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金融合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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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金融合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合同1 特征码 YfQYgKaVTZhLRNyXtNVi 沿海内河船舶险保险单(正本) 保险单位:_ 船舶名称:_ 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_的要求,由被保险人向 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本保 险单载明的条件承保下述船舶。被保险人兹确认所填内容属实 并对本保险合同条款(包括除外责任部分)及保险条件的内容 已经了解,同意从本保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 制造年份:_ 制造厂家:_ 船舶种类_ 船舶用途_ 总吨位/马力/客位:_ 载重吨:_ 船舶尺寸:(总长)_ 船质结构:_ (型宽)_ 第 2 页 (型深)_ 船

2、籍港:_ 保险价值:人民币_ 保险金额:人民币_ 航行区域:_ 保险期限:_个月自_年_月_日零时起至 _年_月_日二十四时止 基本保费:_ 免赔额:_ 费率:_% 总保险费:人民币_ 保险公司(签章):_ _年_月_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 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 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 标的范围。 本保 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 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全损险 第 3 页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

3、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 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 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 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 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 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 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 计最高

4、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 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第 4 页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 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 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 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 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 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 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

5、、责任及费用, 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 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 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 船的单独损失; 三、浪损、座浅;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 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 捕捞设 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第 5 页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 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

6、、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 用、没收;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限 第四条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 1 年,起止日期以保 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船龄在 3 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 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 3 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 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 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 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 第 6 页 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

7、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 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 船员证书(副本) 、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 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 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 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 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 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价的比例计 算赔偿,两者以价

8、高的为准: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 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 全数时(含免赔额) ,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 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 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 7 页 第九条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 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 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 摊部分。 第十条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 后消 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 6 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条保险人对每次

9、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 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 第十二条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 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 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 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 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 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 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 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 保险人在 10 天内赔偿结案。 第十

10、五条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 故的当天起,2 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的,不按保险人 的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 1 年内 第 8 页 不领取应得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 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 能生效。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 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 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 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 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 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 48 小时内向港航监 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 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 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 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 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本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被保险人 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按()项处理: 第 9 页 (1)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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