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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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法律条款) 特征码 nRTFylUcWSPLPyFKadtn 第一百零七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 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 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承运人” ,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 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 “实际承运人” ,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 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三) “旅客” ,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 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 客。 (四) “行李

2、” ,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 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 “自带行李” ,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 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 第 2 页 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 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 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 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 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

3、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 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 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 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 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 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 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 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 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 能为害

4、,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 3 页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 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 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 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 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 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 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 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5、。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 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 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 失、损坏,是由于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承运人的共同过 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 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于旅客本人 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 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

6、承运人保管的,承运 第 4 页 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 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 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 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 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 辆不超过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 、 (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 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

7、和旅客车辆以外的 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 超过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 的免赔额不得超过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 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 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 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第 5 页 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 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坏而轻率地作为 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

8、 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 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 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 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 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 交还之日起十五内,向承

9、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 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 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第一百二十条 向承运 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 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 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抗辩理由和赔 第 6 页 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 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 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 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 责。 第一百

10、二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 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 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 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 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 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 请求,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 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第 7 页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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