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湖北省规范劳动合同[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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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湖北省规范劳动合同1 特征码 cBdLFVxdRHzzeAMvaKYS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273 号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已经 2004 年 12 月 27 日省人民政 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五年一月四日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 2 页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 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

2、立劳动关 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 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 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 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县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合同的订立、 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3、签订 劳动合同,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第 3 页 妇联组织有权对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时执行女职工劳动保 护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具有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年满 16 周岁,具 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单位招收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经县以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保障所招收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的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告知劳动者有签订劳 动合同的权利以及有关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 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文化素质、劳

4、动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 况,劳动者应如实说明。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制度、劳 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如实告知。 妇女、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 动者时不得歧视。 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劳动者用工之日起必须与劳动者 第 4 页 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 份。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 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必备条款,并根据劳动者所在 具体岗位作出明确约定: (一)劳动合同期

5、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时间; (四)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职业培训; (八)休息休假; (九)劳动纪律; (十)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条件; (十一)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并可以根据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就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其他特殊 情况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 第 5 页 合同同等约束力。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劳动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 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格 式条款不得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

6、方责任、排 除对方主要权利;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 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 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 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对 其出资招用、出资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 期限,可与劳动者协商,作出特别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 合同期内,并受劳动合同条款约束。劳动合同 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三个 第 6 页 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7、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天;劳动合同期限在 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 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天;劳动合同期限 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即将届满时,不再继续雇佣该劳动 者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劳动者从事涉及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下同) 工作的,劳动合同双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的 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也可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 合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 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 关

8、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 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 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依照前款规定约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其分支机构或持有股份 的单位以及其他法人单位工作,且仍与派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 当与派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 7 页 第十五条 不具备合法用人资格、实行租赁经营或承包经 营的,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出租方或发包方签 订劳动合同,出租方或发包方应在出租合同或发包合同中就承租 方或承包方用人应承担的责任制定约束条款;用人单位雇用劳动 者推销其产品或从事劳务的,劳

9、动者与雇请方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由用人单位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厂长、经理, 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 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者,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董 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分 别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妥善处理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 险等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限制或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内容显失公正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劳动合同

10、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 第 8 页 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 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其他财 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协商签订,并 注明签订日期和签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代理 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履行签订手续。 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劳动合同送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诚 信守约,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依约履行

11、。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工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有权向 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 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违约责 任。 第 9 页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 况的监察,对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支付劳 动报酬、不执行劳动保护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续签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变 更劳动合同程序与签订劳动合同相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变更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

12、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 的; (二)用人单位停产、转产、分立、合并或其他客观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三)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 立后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 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 10 页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前 30 日内,劳动合同双方应就 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续订劳动合同协议的, 用 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通

13、知劳动者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已 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再签订劳动合同。双 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支付 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第 11 页 (三)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但应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

14、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 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或者不符合国家 和本省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 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 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 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减 人员。用人单位裁员后 6 个月内需新增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 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

15、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 第 12 页 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应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 时间及实施步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对 被裁减人员采取的经济补偿办法; (三)裁减人员方案需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 案进行修改和完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 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四)裁减人员方案应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用人单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进一步 修改完善方案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三十三条 除关闭、破产、解散、撤销用人单

16、位或法律、 法规有特殊规定外,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 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符合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 办法有关规定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 30 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随时通知用 第 13 页 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 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 件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

17、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 费的; (五)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 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安全的; (六)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用工期限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劳动者有权举 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用人单位 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违反国家 法律、法规在依法审查期间,以及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在劳动合 同中特别约定的服务期限未满的,不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 14 页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

18、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 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应延期至医疗期、孕期、产期、 哺乳期满为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 能力的,其劳动关系及相关待遇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的规定办理。 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用人单位主体 消失,且用人单位按规定支 付了相关待遇的,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 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

19、、生活补助费,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 第 15 页 保险费,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等,劳动者应同 时偿还所欠用人单位债务。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至 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止。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 同证明书,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帮助劳动者办理失业登 记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五章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依据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由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 年限,每满 1 年发给相当于本人 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 不超过 12 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 1 年

20、的按 1 年计算。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本人 6 个月工 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 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 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用于计发医疗补助费的本人月 工资标准,应与计发经济补偿金所使用的本人月工资标准一致。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关闭、破产、解散、撤销时,劳动者 第 16 页 属于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七条情形的,在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或一次 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支付其按规

21、定享受的其它 待遇。 第四十二条 依据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 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 1 年给予劳动者相当于 本人 1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 1 年的 按 1 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 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自动离职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的; (三)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或自费留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按规定与劳动

22、者订立 第 17 页 劳动合同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补签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 人单位处以每人 300 元罚款,但一次罚款总数不得超过 1 万元。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3000 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长试用期的; (二)故意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不 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四)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 法权益的;(五)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境外人员的;(六)国家规定须 持证

23、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七)违反本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强迫职工集资、入股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者劳动的。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 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 18 页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对用

24、人 单位造成损失的,该劳动者和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单位或个 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管 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合同的订立、 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 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 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本人工资是指 劳动者解 第 19 页 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者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或者劳动者 离岗多年、难以查实本人工资记录的,经济补偿金按用人单位平 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停产多年的,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 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从 2005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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