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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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县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 特征码 TsDNzJWrPwfAWkGKwwDX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管 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XX20 号) 、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 346 号), 浙江省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 (浙政办发20XX73 号) , 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县内各类企业不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项目 和境外投资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项目除外) 。 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县企

2、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 目目录 、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 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 准目录和湖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 第 2 页 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 制。 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四条 县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 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 县发改委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 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县经贸委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 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第五条 其他涉及这项工作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依法 建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体系。

3、第二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六条 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 外商投 资产业指导目录 、 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湖州 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 第 3 页 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按核准权限,限额 以下的由县企业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限额以上的经县企业投资 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或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一般应委托资质单位编制(外商投 资项目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令第 22 号执行)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选址、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

4、)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人在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项目 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审批意见; 第 4 页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认为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 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 2 日内,一次 性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需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

5、门提供项目 办理服务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项目服务 联系单 ,帮助项目申请人联系其他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 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项目,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对项目进行评估。工程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平竞争,受委托 的工程咨询机构应按委托时限提交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企业投资项 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也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 众意见,包括公开听证。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 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第 5 页 (一)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6、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 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地区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不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 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企业投资核准项目内容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以并联方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 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 3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投 资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意见。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 告后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由上级企业

7、投资 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在 20 个工作日内不 能做出核准决定或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长 10 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需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行业部 门意见、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核准项目,所需时间不计 第 6 页 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 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 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 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

8、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 关报告。原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变更: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 20%以上的; (五)由于项目许可权限变更需要变更许可机关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权限、范围、条件、内容、 程序、效力以及变更等,依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 第 7 页 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22 号) 、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 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21 号

9、)执行。 第三章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县内企业投资项 目由县发改委和经贸委负责备案。核准目录外的属国家、省、 市产业政策中明确规定的限制类项目,须到市经委或市发改委 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遵循诚实守信、就地受理、并联 服务、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项目业主按照备案 规定到指定的场所,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材 料,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承诺项目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法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产

10、业政策; (三)行业准入标准; 第 8 页 (四)不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 县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的备案条件,备案的 方式、内容、申报材料和备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业查 询和下载。 第二十二条 备案场所统一设在县行政服务中心。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 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 1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文 件。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自收到 备案材料 1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已备案项目实行并联办理许可 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

11、馈企业投资项目 主管部门。 县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备案项 目并联许可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项目,自收到之日起 20 个 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及时办理。整个并联许可办理时间不得超过 45 个工作日。 第 9 页 第二十五条 已备案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告 知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引导社会投资,接受社会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县发改委应当会同县经贸委等行政主管部门 加强对备案项目的协调,定期召开备案项目联席会议,及时了 解备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和解决备案项目存在的问题,提 高行政机关整体工作效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

12、七条 项目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编制初步设 计,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建设规划、安全生产、企 业设立、设备进口减免税等手续。 有关部门在审查或办理相关审批或许可手续过程中,发现 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提供 虚假资料的项目,应当中止办理行政许可,并及时告知原核准、 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 2 年,项目备案的 有效期为 1 年,均自核准、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 10 页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申请延期,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

13、期届满前作出是 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 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重新备案的,原项目核准、备案文 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县发改委会同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企业 投资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县发改 委、县经贸委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综合和监测分析,准确、 全面地反映企业投资情况,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县建设局、 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将企业投资项目的办理 情况及时反馈给县发改委和县经贸委。 第三十条 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 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 样化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或项目业主对企业投资项目主管 第 11 页 部门的核准和备案办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 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投资建设 的项目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的不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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