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doc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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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各成员: 考虑到各部长在埃斯特角宣言中一致同意“在审查与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的限制和扭曲影响相关的关贸总协定条款的运行情况之后,适当时应通过谈判制订避免给贸易造成此类不利影响所需的新规则”; 期望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国际投资,以在确保自由竞争的同时,促进 所有贸易伙伴,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贸易、发展和财政方面的特殊需要; 承认某些投资措施会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 协议如下: 第一条 范围 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本协议中称“TRIMS”)。 第二条 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 1.在

2、不损害根据XX年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任一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XX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的TRIMS。 2.与XX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以及与XX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符的TRIMS解释性清单列在本协议的附件中。 第三条 例外 XX年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所有例外在适当时均应适用于本协议的规定。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 发展中国家成员有自由以XX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八条、关于XX年关贸总协定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以及XX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见BISDM6S/205-206页)允许成员背离X

3、X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度和方式,暂时背离上述第二条的规定。 第五条 通知与过渡安排 1.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90天内,各成员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所有正在实施但 与本协议规定不相符的TRIMS。在通报此类普遍地或特定情况下适用的TRIMS之同时,应告其主要特征。 2.各成员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应取消按上述第一款通报的一切TRIMS,在发达国家成员应 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2年内取消,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期限为5年内,在最不发达国家成 员的期限为7年内。 3.对于在实施协议规定方面证明确有具体困难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包括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货物贸易理事会可以应这些成员的

4、请求延长其取消按第一款通知的TRIMS的过渡期。在考虑 此类请求时,理事会应考虑有关成员自身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需要。 4.在过渡期内,一成员不得修改按上述第一款所通报的任何TRIMS条款,使其不同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时通行的规定,从而增加与上述第二条规定不相符的程序,在建立WTO 的协议生效日之前180天内实施的TRIMS不应享受上述第二款规定的过渡安排。 5.尽管有上述第二条的规定,为了不使已建立的受上述第一款通报的任何TRIMS约束的企业处于不利地位,一成员可以在过渡期内对新的投资仍适用同样的TRIMS,如果:(a)这种投资的 产品与已建企业的产品相同;和(b)此举为避免扭曲

5、新投资与已建企业之间的竞争条件所必要。依此时新投资适用的任何TRIMS应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这种TRIMS条款与那些适用于已建企业的条款,应向具有同等的竞争效果,而且应在同一时间终止。 第六条 透明度 1.就TRIMS而言,各成员重申按照其XX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所承诺的透有度和通报义务,并遵守XX年11月28日通过的“关于通报、磋商、争端解决与监督的谅解”以及“关于通报程 序的部长决定”中所包含的“通报”义务。 2.每个成员应向秘书处通报其刊载TRIMS(包括由在其境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当局所实施的TRIMS)的出版物。 3.每个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关于提供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问题有关的资料的请

6、求给予同 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根据XX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任何成员不应被要求披 露那些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有损于无论是公营的还是私营的特定企业的 正当商业利益的资料。 第七条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 1.应设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本协议中称“委员会”),它对所有成员开放。该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和副主席,并且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或根据任何成员的请求召开会议。 2.委员会应履行货物贸易理事会所赋予的职责,并为各成员提供机会,以磋商与本协议的运行和执行相关的任何事宜。 3.委员会应监视本协议的运行与执行,并且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7、 磋商与争端解决 “争端解决谅解”所解释和适用的XX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按照本协议所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九条 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议 在不迟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后,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议本协议的运行情况,并视情况向部长会议提出修改本协议内容的建议。在审议中,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考虑是否在本协 议中增加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的规定。附件:解释性清单 1.与XX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些根据国内 法或行政裁决强制性或可以执行的措施,或为获取某种好处所必需的措施,并且他们还要求 : (a)企业购买或使用当地生产的

8、或来自于当地的产品,不论这种要求是以规定特定的产品、或产品数量或价值的形式提出的,还是以规定该企业在当地生产的一定比例的产品数量或价值的形式提出的; (b)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的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2.与XX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相符的TRIMS,包括那 些根据国内法或行政裁决强制性或可以执行的措施,或为获取某种好处所必需的措施,并且 他们提出了以下限制: (a)对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一般地或在数量上根据该企业出口 它在当地生产的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加以限制; (b)对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通过将其可获得的外汇数量限于可 归属于它的外汇收入而加以限制;(c)企业出口产品为出口而销售产品,不管这种限制是以规定特定的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 的形式提出的,还是以该企业在当地生产的产品数量或价值比例的形式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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