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与构成要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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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与构成要件摘要: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也运用了很大的篇幅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 本文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从概念入手,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构成要件以及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应当进行区分这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以期为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建议。关键词:善意取得; 合理对价; 无权处分;自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颁布以来, 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成为理论上研究的热点, 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 保护物的动态交易安全, 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在物

2、权法106条中对于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了一个比较成熟的规定, 但是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上是否还需要进一步的区分, 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入手, 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理解, 进一步探讨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存在的区别, 希望能够对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合理化建议。1 善意取得制度的界定1.1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善意取得, 也称为即时取得, 指的是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若第三人在交易的时候处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可以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该制度的规定, 此时原所有权人不能向善意

3、第三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 而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1.2 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善意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是一种很重要的制度。一般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 并进一步引进了罗马法规定的取得时效中第三人受让时主观上应当为善意这一要件。1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保护物的一种动态的交易安全, 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 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 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 受让人即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可以看出,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是动产或者

4、不动产。但是对于这个范围的界定, 学者们观点不一。谢在全教授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因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在交易上不存在让人误以为占有人是所有人, 而动产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具有表彰物权存在的效力, 足以使人相信占有人为处分权人,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应当以动产为限。2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 不动产的转移因为有登记过户制度, 故而物权权利归属十分明显, 不必以善意取得而对交易安全加以保护。如果不动产发生错误登记, 第三人因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 此种情况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而应适用公信原则。3而叶金强教授认为, 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具有相同

5、的价值基础和逻辑结构, 没有偏废之理。而且在具体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 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均具有基本相同的架构。公信力强弱不应成为否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由, 登记之较强的公信力倒是应该使第三人物权的善意取得更为肯定。4综上, 可以看出, 认为不动产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认为, 不动产有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在交易中很容易判断真实的权利人。如果第三人因为自己的过失没有对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进行核实, 则其应当承担因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而相对于不动产而言, 动产的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第三人难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弥补这一缺陷, 进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认为不动

6、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认为, 动产和不动产分别以交付和登记为公示方法, 二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不能因为二者公示方式上公信力的高低而进行区别看待, 所以不动产和动产都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 不动产也应当适用善意的制度, 但是其在适用上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又不是完全一样, 应该进行严格的区分。3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据此, 有学者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四要件说和五要件说的区别。杨立新教授主张的四要件说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应该包含以下四个要件:第一, 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第二, 以合理价格有

7、偿转让;第三, 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 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或者不应当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四, 转移占有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5但是主张五要件说的刘保玉教授认为,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该是如下几个:第一, 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第二, 让与人让与该动产或不动产时须无权处分;第三,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第四, 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支付合理的对价;第五, 转让的标的物需要登记的已经完成转移登记或者需要交付的已完成交付。笔者认为,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应该包含四个构成要件, 它们分别是:第一, 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第二,

8、 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 需要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四, 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3.1 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人指的是没有处分权, 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人。一般所讲的无权处分范围都比较广泛, 但是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人指的是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人, 在转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以自己的名义, 或者以原所有人的名义, 又或是以二者的共同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无权处分行为主要有表见代理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以及丧失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这三种行为。3.2 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或者不动产时是善

9、意的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指得是受让人在受让无权处分人处分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道该处分人无权处分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第15条第1款对受让人的善意进行了界定, 认为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 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且无重大过失的, 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换言之, 可以理解为如果受让人对于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在认知上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受让该标的物, 即认定其为恶意。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对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和动产时的善意进行了规定。因为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的不同, 所以在善意的认定标准上二者也存在差别, 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10、 第17条规定,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 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 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而不动产因为有着行政登记这一特殊的物权公示方式, 使得其在善意的认定上较动产而言相对容易, 所以法律在规定二者的受让人在善意的认定上也进行了简单的区分。4 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的认定, 交付或者登记完成公示的方式与无权处分的判断上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现有的物权法司法解释 (一) 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区分, 但是仍然将二者规定在一起, 笔者认为, 为了有效的运用善意取得制度, 应该将动产的善意取

11、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法律的设定上进行明确的区分。具体有如下理由:第一, 动产和不动产在公示方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所以其公信力不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中有行政机关的参与, 所以其公信力远远高于只是以简单的占有为公示方法的普通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认定的重要构成要件就是对于第三人的善意的认定, 因为不动产和动产的公示方式不同, 所以其认定的难度也就不一样, 将二者区分开来将有利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有效利用。第二, 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较为分散, 不利于相关法律体系的形成, 增加了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中的困难。5 结语综上所述, 不动产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存在

12、着较大的差异, 针对目前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的现状, 笔者认为应当将二者进行区分, 这样不仅有利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上的明确区分, 避免学界的争论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也有利于相关法律体系的构建。参考文献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上)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263.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 (上)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274275.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280.4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289.5杨立新。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281.注释(1) (1) 以手护手原则指的是在存在两次交易的情况下, 即使前一次交易存在瑕疵, 后面交易的效力也不会因为之前交易存在瑕疵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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