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育种起纠纷 (2018)临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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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委托育种起纠纷 (2018)临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临民三初字第145 号 原告:高思平。 原告:刘建付。 原告:刘建为。 原告:刘时春。 原告:刘兴时。 被告:王明振。 另查明,五原告支付了两次鉴定费5000元,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费用3000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种子是否合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50包种子均为袋装种子,被告在接收原告的种子时应负有验收的义务,被告在验收后为原告出具专用票及收条,对种子的类型、数量进行了明确的注明,应认定被告在接收种子时已对该种子进行了验收,且被告也实际对原告提供的种子进行了种植,

2、故对被告主张种子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供的种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苍山县人民法院委托苍山县农业技术鉴定委员会以及临沂市农业局种子管理服务站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温室黄瓜生长异常原因主要是嫁接苗不合格所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种苗不合格导致其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有种子经营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本案被告提供的植物检疫登记证虽注明经营范围为种子销售,但其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化肥、农药、袋装种子零售,而被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其有种子

3、生产的许可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种子生产资质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车票因没有起止点和日期,提供的加油费单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高思平、刘建付、刘建为、刘时春、刘兴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4、,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芝 审 判 员 姚玉蕊 审 判 员 程士彬 书 记 员 徐 静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一、指导思想:以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宣传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丰富“中国滁州醉翁亭文化旅游节”活动内容,引导广大青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提高青年从业人员业务技能和综合素质,规范青年文明号服务窗口标准,展示青年文明形象,为促进我市“三个文明”建设而充分发挥青年模范带头作用。二、组织领导活动纳入市文化旅游节总体方案中,接受统一领导和指挥,并成立由主办及相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参加的组委会,邀请有关专家组成

5、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次大赛的日常组织工作。三、大赛内容1、礼仪展示:按本行业接待礼仪特点编排3分钟礼仪展示(背景音乐自理),要统一着本行业职业装,要讲普通话,做到语言清晰、优美,要注重语言、形体的要求符合规范的礼仪要求。2、素质展示:(1)、业务技能测试:按不同行业分组抽题简答;(2)、综合能力测试:a、时政,b、滁州概况,c、文学、文艺常识;3、才艺展示:内容、形式不限,主要以歌唱、舞蹈、器乐、书法、美术、外语朗诵等,时间不超过五分钟。四、大赛方式1、初赛:a、初赛内容:(1)礼仪展示(2)素质展示(3)才艺展示(4)综合笔试;b、形式:初赛礼仪、素质、才艺展示部分采取抽签、分项循环进行

6、,综合笔试(时间为一小时)采取集中闭卷进行;2、决赛:a、内容:(1)礼仪展示(2)素质展示(3)才艺展示;b、形式:以抽签顺序依次进行决赛。五、大赛时间和地点本次大赛于2003年9月初开始启动,报名截止时间为9月20日,比赛时间:初赛为9月底或10月初,决赛定在文化旅游节第三阶段(10月中旬),大赛赛场设在滁城。六、参赛范围1、范围:全市各行业窗口单位、青年文明号集体(1、市直各单位限报一队,2、各县、市、区限报两队);2、人数:每队不少于3人(由男1名,女2名及递补人选组成);3、年龄:16至35周岁;七、评选及奖励1、大赛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分初赛、决赛两轮进行。初赛按礼仪、素

7、质、才艺和笔试得分高低取前12名进入决赛;决赛采取现场打分的方式进行评选,并由市公证处对整个比赛及评选过程进行公证,评选产生本次大赛的各个奖项。2、奖项设置:本次大赛将设集体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优秀奖6名,并设个人礼仪、素质、才艺单项奖,将分别颁发证书和奖杯。3、为表彰本次大赛中组织和推荐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组委会将设立组织奖、支持奖。八、协办单位:州日报社、滁州电视台、滁州广播电台等。九、其他事项:大赛组委会办公室设在团市委组宣部地址:滁州市育新路174号(市委大院内)电话及传真:0550-3022434 中共滁州市委宣传部   &n

8、bsp;         共青团滁州市委二OO年八月二十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荣坤,男,19XX年XX月X 日生,汉族,XXX 县人,务农,住XXX ,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莫正友,XXX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玖,男,19XX年X 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XXX ,身份证号码XXX. 荣法民初字第920 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张光玖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蓝荣坤拆除的房屋墙壁是张光玖、蓝荣坤之间的共墙为由,驳回了张光玖的诉讼请求。2008年6

9、 月7 日,张光玖向荣昌县房管局提出申请后,经房管部门核实,将张光玖原房产证上北方界限变更为共墙。为此,张光玖再次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叶嗣方所有房屋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为:东、西、北为自墙,南为自共墙。 一审法院认为,张光玖于l982年所买生产队集体保管室房屋二间,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契约及张光玖于1991年所取得该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北方与叶嗣方共墙;在叶嗣方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上,其四至界限中,南方为自共墙。说明张光玖占所买房屋与蓝荣坤所买叶嗣方房屋相邻的墙体为共墙,且在事实上已实际形成了张光玖所买保管室过道上房屋的檀条系搭在叶嗣方房屋南方界的墙体上

10、的,蓝荣坤将所买房屋拆除重建,因与张光玖系共墙,理应征得相邻一方即本案张光玖的同意,且有恢复墙体及过道上房屋檀桷的义务,以保障张光玖正常使用房屋的权利,蓝荣坤将共墙拆除后,拒绝恢复原墙体及房屋檀桷,使张光玖造成损害,张光玖因恢复墙体及过道上房屋的檀、桷,所造成的损失,蓝荣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在蓝荣坤拆除共墙后,张光玖阻止蓝荣坤在原墙体位置上安放地基条石,使蓝荣坤重建的墙体位置向后退了几十厘米,导致其过道上房屋檀条无墙体支撑,对因重建墙体而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对张光玖要求蓝荣坤赔偿恢复墙体及檩桷所受经济损失的请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张光玖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

11、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该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恢复拆除共墙的预算工程造价为3080元。经在一审审理中质证,张光玖、蓝荣坤虽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张光玖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故一审予以采信。本案中,张光玖所受损失3080元及所支付鉴定费l500元计4580元,按其责任,由蓝荣坤承担80即366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蓝荣坤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赔偿张光玖房屋损失费及鉴定费3664元。二、驳回张光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光玖负担10元,蓝荣坤负担40元。 综上所述,蓝荣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荣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周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全伟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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