按被征地 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 产值计算。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秸秆按粮价的 百分之三十计算; (三)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 费标准,在四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在城区范围内的, 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 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 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

10、征地前被征 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 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 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 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 第 7 页 置补助费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 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 十倍;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局按市人民政府 的规定办理; (三)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耕地、藕塘、鱼塘、苇塘前三年平均每亩年 产值和果园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核 定一次,报经

11、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 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 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 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 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 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 举办乡(镇) 、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劳动部门 可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被征

12、地单位应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拨给 用人单位;劳动部门在农村招工的时候,应优先招收被征地单 第 8 页 位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 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 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 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 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的土地上新建的

13、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 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 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 第 9 页 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区土地管理局罚款;连续荒芜两 年以上

14、的加倍罚款,并限期恢复生产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无理取闹,阻挠 土地征用、划拨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 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由所在单 位和主管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局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局收回土 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 。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 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 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 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 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

15、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 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 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 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 10 页 第四十三条 在征地、划拨土地过程中,行贿、受贿、敲 诈勒索、贪污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局收缴。 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 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五条 对本办法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 行。 第四十六条 土地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受贿索贿、以 权谋私,情节较轻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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