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民调工作 努力创建安全文明社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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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做好民调工作 努力创建安全文明社区 我们xxxx居委会位于xxx下、中央北路与纬一路交汇处的东南侧,紧邻白云石矿。全社区共有居民908户,2330人,另有暂住人口434人。由于我段地处城北,邻近栖霞区和长江。社区里居民文化低,房屋结构陈旧老化,违章塔建多,环境脏、乱、差。早几年,这里矛盾纠纷不断,社会治安秩序不好,是有名的动乱之地,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社区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还居民一个安全、文明的社会环境,近几年来,我们在街道工委、办事处的领导下,从建立、健全调解组织、调解网络入手,不断完善调解工作的各项制度,认真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民调方针,积极开展民事调解工作

2、。自2000年以来,我们共调处民事纠纷128起,至今未发生一起民转刑、民转非案件,有力地维护了社区的安全稳定,先后被授予省“文明社区”、省“市安全文明社区”、省“优秀民调委员会”、市“先进基层党组织”、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和市“绿色人居环境社区”等荣誉称号。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建立队伍,健全网络 为了社区的稳定,切实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我们不断建立和完善社区民调队伍,并明确工作职责,明确目标,明确要求,确保社区稳定,邻里和睦。 (一)建立社区四级民调队伍。社委会明确一名主任主管民调工作,把23幢住宅楼分为七个片,每个片设一名片长;每一幢楼设一名楼长;每幢楼按单位设一名单元长。全社区

3、共设民调骨干(信息员)72名。对各级民调骨干(信息员)都制定了管理范围和工作职责。 (二)建立民调工作接待站,设立接待调解工作台帐,对来访人员热情接待,耐心听取,认真调查,积极调解,使民调工作从接待每一位来访人开始,做到有调解人、调解时间、调解内容、调解结果,力争将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 三)进一步发动群众,建立多种群防群调队伍。近几年,我们发动群众,陆续建立完善了社委会群众组织,现有治保会、民调委员会、刑释解教帮教小组等,这些群众组织为了社区的稳定和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尽心、尽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社区两年来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民事纠纷也大大减少。现在社区的环境变了,群众又有了安全感,

4、更有了邻里之间、朋友之间那种宽容感、亲近感,前几年有些提出要换房的居民现在全部安居乐业了,其中有8户居民单位分了新房后也不愿搬出。 二、化解矛盾,改善关系 及时调解,转化矛盾,改善邻里、家庭关系,是社区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社委会十分重视社区各种矛盾纠纷的的协调处理。如26幢201室住户因爱好养鸟,经常把鸟笼挂在104室的窗户上,为此两家产生矛盾,言语比较激烈,26幢单元民调员主动上门调解,耐心说服,使矛盾得到化解,两户的关系和睦如初。35幢104室张某因养鸽子,便在楼顶盖了两间鸽舍,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和安全,不少人对此意见很大,民调主任了解情况后,会同楼幢民调员找其谈心,肯定其爱护鸟类的活动,同

5、时也指出:养鸟既使是有益活动也应遵守法规,遵守道德规范的道理。由于我们宣传到位,以情说理,终使其拆除鸽舍,还整个楼幢的平静。 加强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更是社区稳定的重要方面。社区共有刑释解教人员; xx区xxx街道xxxx社区 二四年五月八日 浅谈消费者维权中的证据问题一、什么是证据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人证、物证、资料等。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二、证据的特征一是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二是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联系,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三是合法性

6、。主要是指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举证制度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纠纷举证制度的原则:一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在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争议中,法律规定了在某些侵权案件中投诉人提出的侵权事实不负有举证的责任,而由被投诉人负责举证。如商品存在缺陷,存在哪些缺陷,损害是由于什么缺陷造成的等等,都是受害人无法无能力证明的事实,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就不能获得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在商品责任受理中,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法适用了举

7、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也就是说,将提供证据的责任倒置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法律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没有错误提供证明。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进行有效地抗辩,这时法律则推定经营者承担责任。当然,消费者也不是什么证据均不提供,发生商品质量纠纷,消费者主要提供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害的前因后果。所以举证倒置的原则,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决了消费者的难处。但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举张的,只能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过程中应要求消费者主动、积极、尽量地收集证据,争取自己的主张充分得到实现。四、取证和保留证据一是索取购物发票和有关凭证。购物凭

8、证一般指发票,保修单,信誉卡、保险卡等。它是经营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对消费者承担某些义务的证明,是消费者因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某些权利的证明,可以说购物凭证是交易行为的证明,是一种交易合同的体现。购物凭证一般包括商品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级、价格、商品出售的时间、商品的提供者等内容。因此,购物凭证对消费者的重要意义在于:记载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和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特别是为双方日后可能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提供一个最基本的依据。假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就可以凭发票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等方面的义务。如果没有发票作为证明,销售者一

9、旦不承认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是其所售,问题就很难得到解决。为了突出强调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就是说,不论国家有无必须出具的规定,不论商业惯例是否要求出具,消费者都有权利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向其出具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认为必要而索要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论以何种形式销售何种商品或者提供何种服务,都必须出具,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二是注意查验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经营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是否真实,是否多收款少开票或者故意错填日期等等。经营者是否在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上以“货物售出,概不退换”等“告示”性语言

10、来排除消费者退还有瑕疵商品的权利。有此类“告示”性的语言,其内容无效,(处理商品除外)该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仍可作为消费者主张自己权利的凭证。三是保留好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如在购物凭证遗失的情况下,消费者能以其它证据确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权利主张也可以得到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支持,但是提供其它证据往往是困难的。还应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是:保修证、信誉卡一般不能单独使用,只有与购物发票一同使用时才更具有法律效力。五、消费者投诉中常见的“证据”问题一是没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只是口头认定,而经营者不认可的;二是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但未加盖印章或未标明经销商的具体名称,从而造成被投诉方不明确的;

11、三是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但经销商在销售商品时还附加了许多口头承诺,一旦发生消费纠纷时无法证实的;四是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但权益受到侵害超过法定时效的。xx市xx区工商分局:xxx20xx年6月3日 社 会 保 障 立 法 之 探 索 社会保障制度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任何社会保障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都是通过社会保障立法,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确立;通过社会保障法的实施,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规范;通过社会保障法的修改,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完善。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现正处于初创阶段。改革的深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呼唤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根据我国国情,社会保障制度

12、的建立必须坚持“低水平、广覆盖、多层次”的基本方针,而这一正确方针的实施也会遇到大量十分复杂的困难。我国劳动法的颁布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4个法规, 已经在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方面迈出可喜的一步。如果能尽快制定社会保障法通则,使之对相应法规起到综合、统领的作用,定能为我国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蓬勃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体系。 一、社会保障立法的法理分析 目前我国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尚无综合性的法律,除近年来颁布的法规外,大量工作处于依政策操作的阶段。尽管目前制定社会保障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但以社会保障法通则的立法形式,明确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构建框架、运行规则、适用范围、

13、筹资方式、管理机构、管理体制、监督机制、纠纷调处、诉讼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却是极为必要和可行的。以社会保障法通则作为规范国家、单位、个人等社会保障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综合性法律,有关劳动就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助残帮困等方面的法规与之配套,才能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依据是我国宪法第4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确认公民取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同时意味国家承担着相应的义务,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国家为了充分实现公民的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所应尽的义务。对公民而

14、言,社会保障制度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对公民理应享有的法定权利的保障,它意味着国家通过履行自己不可推卸的义务而实现公民的基本人权。所以,公民具有不可剥夺的社会保障获取权,国家的基本义务是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存在的基础。 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充分地体现了国家对其基本义务的承担。然而这不等同于国家作为单一主体要在该制度中承担全部责任和履行全部义务。首先,国家没有能力作为单一主体履行义务。其次,社会保障制度的义务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我们说国家义务是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基础,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是履行义务的唯一主体。最后,国家在多元义务主体中的主要义务人地位,决定其必须作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第一义务人。众所

15、周知,在法治的国度里,权利并不来源于权力的赐予,而权力恰恰需要法律的制约。依法治国的本质含义在于依法治权。公民权利的实现既需要国家的认可与支持,也需要通过立法和执法对国家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获取社会保障既然是公民的权利,那么,这一权利的实现在客观上就必须要求以法律形式确认国家义务并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就权利义务的双方而言,任何一方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都是对相对方权利的剥夺或部分剥夺。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能否真正建立,从内部控制力而言,是国家能否有效地实现自我约束;从外部控制力而言,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否到位。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特点有: (一)义务的多方履行与权利的单方享受 在社会保障制度中,

16、履行义务的主体可以是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雇主、劳动者,而享受权利的主体只有公民一方。以养老保险为例,当国家履行义务的时候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收益。首先,国家为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其次,当国家为退岗劳动者支付养老金时,只有资金的付出而不可能有资金的回报。在养老保险金支付的过程中,企事业单位和雇主也不存在直接的收益,其收益早在雇员为其提供劳动时就已经获得了。因此,在为退岗劳动者支付养老金的过程中,国家只存在义务的履行。而作为公民个人来说,其在养老保险制度中以连续缴纳保险基金的方式承担一部分义务,到需要社会为其养老时则无条件享受这一权利。 (二)受益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坚持受益人即获得保障的公

17、民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受益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应从两个层面上来理解:其一,任何符合条件的公民必须依法缴纳其应付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费用,才能在法定事由出现之时得到相应的保障,这是一般意义上受益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对大多数公民来说,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缴纳保险基金是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倘若这一基本义务得不到充分履行,那么他们也一定不可能充分实现其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相应的权利。其二,对于那些对国家、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公民,因为他们在特定的岗位上为国家履行了特别的义务、做出了特殊的贡献而应享有优于一般公民的社会保障,这是特殊意义上权利与义务的统

18、一。 (三)义务的现实履行与权利的未来享受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出于社会保险有类似于“零存整取”储蓄的特征,就使得社会保障制度中公民的部分权利与义务具有义务现实履行与权利未来享受的特殊性。以我国正在建立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为例,这三种保险基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就是公民以每月收入的一定比例缴入个人帐户进行积累。在实施积累的过程中,公民必须现实且持续地履行缴费的义务,而给付却要等待法定事由的出现,这就形成了履行义务(现在时)与享受权利(将来时)的时间差。形象地说,当劳动者处于青壮年阶段,只要不出现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意外情况,其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就处于休眠状态,而当以上意外

19、出现或年老退休时,其休眠的权利就会“苏醒”,而这种权利的享受又是以其长时间持续不断地履行劳动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为前提的。 (四)公平原则指导下的有限按需分配 公平与效率是社会发展中必须妥善处理的一对矛盾。根据“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我国现阶段只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农村还只能提倡家庭养老、土地养老、储蓄养老和互助养老,对比较富裕地区的农民则鼓励通过商业保险解决自身保障等问题。这种面对我国国情、实事求是的作法本身就体现了公平原则,如果提出不切实际的保障标准,地区间盲目攀比,只会形成新的、更大程度上的不公平。从社会保障面向社会全体成员这一点看,其贯彻的是“按需分配”原则;即

20、“帮助弱者,多需多助,少需少助,不需不助”,由于受到综合国力和资金统筹能力的限制,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障并不是阳光普照式的“逢需必助”,而是在公平原则指导下有限度的、渐进式的“按需分配”。如我国现阶段只能向城市居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即便对残疾人、孤儿、孤老提供的特殊福利及社会扶助,也只能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为准则。这就是说,社会保障虽然具有一定的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作用,但这种再分配对调节收入差距悬殊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其公平性主要体现在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上。 二、我国社会保障的立法难点 我国亟待制定社会保障法通则,不仅因为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法规零散而不成体系,有的地方性社会保障法规的出台颇有应急色

21、彩;更重要的原因是社会保障费用支付困难、管理混乱等情况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的深化。依笔者之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首先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难题: (一)资金缺乏与人口众多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在世界上属于低收入国家。一个更为严峻的形势是,到下世纪30年代我国人口可能达到16亿,而届时工薪阶层的退休人数亦将达到高峰,退休人员将相当于在职人员的40以上。可以预见,到下世纪我国社会保障金支付能力不足与保障对象众多的突出矛盾将成为最大难题。为了最大可能地缓解矛盾,一是要想办法“节流”,如尽可能减少管理费用开支;二是要在“开源”上做好文章,资金来源多渠道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

22、革的目标之一。为此,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实现三个转变:一是社会保障模式由“国家型”向“保险型”转变,二是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模式由“现收现付制”向“国家积累制”转变,三是由被动地实施社会救济向积极地推进“再就业”工程转变。 (二)用工与养老 目前,我国正在建立由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共同负担的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现实情况看,实施的最常见难题是:有的固定制用人单位借口经济效益不好等实际困难停付、减付、欠付养老金,临时用工企业又想方设法逃避为雇员缴纳养老金。为了改变这一现状,我们必须从明确养老金属性、强制企事业单位和雇主缴纳与唤醒劳动者自我保障意识三方面着手。首先,养老金在社会

23、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基本属性可以概括为“与劳动者的工资一样,属于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的一部分,也是劳动力价格或价值的实现形式,是劳动者必要劳动时间内创造的,是劳动者一生劳动报酬分期支付中的延期支付部分。”可见,企事业单位和雇主应当支付劳动者的部分养老费用。其次,对企事业单位和雇主来说,在用工与养老的问题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其在职期间向企事业单位和雇主提供一定数量与质量的劳动,企事业单位和雇主就在一定时间享受到了获得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权利,而劳动力的雇佣金理应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即时领取的工资,二是延迟领取的养老金。因此,企事业单位和雇主必须在使用现实劳动者的同时,承担为自己的雇佣者缴纳部分养老费用的

24、义务,形成“谁用工、谁付薪、谁养老”的良性循环格局。最后,劳动者自身也必须明确:雇主支付的养老金既来源于劳动者在“必要劳动”中创造价值的一部分,又是雇主履行义务的必要形式,一定要在“必要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中预先提取;国家对拒不缴纳雇员养老金的雇主应当依法惩处;被雇佣者也决不能因为已经得到了不菲的工资而忽视未来的养老问题。 (三)保障与褒扬   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来看,优抚安置是主要由国家财政支付资金,对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有功人员实施救助与保障的制度。与社会保险等涉及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保障方式不同,优抚安置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群体。与社会救济等以扶危济困为目的的保障方式不

25、同,优抚安置必须体现国家的*褒扬与经济补偿。然而,我国现行的优抚安置政策已经不能适应现阶段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需要。 对象范围过窄。把优抚安置对象的外延限定为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显然有利于解决战争年代的遗留问题,而事实上只要不发生大规模战争,这部分优抚对象的数量必然趋于减少。 重公平超过了重效率。我国现行的优抚安置制度虽然也考虑到依贡献大小确定保障的层次和标准,然而,该制度最主要还是体现国家对全体保障对象应负的责任,贡献大者高保障、贡献少者低保障的褒扬机制在经济补偿方面未得到应有的体现。 (四)先富与共享 改革开放之初,邓小平同志提出“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观点。改革开放以来,确有

26、一部分人实现了超出社会平均水平若干倍的致富速度与程度。我们实施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富裕。但在当今中国,也出现了分配不公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少数人超前消费、挥霍浪费,而较多的人无法满足最低消费的两极分化现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改革、发展的进程。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已不宜继续鼓励“先富”,而应致力于“共富”的实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全民共享则是共富的必要前提。社会保障不应是给先富者”锦上添花”,而应是对普通劳动者的“雪中送炭”。当前, 三、对我国社会保障法立法的几点建议 社会保障立法既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又是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的必然要求。对我国

27、来说,鉴于基本国情和未来即将面临的严峻形势,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工作更加任重道远。为此,我们不仅要立足现实,放眼未来,更要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才能制定出一整套集科学性、前瞻性、可行性、操作性为一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一)养老金给付时必须考虑货币贬值因素 由于社会保障制度中公民的部分权利义务具有权利未来享受与义务现实履行的特殊性,以养老保险为例,这一时间差更是长达几十年。因此,国家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利益因货币贬值而受到损害,就不能不在给付养老金时根据通货膨胀率对养老金实行补贴。 (二)社会保障基金只能在无风险的前提下实现增值 鉴于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模式将

28、从原有的“现收现付制”过渡到“国家积累制”,必然会有大量的保障基金在政府手中积淀。但是,从本质而言,社会保障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劳动者,而非当地政府的代表。从理论上讲,大量的保障基金积淀在政府有关部门手中,是公民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履行义务与享受权利的时间差达成的。社会保障基金必须保值、增值这是不言自明之理。 (三)应通过立法在社会保障制度中建立褒扬与惩罚机制 国家应当给为公共利益作出特殊贡献者以特别保障,这样既可以解决这部分人的后顾之忧,又有助于褒扬奉献精神。 (四)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 在各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中,大多都对享受失业保险金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其中“非因本人原因导致失业”是大多数国家的共同规定。 (五)企业为员工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应成为劳动合同必载条款 在我国现阶段,有的企业对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存在抵触情绪,大多劳动者也尚未意识到企业为自己养老提供保障的必要性。因此,国家必须通过严格的制约机制和强制手段,保证资金的多渠道筹集。为此,建议在劳动法中新增一条劳动合同的必载条款,即企业必须及时、足额地为员工缴纳该员工在岗期间企业应付的养老保险金。这一条款的增加,不但使企业缴纳职工养老金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更形成了职工对企业的制约机制,在法律上真正明确了“谁用工、谁养老”的权利义务关系 xxx街道司法所 二00四年五月 15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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