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要求调离企业,妻子被迫解除合同违反劳动法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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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赵某与其妻刘某二人共同在某化工厂工作,1996年10月,赵某向厂方提出辞职,与化工厂解除了劳动合同。3个月后,化工厂单方做出了与赵某之妻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刘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1995年,化工厂分别与赵某、刘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赵某是厂里的技术科长,妻子刘某是厂里的一名普通工人。1996年10月,赵某为调离化工厂,向厂方提出了辞职,要求与化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厂方根据厂里规章制度第五十七条“凡本厂双职工,男职工调走时,妻子必须一同调走”的规定,要求赵某将妻子刘某一同调离化工厂。由于赵某不能立即为刘某找到接收单位,于是向厂方提出了暂缓

2、将妻子调走的请求,厂领导经研究后,同意了赵某的请求,并与赵某签订了书面协议:“赵某调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赵某之妻刘某必须调离化工厂,否则,厂方有权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此协议签订后,赵某当即办理了与厂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3个月过后,刘某未调离化工厂,化工厂根据厂规章制度第五十七条和赵某在调走时与厂方签订的协议,作出了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分析意见:1.化工厂规章制度第五十七条“凡本厂双职工,男职工调走时,妻子必须一同调走”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就业的权利,国家以法律保护妇女在就业上不能受到歧视。化工厂规定男职工调走时,妻子必须一同调走,是把女职工看成了男职工的附属品,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厂方的这条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应认定为无效。2.“赵某调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赵某之妻刘某必须调离化工厂,否则,厂方有权解除刘某的劳动合同”这是赵某在调走时与厂方签订的协议,此协议株连了赵某的妻子违背了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动办法199368号)的规定,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研究,作出如下裁决:1.撤销化工厂做出的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化工厂与刘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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