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政策对侵权法因果关系判定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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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政策对侵权法因果关系判定影响摘 要:众多因果关系理论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存在弹性。法 律政策在这个过程中起着导向作用,使因果关系切断的点得以明晰。 通过对环境污染侵权、 缺陷产品侵权案件和被害人过错案件、 施救案 件、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或天性案件及追踪案件等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类型的分析,使法律政策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判定中的作用得到些许 明晰,为类似案件的裁量提供参考, 避免因果关系判定中价值层面判 定可能出现的随意性。关键词:因果关系;法律政策;侵权法;利益衡量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观, 事物间存在普遍客观多样的联系, 然而作为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不是事物间联系的翻版,

2、 在 判定的过程中需要考量利益和价值, 这样的复杂过程造就了千百年来 困扰学者的因果关系问题。 应运而生的因果关系理论是适用于个案中 分配当事人责任的、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工具。由此,因果关系的判定 是一个颇为主观的过程,故必然受法律政策影响。侵权法没有说“忘 却自己义务的人” 就是必须进行赔偿支付的人, 而是仅要求那些损害 事件是发生在其负责领域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1535。那么因果关系 切断的点在哪里?在考量的过程中必然跟一个国家司法系统的承载 力,即避免滥诉的可能这个政策考量有关。这只是冰山一角。作为一 种价值判断,需要考量更多的公平正义光环下的政策。 一、因果关系学说中的法律政策考量分析

3、纵观现有的主要学说, 大部分都透露出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判定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 这个衡量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政策考量的过程。 如 英美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最重要的一个 概念“可预见性”。如何判断行为人对损害的预见,主要存在两个标 准。一是主观预见标准,即站在行为人的主观立场,看其在事件发生 时是否预见到损害的发生。 二是客观可预见标准, 也称为合理可预见 性标准,即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事件发生时能否预见作为确定行为 人能否预见的标准, 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能够预见, 即使行为人其时 不能预见,也应断定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2 。显然,这两个标准均带有主观色彩的评

4、价标准。 即便是后者, 谓之“客 观可预见标准”,对于“合理谨慎的人能够预见”的界定却是一个难 以明确的概念, 不可避免夹杂着主观色彩。 因为对可预见的界定本就 不存在百分比方式表达的等级划分, 可预见与不可预见从来就不是泾 渭分明的对立面。所以法律政策的考量便有了发挥的必要。 又如大陆法理论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可能性”的判断。关于可 能性的判断的常用案例是矿工患肺结核病案, 在该案中, 通过调查发 现由于煤矿工人长期暴露于对呼吸系统损伤极大的粉尘当中, 因而患 肺结核病的比例很高, 远高于一般人群。 以此得出从事矿工这一职业 很可能导致肺结核病的结论。而正如 Larenz 所言,任何一个

5、事件是 否显现为十分可能发生, 完全取决于判断者的知识和立足点。 这必然 使因果关系的判定具有强烈的法律政策特点。 再如法规目的说中如何 认定“法规目的”,即对法规所要保护的范围的判断,依旧得借助法 律政策的考量。 这些主流的学说中的关键点认定通常表现为一种事后 的依经验法则而进行的推断,判定的过程需考量的因素中具有模糊 性,使得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判定不是纯粹事实性判断, 而是夹杂着 法律政策的价值判断。 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 侵 权法中的法律政策对因果关系判定的影响, 我们很难理清究竟是什么 样的法律政策在怎样影响着判定过程, 但是我们却能很明确地感受到 判定过程确实是受到

6、了法律政策的影响。 故我们只能更多地分析总结 典型案例,指导实践。二、典型案例类型中的法律政策分析1. 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政策之考量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如:某化工厂污 染了某居民区的水源, 该居民区大部分居民喝了该水之后均呈现出不 同轻重的中毒情况。 按照英美法上的两步认定办法, 对工厂行为和居 民中毒的损害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持肯定态度, 这当是法律政策要 求工厂对自己的行为可预见性趋于严格。 根据近因原则, 只有认定工 厂自己排污行为对居民中毒具有可预见性, 责任构成要件上的因果关 系方得以构成。 这就对工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大陆法系的相当因 果关系说,该居民

7、区居民只要证明到工厂的行为使自己中毒的可能性 极大便可认定相当性,表现为证明程度的宽容。此类案件中,正是因 为环境意识已被唤醒, 保护环境的法律政策作为导向, 使得对因果关 系认定的点的确定对环境污染者要求更为严苛。2. 产品责任案件消费安全政策之考量 涉及产品责任的著名案件是 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 一案:原告 母亲在孕育原告期间服用了名为 DES 的安胎药物,此药物的副作用致使原告成年之后不幸患上癌症。原告不能证明其母亲所服的 DES 系何家公司的产品, 因当时约有 150 家厂商制售该种药物。 此时因果 关系的判定是一大问题。原告起诉了其中 5 家制

8、造的 DES 所占市场 份额高达 90%的大公司。审理中,法院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 若5家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在怀孕期间所服的DES不是该公司的产品,便要偿付原告因罹癌症引起的损失, 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依照原 告母亲服药期间他们的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决定。 按照传统的因果关 系认定理论,单个的公司行为与原告所受之损害甚至连事实上的因果 关系都不能得到认定, 何谈责任的承担。而此处确立的市场份额责任, 对因果关系不同于传统理论的分析明显是受法律政策考量的影响。 因 为这样的认定无疑更加有利于保护无辜的消费者, 敦促生产者安全生 产。3. 被害人过错案件保险政策之考量 被害人过错案件是典型的法律

9、政策通过影响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从 而影响责任分配的案件类型。一般而言,被害人有过错,加害人得以 有条件的免责或减责。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26 条就规定了:“被侵权人 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从因果关系的 认定角度讲,被害人明知可能发生的危险而任其发生, 只能自担责任。 而法律政策对该类案件因果关系判定却从另一面体现在交通事故案 件中。一个骑着对她来说显然过大的成人车子、在路上扭曲前进的 9 岁姑娘,与一卡车相撞受到损害。由于机动车交强险的存在,增加了 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渠道和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被害人的 过错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宽容。 在认定被害人行为同损害之

10、间因果关系 的时候趋于采取较严格标准。 认为司机倘若根本就未重视被害人这一 很容易识别的危险,被害人就不是相撞事故的原因力 1535 。这是现 代保险制度所带来的对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判定的法律政策考量的色 彩。此外,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的生命安全还 是有倾斜保护的法律政策的影子在。4. 施救案件鼓励见义勇为之考量 施救案件的模型是 A 损害了 B,C 对 B 进行救助, C 在施救过程中受 到伤害。此时需要探讨的是 C能否向A请求赔偿。 根据英美法因果关系判定的二分法,如果没有 A 的行为,那么就不 会有 C 的损害,故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不存在问题。而在认定法 律上因果关系时

11、, 根据直接结果规则, A 的行为和 C 的损害间介入了 救助行为的因素,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有待考量; 根据可预见 性规则,C的损害是否能够为A所预见也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但 是大多司法实践中对此却没有疑问地肯定了 A 对 C 的赔偿责任,除 非C的救助行为完全不合理。美国大法官Cardozo的名言“危险邀来 救助”(Danger invites rescue,救助人员的出现是应当预见的。这个 肯定的过程便是一个法律政策考量的过程。 此处的法律政策便是对救 助行为的鼓励, 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 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律政策考 量,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可预见”在这类案件中得到了明晰。5

12、. 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和天性案件价值层级之考量 对此类案件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但在处理原则上却受法律政策考 量影响浓重。其处理原则叫“蛋壳脑袋原则” ,顾名思义受损害人 A 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敏感脑壳,虽然只是被行为人 B 轻轻一碰, 却引起了 A 的死亡。如果 A 明知 B 的特殊体质和天性却利用这一点, 因果关系的承认是毫无疑问的。 而当 A 不知 B 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 在英美法上,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B 的行为和 A 的损害之间需 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B 方承担赔偿责任。 而该类案件要认定法律 上的因果关系却是十分困难的, 因为一个合理谨慎的人也不会预见到 轻微的外伤

13、会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害。那么 B 的行为与 A 的损害之间 的因果关系是否因B的特殊体质而中断呢? A的特殊体质能否成为B 免责的理由?答案是否定的, “蛋壳脑袋原则”是对可预见规则的突 破。类似的案例很多,如农民甲乙二人因故发生事吵,甲用手打乙头 部两下,致使乙头疼,精神萎靡,次日就不能出勤,住院治疗无效, 成了傻人。据医院诊断,乙因被打造成反应性精神病。乙成为傻人起 决定作用的是乙的身体素质的特殊性,甲打乙的行为不起决定作用。 此案不一定让甲负刑事责任, 但不负民事责任就不妥当, 因为乙的反 应性精神病毕竟是因为甲打乙的头引起的。 但是,发生这种严重的情 况难以预见,如果让甲负过重的责任也不

14、合适 3 。这种对可预见性 规则的突破,就是因果关系判定的过程中对法律政策做考量的结果。 虽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过错不应混为一谈, 但是过错确实在此类案件 的因果关系认定中起着一定的影响故意加害人施加的责任重于 过失加害人 1573。此类案件中,行为人 B 的行为的确是引发或加重 具有特殊体质或天性的 A 的损害的主要原因。更为重要的原因是, 生命健康和安全作为权利中的上位, 此原则对这一权利给予了更高的 保护这一法律政策。对具有特殊体质和天性的人这样的倾斜性保护, 有利于他们安全地进行社会活动。 如果让加害人只承担假设受害人是 健康人所可能出现的损害责任, 那么就等于强迫生理上有弱点的人反 倒

15、要在生活中处处小心, 为自己的柔弱体质面临日益增加的危险而采 取额外的预防措施,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 。所以,在涉及物损的时 候我们很难发现类似于“蛋壳脑袋原则”的倾斜保护。 诚然,按照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学说, 此处谈法律政策在侵权法因果 关系判定中的作用, 多少有些类似于法规目的说。 与其直接认为法规 目的就是对生命健康权利倾斜保护, 不如认为这是受法律政策考量影 响更为合理。 按照法规目的说理论, 行为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 首先取决于相关的法律是否提供保护、 受害人是否属于该法律所保护 的范围 4。那么这种具有特殊体质的人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得 出结论仍然是法律政策考量的结果。 故如

16、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类 案件的处理也是肯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的。6. 追踪案件其他法律政策之考量 此类型案件的核心内容是, 为摆脱控制或逮捕而逃跑者是否有义务对 那些合法追踪自己的追赶者不小心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只要 受害人的行为不是完全不合理, 今天各国的法院均基于虽是不同的法 律政策考虑做出了肯定回答。 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肯定地点: 被追踪者 知道或至少应该知道自己被追踪,而选择增加追踪风险的方式逃跑,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追踪者造成的损害。从相当因果关系来 说,被追踪者的行为增加了追踪者受损的可能性。 当因果关系理论中 涉及价值判断的模糊概念即存在弹性时, 法律政策便往往左右着切

17、断 责任点的刀。若是探究此处是何法律政策, 难免不会落入到 “违法性” 或“过错”的考量范围之中。不过言法律政策在因果关系判定中的作 用,本就不是孤立的,法律政策作为风向源之所在,会同时影响侵权 责任认定的各个要件, 从而得到政策的实现。 各因果关系理论均无法 避免判定因果关系的弹性倒也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 留待司法实践中 法官的自由裁量。 而法律政策作为大的风向标又能够避免裁量的随意 性,在运用过程中,多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能够减少些许在因 果关系判定过程中的困扰。参考文献:1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M.焦美华, 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2 赵克祥 .论法律政策在侵权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作用以英美侵权法之最近原因的分析为中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 报,2007,(4).3 魏振瀛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的因果关系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87,(3).4 朱岩.当代德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和事实务中的主要问题J.法学家 ,2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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