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监督检查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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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已经1998年9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规范消防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消防监督检查,是指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城市(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以及市辖区)、地(州、盟)、县(旗)公

2、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章 检查的形式和重点 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适时进行下列形式的消防监督检查: (一)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抽样性监督检查; (二)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监督检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 (四)针对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和火灾多发季节的消防监

3、督检查; (五)其他根据需要进行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下列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车站、机场、码头,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电、通信枢纽等重要场所; (三)政府首脑机关; (四)重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院; (五)高层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等公共建筑; (六)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博物馆以及重要的文物古建筑; (七)地下铁道以及其他地下公共建筑; (八

4、)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堆场; (九)发电厂(站)、地区供电系统变电站; (十)城市燃气、燃油供应厂(站),大中型油库、危险品库、石油化工企业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和销售单位; (十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其他大型工程的施工现场; (十二)其他重要场所和工业企业。 对于已经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使用性质的变更情况,重新确定是否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不再列入的,应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于本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应少于一次;对每个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

5、量化标准。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确定为火灾隐患;将存在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第三章 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在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是否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 (二)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的下列项目使用、改变情况: (1)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等; (2)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3)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4)安全疏散通道和

6、安全出口; (5)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 (6)防烟、排烟设施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备; (7)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 (8)其他经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内容。 (三)消防安全管理的下列内容: (1)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2)防火安全责任制及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落实情况; (3)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4)防火检查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以及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 (5)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在岗情况和设备运行记录情况; (6)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确定和管理情况; (7)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8)防火档案的建立健全情况;

7、 (9)每日防火巡查的实施情况和巡查记录情况; (10)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消防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 (11)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预案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定期组织演练情况。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以下资料、文件: (一)有关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文件、资料; (二)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三)防火检查、培训教育记录; (四)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五)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和每12个月对建筑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测试维修保养的报告; (六)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静

8、电、防雷)等记录资料; (七)燃油、燃气设备安全装置和容器检测的记录资料; (八)其他与消防安全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一)询问单位防火工作和员工消防知识掌握等情况; (二)查阅有关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 (三)查看消防设施、设备的外观、运行情况; (四)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功能; (五)检查灭火、疏散预案等的操作情况。 第四章 检查的程序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填

9、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表中的相关内容,并将记录表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受理下列场所使用、开业或者举办活动的申请;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应当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当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一)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宾馆、饭店; (三)商场、集贸市场; (四)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

10、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其当场改正,填发责令当场改正通知书: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公共场所在营业时将安全出口锁住,疏散通道不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挪作它用的; (五)常闭式防火门经常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六)违章关闭消防设施的; (七)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安全巡逻人员脱岗的; (八)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隐患的; (九)违法生产、使用、储存、销售、

11、运输或者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十)其他应当当场改正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程项目,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开工的;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违反规定在

12、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三)违章搭建临时建筑,影响安全布局,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车通道的; (四)违章改变防火分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防火阀等防火分隔设施缺少、损坏或者故障的; (五)建筑内安全出口、楼梯、疏散通道被封堵、占用的; (六)疏散指示标志缺少、损坏或者标识错误,影响人员安全疏散的; (七)消防水源、消火栓、灭火器材不足或者损坏的; (八)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或者防烟排烟设施等自动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缺损,不能正常运行的; (九)室外消防设施被埋压、圈占、损坏,影响使用的; (十)消防安全责任人不明确,消防安全制度不健全,防火检查不落实的; (十一

13、)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危及消防安全的; (十二)电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的; (十三)单位职工缺乏消防安全基本知识,本岗位消防安全职责不落实的; (十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的; (十五)其他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于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应当填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检查后4日内发出;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填发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在检查后3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时间届满时,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

14、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规定责令改正外,还应当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消防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填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应当在调查程序结束后,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

15、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且当场不能改正,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发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于2日内送达举办活动的单位,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 第二十二条 对于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日内应当进行复查,填发复查意见书。当确认单位已经改正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并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发的各类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

16、二十四条 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或者需要责令停止举办的,应当事先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地处偏远地区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可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时,依照本规定发出的各类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对公安消防机构及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人员在消防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

17、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进行检查、审批的项目,故意刁难,拖延不办,超过规定时限,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经过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开业或者举办,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按规定填发法律文书、不按时限送达或者到期不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六)索要、接受和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七)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消防监督程序规定中有关消防监督检查的规定和法律文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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