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诉张义伍、王文玉、尚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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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张海诉张义伍、王文玉、尚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张海(又名张海军),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 被告张义伍,男,回族,1953年1月13日生。 被告尚建设(又名尚书文),男,回族,1954年4月16日生。 被告尚建设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现在我无法偿还借款。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海又叫张海军。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韩平安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义伍、王文玉、尚建设三人出具

2、的借条证明原告张海已将10万元借款交于三被告,原告张海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三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因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已经和被告张义伍、王文玉达成一致还款意见,对于双方的调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张海要求被告张义伍偿还5000元、要求被告王文玉偿还57000元、要求尚建设偿还本金33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义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海5000元。 三、被告尚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海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

3、按照月息2分从2008年2月23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张义伍、王文玉、尚建设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 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修然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常民一终字第47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4、福初,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陈振兴,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巧先,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福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8)桃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兴、被上诉人黄巧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刘福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黄巧先自2005年到2018年未履行家庭义务,未抚养婚生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请

5、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巧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补偿婚生女五年的抚养教育费并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日后的抚养费。 二审期间,刘福初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拟证明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背叛夫妻感情,应当向刘福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黄巧先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其与刘福初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但判决其承担婚生女抚养费偏高,且刘福初对原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未提出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巧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黄巧先对刘福初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的内容与刘福初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一致,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本院认为,刘福初提

6、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书面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黄巧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应否给予刘福初精神损害赔偿;三、离婚后孩子由刘福初抚养,黄巧先应如何承担抚养费。 关于焦点二,刘福初主张黄巧先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三

7、,刘福初要求黄巧先补偿2005年至2018年对刘莲玉的抚养教育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且黄巧先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全部赠与婚生女刘莲玉,故对刘福初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刘福初要求黄巧先一次性支付刘莲玉今后的抚养费,但根据庭审查明的黄巧先的经济状况,让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确有困难,故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福初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

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 元,由刘福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柳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 号 委托代理人唐X ,南京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 ,女,汉族,198X年8 月8 日生,住本市XXX19 号。 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XXX 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

9、告彭X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被告彭X 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高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X 辩称,被告当时是第一个下车的,在下车前,车内有人从后面碰了被告,但下车后原、被告之间没有碰撞。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后做好事对其进行帮扶,而非被告将其撞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果由于做好事而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

10、到报警后,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案件诉至本院后,该起事故的承办民警到法院对事件的主要经过作了陈述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谈话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不持异议。被告认为谈话笔录是处理事故的民警对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和第二天所做询问笔录的转述,未与讯问笔录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 审理中,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是否发生碰撞的问题,双方也存在意见分歧。原告认为其是和第一个下车

11、的被告碰撞倒地受伤的;被告认为其没有和原告发生碰撞,其搀扶原告是做好事。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鑫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本院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

12、实。 一、原、被告是否相撞。 本院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理由如下: 1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

13、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

14、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2 、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因证人未能当庭提供身份证等证件证明其身份,本院未能当庭核实其真实身份,导致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证人庭后第二天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其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认为当时在场的第三人不是出庭的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

15、可能性。 3 、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4 、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但是被

16、告在本案中并未存在上述情况,而且在原告家属陪同前往医院的情况下,由其借款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伤他人,则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垫付款项。被告证人证明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从该事实也可以推定出原告当时即以为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在此情况下被告予以借款更不可能。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二、原告损失的范围和具体数额。 1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事故造成的有关疾病所必需,且有相应医疗票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0460.7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 、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

17、费为4497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897 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由于本案原告为六十多岁的老人,本次事故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且构成八级伤残,其受伤后到康复前确需护理,原告主张该4497元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5天,原告主张该费用为63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伙食费346 元,并提供了住院记录和票据予以证明。由于该费用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范围内,该346 元与上述63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重复,故本院不予支持。 4 、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为500 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6 、营养费。结合原

18、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90.9元。 三、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损失。 根据前述分析,原告系在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且产生了损失,原、被告对于该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应根据侵权法诸原则确定。 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

19、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 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虽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被告彭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0 元、其他诉讼费980 元,合计187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170彭X 负担700 告已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 二七年九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XX 11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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