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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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公司的出资制度公司是以资本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而出资制度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 组成部分。出资者以其出资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对公司资本的收益权、重大问 题的决策权和对管理者的选择权等股东权利。出资者一旦出资,其所付出的资本便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抽回。否则,公司便成了运转的一具空壳。出资者的出资是 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公司随后的一切行为都因此而派生。因此,出资者的出资是 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基础,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保障,在公司资 本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试图在对各国公司出资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完善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主要措施一、各国公司出资制度的比较研究(一

2、)出资制度的立法模式评判世界各国或各地区关于出资制度的立法模式虽然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模式。现就这三种出资制度的立法模式作些简要评析。1、单一出资制单一出资制也称为出资不平等主义。即股东的出资额并不要求必须分成均等 的份额,股东只能认购一份出资,每一份出资额的数额可以不同,也不要求其为一 定金额的整倍数。这种出资制度只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 我国台湾地区 即采用这种立法体例。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的每一份出资不问多寡,均有一个表决权,但允许公司章程规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 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采用的也是这种出资制度。 这种制

3、度的优点是,股东出资额的大小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及公司资本的实际 需要而定,方便易行。其不足之处在于该种方式在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算上多 有不便。2、复数出资制复数出资制也称为出资平等主义。即股东的出资数额必须划分成若干均等的 份额,股东可以认购一份,也可以认购若干份,但每一份出资的数额都是一样的。 这种出资制度既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 ,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惟一出 资制度。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如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每份出资额必须相同 ,股东的出资份额与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份相同,且每股出资金额一律不得低于5万日元。复数出资制有利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4、与计算,股东依其所持出资份数行使表决权。3、基本出资制基本出资制是单一出资制和复数出资制的有机结合,也可以称为折中出资制。即每一股东的出资虽不要求分成均等的份额,但股东只能认购一份出资,每一 份出资的数额可以不同,但必须是基本出资数额的整倍数。这一立法模式为德 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所特有。德国有22 限责任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设 立时,每一股东只能认购一份出资,每份出资数额可以不同,但必须为100德国马 克的整倍数。这种出资制度有利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计算 ,同时又把有限责任 公司股东的出资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在形式上区分开来,属于较为合理的一种 出资制度。(二)出资制度的内容比较1. 关于出资

5、标的资本是公司实现营利目的的基础。依经济学理论 ,凡是能实现公司营利目的 的一切财产及财产权利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资本。但各国公司法大多既要考虑充分 实现资本增值的目的,又要防止若干资本形式可能产生的弊端。各国基于不同的 政策考虑,在公司法中采取了相应的限定措施。第一,货币出资的限定。货币因其本身具有确定的价值衡量标准,因而无论是 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货币出资为最主要的出资方式。 在美国等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中则称为现金出资。这里所指的货币是广义的,既可以是本国货币,也可以为外币,还可以是现金支票等代表现金的票据。 在允许以外 币出资的国家里,大多把外币限定为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以

6、便与本国货币进行可 比价值的计算,不过也有例外。德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货币出资必须通过在银行 开设的公司临时账户(设立后为公司账户),用德国马克缴付,不允许以外币出资。 另外,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4条规定,货币可由德意志联邦银行认可的支票出 资。在美国,无条件的现金支票出资被视为现金出资。第二,实物出资和无形财产出资的限定。实物出资是与货币出资相对应的概 念,实物出资即为有形财产出资。各国公司法对此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所谓 实物出资,具体是指投资者将可以计价的金钱以外的、现存的、可转让的有形财 产投向公司的行为。概括地说,确定性、现存性、可评价性、转让性是作为实物 出资标的所应具备的四个客观要件。

7、(1)确定性。即把什么当作实物出资的标的, 而出资必须由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并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其范围。(2)现存 性。即被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在被记载时即已存在。将来才可能产出的物品或实现的权利却不能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3)可评价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有 着本身独立的存在价值,并能用历史成本法、重置成本法、市场现值法等专门评 估方法作价的财产或财产权。(4)可转让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本身不存在 瑕疵,能自由让渡。在不同的国家里,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各国公司法对实 物出资和无形财产出资标的的规定有所不同。2. 关于出资比例公司的出资比例,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要求,归纳起来,主要有两

8、种方式 一是上限限制法,即规定某种出资不得超过一定比例,我国即是如此。二是下限限 制法,即规定某种出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如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均规定 货币出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6条规定,现金出资所要 求支付的款项不得低于1/4,溢价发行的股票所要求支付的款项还包括溢价。意 大利公司法规定至少为30%,比利时公司法规定至少为 20%这两种限制方 式虽然不同,但其目的和作用却是殊途同归。西方国家关于下限的立法规定,主要 是为了确保公司成立初期能够拥有维持公司正常运转的流动资金。3. 关于出资期限各国基于所采资本制的不同,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规定相应不同。采法定资本制的 国家,其法律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全部缴付其出资;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 则其法律规定公司设立的资本总额虽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 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资金,股东需全部缴付其认足 之股份;采认可资本制的国家,其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认足所有股份,但 第一次缴付的出资不必是全部出资,可以在公司设立后分数次缴付。不过,即使在 采取后两种资本制的国家,其法律规定以实物出资仍需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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