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赁赔夫人又折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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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签订合同2007年3月14日,马先生向南铁某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的唐某承租南铁北二区9号房屋场地。该场地是唐某向供应站承租的,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供应站将该场地出租给唐某用于经营风味小吃,但由于该出租场地已列入基建计划,随时可能拆除。对此,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即自2007年3月14日至拆除时止,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当地政府建设或铁路局、总公司生产发展需要,经上级批准收回场地时,甲方通知乙方无条件终止合同,退回乙方的保证金,不计息”等附条件生效的解除合同条款。唐某与供应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于2007年3月21日将其所承租的房屋场地转租给马先生使用,双方在转租合同中约定了与上

2、述合同内容相同的不定期租赁和解除合同的条款。解除合同2007年4月5日,供应站书面同意唐某将房屋场地转租给马先生经营。马先生随即进行装修,开始经营,可就在他正期待利润丰厚的冬季火锅上市时,供应站因柳州铁路局迁往南宁,需要收回用于出租的场地房屋。同年10月16日,供应站以上级生活服务总公司的名义,书面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于同年10月27日收回马先生承租的房屋场地。收回的房屋于同年11月11日被拆除。马先生因此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遂一纸诉状诉至南宁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供应站终止与马先生的租赁合同关系有重大过错且违反公平原则;判令供应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7410元,并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用;唐某

3、与供应站签订合同有过错,要求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终止租赁关系,并无过错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的转租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供应站与唐某之间以及唐某与马先生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马先生与供应站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他们之间没有直接的租赁关系,双方并非是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人,供应站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同时法院认为,供应站在与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没有欺诈或者故意隐瞒房屋随时被拆除的事实,没有违反公平原则。法院认为,马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合同期限的不确定性以及合同随时有可能解除的风险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在明知存在上述风险的情况下,马先生仍然与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既然如此,就应当承担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风险。唐某作为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转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与马先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合同的解除,租赁关系的终止,唐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法院依法驳回了马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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