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72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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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7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东,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于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于某缺乏诚信,在送煤1 500吨的时候,他就拒绝付款,还以煤的质量有问题不予付款。我们的煤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于某不在的时候,有司机的证言和证据相互印证。于某作为生意人不可能天天都在锅炉房。于某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于某的上诉。维

2、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煤炭购销合同、提煤单、收条、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 901.86费(于某已交),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再审原审被告):西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西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新疆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原审原告):闪某某,男,回族

3、。 再审原审被告:创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创新公司总经理。 再审原审被告:福益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福益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再审程序不合法,判决上诉人对创新公司、福益公司的债务承担30%的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2018)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由创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创新公司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是受害人之一,按照刑事判决应当由创新公司直接退赔,属于刑事退赃。被上诉人再以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重复诉讼。因此,原审对重复诉讼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不符合法

4、律规定,程序违法。其次,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程序不合法。本案系(2018)天刑初字第45号刑事案件涉案的受害人之一,受害人均进行了分案诉讼,原审法院再审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所有案件出示的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的保证合同都是复印件,且在一系列案件的合同复印件并盖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公章中,上诉人发现有三枚不同规格、不同字体的公章印模复印件。原审庭审中,当有一位被上诉人出示了一份合同原件时,上诉人要求对该原件和其他复印件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仅依据在刑事案件中有一份西龙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认定了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未进行相关鉴定,剥夺了上诉人

5、的权利,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保证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都是虚假的。一系列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之间存在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明显不一致。同时,这一系列的案件中部分被上诉人没有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和保证合同复印件,只有入股协议或者委托投资合同,此部分被上诉人陈述认为入股协议、委托投资合同是由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变更来的,并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另,本案西土公司并没有就保证合同复印件向律师事务所申请过见证。见证律师只是应创新公司的要求,对保证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符进行核对并加盖的律师事务所印章。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并不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是否真实

6、。创新公司单方面向中介机构见证行为证明本案的创新壹号财富倍增资产管理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创新公司在2006年4月已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因此保证合同中创新公司持有西土公司20 000 000元股份的内容是虚假的。由此证明,保证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事实。另,在另案的刑事案件中,对西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中,其所认可的与创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本案的保证合同。因此,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或者伪造变造的,对此原审法院在并未查清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

7、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闪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原审被告创新公司、福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创新壹号财产倍增资产管理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股权交割证明、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向包括本案被上诉人闪某某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客户以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为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法院判决创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上诉人西土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与创新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的担保人,理

8、应对创新公司的过错行为对被上诉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创新公司尽管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对创新公司占有、使用、处置被上诉人的财产在没有被追缴、退赔或者追缴、退赔的损失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自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对上诉人西土公司认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存在重复诉讼,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法院根据西土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人员在保证合同中注明的内容均可证实,西土公司为创新公司与不特定的多个委托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及协议提供过保证,并签订过保证合同。现西土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提出保

9、证合同存在虚假不真实,但西土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与创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存在虚假或者伪造,故原审法院根据对本案有关证据的质证及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相应事实,对西土公司要求对保证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西土公司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不真实,其并未对本案创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提供过保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创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存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创新公司对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机构西土公司对创新公司所从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积极为创新公司所实施的

10、行为提供担保,尽管创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存在无效的民事行为,系国家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但西土公司对创新公司对他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构成起到了相应作用,西土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样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西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由上诉人西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春斌 审 判 员 金 波 审 判 员 黎 剑 审 判

11、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江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民三初字第337号 原告:冯毅,男,汉族。 被告:姜健,男,汉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1、房产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房产转让合同予以确认。 2、买卖定金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按时交付定金,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转让房屋所有权,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 3、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中介公司代被告收取原告

12、交付的定金12000元(证人出示收据)。被告对证人证言及收据不认可,认为中介公司未将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告知被告。证人证言与买卖定金合同内容相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姜健辩称: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且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不存在双倍退还定金的约定,对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定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姜健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抗辩。 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部购房款中扣除2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以折抵部分购房

13、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规定确立了我国违约定金罚则基础。但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不仅仅存在违约定金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117条亦确立了解约定金罚则即定金交付后,未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本案中,只有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间合同解除,被告才负有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现

14、原、被告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间合同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健继续履行2018年11月18日与原告冯毅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冯毅要求被告姜健双倍返还定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以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200元,退还原告200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现由原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110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可连同本案合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被告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黎华 9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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