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诉讼问题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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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人格否认诉讼问题探究摘要:我国新公司法源于法理和我国立法抽象,使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理解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该制度的滥用和误用。为完善该诉讼的良好运行,只要具体的公共利 益受到损害,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就有权提起否认之诉。 审理人格否认之诉应当实行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严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人格否认后控股股 东所负责任的性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持谨慎态度并结合具体的国情研究该制度的具体适用。关键词: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我国新公司法正式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但是对 具体适用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还处于进一步探 索的阶段1,主

2、要原因是法律规定过于抽象 ,细化的司法解释 一直没有出台。因此,有必要对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主要疑难问 题进行系统的研究。一、政府部门是否有权提起否认之诉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 基于特定的事由,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 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 承担无限责任,以制止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要求而 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2。公司人格否认是为克服法人人格独 立及由此所引起的法人责任独立的弊端而出现的一项法律 矫正制度。由于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提起否认之诉已成为主流观点3,而政府部门是

3、否有权提起否认之诉的争论较大。反对者认为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 关系,其法律地位平等,债权人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才能实现公 司人格否认,追究股东连带责任4。公共利益包括抽象的公共 利益和具体的公共利益,只要具体的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代表 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就有权提起否认之诉。当股东滥用公司 人格损害国家利益时,代表国家利益的政府部门与公司及其 股东之间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政府部门可以直接凭借其行政权力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公司法 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还应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目的是保护

4、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 益,保护公共利益就是对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保护。公共利益的实现主要由政府部门实施,如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恶意逃税的行为侵害的并不是某个特 定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最终侵害的则是 具体社会公共利益。此时税务部门就有必要为维护社会公共 利益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人民法院一旦认定涉案公司有以法人面纱掩盖恶意逃避税收的具体行为时,就有可以依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否认公司人格,支持税务主管部门的请求,此时的原告就应当是税收机关,法律应当赋予其提起诉讼的资格。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国家利益时,政府部门直接凭借其行政权力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这属于行政执法程

5、序,适用人格否认属于司法程序。如果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无 权提起否认之诉,当符合公司人格否认法定条件,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如税款)时,行政部门通过法定程序执行完公 司财产而不能满足债权是,是没有权通过行政程序否认公司 人格,即不能直接执行滥用公司人格的控股股东的财产,其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如果赋予行政部门的原告资格 ,通过司法 程序否认公司人格,追究控股股东的责任,可以充分保护具体 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应当明确的 是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只能基于具体的公共利益才有 权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绝不允许基于抽象的公共利益而主张 人格否认。否则就会导致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违

6、背人格否认 制度设立的初衷。二、审理中是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配事关程序正义,有学者主张公司人格否认 诉讼按立法本意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5。一些学者建议对所有人格否认都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滥用公司人格的 股东承担责任时,如果仍然简单的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 般规则是不可取的。债权人作为原告相对于被告处于弱势,如果适用一般证据规则,增加了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原告需对构成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三个要件均负有举证义务:一是主体要件,即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是行为要件,公 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三是结果要件,即公司股

7、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对主体要件的举证原告一般是没有问题的,而焦点就在于对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的举证上 ,债权人难以掌握股东对公司 控制的直接证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又十分隐蔽,财产无法查清, 这些如果都要求原告举证,债权人多数会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 使得他们正当的经济利益得不到保护,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比如在关联关系的掩盖下,公司转移财产更加巧妙,债权人举证及其困难。在一人公司特殊规定以外,其他人格否认也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同样不可取,因为除非股东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实 施滥用人格行为,否则就要承担无限责任,对被告股东不公平, 容易导致公司人格否认之诉滥用,这等于从一个极端走向

8、另一个极端,其后果是撼动了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 根本制度。无论是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还是 举证责 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均不适用于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一般规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建议采用 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 限制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采取先由有异议 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旦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 具体来说,在举证责任的分配 上,首先原告应当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如证明公司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 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事实等,原告

9、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 其次,由被告来证明其不存在 滥用权利的行为,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 全独立,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 ,从 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被告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 人格滥用的可能,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样 ,有助于解 决滥用公司 人格”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合理承担和分配问 题。三、民事执行程序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民事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无法找到答案 ,目前争议比较大:一种观 点认为揭

10、开原则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 ,不应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甚或行政执法程序,亦不适用于商事仲裁程序7。在执 行程序中直接运用法人格否认”的原则是不规范的,容易造成以 执行程序”代替 审判程序”的情况,使执法存在较大的 随意性。这不仅是剥夺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的问题,而是影响到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问题8。另一种观点认为倘若应当否定公司法人格的事由发生在债权债务案件的执行阶段,若重新启动审判程序则费时耗力,且容易发生不测9。在司法实践中,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相当大的一部分是在执行阶段才发现的,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有效化解

11、执行难”问题10。在我国当前的民事执 行程序中,不应由执行人员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 股东的无限责任:第一,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性质和功能不同。执行程序旨在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审判程序的功能在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并对此作出裁判。审 判程序包括了起诉、答辩、举证、质证和上诉等一系列制度,它是正确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和保障。第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也决定在执行 程序中不能适用。我国公司法虽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遗憾的是立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关于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行为的具体标准,成文法没有具体规定。到底该如何认定

12、滥用”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掌握好相应的标准等等都有待细化。因此,在目前的立法资源下,切忌盲目追求所谓的 效率”而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则会使司法失去公正,造成该制度的滥 用。第三,从保护被告股东正当诉讼权利的角度也应禁止在 执行程序中适用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否认是从实体法的角度 将该公司和股东视为同一体,而且仅在本次案件中适用。 公司 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将对特定股东 苛以责任”所以在做出 否认裁决之前,必须充分保护股东的程序性权利。 股东是否存 在滥用公司人格或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该行为是否足以致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 ,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的 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3、,均需要法院在审理之后作出判断。第四,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能有效 化解执行难”。造成目前 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 没有形成一套严密科学的执行法律体系,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的有限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期盼已久的 强制执行法”虽经多次修改讨论,但至今未能出台;二是在强制执行工 作中,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还普遍存在;三是现行执行模式决定的执行随意性大,个别执行人员办 人情案”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 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三是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也造成执行难”等等。因此以牺牲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为代价在执行程序中引

14、入公司人格否认制 度得不偿失。所以,未经公司人格否认之审判,即使在执行阶段时发现 公司无力偿债,或者发现公司在诉讼阶段有转移财产的嫌疑 : 也应严格禁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四、控股股东是无限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对于被否认公司人格的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64条均规定为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但在学术界争议较大。第一种观点是无限责任11,认为 事实上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就是否认股东的有限 责任而改负无限责任,即不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 担责任,这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责任性质上的实质所在。以连带责任来代替无限责任在责任性质上含混不清,未能体现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

15、质。”第二种观点是一般连带责任12,认为 债权人可以要求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这里的连带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 13,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控股股东,否则控股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 权。我国公司法把控股股东一概规定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深入探讨。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 责任。这种分类主要依据的是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一般连带责任是指各责任人之间不分主次,任何一个人都无条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补充连带责任则是指连带责 任人之间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第一责任人

16、不能承担责任的情 况下,其他的责任人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不可能是补充连带责任”。一方面,如果将这里的连带责任理解为补充连带责任 , 控股股东则享有先诉抗辩权 ,债权人只能先诉公司,后诉控股 股东,无形中加大了债权人追索债务的成本;另一方面,由于是补充连带责任,债权人不能同时对控股股东和公司提起诉讼 , 也不便于法庭迅速地查清案情 ,做出公正的审理。所以股东承 担补充连带责任与整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相左,第三种观点是错误的。其次,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通常应是一般连带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股东的 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此 ,债权人

17、可以要求先由 公司承担,当公司无法承担再由股东承担,也可以要求股东直 接承担责任。当然,股东承担此责任是不以出资额为限的,而应当承担 无限责任”。这也正是公司人格否认之精神所在。最后,控股股东所负责任的性质在特殊情况下只能是非 连带的 无限责任”。如若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义务、回避合同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而且控股股东又不当地注销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就应该按第一种观点,由股东承担直接 的、无限的责任。因为公司已不复存在,没有连带的对象。总之,在不同的法系或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和实践都有所差异,这些差异与本国的法律文化、

18、经济发展和公共政策的选择等都存在密切的联系。我国有关公 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经验尚不丰富,因此,我国应持谨慎态度,要结合具体的国情研究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为规范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作出可操作的、统一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布典 型案例,用以指导各级法院对该项制度的具体适用。参考文献: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人实践J.清华法 学,2007(2):111 -125.2 王成,薛红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6(1): 57-59.3 蒋建湘.公司诉讼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8:141.4 华颖霖.对新

19、公司法中法人人否认制度的思考J.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113-115.5 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111-118.6 白云.试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举证责任分配J.政法学刊,2008(5):52-54.7 沈四宝.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与典型案例选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25.8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J.当代法学2006(9):3-8.9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94.10 顾建华,祁锋.在执行程序中引入人格否认理论初探J.人民司法,2004(9):34-36.11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J.当代法学,2006(9):3-8.12 费晓光,李晓娟.从新公司法看我国的人格否认制度J.经济论坛,2006(10):127-12913 刘杨.浅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J.中国商界(下半月),2009(1):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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