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顺序的不合理性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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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顺序的不合理性分析一、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一) 意思自治原则的起源和发展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的诺成契约;,即一经当事人同意,契约即正式成立。契约自由;就是从诺成契约;演变而来的。16 世纪法国著名的法学家查里·杜摩林正式在合同领域提出当事人意思自治。19 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的鼎盛时期,随着人本主义思想的发展,要求平等、自由的呼声愈来愈高,意思自治理念也逐渐发展成熟。1804 年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国民法典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一最重要的基本理念。1896 年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德国民法典继续传承了法国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原则

2、,且在法典中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德国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最有价值、最有特色的部分就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被赞誉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二) 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顺序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虽然从表面上体现出立法者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一物二卖或一物多卖行为的规制,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加以顺序上的履行规则,但债权作为民事权利关系中的一项区别于物权排他性、优先性的权利,在效力上其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出卖人在处理未发生所有权移转的多重买卖关系时,赋予其自主选择如何履行数个买卖合同的权利。这是基于意思自治理论而产生的,多重买卖合同中应由出卖人根据个人的意

3、思决定如何履行重合的债务,法律规定也不应加以干涉,因为如果法律任意介入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势必会影响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而达成的意思表示,阻碍当事人表达意思的自由,因此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理论。二、违反债券平等原则债权平等原则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 债权既仅具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大陆的债法教科书在论及债权的基本法律特征时,也均论及债权的平等性。我国台湾地区的大法官释字;第484 号解释的理由书就曾明确指出: 在一物

4、数卖之情形,其买卖契约均属有效成立,数买受人对出卖人不妨有同一内容之债权,本诸债权平等原则,其相互间并无排他之效力,均有请求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权利;。而以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三款的规定来看,第二款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款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反了债权的本质,即通过订立债权从而促进物的交易的主要作用。债权之功能就是可以通过和不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不同合同,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体现市场对该标的物的供求关系。因为对于同一商品出

5、价最高的人往往是最需要该物的人和最能发挥其功用的人。作为理性的经纪人在交易过程会对自身的需求做出理性的判断,因而如果以法律规定强行打破债权平等的原则势必会破坏市场的正常交易,影响社会经济往来。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首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对于这两款在制定时,是考虑到以这样一种法律强制性规定来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可以有效的预防在实践中频发的出卖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多重买卖行为。这样的立法设计初衷是好的,但是由于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后一买受人在和出卖人订立合同时通常情况下是不知道之前该标的物所负担的债务的,因此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款之合同成立在先履行顺序优先的规定在实际操作

6、中却很难达到目的。因为债权不像物权那样具有公示力,因而无法确定到底哪个合同成立在先,即便是在先的买受人主张其合同的优先订立性,如果出卖人意图要破坏其合同的优先性,亦可以和后一买受人以倒签的方式重新订立合同以对抗前者合同的优先性,因而为出卖人提供了一条破除规则的路径,这款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引导出卖人做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倾向。再者,以合同订立时间确定所有权归属,按照第三款规定之解释,后订立合同的买受人和出卖人都因违反履行顺序而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四、违反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物权法第 39 条规定: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 6 条

7、第 2 句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 23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之前,出卖人仍是该标的物的所有人,因而其有权决定最终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何人。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三款却强行的以法规的形式规定该标的物应该归特定人所有,如果连自有之物的处分权能都被侵害,那么其他权能也必将受到威胁,这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立法者不能为了维护某一法益而损害另一法益。况且对于普通动产而言,其价值本来就不高,买受人如果从出卖人处得不到该标的物,完全可以寻求其他出卖人处满足其需求,因而对于普通动产

8、,其可代替性就很强,完全没有必要基于此而对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加以干涉。我国制定物权法就是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因此不能因为实践中出现的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所为的多重买卖而破坏物权法的宗旨。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多重买卖,我国民法有足够多的规则与制度来防止出卖人恶意违约的多重买卖行为,只要这些规则和制度的作用能够被正常发挥出来,就完全没有必要再确立一种违背民法基本理论的规则。首先,当出卖人违反与前一买受人的合同,将标的物出售给后一买受人,前一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在判决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时,能够遵循完全赔偿的原则,出卖人就一定会谨慎地考虑其违约后获得的利益在支付违约赔偿后是否还

9、有剩余金额,而该剩余金额是否大于遵守合同时获得的利益(即所谓效率违约) ,否则出卖人绝不敢一物二卖。其次,如果前一买受人可以证明后一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其还可以依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二) 项撤销出卖人与后一买受人订立的合同。参考文献:1杨立新 债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12崔建远,韩世远,于敏 债法M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3王全弟 债法M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4柳经纬 债法总论M 北京: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5刘保玉 债法总论M 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76王泽鉴 债法原理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美理查德·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M 蒋兆康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28德汉斯一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 民法的经济分析M 江清云,杜涛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99程啸 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9、10 条J 清华法学,2012(6) 10刘保玉 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9、10 条J 法学论坛,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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