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鲁军撤销房屋赠与及转让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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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鲁军撤销房屋赠与及转让合同纠纷1 特征码 YZwIvTxfSLqJDekOhLzq 原告徐雁与被告杨金斗、杨毅、杨金福、杨继东、鲁军撤销房 屋赠与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鲁军对本案提 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 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君担任 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焦令菲、审判员杨靖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雁委托代理人黄德鹏,被告杨金斗(同 时为杨金福、杨毅、杨继东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军委托代理人 张叶飞、朱传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雁诉称:1989 年,鲁军利用台商万坤樑

2、回国心切, 主动帮助他在香山南营 20 号旁购买房屋,并告知万坤良,港澳 台同胞和外籍人士不得购买大陆房屋,所以要以鲁军个人名义 代购房屋。万坤樑便委托鲁军替他买房,后将房屋所有事宜完 全委托徐雁全权办理。但近来原告去房产登记部门领取房产证 时发现,鲁军见利忘义为自己办理了房产手续。当徐雁向杨宝 山的继承人杨金斗发出质问时,杨金斗承认他父亲曾在鲁军的 诱骗下,与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赠与公证协议。被告 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杨宝山对鲁军的赠与 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 第 2 页 被告杨金斗、杨毅、杨金福、杨继东的答辩意见为:香山 南营 23 号分南北两个院,1980 年先后在院

3、中盖了 7 间房,没 有房产证。1962 年,我父亲杨宝山买的 5 间房是北院的房屋, 是有证的房屋。1989 年 12 月,杨宝山与鲁军签订合同指的是 南院的房屋,属于无证房,没有取得批准,所以房屋转让协议 书纯属无效协议。赠与书的 5 间房指的是北院,有房产证,其 中 2 间赠予鲁军。这 2 间与南院的 7 间房没有关系。1987 年, 我父亲与我后母析产,香山南营 23 号南北院均是我们共有的财 产,没有经共有人同意,赠与是无效的。1990 年 10 月 23 日, 杨宝山赠与鲁军 2 间房与鲁军写的 2 间房位置及间数均不相符。 赠与的是路北的,卖的是南院。因此,我主张房屋转让协议书

4、无效,赠与合同因没有经共有人同意亦无效。 被告鲁军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原 告所诉事实,徐雁只是代理人,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根本没 有委托购买的事实。我方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其他被 告也是不合格的。即便原告有撤销的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徐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0 年 4 月 11 日的 赠与书及相应公证书;2、1989 年 12 月 21 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3、2000 年 8 月 28 日香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20XX 年 5 月 11 日杨金斗、杨毅、杨金福、杨继东的声明;5、2000 年 2 月 23 日万坤樑出具的委托书;6、万坤樑的身

5、份证;7、大连鑫海工 程塑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8、2000 年 4 月北京市海淀区规划 第 3 页 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行政处罚缴款书;9、规划图; 10、20XX 年 7 月 29 日香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11、黄 德鹏等律师对杨金斗、赵芝香、刘永福、刘艳燕、党德润、刘 延生、杨亚力、刘宝珩等人的调查笔录;12、争议房屋装修前的 照片;13、香山建筑队闻菊香出具的收据 2 张;14、香山建筑队 出具的收据 3 张;15、20XX 年 3 月 11 日万坤樑出具的说明、公 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的证明函;16、党德润、刘艳燕出庭作证。 被告杨金斗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香山南营

6、 23 号的 示意图;2、1962 年的“房地产卖契”;3、(1987)海民初字第 1129 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鲁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9 年 12 月 22 日 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1990 年的“房产卖契”;3、(91)市规建 字 798 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4、(94)市规建字 0407 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图;5、1993 年 8 月 9 日协议 书;6、1994 年 4 月 13 日协议书;7、1994 年 4 月 14 日北京市公 安交通管理局开辟道口申请表;8、(94)市政字 300 号市政建设 工程许可证;9、党德润与香山建筑队签订的合同书

7、;10、1993 年 3 月 5 日香山建筑队出具的证明;11、出厂水泥试验报告单、 工程预算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砂石 试验报告、城市建设工程办理保证金登记表、建筑用地钉桩通 知单等建设工程材料;12、20XX 年 1 月党德润等人的民事起诉 状。 第 4 页 本院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在法庭上的 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1989 年 12 月 21 日,杨宝山(甲方)与鲁军(乙方)签订“房 屋转让协议书” ,载明:“房主杨宝山现有旧房七间,座落在本 市海淀区香山南营 23 号,其房宅地东至总后勤部宿舍西院墙, 南至本院南墙西至刘家东墙外高坡处,北至本院北墙

8、总宅基地面积为 900 平方米,院内有枣树 20 棵,产权属房主。 房主杨宝山愿将上述房产有偿转让给鲁军,经双方协商,甲方 愿以十一万五千元将此房产转让给乙方。一、自乙方付款给甲 方之日起,甲方上述房产即归乙方所有。甲方收款当日 日将该处房产清理交给乙方。同时将原房产证交给乙方。二、 甲方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所需公证费及房产过户手续费由乙 方承担。 ”该协议书落款处除有杨宝山、鲁军的印章外,还有杨 金斗、鲁军的签字。 1990 年 4 月 11 日,杨宝山与鲁军签订“赠与书” ,内容为: “我,杨宝山是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香山南营村 23 号(旧门牌 29、30 号)五间北房产权的所有

9、人,现我自愿将上述 房产中西边的二间无偿赠与给鲁军所有。 ” 当日,北京市海淀 第 5 页 区公证处对该“赠与书”进行了公证。1990 年 10 月 31 日,杨 宝山、鲁军就上述房屋赠与到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房产卖契 , 进行了相应登记。 1991 年 4 月开始,北京市海淀区第三建筑公司四季青乡香 山建筑队(简称香山建筑队)受托对香山南营 23 号(南院)进行了 翻建。当年 7 月 11 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91)市规建 字 798 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载明:建设单位“鲁军”; 建设项目名称“住宅”;建设位置“香山南营村”;建设规模 “611 平方米” 。 2000 年 2 月

10、23 日,台湾万坤樑出具“委托书” ,称:“北 京香山南营 20 号旁(现在门牌未定)房产系本人所购买后翻建, 房屋也是本人出资为徐雁建造的,房主应登记为徐雁。 ”20XX 年 3 月 11 日,万坤樑出具“说明” ,再次重申了前述“委托书” 的主要内容(该文件按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进行了公证和查证)。 2000 年 4 月,北京市海淀区规划管理局对徐雁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徐雁,于 1990 年 4 月,在本市海淀区香山南营 20 号,未经城市规划主 管部门批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住宅 702 平方 米被处罚人徐雁,所增加建设面积系违法

11、建设现予以 每平方米 30 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零六十元整罚款,保留使 用,请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房产手续。 ” 第 6 页 经法庭询问,徐雁称香山南营 23 号涉案房产实际为台湾万 坤樑出资建设,其于 1998 或 1999 年到房产部门申请登记时知 道了本案争议之协议的存在,致其无法登记。徐雁为证实房屋 为万坤樑所建的事实,提供了党德润等多位证人的证言,证明 香山建筑队 1991 年是为万坤樑建造了住宅,鲁军也是万坤樑的 受托人。鲁军则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规划审批文件、施工合同和 记录、香山建筑队收款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是香山南营 23 号涉案房产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徐雁请求

12、人民法院撤销杨宝山与鲁军之间 的房屋赠与合同和转让合同,诉权行使显属不当。 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 为溯及既往地消灭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 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民法通则对于民事行为的撤 销,亦明确为当事人“一方”的权利。可见,撤销权的法律规 定意在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才具 有“撤销权人”的资格。本案所涉杨宝山与鲁军之间的房屋赠 与合同和转让合同,是确定该二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协议,只有 该二人才能够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合同的权利。本案原 告徐雁,不是房屋赠与合同和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具有 撤销该合同的资格,不属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使得 注意的是,撤销权的一年行使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 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合同成立于 1990 年以 第 7 页 前,各方当事人均早已知晓合同的存在,故撤销权已经消灭。 本案所涉房屋权属的争议,有关各方应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如下: 驳回原告徐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徐雁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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