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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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民事答辩状范本 答辩人_ 因_一案,提出答辩如下:_ 此致 ××人民法院答辩人××××年×月×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份 注意: 1本答辩状供公民对民事起诉提出答辩用,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2答辩人栏,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3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具体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及其住址。 4答辩状副本份数,应按原告的人数提交。 被告李育来,男,1958年4 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沛然为与被告李育来、李乐乐民间

2、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育来、李乐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沛然,被告李育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乐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沛然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育来曾在河南省长垣县合伙承包一修路工程。2005年6 月初,原告到郑州结账回来时,被告向原告借2000元,且要求原告回灵宝后交给被告的儿子李乐乐。原告回到灵宝后将2000元交给被告李乐乐。被告李乐乐给原告写了收条。同年6 月底,原告回长垣县后,被告李育来还了原告700 元。剩余

3、1300元,被告李育来答应年底结账后归还原告。到了年底,被告却没有还钱。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育来催款,被告李育来总是推三阻四。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300元及利息,承担原告催要欠款期间所受的经济损失5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育来辩称,原告邵沛然诉状所述不属实。事实是:被告李育来与原告邵沛然以及郑欢许、李军于2002年集资购买了压路机,由李军负责出租及催要台班费用。2005年6 月份,李军在郑州支付给原告邵沛然台班费6000元,其中有被告3000元。原告邵沛然后来见到被告李乐乐,就给了李乐乐2000元,并让他打了便条。被告给原告的700 元是2006年由于工地没

4、活干,原告要托运压路机就让被告出运费,被告就给了原告700 元。再者,被告李乐乐打的便条上并未显示是欠款,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也是收条,说明原告所持的并不是欠款条,而是收款条。总之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邵沛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育来欠原告2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育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育来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的钱,收条反映的2000元是被告李育来应得的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育来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5、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沛然与被告李育来曾在河南省长垣县合伙做生意。2005年,原告在灵宝通过被告李乐乐借给被告李育来2000元,并由被告李乐乐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2000元贰仟元李乐乐。后被告李育来偿还原告700 元。原告在催要剩余欠款时与被告李育来发生矛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300元及利息,承担原告催要欠款期间所受的经济损失500 元。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相互给付现金均没有出具过条据。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导致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

6、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育来经被告李乐乐之手借原告邵沛然2000元,虽然被告李乐乐出具的收条在形式上不规范,但结合本案事实,能够反映出被告李育来向原告邵沛然借款的客观事实。后被告李育来偿还给原告邵沛然700 元,下余13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邵沛然要求被告李育来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育来辩称,收条反映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应得的款项。本院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相互给付现金均没有出具过条据。故该辩称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收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款期间所受

7、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乐乐系借款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育来偿还原告邵沛然借款余额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沛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育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

8、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湖南省涟

9、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被告邓某某,男,1976年8 月7 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与被告邓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肖新飞,人民陪审员梁志军组成的合议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2007年8 月,被告承包了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涟源市环西加油站建设中的三通一平工程,在爆破时,将原告的房屋损坏,造成经济损失1 万多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 万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的房屋可能确实因为爆破受损,但损失并不大,只能给予少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8 月,被告邓某某承包了中国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涟源市环西

10、加油站建设中的三通一平工程,在爆破该加油站地基的山石时,使原告谭等人的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谭房屋损失费9000元,原告的受损房屋由原告自己负责维修。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邓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建 辉 审 判 员 肖 新 飞 人民陪审员 梁 志 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娟 娟 7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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