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震减灾法知识讲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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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防震减灾法知识讲座第一讲 防震减灾法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称防震减灾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防震减灾法的制定为我国防震减灾领域中各项工作和活动的法制化提供了法律依据,是依法治国、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制定防震减灾法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使防震减灾领域中的各项工作和活动规范化和制度化,保证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有法可依”;其根本目的是通过依法调整防震减灾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进一步推动我国防震减灾事业的不断发展,实现防震减灾的社会功能。一、制定防震减灾法保证了我国防震减灾领域有法可依

2、制定防震减灾法,既是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要求,也是我国防震减灾领域几十年工作经验的总结。实践证明,不制定防震减灾法,就不可能理顺防震减灾领域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尤其是无法明确政府部门和公民在防震减灾领域中各自所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就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由政府统包统揽的传统防震减灾的框架和思路,也就不能很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和从事防震减灾活动新特点的需要。从国际上来看,一些多地震的发达国家早就对防震减灾进行了专门的立法,都有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有关政府部门依法进行防震减灾,责任明确。例如,1977年美国国会就通过了地震灾害减轻

3、法,1978年日本国会通过了日本大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等等。在我国,虽然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地震局发布了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1994年和1995年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和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但就总体状况而言,防震减灾法制建设还是一个薄弱环节,仅有的几个法规根本不能满足防震减灾社会实践对法制建设提出的要求。由于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中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开展。防震减灾法确立了防震减灾领域中的基本法律关系,尤其是对政府部门在防震减灾领域中的工作职责以及公民在防震减灾活动中应尽的法律义务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保证了防震减灾工作

4、和活动的各个方面都能够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防震减灾法的出台还解决了法规、规章在调整防震减灾领域中社会关系时产生的一些矛盾和不一致,保证了防震减灾领域法制建设的统一性,奠定了防震减灾法制化的基础。二、制定防震减灾法有助于实现防震减灾的社会功能防震减灾涉及到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地震救灾与重建四个环节的各项工作和活动。防震减灾法通过对防震减灾四个环节各个方面的工作和活动基本法律制度的确定,使得防震减灾的社会功能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成为推动政府和全社会认真搞好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法律保障。例如,防震减灾法确认了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是从法律上肯定

5、了预防工作在减轻地震灾害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损失方面的重要作用;再如,防震减灾法规定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按照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地震预测意见,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这样的规定就是通过法律手段来防止传播地震谣言和避免不负责任地向社会传播地震预测意见可能给人民生命和财产所造成的巨大损失。所以,防震减灾法通过法律手段保证了防震减灾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防震减灾法第1 条明确规定,“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可以说该条规定是防震减灾法在实现防震减灾社会功能方面作用的准确表述,是制定防震减灾法的

6、根本目第二讲 防震减灾法的调整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法”。该条规定明确地指出了防震减灾法的调整对象。防震减灾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法律,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是一定社会生活领域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而不是所有社会生活领域中的社会关系。防震减灾法第2条明确了防震减灾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即是在防震减灾四个环节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是由于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和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引起的。防震减灾是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的简称,是对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

7、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概括。其中,政府部门在防震减灾活动中履行自身工作职责的行为是防震减灾活动的重要内容。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我国的防震减灾工作逐渐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和适合地震灾害特点的工作内容和思路,已经从单纯采取震后救灾的消极被动状态转变为综合开展震前、震时和震后主动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多项活动。防震减灾的四个环节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构成了我国防震减灾的基本特色。地震监测预报包括预测未来地震发生的科学技术工作和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的法律程序。就科学技术的内容而言,是指为获取与地震发生有关的信息而开展的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处理和分析,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地震危险区的确定

8、和对未来可能发生地震的时间、地点和震级的预测。地震预报的发布应按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地震监测预报是综合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的基础环节,它为其他环节提供地震危险性的背景和三要素信息,以便采取各种针对性的防御措施。成功的地震预报将可以大大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维护社会安定起着重要的作用。地震灾害预防是指震前所做的防御性工作,包括工程性防御措施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工程性防御措施主要是指根据地震区划和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建设工程采取的抗震设防措施。包括对新建工程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以及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

9、所采取的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非工程性防御措施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社会组织采取的工程性防御措施之外的依法减灾活动,包括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制定防震减灾规划,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培训、演习、科研以及推进地震灾害保险,救灾资金和物资储备等工作。做好地震灾害预防工作对增加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地震应急是指为应付突发性地震事件而采取的震前应急准备、临震应急防范和震后应急救援等应急反应行动。制定地震应急预案,落实保障条件是做好地震应急的关键。高效有序的地震应急行动对减少和避免人员伤亡、防止灾害扩大、尽快恢复社会秩序是至关重要的。震后救灾与重建是指

10、紧接地震应急之后的全面救灾行动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的活动。防震减灾是涉及全社会的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过程,必须遵守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第三讲 防震减灾工作的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3 条将我国防震减灾工作的方针确定为“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上述规定准确地反映了我国防震减灾工作历史发展的特点,是对政府部门在防震减灾活动中工作中心的明确界定。防震减灾法在确立政府部门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工作职责时,是以“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工作方针为指导,确立政府部门在履行防震减灾工作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基本法律原则,如防震减灾工

11、作必须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原则、依靠科技进步原则、加强政府的领导原则和政府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同时,按照政府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必须遵循的方针和原则,设定了防震减灾的若干基本法律制度,如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度、地震预报统一发布制度、地震安全性评价制度、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与备案制度、震情和灾情速报和公告制度、地震害调查评估制度、紧急应急措施制度、紧急征用制度等等,并且围绕着上述一系列防震减灾基本法律制度,对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地震救灾与重建中最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确立政府部门工作职责和明确公民有关权利义务的方式予以法制化。防震减灾工作方针是在总结几十年来我国防震减灾工作

12、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确立的,具有科学性,能够在实践中作为防震减灾各项工作的指导原则。“以预防为主”的思想,是1966年河北邢台地震后首先由周恩来总理倡导的。根据周总理当时的多次讲话和指示中所强调的基本要点,1972年正式归纳成“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以预防为主,专群结合,土洋结合,大打人民战争”的地震工作方针。1975年辽宁海城地震后,又作了一些修改,强调要“依靠广大群众做好预测预防工作”。实践表明,这个方针的基本精神是正确的,它的“以预防为主”的核心思想,一直指引着我国地震工作健康地发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随后,1982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

13、提出了“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科技战略方针,这就为地震部门确定新时期地震工作方针提供了基本出发点。在总结海城地震、唐山地震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地震工作方针调整为“以预防为主,专群结合,多路探索,加强地震预报和工程地震的研究,推进地震科学技术现代化,不断提高监测预报水平,减轻地震灾害,发挥地震科学在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中的作用”。1987年12月,联合国第42届大会审议通过了由87个会员国提交的关于减轻自然灾害十年提案(169号决议),决定20 世纪最后十年为“国际减轻自然灾害十年”,旨在通过一致的国际行动以减轻由于诸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自然因素引起的灾害对各国

14、、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所造成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经济停顿等问题,号召所有国家的政府积极参与此项计划,并建立相应的国家委员会,以领导和协调开展减轻自然灾害的活动。我国政府一贯重视减轻自然灾害,特别是对地震这类突发性灾害尤为关注。唐山大地震的教训表明,一次大地震的发生可以造成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做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必须坚决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认真做好震前的防御工作。但是地震是一种自然现象,地震的发生和造成灾害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做好震前防御工作的同时,还必须有效地实施灾后救助,这种救助可以减少人员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又可以使灾后的人民生活得以尽快恢复。防震减灾工作

15、方针的制定,首先必须着眼于灾害;其次,这个工作方针必须覆盖灾害的全过程。所以,进入90年代,防震减灾工作方针调整为“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防震减灾法肯定了为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防震减灾工作方针,作为政府部门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基本指导思想。第四讲 防震减灾的基本原则防震减灾作为一项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的社会公益事业,不仅需要政府部门加强领导,而且也需要社会公众广泛参与。为了提高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效率,在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调整防震减灾领域的各种社会关系时,就必须认真地分析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特点,确定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在防震减灾中的职

16、权职责、权利义务关系。不顾目前防震减灾的现状,用法律对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提出过高的行为要求,不仅不能对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起到促进作用,反而还会束缚和限制防震减灾事业的发展。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对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规范化水平确立了总的原则,这些原则是防震减灾法所规定的各项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基本出发点,政府部门依法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和社会公众依法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都具有明确的指导作用。防震减灾法确立的这些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一、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原则防震减灾事业需要政府部门在人、财、物几个方面大力投入,才能发挥应有的社会功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从经济和社会总体发展战略

17、上处理好减灾投入与发展投入的关系,是国家在制定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时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光顾建设,不注意减灾,一旦发生地震灾害,就很容易使建设成果遭受重大损失;脱离实际,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用于防震减灾也不现实。所以,对于防震减灾事业必须进行总体规划,使防震减灾事业的发展与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1993年6月25日,江泽民同志在致中国灾害管理国际会议的贺信中提出:“我们将继续坚持经济建设同减灾一起抓的指导思想,把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中去,继续贯彻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基本方针,增加投入,加强防灾建设,提高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为了将防震减灾的重要性提到应有的高度,使防震

18、减灾工作和活动中的重要事项成为人们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制度,防震减灾法在总则第4条明确规定:“防震减灾工作, 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二、依靠科技进步原则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实效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科技水平结合在一起的。因此,防震减灾法第5 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由于受到目前科技水平的限制,地震监测预报虽然起到了作为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基础的作用,但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成功率还比较低,对多数地震还不能作出准确的预报,所以,加强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具有特殊的意义。同

19、时,为提高地震应急抢险的效率,尽早尽快尽可能多地抢救出被压埋人员,减少死亡率研究适用的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十分必要。因此,防震减灾法第5 条和第27条分别规定,国家对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等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采取鼓励、扶持的政策,体现了防震减灾必须依靠科技进步的原则。三、加强政府的领导原则和政府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基本上是由政府统包统揽的。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是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政策的手段来解决防震减灾领域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防震减灾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必须加强政府的领导,这是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

20、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职能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管理中的作用不一样的是,政府职能部门是通过法律手段,依照法律所规定的职权和职责从事防震减灾工作。政府职能部门所实施的任何超越法律规定或者是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权和职责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必须予以纠正。防震减灾法第6条确立了政府在防震减灾中的基本法律地位,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同时,防震减灾法第7 条还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要求。上述这些规定从法律的角度保证了政府对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领导作用和政府职能部门作用的发挥。四、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原则防震减灾

21、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与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同时,防震减灾又是一项由公民直接参与的活动,公民的行为与减灾效果有密切的关系。所以,除了政府部门在防震减灾中具有义不容辞的管理职责之外,公民都应该具有参与防震减灾活动的法律义务。防震减灾法在第8条、第14条、第16条、第 23条、第25条、第39条和第40条对公民在防震减灾中的权利与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一是确立了社会公众有积极参与防震减灾活动、服从政府部门管理的法律义务;二是对组织和公民规定了若干禁止性法律义务,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等等。第五讲 防震减灾的基本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根据防震减灾工

22、作方针和防震减灾基本法律原则的精神,围绕着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中已经形成制度的一些比较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设定了一系列法律规范。这些防震减灾的基本法律制度是以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为基础的。为了保证这些基本法律制度得到实现,防震减灾法确立了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在实现这些基本法律制度方面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义务。防震减灾法主要确立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度、地震预报统一发布制度、地震安全性评价制度、地震灾害保险制度、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和备案制度、震情和灾情速报和公告制度、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制度、紧急应急措施制度和紧急征用制度等等。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度防震减灾法在第11条、第20条和第24

23、条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确定权限、程序,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在防震减灾中的主要任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对建筑物、构筑物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储备等。这些规定目的在于体现“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作为我国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重点予以高度重视。二、地震预报统一发布制度防震减灾法在第16条规定了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一是加强发布地震预报的权威性,为防震减灾服务;二是可以防止地震谣言的肆意传播,避免不实的地震发生信息的传播给正常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三、地震安全性评价制度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对工程场地所进

24、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是工程性抗震设防措施的重要内容。防震减灾法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等要求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18条第1 款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这是防震减灾法对上述重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所提出的特殊要求,目的在于确保重要建设工程的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四、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地震灾害的成灾面和成灾数量巨大,一旦成灾,人民生命和财产会受到严重

25、损失。为了增强公民在震后的自救能力,防震减灾法在第25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从法律上确立了国家发展地震灾害保险的政策。五、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和备案制度防震减灾法第26条规定,应该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明确了预案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制定权限、批准和备案程序等。建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确保政府和社会能高效、有序地做好地震应急抢险救灾工作,防止次生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迅速恢复社会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地震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减轻经济损失。六、震情和灾情速报和公告制度震情

26、和灾情是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中,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采取各种应急和救灾措施以及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和救灾活动的依据,因此,能否及时、准确地掌握震情和灾情事关地震应急和地震救灾的效率。防震减灾法第31条第1 款对于震情和灾情的报告制度以及向社会发布制度作了明确地规定,这就为地震应急和地震救灾提供了最基本的决策信息依据。七、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制度地震灾害损失的实际情况对于地震灾区的震后救灾和重建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地震灾害损失的结果必须由权威的政府部门作出评估。否则,对于地震灾区的救援措施就可能发生各种矛盾和问题。防震减灾法第31条第2 款确定了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只能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震灾

27、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这一规定,从制度上保证了地震灾害损失结果评估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避免了盲目评估、重复评估以及不真实评估给地震救灾与重建工作造成的混乱和麻烦。八、紧急应急措施制度地震应急的紧迫性和集中性要求政府在地震应急时期必须具有高度集中的行政管理权力,这种高度集中的紧急行政权力是以限制公民的权利和要求公民承担义务为前,同时又要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防震减灾法第32条肯定了紧急应急措施制度的合法性,并对政府可以行使的紧急行政权力作了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九、紧急征用制度征用制度是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它是为了保证某种

28、公益目的或者是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由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提供自己的物资为国家行政机关使用的行政措施。在地震应急时期,因应急和救灾之需,人民政府可以征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物资,这是符合征用制度实施的法定条件的。防震减灾法第38条肯定了地震救灾需要作为实施行政征用制度的一个法定条件,并且还规定了相应的征用补偿制度,既保证了人民政府有效地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又较好地保证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震减灾法所确立的上述几项基本法律制度,是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内容,也是制定相关防震减灾法规、规章的前提,防震减灾法律体系正是建立上述各项基本法律制度之上来为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规范

29、化和制度化服务的。第六讲 政府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职责分工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7条规定:“在国务院的领导下,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防震减灾法突出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领导地位。并根据我国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情况,对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众多的负有防震减

30、灾管理职责的政府行政部门中,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等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其中,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各章所规定的具体职权,分工负责,同时必须密切配合,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共同搞好防震减灾工作。根据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中的职责和职权涉及到: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国务院

31、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

32、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防震减灾法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33、的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反防震减灾法的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等等;根据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中的职责主要涉及到: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救灾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

34、金和物资等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中的职责和职权主要涉及到: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对于违反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等等。民政部门在震后救灾与重建中,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一起,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等等。其他政府行政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共同搞好防震减灾工作。第七讲 地震

35、重点监视防御区七十年代,国家地震局提出了重点监视区(当时叫危险区)的概念,确立重点监视区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监测,捕捉地震。八十年代末,国家地震局将重点监视区改变为重点监视防御区,这一改动,突出了重点监视区的防御任务。防震减灾法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作为防震减灾工作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加以确定,并对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确定程序以及应重点加强的各项防震减灾工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第11条第1款的规定,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据此规定可以看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确定的必要依据是“地震活动趋势”,有权提出确定地

36、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的是“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后,只有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正式有效。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充分反映了我国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确定制度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是防震减灾工作“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原则的重要体现。根据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必须要建立严格有效的地震监测预报制度,同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搞好地震灾害的预防工作。防震减灾法总共有三个条文规定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其中,第11条第2款规定,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

37、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第20条第4 项规定,已经建成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第24条规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防震减灾法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制度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即体现我国防震减灾工作突出重点的原则,该原则的确立丝毫也不意味着未被确立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方就可以不认真地去搞好防震减灾工作。防震减灾法第

38、5条强调指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8条第1款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因此,防震减灾活动是全社会都必须参与的,各级人民政府、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据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参与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只有这样,我国的防震减灾工作才能取得实效,实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根本宗旨。第八讲 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法制化地震监测预报是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的基础。90年代中后期是我国大陆地区强地震多发的活跃期。为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我国从1966年河北邢台地震后,在各主

39、要地震区开展了大规模的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经过三十年的努力,经历发展、调整、优化、巩固的历程,建立起观测手段比较齐全的地震监测预报系统。为了保证地震监测预报系统正常运转,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不受干扰和破坏。1979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地震局颁布了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对保护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起过重要作用。1994年1月10 日由国务院以国务院令第140号发布了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是我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第一个行政法规。不过,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其中,主要的问题就是一些部门、企事业单位

40、和个人在一些地震台站附近建设各种工程,设置影响观测工作的设施或进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活动,破坏了地震观测环境,人为地造成干扰,严重地影响了地震监测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总结我国防震减灾工作的经验,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作为防震减灾的一个重要基础,并设立专章对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根据防震减灾法的规定,我国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基本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防震减灾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

41、方案。二、加强对地震台网的建设和管理防震减灾法第13条规定,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全国地震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基本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网,由有关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指导。三、依法搞好地震监测预报各个方面的具体工作 防震减灾法第12条规定,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

42、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四、国家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防震减灾法第9条规定,国家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 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关于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方面的基本规定见第九讲;关于地震预报统一发布的基本规定见第十讲。第九讲 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按照地震监测预报及其研究工作的需要,对地震信息和与地震孕育及发生有关的地球物理场、地壳形变场、地应力场、地球化学场等地震前兆信息进行观测、储存、处理、传递的专用设备、附属设备及有关的设施。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影响

43、因素。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是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物质设施和条件,是防震减灾的重要手段。没有完备的地震监测设施和良好的地震观测环境,地震监测预报工作不仅不能建立在有效的基础上,而且也不能为地震灾害预防提供科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43条从不同角度规定,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一、防震减灾法明确了受法律保护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范围防震减灾法第14条对地震监测设施作了明确的定义,即“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

44、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对于地震观测环境,防震减灾法第14条规定,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范围。二、防震减灾法设定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禁止性法律义务防震减灾法第14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三、防震减灾法对新建工程在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方面作出了要求防震减灾法第15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

45、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四、防震减灾法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来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防震减灾法第43条还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讲 地震预报发布制度地震预报是指对可能造成灾害的破坏性地震的发生时间、地点、强度的分析、预测和发布。其发布方式可以政府文件或者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宣

46、传媒介向社会公告。准确的地震预报可以提高政府和全社会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的效率,减少地震灾害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的巨大损失,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国早在1966年就开始在邢台地震现场进行地震预测研究的科学实践,70年代初开始了对地震大形势的研究。从1980年开始将全国地震活动的趋势分析预报和一二年内可能发生强震的重点危险地区及需要加强监视的地区列为每年一度的全国会商会主要研究的议题。二十几年来,我国在地震预报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如1975年辽宁海城地震就是我国地震工作者短临预报地震的成功范例。在总结地震预报工作的经验基础上,1988年6月7日由国务院批准、国家地震局发布发布地

47、震预报的规定,这是我国防震减灾领域中的第一个行政法规。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将地震预报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并规定了地震预报的发布权限,同时,还对地震预报意见的宣传和报道的管理作了规定。实践证明,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对于加强我国的地震预报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但是,由于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多渠道发布地震预报、并给社会生活造成混乱和不良后果的消极现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对地震预报工作进一步作了原则性规定。主要是确立地震预报统一发布制度,并对地震预报的发布程序进一步予以明确,对不符合地震预报发布程序要求的地震预测意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防震减灾法第16条

48、的规定,国家对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任何单位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关于短期地震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为了进一步搞好我国的地震预报工作,在加强我国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过程中,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认真做好各项地震预报工作之外,还应当不断总结地震预报工作的经验,争取尽早制定一部全面调整地震预报工作各个方面关系的地震预报工作条例。同时,在相关的刑事立法中还应该对恶意传播地震谣言制造社会混乱的行为设定必要的法律制裁措施。第十一讲 地震灾害预防的法制化(上)地震灾害预防是指震前所做的防御性工作,包括工程性防御措施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对工程性防御措施提出了规范化的法律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新建工程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防震减灾法在第15条、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以及第43条、第44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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