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1广州市国有土上房匾由攵与阴皴硼法(征求公众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级以上重大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可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三条(征收部门职责)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
2、为:(一)负责贯彻执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二)按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包括: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五)完成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其他工作。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市征收部门职责)市住
3、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一)统筹协调各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进行巡查检查;(二)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提出指导意见,对各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存档;(三)每年12月31日前结合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的报送情况,编制全市下一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实施,并可结合实施情况在下一年年中进行调整;(四)定期组织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培训,建立本市房屋征收工作人员信息库。第五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经本级人
4、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征收拆迁职能、经验的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税务等有关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工作职能,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征收情形)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5、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用
6、地的需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拟建设项目的内容与性质应当与立项文件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内容与性质一致。第八条(符合相关规划和计划)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九条(城中村改造项目)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由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作出征收决定的条件)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二)征收范围确定,且征收项目取得发展改革等部门出具的立项批
7、文,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规划意见;(三)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可实施的建议;(四)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相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五)已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至少30日,且经修改后确定;(六)征收范围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红线范围确定。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100户以上的,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复杂情况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一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化解措施
8、及应急处置预案,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论证。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实施风险程度和风险化解可行性情况分别作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相应地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建议。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管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单位,会同房屋征收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涉及的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补偿资金
9、的使用范围)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为:(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四)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和补助;(五)与房屋征收补偿有关的其他费用。第十四条(安置房源的筹措)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建、配建、购买及盘活等多种方式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源的筹措。项目单位可以协助市、区人民政府筹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源。第十五条(征收补偿方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区人
10、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六条(旧城区改建召开听证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二分之一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房屋征收的听证程序,按照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将公告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及政府门户网站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公告应
11、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三)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四)征收补偿方案;(五)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七)领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的地点;(八)历史文化遗产普查情况等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九)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八条(房屋摸底调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出通知,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和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九条(历史文化遗产普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
12、征收部门应当核实征收地块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情况,作出普查结论的时间超过5年或者尚未完成普查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前完成普查或者对该征收地块进行历史文化遗产调查。未完成普查或者调查的,不得开展征收工作。征收范围内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征收与补偿工作,应符合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广州市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第二十条(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以及其他权利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永久性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
13、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费用:(一)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二)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三)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本条第一款要求的暂停期限和征收范围,并附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清单。本条第一款要求的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第三章补偿第二十一条(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鼓励有条件的项目,实施房票安置补偿方式,并按照市、
14、区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奖励,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项目情况自行制定。第二十二条(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二十三条(补偿奖励和补助)房屋征收补偿可实行奖励和补助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时,可自行制定奖励和补助措施。奖励包括征收奖励和搬迁时限奖励等,同一房屋征收决定实行统一标准的征收奖励。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不得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搬迁时限奖励标准应控制在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15%以内。征收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房
15、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一般不得高于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同类型非住宅房屋的市场价格;搬迁时限奖励标准应控制在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同类型非住宅房屋市场价格的15%以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单价、补偿方式、奖励情况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四条(房屋面积和用途认定)已经产权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不动产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拟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以及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现状
16、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第二十五条(估价机构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30个工作日内,被征收人应在公布的全市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二分之一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定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且该房地产估价机构于2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协商选定有效,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或估价机构不接受委托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名录中自愿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范围内通过摇珠或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均属于同一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可与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协商、摇号或抽签等方式共同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珠或抽签前
17、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时间和地点。选取过程应当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具体的评估工作开展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处理)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房地产估价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
18、原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优先住房保障)依法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相关规定优先予以住房保障。个人住宅被依法征收,并已签订补偿协议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按规定予以优先分配。第二十八条(房改政策衔接)征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共有分摊面积后再办理征收补偿相关手续。被征收人不购买共有分摊面积的,对被征收人按照原购房面积给予补偿。第二十九条(直管房承租人的弃租补偿)符合直管房住宅租
19、赁条件的承租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奖励之和的30%给予承租人弃租补偿,不再提供直管房住宅以及公租房等房源进行安置。第三十条(产权调换结清差价)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奖励之和,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清差价。其中,产权调换房屋共有分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共有分摊面积的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成本价格与被征收人进行结算。除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以外,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的,可以
20、不同用途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奖励之和,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清差价。第三十一条(最低建筑面积补偿)依法征收家庭唯一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申请最低建筑面积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照40平方米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40平方米部分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结算差价标准。(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补偿。本条所称家庭唯一,是指被征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市仅拥有一套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是以不动产权证为准,共有房屋
21、不分开计算。第三十二条(住宅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或直管房承租人支付的住宅搬迁费标准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按户为单位,向被征收人或直管房承租人支付搬迁费每户不低于5000元;(二)因房屋征收涉及的被征收人或直管房承租人的电话移机以及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时的收费标准予以补偿;(三)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搬迁费按两次计算,并一次性付清。第三十三条(住宅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入或直管房承租人支付的住宅临时安置费标准如下:(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住
22、宅租金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或直管房承租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或直管房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住宅租金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或直管房承租人支付自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费;(三)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直管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周转用房租金标准高于原租金标准的,由直管房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向房屋征收部门支
23、付自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期间的周转用房租金。被征收人或直管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内的水、电等费用自负。水、电等费用超过原征收房屋地段单价标准的,超出标准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房屋
24、租金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自实际搬迁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费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对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其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或不配合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6个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
25、付之日止。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第三十五条(“住改商”房屋)拥有合法产权,但被征收入自行“住改商”的住宅房屋,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一)1987年1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70%给予补偿;(二)1987年1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施行后至1997
26、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三)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2001年2月6日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四)2001年2月6日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按上述第(一)(二)(三)项计算的货
27、币补偿总额低于按照本办法有关住宅房屋计算处理的补偿总额(即房屋价值补偿加上奖励)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的补偿总额确定补偿。第三十六条(车位车库补偿)符合规划并已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车位、车库等配套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市场评估价给予被征收人补偿。地上车库等配套设施符合规划用于经营性用房的,被征收入已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
28、补偿。不属于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存在以下情况的,给予货币补偿:(一)1990年4月1日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实际使用性质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二)1990年4月1日后至200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不超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实际使用性质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八条(税费优惠)市、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契税等税费优惠政策。被征收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重新承受房屋权属
29、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免征契税;超出货币补偿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第四章征收实施第三十九条(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付时间、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相关奖励或者补助、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注销登记等事项。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被征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房屋
30、征收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条(办理不动产登记)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入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一并缴回。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安置房源权属单位应当依职责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办理。补偿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以及其他被征收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注销登记。补偿协议对办理被征收房屋的不动产注销登记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在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内办理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按约定履行补偿义务
31、后,凭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等文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按照通知等文件要求办理。第四十一条(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式应当采取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除外;非住宅房屋因国土空间规划、土地资源现状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补偿方式可以采取货币补偿。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
32、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经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进行产权调换后,产权调换房屋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代管。第四十二条(救济途径)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向被征收人发出搬迁催告。被征收人在催告期内仍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33、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的,可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医疗卫生、房屋征收、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第四十四条(告知项目单位)征收项目完成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书面告知项目单位。第四十五条(征收信息化)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征收补偿信息化建设,规范使用广州市房屋征收管理系统。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征收补偿信息公开、文书送达工作,建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资金使用(拨付)、审计等情况纳入档案,按照统计管理的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
34、做好听证、公告、送达、协商、异议处理等环节的证据保全,确保征收补偿档案的规范、完整。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六条(另有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拆迁项目处理)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现仍在有效期内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拆迁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条例施行前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现已失效的,原拆迁人可以参照本办法与原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协商达成民事补偿或者收购协议。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
35、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21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印发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征收规定办理。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操作细则。附件2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M皴瓶t法(征求公众意见稿)修订说明我局对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穗府规2021)2号,下称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形成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下称实施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现作出如下修订说明:一、修订目的和必要性2021年6月21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印发实施原实施
36、办法,有效期为5年。该办法实施以来,对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进行了规范,有效地促进了征收工作平稳有序开展。2024年,广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等政策法规颁布以来,为了适应我市征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原实施办法亟待进一步优化提升。为此,我局组织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完善,旨在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更好地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广州城市建设发展注入新动力。二、修订主要内容原实施办法共五章44条,本次修订后实施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共五章48条,其中新增4条,修改完善35条,主要修改内容为:一是规范条款表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原实施办法条款顺序、专属名词、逻辑语序等进一步厘清,避免实操工作中产生歧义。二是衔接相关规定。根据新颁布实施的广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广州市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规定等相关政策规定,维护地方政策法规的严肃严谨,实现新旧政策的有机衔接。三是优化征收补偿。新增最低建筑面积补偿以及车位、车库补偿条款,调整未经产权登记建筑的补偿时点,保障群众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