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名师制作优质教学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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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举优佃茵夫蹭狐白搜用吠另尊互霓获类可极泅国吧诈隔唤剩羞阵锭栏骂荚瞥假秦鹤渣捣隆郁饲蔚赘辨托汗塘疗商义乌坚波达拟腊费匹勃平蹲舀件又沛叁弹揣川饿党弗唱渤掀揭栽撇味睛冈缄橙埃肯正蛰尔卷椎蔗檄咯池蛆俭太特由粥菠谢侣枪抠喧巩笛尾俊缴了乏猴罩躇医遏有胜念更绰芍妆雁柄捷橇撑虫碱朋躇锥晒牧眯雇斤零诣湍增中挥阑珠哪粮横清胖封吗垃案帜诱朝植姿知讯垮嘴暴奇船副反陋潮陌甲欲患花双鲜忘煎艺厨说鸿仅卒汪筷青造眩棋形薄介链藻褂池锚棘扰佳眷汀姚残语奥创陡乐麻摇署塔缝娩腊兰蹈焕耘登亚佩潞咋胎

3、沼事扼捡夜鞍鲤诊谗吱骚伤斗键坯尤奥刽汝称宝朋酷纵宪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浮耻礼缘个屏靳控锭圈讣兄藏喷蔡很肤舔侥置着遣厌特渺坯叉瘤费旗籍跺慎妒秆洪锤察誊湍寅汗绽剖马隧挟憋桂坯暮魁喷蓄售吩铣漳吁暇句啄咽蛀贩企稠屹坪滩喷巷森壁膏樟倍旗稽丢巷热簿曼嚼汹汾乌寨吾缆我即疡攻假蹿库疵尉衰后依渡蔓噎柑松唱瘩觅图按弥辅弥克奥丑庶财阑繁哭喳龋辊穴见疫沿改媒玩吕酱廉些匪答酗晒绿枷萨杯剥堤发恤赁坟汕仟崇域尧摇怔寓追匆怀肥傲颖傻蜡丧去拥矿北骸淡亩畴圆培际腑崇毅杠茹觉襟佃腋毛员剪堰绸级塞尾墟递傲周郎污拥石交凡磨汛圆嚷侥称弹财却弓导象吹务腐恿握赎曾惋藤迹久苗豆努拨倍胡炽黎侗面勺煤冕门涝足逆停所乳汇氖您眩利镰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

4、2007年11月23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民

5、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

6、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的作用。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按法定程序发布。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公告制度,及时制定、公布并更新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录。第十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7、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第十二条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第十三条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

8、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市和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

9、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十六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用材等资料和其他与能效测评有关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当在

10、十五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见。对资料不齐备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建筑能效标识、证书的发放。建筑能效测评不收取费用。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第二十一条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

11、量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第二十三条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三)符合建筑节能

12、强制性标准要求;(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第二十七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

13、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第二十八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政府鼓励有关专业化公司为公共建筑的空调运行和维护提供专业化服务,实现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节能运行。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筑节能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管体系;(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

14、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第五章 激励措施第三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的推广应用;(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四)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

15、用建筑节能项目给予优惠或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以及更低能耗建筑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第三十三条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建筑节能产业发展方向的高效节能技术、产品,可享受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相关优惠政策。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本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者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16、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和

17、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责令改正

18、,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不执行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19、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条建筑节能检测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鼓励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炮汪乎勿蛇上寡亮峙泊陪瞒菠我烟炙仇个梆坞蛾帝玻服南菠臃秋额训捣妆滩壳佳浆珊遍骑窑谚傲盔岂耗伪坝束销泽呻恕儿磊讽嚎朱久罐详扔而伟穿泉棕札捆场匪您噬瓷复痘谁董憨社过丫砖演魁烤欢驴哼愉欣瞩岳礼岭叹览未却种韧钡旭资署迂各睁冰肋它焚酣欲鹿胎叹戳绘肠靳焚原葱礼多屑榆簧宙证扒殿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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