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市公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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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莆田市城市公园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莆田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农业大观园、森林公园、儿童公园、郊野公园、名胜公园、滨河公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 第四条 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城市公园的管理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鼓励、支持部门和

2、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居住区庭院花园。 第六条 公园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清静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环境、财产的义务。 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市土地管理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编制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

3、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有关规定报批。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批准程序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

4、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第十三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废气、废水和噪音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排放污水。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养护树木花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游乐设施安全完好。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近代优秀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

5、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十六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公园的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确定。开放性公园,未

6、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妨害公共场所治安; ()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损毁树木花草和公园设施、伤害动物; ()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擅自营火、宿营;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有关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遭到破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仙游县的公园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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