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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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协定名称 甲国和乙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注:在整个协定中如果不包括对财产的征税这一条,中括号中的文字可以删去。) 协定序言 协定序言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起草。第一章 协定范围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

2、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 (一)在甲国: (二)在乙国: 四、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各种税收。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通知对方。第二章 定 义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本协定中: (一)“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二)“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四)“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

3、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 (五)“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在甲国: 、在乙国: 二、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它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

4、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有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有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

5、)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同样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 (二)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存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

6、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适用第七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人: (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如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或 (二)没有该项权利,但经常在首先提

7、及的国家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通过适用第七款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的人在另一国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则不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

8、(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它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

9、和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以仅属于: (一)该常设机构; (二)在另一国销售的货物或商品与通过常设机构销售的货物或商品相同或类似;或 (三)在另一国进行的其它经营活动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经营活动相同或类似。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

10、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它

11、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它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 五、以上各款中,除了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办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六、利润中如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注:关于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是否将此

12、利润归属常设机构的问题,没有作出决定,留待双边谈判去解决。) 第八条 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 第八条(供选择的) 一、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四、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八条(供选择的) 一、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13、二、以船舶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但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业务发生的船运活动除外。如果这种活动比较经常,上述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另一国确定征税的利润,应以该企业从船运业务取得全部纯利润为基础作适当的划分。按照这种划分计算的税额应减去 (这个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加以确定)。 三、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如果船运企业或内河运输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船舶或船只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或如果没有母港,应以船舶或船只经营者为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五、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

14、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任何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 二、当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的国家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在两个独立企业之间,另一国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税的税额加以适当调整。在确定这项调整时

15、,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 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的税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资本的公司(不是合伙企业),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二)在其它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

16、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非债权关系而是分享利润的其它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国家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支付股息公司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另一国居民的股息或

17、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已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另一国的利润或所得,另一国也不得征税。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 (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取得的所得,从债券或信用

18、债券取得的所得,并包括附属于这些证券、债券和信用债券的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在本条中不作为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者()第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营业活动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当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民,应认为利息发生于该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利息

19、所发生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所征税款不

20、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 (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解决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计划、秘密配方或程序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由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所设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通过所设固定基地在另一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

21、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或者()第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营业活动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款和第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当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所属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国的居民,应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该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其是否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所发生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国。 六、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

22、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附属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而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整个常设机构(单独或随同整个企业)或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内河运输的船只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船只的动

23、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本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国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百分数通过双边谈判确定),可以在该国征税。 六、转让第一、二、三、四、五各款所述的财产以外的任何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国征税。但在下列情况下,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如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其活动的目的,

24、设有其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者 (二)如在缔约国另一方有关会计年度中停留累计等于或超过天;在这种情况下,另一国可以对仅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或者 (三)如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的报酬,是由该缔约国居民支付或者由设在该缔约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其金额在会计年度中超过(具体金额通过双边谈判确定)。 二、“专业性劳务”这一用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从属于第十六、十八和十九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取得的薪

25、金、工资和其它类似的报酬,除了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以外,应仅在该国征税。如果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该项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由于受雇于缔约国另一方而取得的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应仅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会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累计不超过天;同时 (二)该项报酬是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自付或代表雇主支付的;并且 (三)该项报酬不由雇主设在另一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以上规定,由于受雇于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或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26、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担任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高级管理职务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第十七条 表演家和运动员的所得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所取得的所得,并非为了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为了其他人,虽有第七、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所得可以在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活

27、动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和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供选择的) 一、从属于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过去的雇用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社会保险金制度部分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八条(供选择的) 一、从属于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过去的雇用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国征税。 二、然而,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如果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支付,也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

28、或地方当局社会保险制度部分的公共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退休金 一、(一)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然而,该项报酬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该项服务是在另一国提供,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国居民,并且该居民 、是该国国民;或者 、不是为了提供该项服务的目的,而成为该国居民。 二、(一)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然而,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另一

29、国征税。 三、第十五、第十六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学徒收到的款项 一、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其为维持生活、教育或培训收到的来源于该国以外的款项,该国不应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或企业学徒取得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雇佣报酬,在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一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

30、、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国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第四章 对财产的征税 第二十二条 财 产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

31、另一方常设机构构成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的为代表的财产,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为代表的财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应仅在该国征税。 (小组决定,对于缔约国一方居民,不动产和动产为代表的财产以及其它所有财产项目征税问题,留待双边谈判。如果谈判的双方决定在税收协定中包括财产征税这一条,应由他们决定是否采用本条第四款的文字,或者规定留给财产座落的国家征税。)第五章 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

32、第二十三条 免税方法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对该项所得或财产给予免税,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税款。但该项扣除应不超过对来自另一国的该项所得扣除前计算的税额。 三、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抵免方法 一、缔约

33、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时,首先提及的国家应允许从对该居民的所得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收;和从对该居民财产所征税额中扣除,其数额等于在另一国所缴纳的财产税收;但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应不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另一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 二、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该国免税时,该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可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第六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

34、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 二、“国民”一语是指: (一)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二)根据缔约国一方的现行法律取得其法律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无国籍的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各该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另一国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原因给予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任何个人的扣除、优惠和

35、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五、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支付给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一样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首先提及的国家的居民所确定的债务一样扣除。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国家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与首先提及国家的其它类似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七、虽

36、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其本人为居民的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其本人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

37、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对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为执行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适当的双边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此外,主管当局可以设法采取适当的单方面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以促进上述双边行动和相互协商程序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收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

38、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但是,如果发送国对该情报已作密件,仅应告知本协定规定税收的查定、征收以及有关案件的执行或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主管当局仅应为上述目的使用该项情报,但可在公开法庭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有关情报交换事宜的适当条件、方法和技术,包括适当地交换有关逃税的情报。 二、第一款的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行政惯例不相一致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得不到的情报; (三

39、)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泄露后将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或按照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馆官员的财政特权。第七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一、本协定应经过批准,批准文件应尽快在 互换。 二、本协定应在互换批准文件后生效,其规定生效日期是: (一)在甲国: (二)在乙国: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 年以后任何历年年底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自下列日期起停止有效: (一)在甲国: (二)在乙国: 结束语 关于协定的生效和终止的规定以及有关签署的结束语应按照缔约国双方的宪法程序加以草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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