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判书井与李离婚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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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离婚纠纷案民事裁判书井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 上诉人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8)×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

2、后,井××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并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二、孩子早已过哺乳期,被上诉人的家庭环境及教育方式和影响不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让我见到孩子,故意疏远我对孩子的感情;孩子的户口一直在我这里,我特别喜欢这个孩子;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请求,如果对方坚持离婚,只要孩子归我抚养,其它条件可以考虑,否则我决不放弃;三、关于共同债务,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也予以认定,不应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孩子井×由我抚养到18周岁,上诉人上诉状中说的共同债务不是我们的

3、夫妻共同债务,是他自己的债务。6881元的债务是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因琐事意见分歧引发争吵,致被上诉人李××离家,双方自2018年7月分居至今;且李××曾起诉离婚未果后,再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坚持要求离婚;上诉人井××虽主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情况。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因双方分居后婚生子井×一直随母亲李××

4、生活,且井×尚年幼,随母亲生活能够得到更加细致亲切的照顾,上诉人井××所称孩子的户口及上诉人对孩子较为喜爱等不是抚养孩子的法定理由,且认定抚养权应当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井××主张债务不应由其独自承担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井××陈述其为筹办婚礼而举债,应认定为其婚前个人债务,故其主张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5、(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冰 审 判 员 王 新 生 审 判 员 李 国 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闵民二(商)初字第364号 原告上海A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路口,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号甲。 法定代表人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B羊毛衫厂,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孙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6、a,男,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楼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a,经理。 原告上海A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羊毛衫厂、被告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a,被告B厂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嗣后原告向被告B厂供货,被告B厂确认收到原告供应衣架数量为62,040只。 被告C公司在本案

7、诉讼中表示其愿意替被告B厂向原告付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B厂的付款责任。故被告C公司和被告B厂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沈翔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

8、决书 (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34376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孙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另查明,原告之前的公司名称为上海玖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目前名

9、称。 以上事实,由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佣金确认书,被告与卖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原告的居间行为即已完成。现合同已经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691弄8号601室房屋也已完成过户,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余下佣金4,000元。对于原告的滞纳金及律师费请求,由于佣金确认书对此均有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此两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 陈忠良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慧 7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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