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房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履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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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房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履行纠纷1 特征码 iBgxNpwwTBDGcgZYmKOk Y 市 G 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 G 公司)因资金原因,将自己开 发一半的“GX 大厦”项目(以下称 GX 项目)转让给 Y 市 H 房地 产开发公司(以下称 H 公司)继续开发。双方双方因履行合同发 生纠纷,原告 G 公司诉 H 公司向其支付 GX 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 工程款;被告反诉 G 公司违约,一审支持了被告的诉求,原告上 诉。在 2004 年 12 月 24 日项目转让合同书中(即本案讼争合同) 约定(原文摘录与案情有涉条款): “一、由 H 公司支付 G 公司项目前期办理手续费

2、用、土地 出让金、拆迁费、规划审核费、设计费、城建配套费、消防配 套费等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 4417400 元整,若有其他未交款 项则由 G 公司负责交清。G 公司将 GX 项目转由 H 公司独立开发、 销售、经营。 “二、GX 项目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由 H 公司指定 有权部门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后,按审核确认的数额由 H 公司负 责支付。 “五、付款办法: H 公司在本合同签字之日向 G 公司预付定金 20 万元。 H 公司应支付的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 第 2 页 有权部门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其中属于应支付给 M 工程局第 六工程处(以下称 M 工程处)的代垫款,由

3、H 公司与 M 工程处协 商还款办法,并由 H 公司负责与 M 工程处、G 公司办理债权债 务转移手续;属于 G 公司前期拨付的施工进度款 224 万元部分, 扣减原与 G 公司签订预售房合约中购房人愿与 H 公司签订预售 合约的购房人的预售款外,H 公司应在 2005 年 5 月 30 日前付 20 万元,余款部分在 2005 年 6 月 30 日前一次性付清。 “八、G 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 GX 项目的前期手续 过户给 H 公司,并提供完整施工图纸 2 套,施工单位工程决算 由 G 公司办理审核。 “九、G 公司在合同生效后 15 日内,办理前期资料过户, 有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4、50%。 “十、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按合同签订条款履行,如因一方违约,守约 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违约金 20 万元; 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时, 由违约的一方承担责任,如 G 公司违约除退还 H 公司定金 20 万 元并应支付违约金 20 万元给 H 公司。 ” 合同履行过程出现如下情况: 1、2005 年 1 月 8 日,G 公司与 M 工程处签订了终止 GX 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主要内容有:双方同意对已建工程进 行决算,由 G 公司指定有权单位审核,按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 第 3 页 M 工程处在三日内收到 G 公司先付款 120 万元之日起,做退场

5、 准备工作。待 2 月 1 日工程验收合格,收到第二笔款 80 万元后, 双方于 2002 年 10 月 3 日签订的GX 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即行终止。 2、G 公司未及时履行与 M 工程处的终止 GX 合同规定 的付款义务; 3、H 公司未与 M 工程处达成债务转让协议; 4、H 公司的工程队在 M 工程处未退场情况下, “强行”进 入施工现场施工。 二审代理我们对争议焦点的分析: 1、讼争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由 H 公司支付原施工方 M 工 程处工程款,实质是债务转让,须得债权人 M 工程处的同意, 而 M 工程处一直未同意,且一直向其原债务人 G 公司要债。因 此,讼争合同该条款不具

6、备履行可能,这意味着作为项目受让 人,H 公司应根据讼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 人 G 公司。 2、审核主体和数额: 一审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的造价审核主体不适格:据福 建省建设厅的文件,该单位已经不具有审核主体资质; 讼争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由 H 公司指定有权部门进行工 程决算,但决算的对象是 G 公司与 M 工程处之间的合同标的, 因此,由 G 公司按终止 GX 合同约定,指定有权主体对该项 第 4 页 目的核算,合法合理,法院应予以采纳。 H 公司在 G 公司向其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对该 审核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仅对部分项目的计算存在异议,但一 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3、

7、讼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G 公司在合同生效后 15 日内, 办理前期资料过户,有关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50%。 ”的争议: 、该条款真实含义应是指“项目变更过户” ,因为: 资料移交不应使用“过户”字眼; 而且,资料过户不存在“费用”之说。 、按讼争合同第九条约定,G 公司并无违约行为: G 公司按约定向 H 公司提交了完整的 2 套施工图纸等资 料; G 公司已配合 H 公司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各相关行政部门的依次审核都需要相应当时间,这是 G 公司不能控制的; H 公司擅自对建设工程规划进行变更,这需要重新得到 计委、建委等部门的同意,拖延了时间。 因此:讼争合同关于 15 日完成变更手续的约定并不符合实 际情况,而且未如期变更过户的过错完全在于 H 公司对 第 5 页 对该项目的擅自调整导致。 4、讼争合同第五条第款、第十条的定金问题: 虽然约定“定金” ,但未约定相应当定金罚则,按照最高 院的担保法解释,该 20 万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 H 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纳该“定金”款项; G 公司就此款项开给 H 公司的收款收据 ,也未注明 “定金” ,而是“收回 GX 项目前期代垫款”; 可见,该 20 万元实质是 H 公司付给 G 公司的项目转让合 同预付款,因此,本案不存在所谓的定金,也就不存在返还 定金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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