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集体合同-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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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集体合同: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1 特征码 wMctTgvOfvrijyAUJVpJ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 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 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

2、动关系 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 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 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 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 第 2 页 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 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 协商代表具

3、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 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七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 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 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 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 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 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 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 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

4、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 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第八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 第 3 页 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 订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为自担任协商代 表起六个月。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 职责。 第十条 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 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 与集体

5、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 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 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外 传的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 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 体协商后确定: 第 4 页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工培训; (七)

6、劳动纪律; (八)劳动定额;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机制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 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可以就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要求企业与其进行集 体协商。 第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 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拒绝集体协商的,应当有正当的 理由。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 第 5 页 因下列事项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建议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 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 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二)劳动纠纷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 的; (三

7、)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十四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 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 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 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 面告知对方;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搜集与本次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听取各有关方面对本次集体协商的意见和建议; (五)

8、了解与集体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草拟集体协商议题的解决方案; (七)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 第 6 页 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字。 协商双方可以就与协商议题相关的事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 资料和说明。 第十七条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 必要时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 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

9、协商。 协商一致的,原集体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协商不一致的,企业 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重新进行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 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 者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 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 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 的正式文本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一方的 协商代表就集体协商的情况和集体合同草案的内容应当向职工 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作出说明。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 同意,方获通过

10、。 第 7 页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 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 一方。企业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将集体合同报 送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企业报送集体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 报告。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 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 劳动安全或者女职

11、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 于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 标准,或者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 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的工会 组织,可以选派代表与企业方面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行业 第 8 页 性集体合同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 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行业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

12、)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业性集 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 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第二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 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二)本区域工资调整的最低幅度; (三)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 9 页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 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

13、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 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方获通过。 第二十九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 组织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 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 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 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 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

14、 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 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 致或者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请协商处理的,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 10 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时,可以会同同级工 会或者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职工一方与企业协商解 决不成的,双方均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 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

15、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 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 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 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 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集 体协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与本分支机 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 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 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 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 11 页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XX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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