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广告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docx

上传人:来看看 文档编号:636395 上传时间:2018-11-22 格式:DOCX 页数:21 大小:29.8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网络广告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网络广告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亲,该文档总共2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网络广告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网络广告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docx(21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第 1 页 网络广告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特征码 hUUmxkuXqpOwnBncQVsw 水平曾达到 900 元人民币(幅面较大) ,而已 46860 标准尺寸 出现的一个网幅广告,甚至可以以 6 至 10 元人民币的 CPM 销量, 两者的相差近一百倍。这样畸形价格差距让广告主满腹疑惑, 并在情理之中。这一系列原因造成了网络媒体价格的不稳定, 严重偏离价值规律,表现在法律上就形成了恶性的不正当竞争 行为。 (三) 、用网络关键字、词广告来进行不正当竞争 在网络广告的类型中,我们介绍了网络关键字、词网络广 告的特点。埋没技术是关键词检索功能所必需的;虽然行为人 用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技术本身

2、却是无可厚非的,只是有 一些人不正当的利用此项技术。所以埋没行为有正当和不正当 之分,其本质区别在于谋求的利益是否正当。 网络关键字、词广告可能涉及对驰名企业的商标及其他标 志的特殊法律保护问题,驰名商标是指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享 有较高的知名度,较高信誉为相当范围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 目前,对驰名商标给市场扩大保护是世界性的潮流。特别是 19993 年底乌拉圭回合结束后达成的世贸组织协定中与贸易 有关的只是产权协议 (简称 Trips 协议)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 2 页 最为突出。1996 年 8 月我国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停 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我国的驰名商标负责认

3、 定和进行管理。这些规定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随着近几 年来驰名商标网上侵权纠纷的屡屡发生,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适用何种法律已成为迫不及待的课题。 与上面相对应的就是网络关键字、词广告埋没他人未注册 的驰名商标的,如何适用法律? 不论是对上述驰名商标或企业的埋没,还是对他人未注册 的驰名商标的埋没,两者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存在着“客观 上使消费者误以为埋没行为人与驰名的商标或其他标识的所有 人只间存在着某种关系” 。但如果没有这个客观事实,在网络广 告种埋没他人驰名商标的,应如何处理?这是反商标淡化行为。 所谓“淡化(dilution) ”是指对他人驰名商标的使用虽然 不会导致混淆何消费者误

4、认,但是减损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削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何广告宣传价值,有可能导致消费 者不再将驰名商标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联系起来。比 如说“罗西尼”这个驰名商标,如果市场出现了“罗西尼”汽 车, “罗西尼”电视机, “罗西尼”矿泉水, “罗西尼”巧克力等 产品,可以说过不了几年也就没有人将“罗西尼”商标与“罗 西尼”手表的商标的所有人联系起来了。网络关键字、词广告 是“淡化”行为的一种较为典型的形式。长期的“淡化”行为 第 3 页 甚至使一个驰名商标变成通用名称。比如“乐凯”与“柯达” 竞争:“柯达”想整“乐凯” ,它弄一个国内的出版公司或者收 买国内的文人,在写书时特别是统编教材

5、;解释乐凯是什么时, 写成“乐凯”是胶卷的别称。以后别人上商店去买胶卷可以说 成买一卷“乐凯” ,买“柯达”牌“乐凯” ,逐渐地“乐凯”的 商标“淡化”了。这种网络关键字、词广告中的不当埋没行为, 客观上极有可能达成“淡化”他人驰名商标的结果,而且,利 用网络的技术特点此行为造成影响的传播更便捷,另外,网络 关键字、词广告中埋没的内容还可能是著名虚构人物,著名企 业家或上市公司的简称。在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造成或可能造 成混淆的行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行为。 (四) 、链接(Hyperlink)技术进行不正当竞争。利用超 链接可以跳过他人站点的主页,直接访问站点的重要内容或者 将他人页面的内

6、容作为自己页面的一部分,用户也将因而不能 接触他人站点、主页上的广告,从而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这 样还可以引诱用户阅读自己主页上的广告。 (五) 、通过抄袭剽窃进行不正当竞争。这主要是剽窃、抄 袭他人网站的设计思想、主页的排版布局、网页内容。这类抄 袭固然有原封不动的照搬照抄,但更常见的是类似于近似商标 的行为,仅做小的修改,使浏览者误以为此网站为彼网站,以 提高点击率,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 、网络有奖销售广告的法律问题 第 4 页 有奖销售广告,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附带性 的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 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的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

7、的中 奖式有奖销售。 网络广告发展到今天,通过奖励的方式以达到和提高预期 的广告效果的方式还是司空见惯的。 在国外,在线奢侈品零售商 Ashford 在圣诞期间的促销活 动之一是,凡在该网站商购买价值 500 美元以上的手表,就可 以获得一只 Montblanc 牌签字笔, 。这一活动总投资不到 100 万 美元,轻易地收回了投资。该网站还成功地举办了一次钻石抽 奖活动,准备了一块价值 1000 万美元,达 15 克拉的钻石。任 何访问者经过注册均可参加抽奖,在网站内购物可以获得自动 注册的优惠;据了解,该网络公司推出的有奖活动,一等奖是 一居室现房加上装修,价值使 20 万元左右;二等奖使“

8、吃一辈 子白米” ,以五十年计算,一天一斤白米总值约 2 至 3 万元;又 如某综合网站为了提高访问量吸引更多的广告主,每天向访问 者出一道简单的问题,猜对的访问者每月通过抽奖即可获得一 部国产汽车或免收某房地产公司按揭首期款 8 万元人民币。这 类网络广告的形式是常见的。在此类情形中,网主通过网站访 问人数、广告电击率等获得商业利益,而网民无须向此网站支 付任何费用。这种形式也易导致恶性竞争,使网络公司都在鱼 类上进行竞争,必将导致网页内容的下降,既损害了网民的利 第 5 页 益,又扰乱了竞争秩序。 四、虚假广告 所谓虚假广告,指的是广告主利用虚构的事实进行广告, 以骗取消费者对其产品或者服

9、务的信任,从而称为购买其商品 或者服务的潜在顾客。例如,其房地产网站的广告介绍说,某 居住小区的地理位置如何如何好,北临某商业文化中心,南接 某大道,西靠文化大城,多路公交车经过。而实际上该小区离 这些地方还有一大段距离。再例如,某网站上登出了著名演员 巩俐想希望小学捐献口服液的广告也是子无虚有的虚假广告。 五、欺诈性广告 所谓欺诈性广告指的是广告主以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而刊 登的广告。它和虚假广告的区别就在于,虚假广告发广告主不 是想直接骗取他人的钱财,而只是想扩大自己产品的知名度, 从而吸引更多的潜在用户;而欺诈性广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直 接骗取他人的钱财。例如北京泰可丝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设

10、 立了一家“中国财税信息网” 。网站的宣传材料上说“中国财税 信息网”的建立,得到了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领导的 大力支持,并且将国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信息中心 等单位列为顾问单位。网站欺诈性的广告行为工骗取了 1,200 多用户高达 331 万元的所谓信息服务费。 六、滥用名人肖像广告。借用名人尤其是影视明星和政界 名流的名声来扩大企业的影响,似乎是一种时尚,其主要原因 第 6 页 在于,这些名人都是老百姓家喻户晓的,至少是许多人都听说 过。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具有教强的亲和力,容易被百姓接 受,因而容易产生较好的宣传效果。但是将名人的肖像用于企 业的商业广告宣传,应当事先取得他

11、们的同意,否则就是非法 使用,侵害他们的肖像权。目前有些网站尤其是个别中小型网 站,他们一方面迫切希望扩大自己的影响,以产生丰厚的经济 效益,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于是不经过名人的 同意,擅自通过各种途径获得名人肖像,通过扫描并加以处理, 当作成自己网站的网页或宣传动画,以对自己进行宣传,扩大 自己的影响。 七、网络广告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一) 、网络广告产生的隐私权问题 在传统的消费关系中,商家一般不会询问顾客的姓名、地 址和月收入,所以隐私保护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 但是,基于因特网进行的个人电子上午活动则完全不同,网上 消费者一般都需要向注册网站提供个人信息。

12、然而对于这些个 人资料,不少网站并没有像事先承诺的那样采取措施,加以保 密,有的甚至还擅自将用房信息出卖给其他网站,谋取暴利。 美国国家消费者联盟的一份调查报告就显示:64%的美国因特网 用户认为网站将共享他们的个人信息;59%的用户担心网站在他 们还不知道的情况下收集个人信息。虽然,一些网民在登记时, 填的多是虚假信息,以为这样做隐私就能得到保护,但是,真 第 7 页 正暴露网民隐私的往往不是他们所填的信息,而是他们“冲浪” 时所去的那些网址以及在网页上的种种操作。这此都特别容易 被那个你从广告公司下载的程序一一记录下来。通常这个程序 都利用一个名为“cookie”的东西,它能允许广告公司追

13、踪人 们在网上浏览什么,从而建立详细的资料。 (二) 、网络垃圾邮件广告的法律问题 电子邮件与普通的邮件相比非常方便,只需一次简单的填 写就完成了整个工作,成本也非常低。另外电子邮件还可以自 动转发,更加简化了工作,成本也进一步降低了。利用电子邮 件来进行广告宣传成为一种被广泛采用的手段。由于采用这种 方法的厂商越来越多,因此我们所收到的垃圾邮件越来越多。 在我们不厌其烦地打开或删除这些垃圾邮件过程中上网费用的 帐单也在悄悄增加。对与一些 ISP、ICP 来说,垃圾邮件拥塞了 他们的系统使其客户上网的速度越来越慢,有时甚至使系统崩 溃。 电子邮件地址的取得主要有三种情况:一、可能是 ISP 对

14、 个人资料的泄密;二、发送电子垃圾邮件的人通过编写程序从 新闻组合一些公共论坛,获得有效的电子邮件地址;三、利用 “字典”程序,列出各种各样的组合,大批量发送邮件。 (三) 、强迫广告的法律问题 在网民进入网页的时候,总是有一些小的窗口自动跳出来, 它们大部分是跳出广告,网民无法先行关闭。对于一些较有吸 第 8 页 引力的内容,还常常需要访问某网站广告主或赞助商的广告。 他们还美其名曰:为了我们更好地发展,请访问我们的赞助商。 可是对于大多数网民来说,对这些广告更本就不想看,但是又 不能不打开它,其滋味很不好受,为此,有的网民提出质疑, 上网的每一秒钟都要付出金钱合时间,上网是浏览计划访问的

15、网页,这么多跳广告强行出现,浪费了网民的时间,网站经营 者是否侵犯了网民的权利呢? 对网络广告中法律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一、解决“隐性广告行为”的思路 网络与传统媒体的最大区别是其互动性。消费者对传统媒 体广告是被动接受的,在这一点上与网络广告是不同的,由于 网络广告的这种互动性的存在,造就了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从 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互动性、虚拟性也就是网络环境的价值所在。 所以有人把它的这一特性叫做“反媒体性” 。如果用传统媒体的 办法来规制网络广告行为,特别是对“隐性广告行为”将有可 能无意中扼杀或限制了网络的互动性,这对网络事业的发展是 不利的。这是因为,消费者的观念还是停留在现实的生活环境

16、中,当他们进入了网络虚拟环境时仍不知觉。这时,由于网络 环境的互动性,给他一种客观真实的感觉,而实际上虚拟的毕 竟还是虚拟的,并不是现实,所以采用一律禁止这种“隐性广 告”的做法来规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消费者辨认, 但是并没有使问题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原因是,造成消费者容 第 9 页 易对客观信息与促销信息相混淆的因素有两个方面的。一是网 络环境中的互动性和虚拟性所形成的客观上的确,二是消费者 的确观念还停留在“现实中” ,并没有意识到已进入了不得虚拟 世界所形成的消费者主观上的。后者的作用要比前者大。我们 并不是要淡化法律规范对“网络隐性广告行为”的规制,而是 要考虑网络广告的特殊性,

17、针对“网络隐性广告行为”的监管 要适当放宽。 从主观角度去改变消费者对网络环境的观念,用放宽的方 式来从客观上规制行为,是解决“网络隐性广告行为”的两个 途径。 二、解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定位及职责 问题 我国现行的是 1995 年实行的广告法 ,制定之初主要是 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的商业广告。根据该法 第二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 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 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 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

18、经济组织。依 照这样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界定以及 他们的职责显而易见也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对于网络广告来说 就不适合了。因此应制定一个网络广告的暂行管理办法,要有 第 10 页 一个资格认证,要确立一个经营网络广告的确市场准入条件, 按照有关的规定,严格规范网络广告内容。传统广告行为主体 之所以要清晰明确的定位,不允许媒介及新闻出版机构承办广 告业务,重要的原因是为防止这些单位利用自己特殊地位和活 动中的优势产生不正当竞争,以保证广告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而在网络环境中标,可以说人人都可以发布广告,也就是可以 说发布广告的便利对所有人来说是一样的,这时再严格区别广 告的确发布

19、者和广告的确经营者的意义也就相对淡化了不得。 将网络广告活动中的确各个主体资格的认定要有所调整以适应 网络环境。因为,没有理由用广告法去禁止广告主利用自己的 网站去宣传自己。这种恰当的确宣传行为既无害于国家、消费 者,又不会损害竞争者的利益而且还有利于广告主自身。禁止 的确结果将使网络环境压制这种技术采用。这样做没有必要, 也不应该。但对于在网上发布广告的确行为要管理,其内容应 当是规范的确内容。按现行广告法的规定将整个广告活动分为 不同竞争的部门,由专门机构来完成,对网络广告来讲非常困 难,一方面在技术上如果要对所有广告都进行管理和限制,广 告的监督管理机关根本应付不来往,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广

20、告的 确数量大,要对广告信息处理进行确认和登记是不现实的。 由此,业内人士建议,全国可以在国家工商局建立一个网 络广告自动“报备”系统。只要是授权发布广告的确,用特殊 的确标记贴在广告上,然后在案发布的同时自动地传到这个中 第 11 页 心自动“报备” 。没有“报备”都可以认为是没有经过批准的, 无资格经营的,但“报备”不等于说是“审批” 。 “报备”是一 种资格认定,或是追究你的一种备案。 2000 年 5 月 23 日,网络广告经营试点单位工作会议在京 召开,会上国家工商局广告监管司向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北京、 上海、广州三地共 27 家网络广告经营试点单位颁发了不得广 告经营许可证 。他们是

21、我国正式取得网络发布广告资格的单位, 标志着我国对网络广告的监管迈出了第一步。 三、对网络广告的管辖权问题的解决 网络广告的监督管理是全世界共同面临的课题,随着网络 广告业务的发展和问题的累积,是时候考虑制订一部专门针对 网络广告问题的国际法了,否则缺乏相关的国际法作为武器, 无论是管理机构、网络广告活动主体还是广告受众都会觉得不 便。 在此类国际法没有出来之前,在发生国际管辖权冲突的确 情况下,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关于管辖权 确定、法律适用、调查取证和责任追究等问题,我们可以区别 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于国外主体,我国的广告管理机关无 权管理他们的市场准入、资格认证等问题,但

22、对其发布虚假广 告、垃圾邮件、侵犯隐私权等给我国受众造成损害的,可以根 据有关国际法和属地法规定,在我国国内有分支机构或代理机 构的,适用我国法律,由其位于我国境内的代理组织或者分支 第 12 页 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在我国内没有分支机构和代理组 织的,按照相关的国际法或者国际惯例办理。 而具体到一国国内,由于互联网对地域的“弱化” ,通常违 法行为人与网络广告的数据所在服务器并不在同一地区,这就 带来了管辖机关的不确定性,甚至相互推诿的情况,增加了不 得网络广告治理的难度。对与管辖机关的确定标准,我们认为, 应以“属人主义”为原则,理由是法律对社会危害行为实施制 裁终究要落实到具体行为

23、人身上;同时以“属人原则”实施管 辖便于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罚以及处罚的执行,能够降低办案 成本。 四、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对策 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 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 销售商品。上述的规定理应适用于网络广告活动中的关于价格 上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利用网络关键字、词对驰名企业的商标及其他标识的 侵害,虽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应适用商标法及驰 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而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理 由是前者的保护力度比后者大。 1996 年 8 月我国颁布了驰名商标

24、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 第 13 页 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 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可 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予以制止。所以只要实施了在网页关键词中埋设他人注册驰名 商标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所经营或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人是否 相同或相似,都构成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只要被埋设的关键 字、词是驰名的商标或其他标识的,不论实施埋设的行为人是 充当网络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还是广告主,在客观上都构成 对权利人商标专有权的侵犯。应注意的是,适用商标法来制止 这种违

25、法网络广告行为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驰名商 标是注册商标;二是在客观上存在着“使消费者误以为行为人 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着某种联系”的事实。 而利用利用网络关键字、词埋设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 恰恰相反,应适用反不正竞争法理由是商标法及驰 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不适用未注册商标。 在反商标淡化行为中,网络广告主与该驰名商标权利 人没有竞争关系,两者也不会发生混淆。传统的商标侵权概念 无法适用,也就无法适用商标法美国于 1995 年通过了联邦 反商标淡化法,其宗旨是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商标权利人 据此涉诉寻求法律救济理所当然。但我国尚无此规范。有人主 张在我国修改商标

26、法时对“淡化”问题做出适当的规定,但有 第 14 页 学者指出,过高的商标保护水平并不一定适合我国这样的发展 中国家的实际情况。将来应视情况的发展,可以在反不正当 竞争法中规定有关反淡化的内容。 我国知识产权界著名学者郑成思先生指出:修订反不正 当竞争法时,把应该完善的地方完善起来,在执法时比较好 操作。想淡化问题,原先不打算搞,因为国内还不多,但是作 为一个东西放在哪里,有了的话就可以做严格的解释,不象美 国解释的那么宽,什么叫“淡化”可以解释的比较窄一些。本 人认为在我国还没有法律规定时,如果真的涉及到网络关键字、 词广告中不当埋设他人驰名商标,造成“淡化”问题时,应适 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27、。因为该法是为了鼓舞和保护公平竞争, 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制定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 该法规范完全适合。 在网站经营者与网页开发商的法律责任认定上,我们应区 别对待,在某些情况下,网站经营者可能委托开发商或制作商 来开发超链接技术、关键字技术的网站应用。但以此理由要求 开发商来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一方面,在相当多的情况下, 开发商不知道网站经营者要开发的具体内容,或者说,网站经 营者要求开发商不能过多的了解网站的具体材料,这是正常, 也是合理的。另一方面,开发商在开发过程中,回涉及诸多行 业,如果要求它在制作之前对该网站进行研究分析,确定哪些 材料不会导致不正当竞争,然后再去制作,也是

28、不现实和不必 第 15 页 要的。上述技术可以用于不同的目的,使用在不同地方,由此 产生的后果主要仍由网站经营者承担。但如果开发商明知网站 经营者是为了不正当竞争而为之,更甚至引诱网站经营者、与 网站经营者合谋实施此类不正当行为的,或者说显著地缺少注 意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 五、对虚假、欺诈性,滥用名人肖像广告的法律对策 根据广告法第 38 条,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 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由广告主(即委托人或厂商)依法承担责任;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设计、制作、发布的,应承担 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

29、称、 地址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另外,根据广告法第 47 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违反广告法,有下列侵权行为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 (1)在文选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2)假冒他人专利的; (3)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4)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 (5)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由于对 ISP 还没有一个准确的认定,如果将 ISP 归入广告 经营者或发布者之列,按以上的规定承担责任,这样的责任对 第 16 页 ISP 来说有过重之嫌。因为要求 ISP 对利用其服务所发布的一 切信息都进行管理,在网络环境下是不可能的。 有些

30、专家认为,一旦苛求 ISP 来承担网络广告管理的责任, 势必迫使 ISP 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对网络进行监管。不论能 够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单就投入的成本就不是任何一个独立的 ISP 所能够承担的。如果 ISP 将这些成本转嫁给消费者,网络 发展也势必要受到阻碍。因此建议要在适当程度上免除 ISP 对 网络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将判定责任的“应知”标准除去, 只有在 ISP 明知或参与了虚假广告的制作及发布时才应该承担 责任。我国台湾有学者甚至对 ISP 在得知违法侵权时能否主动 或经第三人要求停止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或删除有关内容,也 持否定态度。认为,ISP 的贸然行动有可能违反网络服务的契 约

31、或妨碍言论自由和信息流通,因此不宜承担帮助犯与承担共 同侵权连带法律责任。 本人认为,不应除去“应知”即不只是在 ISP 明知或 参与了网络虚假广告的制作及发布活动时才承担责任,而是, 在应当知道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责任。所谓 “明知”是一种故意状态:“应知” (应当知道而因为过失不知 道)是一种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之所以将“应知”的行为与 “明知”的行为同等对待,是因为在私法理论上,重大过失相 当于故意,即与故意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广告法在这一显然 将“明知”与“应知”一视同仁。但是,我国立法上很少使用 第 17 页 “重大过失”一词,通常代之以“应知” 。实际上,完整的表述

32、应当是:“应当知道因重大过失而不知” ,单纯的“应知”是不 能表达出这种意思的。而且, “应知”本身不能排除“应知而非 因重大过失”的确情形,对此种情形也象故意那样追究责任对 与行为人是过于苛刻的。在理论上,根据行为人欠缺注意的程 度不同,过失分为具体的过失、抽象的过失和重大的过失三种。 并分别有不同的标准。具体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平常处理自己 事务所具有的注意;抽象的过失是指欠缺日常生活必要的注意, 德国民法称为欠缺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罗马法称为欠缺善良家 父的注意;重大过失是指显著地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史尚 宽著, 债法总论 ,台湾荣泰印书馆 1978 年版,第 122 页) 。 由此,

33、将 ISP 的过失严格限制在“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 “显著地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而没有知 道的也应承担责任。这就要求有一个判定过失的程度的标准, 在目前情况下,只有根据个案具体认定,有法官在行使自由裁 量权时加以确定。同时也急需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 六、对网络广告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对策 2000 年 5 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知,对利用电 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通告要求因特网使 用者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星系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 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因特网使用者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遵循以下规

34、范: 第 18 页 (1)未经收件人同意不的擅自发送; (2)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 (3)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诋毁他人商业信誉; (4)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广告,广告内容不得违法广 告法的有关规定。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因特网使用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支 持被侵权的收件人人诉诸法律的请求,并依据有关部门法律法 规对违规责任人予以处罚。 这只是一个区域的地方规定,如果能够引起全国其他地方 的注意,将会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遏制垃圾电子邮件。 网民是消费者,他们消费行为的直接收益人是电信部门和 网站经营者,对于电信部门和 ISP 而言,普通网民的消费地位 是乌庸置疑的。但网民与网站经营者之间能否

35、构成消费者与经 营者的关系,应当视网页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网站经营 折所制作的网页没有任何商业目的或者没有直接商业目的,网 站经营者不应承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义务。如果网站经营者制 作的网页纯粹是为了网民提供商业服务,网民访问网站的目的 也十分明确,就是到网站寻找消费机会。显然,此时的网民和 网站经营者完全符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基本特征,他们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 整。该法第九条规定,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或者服务方式,自 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一项服 第 19 页 务。 ”该法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 买商

36、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全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 正确等公平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 还有一种情况,网站经营者制作的网页为网民提供各种服 务,网民到网站访问是不为了寻找消费机会,而是为了享受服 务,网民无须向此网站支付任何费用网站经营者通过网站访问 人数、广告电击率等获得商业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网民 没有直接为他们所享受的服务付费,但他们接受服务的行为与 网站的商业利益有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此时网 民与网站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也应看作是一种消费者和经营者 之间的关系。因此,消费者有权拒绝任何强迫服务或交易,也 包括网络强迫广告 20001 年 2 月由国家工商局

37、起草的网络广 告法经过半年的酝酿,第三稿提交有关部门审批,据悉在 网络广告法第三稿中规定互联网上不准做香烟广告、性用 品广告,它延续了广告法上规定的对五大媒体?广播、 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的条文。界定它和其他五种媒体一样 都属于大众媒体。但是,到今仍没有出台。制定网络广告法 是以后解决网络广告中法律问题的必然趋势,期待有关部门尽 快出台此部法律法规。 参考书目: 1、王海生、于魏峰商机无限Internet 与电子商务 , 人民邮电出版社,1998 年版,第 90 页。 第 20 页 2、 网络广告的起源和发展载 2000 年 4 月 3 日互联网 周刊 。 3、陈原、刘静毅:新兴的广告形式网

38、络广告 ,载 工业工程1999 年 12 月第 4 期。 4、 广告法与广告实务大全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念 月第一版。 5、薛虹著:域名与知识产权载知识产权研究第 8 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6、曾伟网上吹牛皮也要罚你!本市发生首例网上经营行 政处罚案载北京青年报2000 年 5 月 3 日。 7、张雅文著:网际网路连线服务者就网路违法内容之法 律责任 ,载咨询法务透析1998,5。 8、史尚宽著, 债法总论 ,台湾荣泰印书馆 1978 年版。 9、孙铁成:计算机与法律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10、李德成著:网络广告法律制度初论 ,中国方正出版 社 2000 年版。 11、朱家贤、苏号朋著:E 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 司法 ,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0 年版。 12、 现代广告20XX 年 4 月份,第 60 期。 13、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法律出 版社 1998 年版。 14、杨坚争、汪芳、李大鹏编著:网络广告学 ,电子工 第 21 页 业出版社 20XX 年 5 月版。 15、周又江著:论网络广告的确政府监督和管理 ,浙江 大学报 20XX 年第 4 期。 16、张雅文著:网际网路连线服务者就网路违法内容之 法律责任 ,载咨询法务透析1998,5。 *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事务文书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