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购房、实为借贷担保的出借人不能排除执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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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为购房、实为借贷担保的,出借人不能排除执行 名为购房、实为借贷担保的,出借人不能排除执行 名为购房、实为借贷,购房合同及回购协议仅系债务担保的,出借人不具备买受人身份,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 标签: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执行消费者优先权 案情简介:2010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定购房合同,将市场价为5500万元的房价款约定为1000万元。2011年,双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开发公司不同时期回购房屋所应支付的购房款。同一时期开发公司与林某所签承诺书载明林某提供开发公司借款5000万元,由陈某等人与开发公司分别所签购房合同标的房屋作抵押。2012年,依债权人信托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开发公司名下房产,陈某提出

2、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无论陈某提供的与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回购协议、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房屋交付确认书及房屋预售网签备案等证据能证实其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证据,尚有不够。主要理由为:开发公司作为讼争房屋出卖人,认为其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意思表示虚假,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开发公司认为陈某所购别墅实为该公司为担保林某债权而签订,林某是陈某等出借款项的集资转贷人,其与开发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这一看法与开发公司、林某等所签备忘录内容相印证,开发公司主张具有可信性。陈某与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购房价格约定与

3、常理不符,亦背离市场行情。作为房屋购销合同,购房人目的是取得房屋,出卖方目的是获得售房款,但双方回购协议却明确约定开发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和回购权,且解除权与回购权行使时间均在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之前,显然与房屋购销合同目的不符。同时,回购协议还约定了开发公司行使解除权条件及不同回购时间必须支付的固定回购款,而陈某亦自认回购款是按时间和一定利息标准进行计算的,其中的利息标准远高于一般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利息达到年利率36%,此亦与房屋买卖合同特征不符。结合开发公司有关资金链断裂债务无法及时偿还、房屋未通过完工验收以及涉案房屋于2012年即被信托公司申请查封状况,陈某所持购房款收据、房屋确认书

4、及房屋预售网签备案等,实有以房屋买卖形式确保债权实现或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亦难以证实双方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陈某虽认为其与开发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亦不影响之后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关系,但其并未举示借款合同和借贷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相应证据。判决驳回陈某诉请。 实务要点:名为购房、实为借贷,购房合同及回购协议仅系债务履行一种非典型担保,故出借人并不具备买受人身份,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69号“陈某与某信托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上诉人陈亮与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贾劲松,审判员李春,代理审判员高榉,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照·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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