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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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华通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2018)头民一初字第211号民

2、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顾某某将420 000元现金借给濮阳路桥公司,濮阳路桥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核实,濮阳路桥公司的李合涛认可其为濮阳路桥公司所在的麦盖提县X599线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时,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麦盖提县工程项目的建设,故濮阳路桥公司应对420 000元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濮阳路桥公司庭审中对借据上加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不是其单位的公章,经原审法院核实,该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向麦

3、盖提县公安局提出申请刻章,并在县公安局备案,虽然由于唐晓红刻章处的工作失误造成X599项目部刻印成X599项目部,但借据上所加盖的公章系濮阳路桥公司真实的公章,故濮阳路桥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顾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濮阳路桥公司支付顾某某借款420 000元。 上诉人濮阳路桥公司上诉称,在顾某某所持的借据上加盖的其称是我公司的印鉴,因该印鉴不符合公安机关核准的我公司拟刻制的名称,所以加盖该印鉴的借据不能认为是代表我公司的意思。且该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李合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

4、,双方借款事实存在,濮阳路桥公司给我出具的借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濮阳路桥公司印鉴问题,虽然核准的与实际刻制及备案的不一致,但刻制的印鉴已被濮阳路桥公司领走,借据上的印鉴也是濮阳路桥公司领走的印鉴。原审法院采信李合涛的证言是对的,判决是正确的。在二审中濮阳路桥公司提供的由李合涛出具的该工程外欠款还款明细表,真实性我不认可,不能证明濮阳路桥公司不欠我的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向顾某某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就应及时清偿。濮阳路桥公司认为借

5、据上加盖的印鉴,因刻制错误,始终未启用,所以向顾某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向顾某某偿还借款。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濮阳路桥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李合涛,认可在其负责期间,因资金周转向顾某某分两次共借款420 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其负责的工程项目中,所以该款应由濮阳路桥公司偿还。关于涉案印鉴问题,通过原审法院对该印鉴的备案机关等的调查,可以证实涉案印鉴是真实的。故濮阳路桥公司要求驳回顾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

6、600元(濮阳路桥公司已交),由濮阳路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代理审判员 谭健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乌中民一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媚,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

7、托代理人:薛某,男,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海军,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泰祥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乌鲁木齐泰祥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汉族,员工。 上诉人新疆陆通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六建)及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泰祥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祥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47 030.87元予以确定。以上被查封财产

8、价值合计为1 606 308.87元,陆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南通六建主张看护钢材的工资费用、施工队负责人的工资损失、借款利息、交通和住宿费用、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均非陆通公司擅自使用被查封财产所造成的南通六建经济损失,本案也不存在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南通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陆通公司赔偿南通六建被查封财产损失1 606 308.87元;二、泰祥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新市区北京南路二官村、面积为1956平方米的房产向南通六建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南通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陆通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基准日的确定不当,导致南通六建无端获利。南通六

9、建领取诉争材料行为发生于2007年,而查封扣押的行为发生于2008年,此时的材料价格远远高于2007年,原审法院将材料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08年,鉴定价值比2007年为基准日的价格超出近600 000元。鉴定基准日的确定关乎裁判的公平、客观性,如此以来,南通六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不但依判决将获得返还,还要因建材市场价格上扬无端获利近600 000元,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关于99块预制板材重复计价。庭审中,我方已证明99块被查封预制板已向南通六建结算完结。再行判决我方支付140 000元的价款于法无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判,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南

10、通六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基准日的认定是应当以损害发生之日其计算。99块预制板的重复计价的问题没有依据,我方不认可。 原审被告泰祥和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和判决书、查封扣押清单、合同书和协议书、工程量清单、领料单、收条、发票、鉴定报告书、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陆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南通六建并被法院依法查封的相关建筑材料,对被上诉人南通六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陆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

11、陆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价值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工程施工一方的陆通公司,对已经交付给南通六建并被查封的建筑材料擅自在查封后使用,且用于自身的建设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其与建设方同样存在相关建筑材料价值的结算,陆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与建设方进行的工程决算所使用的本案所查封的建筑材料,是按照交付给南通六建时的价值进行了结算,同时,陆通公司在交付给南通六建材料时,陆通公司违法使用建筑材料并未发生。其为承建建设方工程并使用本案南通六建的材料系发生在法院依法查封材料之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违法使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以被查封钢材、预制件部分的价值以查封之后陆通公

12、司擅自使用时的价值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陆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99块预制板已向南通六建结算过,但其并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蔡 联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卢民二(商)初字第74号 原告费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

13、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某,员工。 原告费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经双方要求,于2018年4月6日召集原、被告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帐目进行核对,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帐单不齐全,故双方对盈利、还是亏损未取得一致意见。为此被告提出进行审计,但不肯垫付全部审计费。原告也表示拒绝垫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静芝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9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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