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刘冀诉陈松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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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刘冀诉陈松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1 特征码 IaUJSEcRLJeYwXfBeXgk 原告刘冀诉被告陈松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冀的委托代理人 南珏、刘勇,被告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冀诉称:原告与被告于 20XX 年 12 月 1 日签订了 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粤通 卡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为加快开发进度,双方约定在 20XX 年 2 月 15 日前,被告提供的软掩膜产品通过广东联合电子公司 的用户测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通过软掩膜产品的用户测

2、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签署协议时的合同目的 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合同款 12 万 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松辩称:原告的请求内容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 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原告给我提供技术支持,协议约定我在 20XX 年 2 月 15 日前完成测试,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 20XX 年 2 月中旬才将开发工具提供给我,由于原告提供开发工具延期, 我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不能进行开发工作。我方曾以电子邮 第 2 页 件的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对软件开发工作进行沟通,现正在 进行涉案技术的测试。不同意原告的诉

3、讼请求。原告还应该向 我方交付 8 万元的测试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XX 年 12 月 1 日,刘冀(甲方)与陈松(乙方)就开发粤通 卡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以及该产品的知识产权签订产品开 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1、技术要求:本 产品是一种双界面智能卡操作系统,符合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 技术要求,能够在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项目中正常使用,具体 的技术细节参照联合电子公司相关的技术资料。2、产品开发平 台:英飞凌 CL80PE 芯片,甲方负责提供相关的开发工具和芯片 技术手册;芯片技术手册由英飞凌公司正式授权给北京友联贝斯 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友联贝斯公司正式授权给本协议的甲方使

4、用,甲乙双方应该共同遵守有关的技术资料保密协议,泄漏方 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有关本产品的开发以及知识产权所 有权的转让,甲方总共向乙方支付人民币 25 万元整,分三次支 付:本协议签署之日,支付 12 万元;产品软掩膜通过联合电子 功能测试,支付 8 万元整;产品硬掩膜通过联合电子功能测试, 支付 5 万元整。4、鉴于本产品是软件产品,乙方保证自己是完 全自主开发的产品,保证其本人是向甲方提供本产品的合法者, 保证甲方能够合法使用该产品和拥有该产品的知识产权而无任 何第三方的指控。如果第三方提出侵权的控诉,则乙方应与第 第 3 页 三方处理此控诉并负责法律和经济责任。在产品开发完成以后,

5、 产品的所有权以及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向甲方提供源 代码后,应该销毁自己的源代码。乙方承诺:不参与任何其他 与粤通卡智能卡操作系统有关的开发工作,否则视为侵犯甲方 对于本产品的知识产权。5、双方义务:乙方将加快开发进度, 尽量确保 20XX 年 2 月 15 日以前,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 如果硬掩膜产品一次不能通过用户测试,乙方应当对产品进行 修改,直至硬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如果硬掩膜产品 2 次不 能通过用户检测,乙方应该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总额货款的 70%。甲方应该为乙方的开发工作提供及时的支持,甲方同时负 责乙方所有差旅费用。双方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透漏本协议的 内容。6、本协议

6、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陈松收到第 一笔付款 120 000 元。 ACG AG 和它的子公司是英飞凌公司的安全和芯片卡 IC 产 品的全球分销合作伙伴。20XX 年 1 月 30 日,ACG AG 公司给友 联贝斯公司开具发票,友联贝斯公司从其处购买涉案的产品开 发平台。同日, Development Tools 开发工具由 ACG 公司快递 寄出,该邮件于 20XX 年 1 月 31 日送达香港。双方当事人均认 可,原告于 20XX 年 2 月 7 日将开发设备给了被告。 公证书显示,登录陈松在 google.的邮箱,里面有些与本 案有关的邮件。邮件显示,20XX 年 2 月因为没有

7、设备证书 (SDKCC License)不能使用开发设备,陈松需要自己申请注册码, 第 4 页 另外加上节后休假,陈松开发的时间有所耽搁。20XX 年 4 月 16 日一封陈阳发给陈松的标题为“FW:测试结果”的邮件显示: 测试结果如下:1、发卡指令能在非接触式读写器 1200 正确发 行。2、在埃特斯的读写器 1200 和航天的 JK105 上可以正确读 文件。3、在以上两款机具上的读距离最高为 4.5CM,需要改进 为 6.5CM。4、其他读写设备上今天没有条件测试,待明天测试。 20XX 年 4 月 26 日陈松给陈阳的标题为“明天给你寄张新卡” 的邮件内容为:陈阳,你好!我明天会给你寄

8、张新卡,增加了前 封邮件中提到的支持修改波特率的功能,这个功能我在握奇的 38400 读写器上测试可以用,还修改了一下更新密钥的一个问 题(和软掩膜测试卡有关),以后使用最新的卡测试吧。 。陈阳的答复为:好的,我会尽快测试,目前来看,COS 问题 应该不大,但是关于写卡的问题还是要等我详细测试后才可以 回答你,我尽量加快测试进度。被告欲以此证明 20XX 年 4 月已 将软件交给原告方指定的测试单位广东联合公司进行软件测试, 后来又应要求有所修改。 20XX 年 5 月 16 日,广东联合电子收费股份有限公司王慧 平的手机给陈松手机发送短信息,内容为“测试已成功” 。20XX 第 5 页 年

9、5 月 20 日,法国 Gemalto 公司尹剑辉给陈松手机发送短信息, 内容为“粤通卡实验室测试全部成功。我现在做 50 张白卡准备 跑车通。 ”原告认可以上短信的真实性,承认广东联合电子公司 就是其给被告指定的测试单位,以上人员是负责测试的人员, 但认为以上内容仅指通过实验室测试,并非用户测试,被告早 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才仅仅进行了实验室测试,没有进行 用户测试。即使原告开始交付开发工具和平台有所迟延,顺延 被告的开发时间,但被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仍然没有完成软膜 的用户测试。由于软件产品具有时效性,目前产品已落伍,广 东联合电子公司又提出了新的功能要求,需要补充一些新的技 术内容,延迟

10、的时间过长,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了。被告则强 调软件开发和测试是需要一个周期的,其进行了方案和程序的 设计、代码的编写、软件的编辑等工作。之所以一直没有出测 试结果,是因为对方提出了一些新的技术要求,其没有理会, 但实际还在测试。 20XX 年 3 月 20 日,被告陈松收到西城法院送达的原告要 求解除合同的诉状。后西城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开发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收条,被告提供的产品开发以及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英飞凌公 司授权证明、ACG 公司证明及发票、快递公司回执、公证书、 短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XX 年 12 月 1 日,原告与被

11、告订立的产品 第 6 页 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 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刘 冀应及时向被告陈松提供英飞凌 CL80PE 芯片即产品开发平台, 而被告陈松则承诺加快开发进度,尽量确保 20XX 年 2 月 15 日 前,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试。20XX 年 2 月 7 日,原告才将设 备交给被告,而 20XX 年 2 月因为没有设备证书(SDKCC License)陈 松需要申请注册码,以及节后休假,陈松开发的时间有所耽搁, 其开发的合理时间应有所顺延。但是双方之所以在合同中要求 被告尽量确保在 20XX 年 2 月 15 日前通过用户

12、测试,可见该软 件的设计完成是有较严格的时间要求的,任务紧迫。从合同签 订时间 20XX 年 12 月 1 日和 20XX 年 2 月 15 日前软掩膜产品通 过用户测试的时间长短考虑,陈松在做出尽量确保在 20XX 年 2 月 15 日前软掩膜产品用过用户测试的承诺时,应做出了慎重考 虑,考虑了研制以及测试的合理时间为 3 个多月。其应认识到 即使设计平台拿到并可使用的时间有所拖延,也应在合理顺延 的时间内,如 3 个多月的时间内尽量使软掩膜产品通过用户测 试。但是,虽然公证书中的邮件显示 20XX 年 4 月陈松已将软件 交给原告刘冀指定的人员进行了测试,后来又应要求增加了支 持修改波特率

13、的功能等,但被告自己亦承认,对于原告后来提 出的技术要求(广东联合电子提出新的技术要求)未予理睬。本 院认为,对于软件开发这样的合同,设计者需要根据用户的需 求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双方的合同亦约定,开发的产品要符 第 7 页 合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技术要求,能够在广东联合电子粤通卡 项目中正常使用,具体的技术细节参照联合电子公司的相关技 术资料。被告提交的短信显示,直到 20XX 年 5 月 20 日,才实 现粤通卡实验室测试全部成功,并有“我现在做 50 张白卡准备 跑车通”的内容。这比合同约定的时间,甚至比原告延迟交付 设计平台的时间或者获得证书注册码的时间足足晚了一年多。 而且,以上短信仅

14、是指“实验室测试” 。本院认为,20XX 年 3 月,原告已起诉至西城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而直至 20XX 年 5 月, 原告的软掩膜产品仅仅是通过实验室测试,正准备做 50 张白卡 跑车通,距离产品成型、进行硬掩膜实验以及成品批量生产和 使用尚有很大的差距。由于软件产品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广东 联合电子公司又提出了新的功能要求和配套要求,需要补充一 些新的技术内容,而按合同约定,陈松开发的产品需要符合广 东联合电子粤通卡的技术要求。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不同意按 照新的技术要求继续开发,延迟的时间过长,已无法达到合同 的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解除合同的时间自被告收到西

15、城法院送达的诉状之日起算。 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已支付的 12 万元技术开发费用,本 院认为,技术开发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相关技术人员的开发 劳动已在软件中予以物化和固定,这种开发劳动本身是一种无 形资产和利益,无法以相同数量和质量的劳动予以返还,恢复 原状无法进行,故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 第 8 页 鉴于被告已对软件的研制进行了一定的劳动,软件已初步完成 软掩膜的工序,并已通过广东联合电子公司的软掩膜实验室测 试,准备白卡跑车通,本院认为,软件的开发目的是使用,该 软件对原告继续开发研制具有一定意义,从测试单位广东联合 电子公司仍在进行测试可见,原告已交付的劳动成果对原告仍 有一定的

16、利用价值,而返还软件对于被告并不具有多少意义, 采取不再返还软件而是折价结算的方式,对双方利益的维护以 及本案纠纷经济有效的解决更为有利。考虑到本案中被告已付 出的劳动量,双方合同中有 “如果硬掩膜产品一次不能通过用 户测试,乙方应当对产品进行修改,直至硬掩膜产品通过用户 测试,如果硬掩膜产品 2 次不能通过用户检测,乙方应该退还 甲方已支付的总额货款的 70%”的约定,而本案中被告开发的 软件仅仅通过实验室测试,还未有也就不可能再有硬掩膜的用 户测试问题,本院将被告目前完成的软件开发工作付出的劳动 价值折价酌定为 7 万,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5 万元。对于原告超 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 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 9 页 一、原告刘冀和被告陈松于二 OO 六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 产品开发及其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自二 OO 八年三月二十日解 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松向原告刘冀返 还合同款项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刘冀自行负担七百元(已交 纳),由被告陈松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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