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占有制度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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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的占有制度探讨占有制度是一项关乎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物权制度,它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到物权内容的,都有可能涉及到占有制度。但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专门性规定却极其简单,只有短短的五条,有些内容应进行明确却未做规定,这不能不说占有制度的规定是简单、笼统的。对此笔者分别从占有的概念、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的类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说明,以促进、完善我国物权法的占有制度。 一、未规定“占有”的概念 占有的概念是占有制度研究的逻辑起点。但物权法在占有制度中却未对占有进行任何定义,这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似显占有制度的过于简单和不严谨。 占有这个概念历来就有多重涵义,在法学上有“事实说”、“权利说”、

2、“所有权权能说”、“非所有人占有说”等多种学说,而且对占有的不同定义也会产生不同的占有制度。因此对占有进行定义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在占有的学说中,最为典型的是事实说和权利说,本文也仅通过这两个学说来说明“占有”概念的规范应考虑的层面。 1.事实说 该学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利。 事实说源于罗马法。在罗马,占有是指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所有人处分物的主观意图,即占有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对物的事实的控制状态。因此,在罗马法中,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事实状态,并且认为,“所有人”与“占有人”可以分离。占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 2.权利说

3、该学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事实状态。 占有是使物的占有人(包括合法占有人与非法占有人)在受到他人非法侵害的时,因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成为一种权利。权利说是由于日本民法典的颁布才逐渐为人们所重视的。日本民法典将占有置于物权编中,并直接称为占有权。在日本民法中,占有权即为占有的概念。 马克思曾指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一种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 第382页)这一论述表明:日常生活中各种各样的实际占有,一方面表现为事实;但同时说明,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法律的规定、法律的

4、调整,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占有,才被法律所保护。 很显然,我国占有规定采用了单纯的事实说。“占有是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物权法释义)。如果仅简单地这样规定的话,那么对偷来的、抢来的物的占有岂不是也要保护了吗?因为物权法占有制度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初衷,更不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对权利人也会造成损害。因此本人认为:仅以存在占有事实就进行保护的规定是不妥的。它会造成司法的混乱,让当事人费解,给社会造成误解。 笔者认为要

5、对占有进行相应的科学的定义,不应单纯地采用事实说,而应采用权利加事实说较为妥当,这样占有制度才能逻辑地建立起来,权利人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二、未规定“占有的构成要件” 占有的构成要件,也应是予以明确的,但物权法却未做说明,也说明了占有制度规定的简单。 在对占有进行保护时,必然会涉及“构不构成占有”的判断。笔者认为占有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占有人应是确定的 对于物的占有,占有人应是确定的。但若按现行法规来确定占有人,有时还真有点困难。请看某地方报纸法制专栏刊登的一个法律咨询案件。 一老妇家住农村,相邻是一对年轻夫妻。很久前,夫妻二人出去打工再没回来。2008年春天老妇的儿子要结婚,她就把自己

6、的房子让给儿子居住,自己搬到了邻居的房子居住。,5月份来了两个自称是邻居丈夫的哥嫂的人,他们强行把老妇从邻居的房子赶了出来,自己住了进去。老妇问律师,我是否可以让他们把房子腾出来给我居住呢?律师解答:你占据邻居家的房屋,虽是一种无权占有,但只要你有占有的事实存在,占有状态就应受到保护。依据物权法245条的规定,你可以要求现在的占有人返还原物,即你原先占有的房屋。 律师是依法解释的,但如果是这样的话,疑问就产生了。对同一个物,先后产生了两位占有人,同样存在占有的事实状态,法律该保护谁呢?面对先后占有,法律似乎要陷入一个循环保护的尴尬境地。如果老妇有权请求侵占人返还原物的话,则又产生了一个自相矛盾

7、的问题:既然法律规定“只要占有事实存在,就受法律保护”,那么此时占有房屋的邻居的哥嫂,他应该受到保护,而不是老妇。怎能既要保护占有的事实状态,又要让占有人返还占有物呢? 这就是占有制度的简单规定导致出来的法律悖论,也是单纯的事实说必然产生的弊端。如果按现行的物权法的规定,这样的事情还会发生,占有人有时将难以确定。 2.占有人具有主观意思 从心理学角度讲,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在思想意识的支配下完成的。既然人要对物进行控制和支配,那么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他必然要对自己所从事的事项有一种意识。而如果他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处于“占有”的状态,那么要如何确定这种“占有”行为,继而在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的保护

8、呢?举个生活中的小例子。假如一位乘客把包遗忘在出租车上,在司机全然不知道的情况下,那么从事实上看可以说该包处于司机的控制和支配下,但本质上司机并没有对该包实施实际的控制和支配,因此该种占有应该不能成立。但如果司机发现该包并把包置于隐蔽处,那么我们应该认为该司机对乘客遗失的包实施了占有行为。因此占有是否具有主观的意思应成为占有行为是否发生的一个构成要件,而不应只要存在占有事实就认定占有行为成立。 3.存在占有物 占有物,为占有的对象,系指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法对此规定的比较详细,本文不再单独说明。 4.存在实际上的管领力 所谓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指对物的支配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由于占有的多

9、样性和复杂性,判断人对物是否具有管领力,须从人对物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两个方面进行综合的考虑。占有的空间关系指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强调人对物的现实支配;占有的时间关系,强调人对物在支配上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如果不强调这两点,则无法说明人对物的管领已处于须排除他人干涉的状态。除上述两点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的间接占有、辅助占有等占有形式,使占有变得丰富、复杂,认定占有的管领力也复杂起来。间接、辅助占有形式使直接支配渐次扩大至观念的支配,占有概念体现出扩大与限制并存的状态。如出质人作为间接占有人通过质权人的直接占有使占有成立,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受雇人作为占有辅助人,虽有占有的事实却不

10、能取得占有权。由此可见判断是否存在占有的管领力并不能仅从是否具有占有事实来判断,占有制度“仅保护占有事实”的单一事实说的规定再一次表现出简单、笼统和相互矛盾的遗憾来。 三、未说明“占有的类型” 占有的种类非常丰富,划分标准也非常多。简单说来有如下的图示分类。 占有除去上面的简单划分模式外,还有大量的分类名称。根据占有是否依据本权,划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根据占有人是否以所有意思进行占有,可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根据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其物位标准,可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根据占有人的人数为标准,可分为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根据占有人是否亲自占有为标准,可分为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根据占有在时

11、间上有无中断为标准,可分为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等种类。 占有种类是如此的丰富,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占有进行区分,对占有的保护也应该有区别的对待。一方面,法律不应该笼统的对一切占有进行同样的保护,这样的话(偷盗占有、贪污占有也受保护?)势必造成法律的不公正。另一方面,会造成人们对法律产生心理上的隔阂。人们会认为公平不能通过法律得到维护,正义不能通过法律得到伸张,导致人们对法律的期待值下降。 在占有保护制度上,最有争议的是法律对“非法占有”是否进行保护的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普遍的说法认为:非法占有受到法律保护。难道非法占有人也该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吗? 有学者指出:所谓“非法”占有,表示法律否定了该

12、占有行为,占有人不得为该占有之行为。因此,非法占有人不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 该学者以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的内容进行了分析说明:“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例如甲借用乙的自行车,甲到期不还构成无权占有,乙即使作为自行车的物主也不可采取暴力抢夺的方式令甲归还原物;而对于其他第三方的侵夺或者妨害占有的行为等,甲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物权法第245条)的规定行使占有的保护。因此可以看出,占有人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只要其占有受他人侵害,即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

13、禁止的侵害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不问其是否具有过失,也不问其对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享有权利。” 该学者认为:借用合同到期,即使是借入人不履行合同归还物品,出借人也不能采取暴力方式夺回自己的物品。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借用人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并不包含借用标的物),并非保护借用人的无权占有。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任何人不得通过非法手段从非法占有人处取回占有。但因此也不能推论非法占有受法律保护,非法占有人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 虽然有些学者进行了相应的说明,但对这个问题还是有很多人认为非法占有受到法律保护,要不然就不会出现普遍的看法。对此法律释义也没有阐述得清楚明白。 结语: 占有制度是对人们占有行为的评价与引导,是对占有道德的引领和倡导。占有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制度,在民法中占有重要位置,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构建完善的占有制度对于完善物权法、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如何科学地规范占有制度,仍是一个重大的法律和社会课题,有待于更多学者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索,以完善物权法的占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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